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处理的著作权案件有三个特点,一是每年受理的案件数量在全国占有较高比例;二是在所有类型知识产权案件中占较大比例,约50%;三是案件种类全、类型新。作为北京市范围内最高审级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主要审理二审案件,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扮演着终审法院的角色,其判决具有相当程度的影响力;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还负有监督、指导所辖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因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中对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在裁判文书中所表达的意见,具有重要的司法意义。及时总结、整理其判例,归纳其法律意见,对于著作权司法实务会产生重要的作用。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受理著作权纠纷案件99件,其中一审1件,二审98件;共审结著作权纠纷案件95件,其中一审2件,二审93件。在这些案件的裁判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与著作权法有关的一系列法律及实务问题表达了意见。
1、仅持有《期刊出版社许可证》的编辑部、杂志社不属于“其他组织”
1990年著作权法规定的著作权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单位,2001年修改的著作权法把“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但对何为其他组织,著作权法没有解释。
《调研世界》杂志社、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编辑部等17个原告诉重庆维普资讯有限公司侵犯编辑作品著作权和版式专用权案即提出这一问题。17个原告均非法人,其所编辑的刊物均有主办单位,其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期刊出版社许可证》。原告主张,根据《出版管理条例》,《期刊出版社许可证》不仅是期刊的合法性凭证,更是出版单位的合法证明;《出版管理条例》还规定,主办单位出版期刊,不设立期刊社的,其设立的期刊编辑部视为出版单位。因此,其虽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作为“其他组织”享有著作权并有诉讼主体资格。
北京市高级法院在其二审裁定中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期刊出版社许可证》仅为其主办单位获得国家新闻行政管理机关许可其主办相关刊物的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是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其他组织。因此,北京市高级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主张。
2001年著作权法把“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这并非仅仅是几个字的变化,而主要是使著作权法规定与相关的民事法律相适应,使著作权主体与其他民事主体相一致,使只有具备“人”的资格的人才能成为著作权主体。1991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把“非法人单位”分为两种,一是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经济组织,二是组成法人的各个相对独立的部门。就后者,在民法上,其并没有独立的人格,因此不是民事关系的主体,把“非法人单位”改为“其他组织”,正是排除了这部分“人”的民事主体资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因此,作为其他组织,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合法成立;2)有组织机构;3)有独立的财产。显然,本案上述原告并不完全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他们没有基本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在客观上根本无法行使权利,更不能承担民事上实体的、诉讼的义务。
2、仅有管理作品财产权权利的集体管理组织无权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
根据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但是,仅被授权管理著作财产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在为权利人主张著作财产权时能否要求侵权人承担针对人身权利的民事责任?
在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北京腾图电子出版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音乐著作权协会与有关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签定合同,由著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以信托的方式委托音乐著作权协会管理,音乐著作权协会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被告使用了其中的音乐作品制作成了mp3制品,但没有向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使用费。音乐著作权协会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向其公开赔礼道歉。一审法院支持了音乐著作权协会要求被告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主张,但对赔礼道歉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原告以信托的方式管理的仅为著作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在被告已对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不应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了对这一问题的判决。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具体形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001年著作权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即一旦构成侵权,不论侵犯的是什么权,不论侵权的具体情况如何,侵权人均应承担上述责任,这是误解。应当明确,我国法律对侵权的民事责任虽然采取统一规定的形式,但是不同的民事责任方式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即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与侵权行为具有对应性,侵犯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财产性质的侵权责任;侵害人身权的侵权行为,一般应承担人身性质的民事责任。具体地说,停止侵害适用于各种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不仅适用于侵害财产,也适用于侵害身体和人格;而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般而言,适用于侵害公民的人格权及法人名誉、名称权的侵权行为。因此,侵犯著作权的,如果仅侵犯著作财产权,一般承担的只能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仅侵犯著作人身权的,一般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但造成财产损失的,可同时赔偿损失。就本案而言,被告使用原告管理的作品,未支付使用费,侵犯的是财产权,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即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属于侵犯人身权的赔礼道歉的责任超出了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其次,原告只具有管理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录制发行权等财产权的权利,没有维护著作权人人身权的权利,因此,即使本案被告的行为同时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原告也无权就此提起诉讼。
6、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可以作为认定权利的证据
有形物的特点使得占有人通过对物的占有就可以表明占有人即物的权利人,因此在涉及有形物的诉讼中,当事人通常不会对占有物的人即物的权利人提出异议。但是,由于作品的无形性,作者无法实际占有,因此主张权利的人是否作品的作者、如何证明自己就是著作权人,就成为了著作权诉讼中一个特有的问题,也是著作权案件审判的一个难点。
在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原告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争议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为此提供了两份证据,一是两盒激光唱盘,上有正东唱片有限公司和环球唱片有限公司的署名;二是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正东唱片有限公司为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人。被告认为,唱片上署名还涉及环球唱片有限公司,原告不是唯一的权利人。对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激光唱盘上的署名,结合《版权认证报告》,原告关于唱盘上署名即表示正东唱盘有限公司为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旗下的公司的解释是合理的;原告享有本案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支持了一审法院的意见,指出:原告提交的《版权认证报告》包含了对原告提供的正版权利制品进行审查的内容,该报告足以证明原告是对涉案歌曲的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的权利人,原告的解释是合理的。
关于著作权人如何证明自己的身份,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作了特别的规定。2001年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这些规定可以说是源自于著作权自动产生、作品无形的特点,也是在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价值判断中,将天平倾向于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侧重于对著作权人、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它仅要求权利人负担较轻的举证责任,权利人只要举出能证明自己是权利人的初步证据就达到了证明要求,而将否定权利人身份的责任推给作品使用人。它减轻了权利人在行使著作权、相关权益时对自己身份的举证责任,也为法官判定权利人资格提供了依据。
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按国家版权局的指定,国际唱片业协会的认证内容为在国家版权局和地方版权局分别受理出版境外录音制品和境外委托复制加工录音制品合同时,由国家、地方版权局通过其对涉及该协会会员的录音制品授权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其认证范围仅限于版权管理部门对授权合同的登记。但基于国际唱片业协会是我国国家版权局指定的认证机构,其出具的认证报告,也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在审理著作权案件时认定权利人资格的证据。
7、陷阱取证——以胁迫、利诱等类似方法取得的证据不应采纳
计算机软件具有无形性及易复制、易改动、易销毁的特点;从司法实践看,软件盗版者实施复制、销售等侵权行为时通常不采取公开、成批复制、销售的方式,而是应顾客要求现场复制、现场销售。因此软件权利人获取侵权证据通常较困难,要证明取得的作为证据的软件的真实性及取证过程的合法性就更难。为了确保证据的有效性,权利人通常采用的取证方法是:不暴露真实身份,在同样隐瞒身份的公证员伴随下以一般顾客的名义购买盗版软件,由公证员对取得的证据及取证过程进行固定。实践中,这种取证方式被称为“陷阱取证”。在已审结的不少侵犯软件著作权的案件中,北京市各级法院认定了以这种方式所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但这是否意味着类似的取证方式都会得到支持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一案的二审判决中给了否定的回答:以强迫、引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
原告是rip软件的权利人。该软件安装在独立的计算机上,与激光照排机联接,即可实现其功能。被告系激光照排机的销售商,曾为原告进口的激光照排机进行过代理销售,后终止了代理关系。2001年,原告员工以个人名义,向被告购买激光照排机,并提出要买盗版的rip软件。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被告同意。后被告在原告处为原告安装了激光照排机,在原告自备的两台计算机内安装了盗版的rip软件和方正文合软件,并提供了刻录有上述软件的光盘。公证机关对此进行了公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采取的“陷阱取证”的方式不为法律所禁止,应予认可;公证机关的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实施安装盗版方正软件的过程,同时对安装有盗版方正软件的计算机和盗版软件进行了证据保全,应予确认。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同意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在综合考虑本案几个因素的基础上认定原告这种取证方式是预设陷阱、引诱被告复制销售盗版软件的行为,并认为这种取证方式有违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一旦被广泛使用,将对正常的市场秩序造成破坏,因此不应予认可。
根据我国法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因此,当事人收集证据必须依法进行,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应被采纳。199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为指导所属地区法院审判发布的《关于审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几个问题的意见》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必须是合法取得的,当事人以强迫、利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2月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些规定确立了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些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本应加以使用的证据,因基于人权保障或其他政策考虑,或者为了防止不可靠的证人与误导的证言,可以将其排除,不作为确定案情和作为裁判的根据。当然,不可否认,在实践中,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确实存在着侵权面广、隐蔽性强以及取证困难等问题,权利人采取此种取证方式似乎也是不得已而为之,那么,如何看待这一问题呢?首先,必须明确,法院并不一般否认“陷阱取证”方式的合法性,权利人隐匿真实身份,通过现场购买的方式取得的侵权复制品,只要其中不存在强迫、利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的因素,法院应认定其为定案的依据。在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的微软公司诉北京巨人电脑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中国金辰安全技术实业公司诉北京智业电子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均采纳了原告使用虚假身份、进行“陷阱购买”取得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10月施行的《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订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支持了这一做法。其次,权利人取证时是否存在强迫、利诱、欺骗或者其他不合法手段的因素,有时侯并不容易判断,这就需要法院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在北京北大方正集团公司诉北京高术天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高术科技公司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正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历史关系、被告几次声明其无权销售方正软件但原告仍坚持并反复游说、再三要求等情况,才作出了不支持原告取证行为的决定的,这与在此之前北京市法院已审结的支持原告取证方法的案件完全不同。
3、在民间传统艺术的基础上进行再创作产生的作品,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
1990年著作权法、2001年著作权法均规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依据这一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不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当然是否受法律保护、如何保护则值得探讨)。那么,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基础上再行创作能否产生作品、是否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1年11月、2002年11月审结的郭宪诉国家邮政局,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案中给了明确的说法。
2001年6月,白秀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两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其采用民间传统剪纸形式创作的蛇年生肖设计图案作为邮票,侵犯了她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剪纸是中华民族几千年流传下来的民间美术形式,不属于(1990年)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一般作品,而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本案审理不应适用著作权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剪纸图案,是原告运用我国民间传统剪纸技艺,将其对生活、艺术及民间美学的理解,通过创作的剪纸图案表达出来,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为民间世代相传的、长期演变、没有特定作者,通过民间流传而逐渐形成的带有地域色彩、反映某一社会群体文学艺术特性的作品,本案剪纸是原告运用民间剪纸技法创作完成的,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进一步指出:该剪纸作品虽然采用了我国民间传统艺术中“剪纸”的表现形式,但其并非对既有同类题材作品的简单照搬或模仿,而是体现了作者的审美观念,表现了独特意象空间,是借鉴民间文学艺术表现形式创作出来的新的作品,是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继承和发展,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从本质上讲,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只要是作者付出创造性劳动、经过独立构思创作产生而非模仿、抄袭出来的作品,自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对剪纸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也应依此判断。但在评价剪纸的作品性时,需要区别三个概念:剪纸技法、传统剪纸与利用已有剪纸形式再创作。剪纸技法是创作剪纸的一种手艺、方法,其非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自不待言。剪纸艺术是是中华民族传统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随着剪纸艺术的世代相传,剪纸艺术逐渐案地域演变成不同的表现风格,各地的剪纸都有强烈的地方色彩,反映一定地域的文化特点,不少剪纸也都有了固定的图案、字样等,如双喜字,这当然属于传统剪纸,可归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范围。但在已有传统剪纸、传统题材的基础上,采用传统的剪纸技法,利用剪纸形式,以作者特有的形式表达了作者的思想、体现了作者的风格的,则应属于新的作品。
4、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有关技术标准是有关部门在生产、建设等过程中需遵守的规范。这些标准是否可受著作权法保护,存在着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技术性标准既然是施工过程中需遵守的规范,就具有类似法律、法规性质,不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法院没有接受这种观点,而是认为,具有独创性的推荐性标准应受保护。
我国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研究编制、推广应用一直由原告中国建筑研究所组织实施。原告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组织设计、科研和施工等单位的专家编制工程建设构配件与制品、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和新材料推广适用所编制的通用设计文件。2000年,河南华夏计算技术研究所制作、北京银冠电子出版有限公司出版了1套电子宝典,该宝典中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水、电、暖、通图集完全照搬了原告主张著作权的设计图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标准是建设部批准颁发的具有技术指导性的标准设计,是推荐性的标准。这些建筑设计标准设计虽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文件的形式颁布,但不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所规定的内容,应受著作权法保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了这一判决。
著作权法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本。原因在于,这些文件虽然都具有相当程度的独创性,都属于作品,但是为了方便其传播,从而实现国家的职能,有必要将其排除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列。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所有的国家标准化管理机关组织制订的国家标准都属于官方文件的性质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或者应该如何保护呢?这就需要区分推荐性国家标准和强制性标准。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并不具有法规性质,因此如果推荐性标准在制订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因而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的,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国家有关部门制订的强制性标准,要求在生产、施工中必须执行,并受标准化管理机关监督实施,这些标准则是具有法规性质的技术性规范,自不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应指出,通常来说,为了保证这些标准的正确发布实施,标准化管理机关一般会依职权将这些标准的出版权授予某一部门或出版社,这是一种对出版资格的确认,它排除了其他单位、部门的出版资格,因此可以认定这是一种出版经营权利的独占许可。他人出版这些强制性标准,虽然不侵犯著作权,但会侵害独占的出版经营权。
9、未经许可,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实质部分的,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2000年11月,原告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经著作权人李登科的授权,专有出版了《北京导游基础(新版)》一书。2001年,被告北京燕山出版社依据与北京联合大学旅游学院的图书出版合同出版了《北京导游》,该书有26万字,其中约18万字与《北京导游基础(新版)》的内容相同或相似,作者为李登科、洪华。原告以被告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提起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在于,被告出版的图书仅有部分内容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相同或者相似,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对原告权利的侵犯。有一种观点认为,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是指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被告所出图书仅有部分与原告的相同,故不在原告的权利范围内。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这一观点,认为:被告出版的图书与原告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相同或相似部分大约仅占原告图书文字的三分之二,但相同或相似部分构成了原告图书的实质部分,足以影响原告的商业利益,损害原告对该书享有的独占权利。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有出版权的侵犯。
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三十九条对专有权利的法律地位、专有出版权的权利内容作了规定,2002年的《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作了一定的修改,但没有实质性的变化。根据上述规定,专有出版权人的权利内容是: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即专有出版权人对作品的使用方式仅限于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排除权是:可以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方式出版作品。在理解专有出版权的权利范围时,应注意到两个因素,第一、权利人可自行行使的权利与其享有的排除权并不是重合的,后者的范围比前者大,也就是说,权利人所享有的权利是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但其排除权并不限于仅排除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专有出版权是对一作品的权利。第二、专有出版权人获得专有出版权,实质上是要取得对一作品的市场的独占,这是她的直接利益,而不论是对获得专有出版权的作品的完全相同的使用,还是实质相同的使用,都会使专有出版权人对市场的独占地位受到侵害,从而损害专有出版权人的直接利益。
9、国家邮政部门印制、发行邮票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公务”
在白秀娥诉国家邮政局、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未经许可,使用其采用民间传统剪纸形式创作的蛇年生肖设计图案作为邮票,侵犯剪纸作品著作权一案中,国家邮政局辩称,根据1991年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七)项:“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的规定,国家邮政局作为国务院邮政主管部门,在执行邮票发行公务中使用原告提供的剪纸作为参考资料,属执行公务的行为,且其向原告支付了资料费,并为原告暑了名。其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
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称: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涉案邮票,乃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权范围内的一种营利行为,并非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行为。
对著作权进行限制,目的在于进一步平衡著作权人、作品传播者以及公众的利益,实质是把原本属于著作权的一部分内容划出来,不作为著作权的权利范围。因此,对著作权限制的范围及条件必须严格把握,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可以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这里的“国家机关”指管理国家事务的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法律监督机关和军事机关;“执行公务”指国家机关为完成法律赋予的职责所从事的活动,是为了研究问题,制订政策,实施国家管理。国家机关执行公务使用他人作品时,还要受到很多条件的限制,不得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以营利为目的,对作品大量使用,使用不限于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场合,等等,即使是执行公务,也超出著作权限制的范围,也是违法的。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印制、发行涉案邮票,正如判决书所称的,乃是依国家授权、行使邮政专营权范围内的一种营利行为,并非国家机关实施管理的行为,因此不是执行公务的行为。从另一个角度说,涉案邮票使用的剪纸尚未发表,邮票发行量大,国家邮政局、邮票印制局从印制、发行涉案邮票中获利,实际上也已与涉案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并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即使是执行公务,也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侵权。
5、外国人的具有独创性的玩具积木块可以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瑞士的英特莱格公司是乐高玩具积木块的所有者。1999年,英特莱格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指控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制造的可高玩具侵犯了其对乐高玩具积木块作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反驳称,原告的积木块不是实用艺术作品。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实用性是指该产品可以独立完整存在、具有直接终极的实用性,而原告的积木块仅仅是构成玩具的零部件;此外,原告主张权利的积木块也不具有艺术性。其次,中国著作权法没有对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著作权法保护,实践中此类作品是作为外观设计专利受专利法保护,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提高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支持了英特莱格公司的主张。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指出:瑞士和中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依该公约第二条规定,公约保护的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故中国对起源于《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成员国国民的实用艺术作品负有保护义务。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53种玩具积木块中的50种具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符合实用艺术作品的构成条件,应受法律保护。可高(天津)玩具有限公司的部分产品与原告的50种玩具积木块实质性相似,构成侵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针对被告的辩护进一步指明:没有证据表明中国法律对于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排斥著作权和专利权的双重保护。英特莱格公司就其实用艺术作品虽然申请了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但并不妨碍其同时或继续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1990年的著作权法没有关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仅规定了美术作品。美术作品分为纯美术作品和实用艺术作品。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版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对实用艺术作品的定义是: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件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根据此定义,只有同时具备了实用性和艺术性两个方面的特征,才属于实用艺术作品。本案英特莱格公司主张权利的玩具积木块,基本上具备了这两个方面的特征。
对我国著作权法是否保护中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理论上存在争论,但司法实践中有保护的例子。在胡三三诉裘海索、中国美术馆侵犯“服装作品”著作权一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即认定,本案当事人利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服装,从其艺术造型、结构及色彩等外在形态看,均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表现出集实用性与艺术性,中西方文化交融的现代美感,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美术作品。对外国人的实用艺术作品给予保护,则为我国法律所明确规定。《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文学艺术作品包括实用艺术作品。第二条第七款规定,实用艺术品的法律保护,由各国自定,如果不给予工业产权保护,则至少要给予著作权保护。1992年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二十五年。
10、对侵权的进口音像制品,销售者仅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复制品上有防伪标志”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两起涉及复制品的销售者的案件作出结果不同的终身判决,一件认为,侵权复制品的销售者证明了其销售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免除了其赔偿责任;另一件则认为,对进口音像制品,销售者仅以“从正规渠道进货、复制品上有防伪标志”作为不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漓江出版社经合法授权,获得了《牛虻》一书中文版在世界范围内的专有出版权。海天出版社未经许可,出版发行了《牛虻》一书,北京白盛轻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白盛公司)销售了该书。白盛公司为证明其销售《牛虻》一书有合法来源,提交了其与北京儒仕源精品书店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华书店总店批销中心的发货清单。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海天出版社侵犯了漓江出版社对《牛虻》一书的专有出版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白盛公司能提供其销售的侵权图书的合法来源,对侵权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应停止销售侵权图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这一判决。但在正东唱片有限公司诉佛山金珠激光数码储存片有限公司、武汉音像出版社、北京城乡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案中,法院没有因为销售者提供了从正规渠道进货的证据而免除销售者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城乡贸易中心销售了侵权的音像制品。城乡贸易中心辩称,该商品是从正规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其封面加贴了文化部监制发放的“音像制品防伪标识”,表明该商品合法进入流通领域。为证明其主张,城乡贸易中心提交了北京华能大地音像中心的出库单、营业执照及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法院认为,城乡贸易中心作为通过了新闻主管部门年检登记审核的出版物发行业经营单位,应具有鉴别非法出版物的能力,并应保证进货均为正式出版物。本案被控侵权唱盘是进口音像制品,但却没有标识出版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盘芯及盘封有关出版者、编码记载的内容不一致,这些均为非法音像制品的特征。城乡贸易中心应当且完全能够发现这些特征,但其疏于履行其审查义务,以至销售了侵权唱盘。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
2001年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承担法律责任。这条规定有两个重要意义,表现在:第一,复制品的发行者应对其发行的复制品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存在过错是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但是就侵犯著作权而言,让被侵权者证明发行者有过错有一定的难度,而发行者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为充分、有效保护著作权人的权益,著作权法对发行者规定了过错推定制度,即由发行者对发行的复制品是否合法负举证责任,如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推定其有过错,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第二,只要发行者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即完成其证明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发行的复制品是非法的,但发行者有证据表明复制品的来源是合法的,就免除其法律责任。当然,就是否来源合法,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在《牛虻》案中,海天出版社出版《牛虻》一书,虽是非法的,但海天出版社是合法出版社,白盛公司进货渠道亦合法,从形式上也不可能判断出该书是侵权图书,因此白盛公司提交了其与北京儒仕源精品书店签订的协议书及新华书店总店批销中心的发货清单,就完成了证明有“合法来源”的责任。但对于城乡贸易中心来说,仅仅证明其销售的音像制品是从正规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进货的,还是不够的。因为,对经营音像制品,尤其是经营进口的音像制品,相关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经营者同样应该满足这些要求。因此,“合法来源”的要求,对音像制品经营者来说,应该是较高的,其证明责任应该是较重的。不同的发行者,证明其发行的复制品的合法来源的责任,是不同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1、关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的争议,适用权利主张国法律
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依一国法律产生的著作权只在该国有效,不具有域外效力。各国均只承认和保护依本国法律取得的著作权,不适用外国法,不承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随着一系列著作权国际条约的订立,成员国均承认和保护其他成员国权利人的著作权并给予国民待遇。这就给人一种印象:对外国人在其本国取得的著作权直接给予承认和保护。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对外国人在外国发表的作品,我国给予保护的依据是该外国人所在国与我国签订的双边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对该作品著作权人的确认,应依据该作品来源国的法律。这实际上涉及到一个问题:关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的争议,应适用哪国法律?
2002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戈登 德莱顿(新西兰公民)、珍妮特朱迪(美国公民)诉科利华教育软件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三联书店、新雅文化事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案中对这一问题表达了观点。原告均为《学习的革命》94版、97版的著作权人,其指控被告未经许可出版《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侵犯了著作权。被告辩称:原告已将《学习的革命》94版外语版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出版权授予加尔玛出版社,将《学习的革命》97版的国际版权(除美国外)卖给新西兰的学习网有限公司,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原告的权利处于什么状态、应依哪国法来确认这种状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的争议,应适用权利主张地国的法律。原告戈登、珍妮特在我国主张著作权,其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问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确定。原告戈登、珍妮特虽然已经通过出版协议授予加尔玛出版社许可、出售、出租或采用其他方式处置英文版《学习的革命》94版的外文翻译和在外国的出版权,但同时其仍享有对加尔玛出版社在世界各地以上述方式处置该作品时是否同意的权利;戈登、珍妮特与加尔玛出版社的协议还约定,在该作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时,可以由双方共同起诉,也可以由一方单独起诉,这一约定不违反我国的有关法律。对于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原告戈登、珍妮特授予出版商的仅是在新西兰以英语语言形式出版该书的唯一和独占权,戈登、珍妮特仍享有在新西兰以外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戈登、珍妮特指控的是三联书店出版、科利华公司销售的《学习的革命》(修订版)侵犯其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的著作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戈登、珍妮特有权对侵犯其英文《学习的革命》97版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我国对外国人的著作权予以保护,主要是根据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著作权的国际公约。著作权国际公约在著作权司法审判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它们构筑了著作权国际保护的基本架构和制度,确定了权利产生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独立保护原则和最低保护原则,通过这些原则,国际公约要求成员国承担以其国内法对符合公约规定条件的外国权利人给予保护的义务,且这种保护不能低于公约的要求。因此,国际公约所建立的著作权国际保护体系,从实质上说,仍然是一国在其主权范围内由该国解决外国人的著作权保护问题;对于某一成员国来说,他缔结或加入公约,他只是承诺要根据公约保护成员国国民的著作权,但具体的保护不是来源于公约的具体规定,而是根据其国内法,包括其实体法、程序法、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也就是说,该外国人是否有权在他国起诉,其起诉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要根据他国的诉讼法来确定;他是否拥有所主张的权利、权利的范围、所指控的对方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要根据他国的民法、著作权法。从这个意义上说,地域性依然是著作权重要的特征,它决定了不仅侵犯外国人的著作权应适用权利主张国的法律,而且关于著作权的权利内容、范围和归属等本体关系问题,同样适用权利主张国法律,而不是象有关物权的争议,要适用物权所在地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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