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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著作权判例要点及评析
陈锦川

 

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二审著作权案件119件,审结112件,通过其终审裁判文书对案件中遇到的一些重要的法律问题表达了意见。这些具有一定的司法意义。

一、仅实施出租行为场地出租者不应对承租者在该场地上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北京东方广场有限公司将一块场地租给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下称“中图公司”)作销售图书及音像制品之用。双方约定,场地租金费采取扣率租金方式,按中图公司在租用场地的销售总额的10%计取,由被告在中图公司销售款中扣除。在租用上述场地期间,中图公司举办了进出口图书特卖会,北京紫香苑书刊经营部参加该特卖会,并销售了原告张抗抗撰写的《作女》一书。特卖会所售图书的购书小票均加盖被告的收银章。原告以被告销售、参与销售盗版的《作女》一书、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加盖被告收银章的购书小票证明被告是被控盗版图书的销售者;被告以场地和管理作为投资,参与中图公司举办销售图书的特卖场,采取“扣率”的方式收取“租用费”,实为销售利润的提成,是参与了中图公司的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经营主业,被控盗版图书的直接销售者亦非被告;被告作为场地出租者对租用者销售的商品是否含有侵权内容,除法律规定或有合同约定外,不具有审查的权利义务;故不能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盗版图书的行为,亦不能认定其应承担被控盗版图书销售者的法律责任[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进一步指出:被告与中图公司仅具有场地租赁关系,被告作为出租方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承租方在所承租场地销售图书的著作权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责任[2]

以类似被告的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等服务为业的方式进行经营的情况已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经营方式,围绕着场地出租者应否为场地承租者在该场地实施侵犯民事权利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时而发生。本案被告出租场地给用户使用、从用户销售商品的的销售额中扣除租金、在购物小票上加盖收银章等行为均属于租赁行为的范围,并非商品的销售者或参与了销售,因而不能承担直接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应是清楚的。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场地出租者,应否为场地承租者在该场地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应该说,正是出租者提供场地的行为,销售商才能销售侵权图书,造成侵犯著作权的后果。客观上出租者帮助行为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出租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但在民法上,帮助者与直接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因而承担侵权责任,前提之一是帮助者与直接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故场地出租者有过错是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的前提。而要判断场地出租者是否有过错,要回答两个问题:场地出租者是否有能力判断承租者销售的图书的著作权问题、是否对承租者销售的图书的著作权问题负有注意义务。显然,对于提供场地出租、物业管理的出租者来说,要求其对承租者经营的商品是否有侵犯著作权之嫌作出判断是远远超出了它的能力的,要求其对承租者经营的商品的著作权问题负有注意义务则是苛于沉重的法律义务,不利于生产和经营活动的顺利、正常进行。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场地出租者不应对承租者在该场地上实施的著作权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当然,并不是说,场地出租者就可以对在场地上发生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出租者在知道有侵权行为后,有义务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比如终止或者解除出租合同等。另外,承租者根据协议以出租者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造成侵权的,则应承当侵权责任。

 

二、侵权诉讼中发生权属争议的应首先确认权利归属,主张权利人均应参加诉讼。

在邱小群诉中国青年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原告以被告中国青年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其享有著作权的《通往永恒的路——埃及神话》一书并未署其名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诉讼中,案外人王宝泉主张其为该书译者及著作权人,要求参加诉讼。但原告以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为著作权人、王宝泉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拒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本案当事人,且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要求法院就被告侵犯其著作权问题径直作出判决。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因不能确认涉案图书译者署名权等相关权利归属,且原告未针对王宝泉提出确认著作权归属的主张,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理首先应确认涉案图书著作权的归属。但原告拒不同意追加王宝泉为被告,在王宝泉并非本案当事人、没有参加本案诉讼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对涉案图书的作者及著作权归属作出确认。原告亦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从而导致侵权诉讼无法继续进行。故原审法院的裁定并无不妥[4]

由于著作权基于创作产生的特点,以及委托创作、著作权转让等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经常出现著作权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当出现这种情况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享有权利是提出侵权诉讼的前提。在侵权诉讼中,就权属发生争议的,首先应就权利归属予以确认,然后再行解决侵权问题。因为,如果不待明确权利归属,即对侵权问题直接判决,就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遇到难以逾越的障碍,导致相互抵触的结果,危及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当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出现著作权归属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对侵权诉讼的审理,首先确认著作权归属。经过审理认定权利确实属于原告的,继续审理侵权问题;权利不属于原告或者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享有权利的,则可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2、主张著作权的人均应参加诉讼。著作权是一种私权,法院必须在主张权利人均参与诉讼的情况下,才能确认权利的归属。根据主张权利人的情况不同,对权属争议的处理可以采取不同的形式。主张权利人是侵权诉讼的被告的,可以将确认权属之诉与侵权之诉合并审理;主张权利人是案外人的,可以由原告申请或者由法院依职权追加主张权利人为被告,也可以由原告对案外人单独提起确认权利归属之诉。在一定情况下,原告拒不同意追加案外人为被告,又明确表示不单独提起确权之诉,由于侵权诉讼无法继续进行,可以驳回原告的起诉。

但是,并非侵权诉讼中出现权属争议,就必须待权属问题解决再继续审理侵权诉讼。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可以继续审理侵权诉讼。在北京佛氏深蓝世纪软件有限公司诉北京星澜拓展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中,法院即没有因存在权属异议而中止对侵权之诉的审理。在该案中原告根据相关协议从深蓝世纪公司取得本案争诉软件的著作权。原告以被告未经许可复制、修改、销售该软件侵犯其著作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辩称:作为深蓝世纪公司股东之一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涉及软件转让协议的有关方面提出转让协议尚未成立的主张,而有关转让协议的争议属仲裁的范围;案外人周某亦对争诉软件使用手册主张权利,故本案应中止审理。一、二审法院均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中指出:在侵权诉讼中,对方当事人就权属提出反诉,而该反诉不属于审理本诉的法院管辖,或者在侵权诉讼之外,对该权利的归属存在其他诉讼、仲裁等情况时,侵权诉讼应中止,待其他程序结束后,方恢复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周某均没有提起诉讼、仲裁等解决民事权利归属的法定程序,其主张和异议,均不能构成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本院将依据现有证据对争诉软件的权利归属进行确认。法院还进一步认定,有关转让软件权利的协议约定,合同自各方签署后生效,故上述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已取得了争诉软件的著作权[5]。因此,从这些案件可以看出,因权属争议、首先应确认权利归属而中止侵权诉讼的审理的,需符合一定的条件。这些条件一是,侵权诉讼的原告享有权利的证据不充分,或者有初步证据表明案外人可能是权利人的;二是案外人已就权利归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解决民事权利归属的法定程序。符合上述情形之一的,即应首先解决权属问题。

 

三、推定为许可使用的,应以能从权利人的行为合乎逻辑地推理出许可的意思表示为前提

在周海婴诉光明日报社侵犯著作权一案中,原告起诉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生活时报》上连载其享有著作权的《鲁迅与我七十年》一书,侵犯其著作权。被告辩称,在连载该书之前,已征得该书的出版者南海出版公司的同意,并商定了稿酬。在连载过程中,原告两次向其写信收集连载报刊、寄来《正误表》、询问稿酬情况,说明原告许可或追认了其使用作品的行为。

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不能根据南海出版公司的许可获得使用原告作品的权利,原告的信件等没有表明原告授权或追认被告使用作品的行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原告书信的内容虽未明确反对被告连载其作品,但从中也不能得出对连载表示同意的结论。由此认定,被告的连载,事先没有取得原告的许可,事后亦获得原告的同意,已构成侵权[7]

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因此,在使用作品前,使用人应与著作权人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许可使用合同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和口头形式。在某些情况下,法律也承认著作权人可以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著作权人已作出许可使用其作品的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但是,以推定的形式推断著作权人已许可使用其作品的,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贯彻著作权法以维护著作权人权益为核心的原则。我国著作权法是以肯定和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为第一位的。因此,在当事人没有订立明确的书面、口头合同,需要根据著作权人的行为推断著作权人是否已作出许可的意思表示时,应尽可能地作出有利于著作权人的事实认定和合同解释。第二、作为一个理性的人从著作权人的行为中可以推断著作权人具有允许其进行作品的复制和传播的意图。在这里,一方面,著作权人必须有有意义的、有目的的积极行为,而且是一种具体可操作的、有明确对象、内容、方式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从被许可人的角度,应是作为一个理性的人,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能显而易见的得出著作权人有允许使用的意思表示。第三、由主张已获得许可的人对许可的成立和许可的内容等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在诉讼中,主张已获得许可的人应举证证明存在许可以及许可的具体内容。就本案而言,被告连载原告的作品,事前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从原告两次写信收集连载报刊、寄来《正误表》、询问稿酬情况难以推断原告许可或追认了其使用的意图,因为还存在另一种解释:寄来《正误表》是作为一个作者不忍他人“糟蹋”其作品,收集连载报刊、询问稿酬情况是为保护权利做准备。而且原告的行为都是在被告连载作品后实施的。因此,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

 

四、民族乡人民政府可就涉及该民族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争议提起诉讼,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水平应是有限的。

2003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黑龙江省饶河县四排赫哲族乡人民政府(下称“四排赫哲族乡政府”)诉郭颂、中央电视台侵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在该案中,四排赫哲族乡政府称,被告将改编自《想情郎》等赫哲族民间曲调的《乌苏里船歌》当作是创作歌曲予以使用,侵犯了赫哲族人民依法享有的署名权等精神权利和获得报酬权等经济权利,要求法院确认《乌苏里船歌》属于改编作品,责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共五十万元。

从法律角度,本案在两个问题上具有意义。其一,赫哲族乡政府是否有权提起对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诉讼?其二、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到何种程度?关于第一个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赫哲族乡政府有权提起对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诉讼的主张,认为:原告是依据我国宪法和特别法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原告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在赫哲族民间文学文艺作品可能受到侵害时,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关于第二点,法院的判决结果是:要求被告以任何方式再使用《乌苏里船歌》时应当注明“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被告在有关报刊上发表有关《乌苏里船歌》系根据赫哲族民间曲调改编的声明;驳回原告赔偿精神和经济损失的要求。[8]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是原告提起诉讼应具备的条件。所谓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指原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是所主张权利的享有者是合格的诉讼当事人的前提。但是,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点所决定,创作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不是特定的个人或几个人,而是由某个民族或某个地区的社会群体经过世代相传、逐渐创作出来的,并且这种创造持续地进行着,因此,权利主体具有不确定性。从此意义上说,赫哲族乡政府不是赫哲族民间曲调的所有者。但是由于国务院有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尚未出台,没有有关由哪个部门、团体或者个人来行使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具体法律依据,可以说,目前没有哪个主体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合格的权利主体。而著作权法已明确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要给予法律保护。因此,在目前的状态下,以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赫哲族乡政府提起诉讼的正当性就意味着否认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换句话说,要执行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就不能拘泥于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规定。另一方面,还应注意到,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某一区域的群体有无法分割的历史和心理联系。赫哲族世代相传的民间曲调是赫哲族成员共同创作并拥有的精神财富。它虽然不属于赫哲族某一成员,但又与每一个赫哲族成员的权益相关。该民族的任何群体、任何成员都有维护本民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不受侵害的权利。原告作为民族乡政府是依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在少数民族聚居区内设立的乡级地方国家政权,它既是赫哲族部分群体的政治代表,也是赫哲族部分群体公共利益的代表。故在赫哲族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时,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状态的特殊性及我国法律规定的现状,为维护赫哲族公众的利益,允许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有利于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

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程度,应考虑以下因素:第一、国务院尚未就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办法作出具体规定,因此,对这类作品如何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并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第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的权利范围有多大,理论上有争议。不少人认为,应保护到授予权利主体以复制权、翻译权,以及与此相应的传播权和付酬权。是否授予经济权利意义上的改编权,则存在着不同认识。当然,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改编者在使用时应注明根据什么作品改编的,并无争议。第三、在这起案件之前,人们对何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我国法律是否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认识并不足。因此,在这起案件中,确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给予什么保护要慎重。只要给予保护就具有重要意义,也有法律理论基础。正是基于上述考虑,法院仅通过判决确认《乌苏里船歌》为改编作品,判令被告在使用该作品时应注明出处,并要求被告通过媒体向公众作出声明。

 

五、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构成侵权,应以正版软件的价格为基础进行赔偿。

2003年,北京市各级法院受理了一批涉及软件最终用户未经许可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了其中的两件。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案件中,两案的被告均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安装盗版软件,用于各自的经营活动。法院认定,两案的被告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安装盗版软件用于经营获取商业利益,属于商业性使用,构成对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犯。对于被告给著作权人造成的损失的赔偿,应以著作权人正常许可使用、销售正版软件的合理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来予以确定。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中,法院根据原告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在7万元到14万元及被告使用原告软件的情况,判决被告赔偿7万元;在autodesk股份有限公司诉北京龙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法院基本是根据原告正版软件的市场价格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90,000元。[9]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关于软件的复制品持有人使用侵权复制品法律责任、第八条关于软件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及第十六条关于合理使用等的规定,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使用未经许可的软件(盗版软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是法律应有之意。但由于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没有最终用户和的概念和具体规定,故理论上对上述规定的意思还是存在着较大的争议。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从而明确确认软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是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从该条规定的字面上推断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不是侵权行为的结论是错误的。本司法解释只是解决了人民法院追究最终用户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民事责任的具体法律依据的问题,没有涉及软件最终用户非商业性使用盗版软件的问题,并不排除对其他软件侵权行为的依法追究。

关于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损害赔偿,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了依据权利人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三种计算方式。应当说,以权利人受到侵害的损失进行赔偿是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和方法,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只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推定,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法定赔偿额来确定具体赔偿是对权利人损失的一种计算方法。在软件最终用户侵权案件中,同样应坚持以权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的原则。依此原则,侵权人使用一定数量的盗版软件,就意味着相同数量正版软件市场份额的丧失、相同数量正版软件许可、销售收入的减少。因此,赔偿数额可以根据最终用户使用盗版软件的数量乘以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来确定。当然,权利人许可、销售正版软件的价格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同时这种价格还应是正常的市场合理价格。另外,在确定赔偿额时还要考虑其他因素。比如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北京红楼计算机科学技术研究所诉北京浩日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案件中,法院即考虑到被告虽然使用原告的方正世纪2.1软件为非法,但其为方正世纪1.5软件的合法用户这一因素。

六、引用他人的作品与自己创作的作品不能加以区别的,属于抄袭;引用时所采用的注明出处的方式难以让他人明了所引用作品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关系的,不属于合理使用。

刘元举诉张建伟侵犯著作权纠纷案涉及到了如何把握引用、引用与抄袭的关系。在《蝉蜕的翅膀》(下称《蝉》书)一书中,被告使用了包括原告的《西部生命》(下称《西》书)一书在内的一些作品。对《西》书的使用有两种方式,一是不加区别、不做任何提示截取《西》书部分内容变成《蝉》书的内容。二是引用,在引用时,《蝉》书说明所引用的部分是一位作家“描述”或者“说”的,并改变了所引用文字的字型和字号。《蝉》书后所附“引用参考文献”列举了包括《西》书在内的所使用的作品。对《西》书的列举方式是:《西》,原告著,春风文艺出版社1996年1月版。《从渤海到瀚海》,载原告著《西》第3—9页。《河西大走廊》,载原告著《西》第10—20页。《西部生命》,载原告著《西》第21—34页。《一种生命现象的诠释》,载原告著《西》第35—44页,等。被告辩称,对第一种形式的使用,已在书后的“引用参考文献”中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所使用内容的篇章和页码,不应构成抄袭;对所引用部分,已注明了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以及所使用内容的篇章和页码,属于合理使用。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支持被告的主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指出:抄袭的主要特征在于将他人创作当作抄袭者自己创作,它的结果会使读者对所使用内容的创作者身份产生误解,误以为所使用部分是使用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就第一种使用方式而言,被告虽然在书后列举了包括原告姓名及其作品在内的所引用参考的文献,但《蝉》书的写作,采用的是将所使用《西》书内容当成自己创作内容的写作手法,引用参考文献的方式亦不能将他人创作与被告创作区别开来,因此符合抄袭的构成要件。在引用他人作品时,要求注明出处,目的在于使读者了解所引用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名称,尊重所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劳动。引用原告的作品时,被告所采用的方式难以让读者明了所引用内容的出处和作者的身份,故不构成合理使用。[10]

著作权法规定的抄袭是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加以使用的行为。抄袭的根本特性在于将他人创作当作抄袭者自己创作,它的结果会使读者对所使用内容的创作者身份产生误解,误以为抄袭者所使用部分是抄袭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抄袭不仅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复制权等财产权利,也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等人身权利,同时还欺骗了社会公众。抄袭与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不同,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要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抄袭则是在使用他人作品时不做提示,对他人创作的部分与自己创作的部分不加任何区别,把他人作品当成自己的作品。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作品后,在书后列举了原告姓名及其作品,从表面上看似乎不是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但被告在使用他人作品的方式上采用的是将所使用作品当成自己创作内容的写作手法,引用参考文献的方式亦不能将他人创作与被告创作区别开来,实则还是一种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加以使用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引用他人作品时注明出处是构成合理使用的条件之一。法律之所以要求引用他人作品要注明出处,目的在于将引用者的创作与被引用作品作者的创作区别开来,使读者了解所引用作品的创作者和作品的名称,尊重所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精神劳动和精神权利。因此,这种出处说明必须是完整和具体的,必须写清楚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出版作品的出版社或报刊名称以及特定的页码,让读者清楚地了解到所引用作品与作者的联系。

 

七、将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只有在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行为造成著作权人经济损失时,著作权人才能要求经济赔偿。

原告张伟明对《埃及神话故事》一书享有编辑作品的著作权,该书由宗教出版社出版并享有专有出版权。被告出版的《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中的《埃及神话故事》一书,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中包含的故事均与原告的汇编作品完全相同,区别仅在于七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原告以被告侵害了他对汇编作品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发行侵权图书,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版发行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与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原告的创造性劳动,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使用权及获得报酬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返还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1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汇编作品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决定。但对原告的获得报酬权是否受到侵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著作权人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他人后,对实施了侵犯专有出版权行为的侵权人一般不能要求经济赔偿,只有在侵权行为给著作权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才可以要求经济赔偿。原告与宗教文化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宗教文化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原告获得报酬的方式是按稿酬一次性结算,故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未侵犯原告的获得报酬权。[1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专有使用权的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第二十八条规定,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在专有出版的情况下,在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范围内,著作权人对其作品的复制、发行权利由专有出版权人专有行使。专有出版权人取得了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的方式复制、发行著作权人作品的独占地位。著作权人将出版权交由出版社行使后,自己不再行使出版权,并通过收取许可费的形式实现了获得报酬权。鉴于此,当发生授权出版范围内的侵权行为时,被侵害人首先或主要是专有出版权人,其对作品的出版、发行并取得经济利益的市场的独占地位受到了直接的损害,而著作权人由于出版权已交由他人行使、已获得相应的经济利益,因此不会受到直接的损害。当然在某些情况下,比如著作权人是根据作品的销售数量获取经济利益,著作权人的收入则会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减少,这时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受到了侵害。因此,应根据侵权行为是否会侵害著作权人的获得报酬权来确定是否应支持其赔偿损失的请求,而不能一概而论。

 

八、仅侵犯财产权的,侵权人不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原告宗教文化出版社根据《图书出版合同》取得了《印第安神话故事》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并出版了该书。被告商务印书馆国际有限公司经另一家出版社同意在后出版了《中国少儿经典故事丛书》,其中的《印第安神话故事》收录的神话故事、整体结构的划分、每一部分包含的故事均与原告出版的同名图书相同,区别仅在于三个组成部分的排列顺序有所变化。一审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被告出版的图书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直接利用了原告出版的同名图书的主要内容,构成对原告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责任。[13]被告对一审判决责令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结果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被告的抗辩,终审判决指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与被侵犯的权利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相适应。被告侵犯的是原告的专有出版权,而专有出版权在性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而非精神权利,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最后撤消了一审法院关于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判决。[14]

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的,应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能不能据此认为,侵犯著作权的,无论侵犯了著作权中的哪项权利,侵权人即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呢?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因侵犯他人民事权利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是民事责任主体依法采取一定的方式补偿受害人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的特点,以补足受害人所受损失为限。因此,侵犯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民事权利的,应根据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状况来决定侵权人应承担哪种民事责任、承担多大的民事责任,简单地说,就是造成什么损害,就承担什么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其次,民法通则及著作权法规定的每一种具体的民事责任形式,都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只有在符合哪一种责任形式的条件时,才能适用该种民事责任。停止侵害的功能在于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损害的扩大,它主要适用于正在进行或者延续的侵权行为,对于已经实施完毕或尚未发生的侵权行为无适用余地。赔偿损失只有在侵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或者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赔礼道歉是一种非财产性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适用于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在侵害著作权中,主要适用于侵犯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人身权利所引起的民事责任。因此,如侵权行为仅侵犯著作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的,不应适用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在司法实务中,法院越来越注意到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的司法解释及意见也都逐渐地贯彻这一精神。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把“赔礼道歉”排除在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全国法院专利审判工作座谈会也要求,对于侵犯专利权的,不应让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

 

九、被控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人应对其录制的录音制品的合法来源负举证责任

在环球唱片有限公司诉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对涉案11首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被告安徽文化音像出版社未经授权,换用mp3格式录制并发行该录音制品,侵犯了原告对该录音制品的复制权、发行权。[15]被告上诉称:录音制作不具有唯一性与排他性,任何经作品著作权人同意的录音制作者,均有权对作品进行录音制作,享有录音制品的邻接权。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出版的是原告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制品,故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被告主张原告并非涉案歌曲的唯一录音制作者,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除原告外,还有其他的录音制作者曾对涉案歌曲进行过合法录制,亦不能证明其出版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出处,其关于其出版发行的被控侵权光盘并非复制自环球唱片公司录制的录音制品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16]

本案是关于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的纠纷。录音制作者权是指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复制发行权,其权利的产生来源于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时所付出的劳动,其权利的客体是权利人制作的录音制品。只有直接复制权利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才能构成侵权。因此认定被控侵权人是否复制了主张权利人制作的录音制品是确认侵权的前提。本案提出的问题在于,对于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是否主张权利人制作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这一问题应由权利人还是被控侵权人举证予以证明。

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据此,一方当事人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后,对方予以反驳的,对其反驳依据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就转移给对方当事人,由对方当事人负举证责任。按照音像市场的惯例,表演者与某一唱片公司签订协议,通常会约定其演唱的歌曲由该唱片公司录制、出版发行,并由该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为了保证市场化运作的收益,协议通常禁止演唱者许可他人录制并出版发行由该表演者演唱的、该唱片公司已录制的音乐制品。根据这种情况,在主张权利人已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被指控侵权人所出版的录音制品载有权利人录音制品内容的情况下,权利人就已初步完成其应负的举证责任,证明被控侵权人的录音制品是非法复制的。此时,被控侵权人主张权利人并非涉案歌曲的唯一录音制作者,其复制发行的并非权利人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的,举证责任即转移给被控侵权人,由其举证证明复制发行的并非权利人的录音制品的复制品。被控侵权人不能证明其复制发行的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出处的,则承担不利的后果。

 



[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9817号民事判决书。

[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5917号民事判决。

[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78号民事判决。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6]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一中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

[7]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

[8]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知初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

[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424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1004号、(2003)高民终字第1310号民事判决书。

[1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85号民事判决书。

[11]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10432号民事判决书。

[12]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

[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初字第6539号民事判决书。

[14]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974号民事判决书。

[1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4009号民事判决书。

[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12-21 20:0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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