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工作进一步适应“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增强可持续发展后劲”的具体措施
(二)纠纷的多元:在立体结构中探索“一体化”保护模式。在以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构成的双轨制保护途径下,法院除对一般侵犯知识产权案件给予民事救济,对触犯刑律的严重侵权行为借助公力的干预,以刑罚的方式给予惩处。作为行政执法的救济,法院仍被赋予了司法审查权,从而形成围绕企业创新激励,以民事纠纷为主体,同时涵括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的立体纠纷类型。(见图2)在程序法设定的纠纷解决制度中,基于法院管辖的既有规定、法律关系性质的差异,同一主体的知识产权纠纷分散于不同级别的法院、同一法院的不同审判庭或同一审判庭的不同合议庭,造成审判力量的参差不齐、各类审判沟通不畅、司法标准不统一、法律效果差强人意的种种弊端。更值得注意的是,刑事认定犯罪与民事确认侵权的审级分离,行政司法审查标准与民事审查标准的差异,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信力构成了严重威胁。通过比较法上的观察,我们发现无论法系的差别,对知识产权有效实施保护的发达国家,均是由特定的法院或法庭全面受理及裁判与知识产权侵权以及合同等纠纷相关的一切民事、行政、刑事案件,而绝不会形成审判机构的分立。可见,由知识产权庭或相应的知识产权法院,超出“民事审判”的范围,一并受理涉及知识产权的行政与刑事诉讼案件,已经是实实在在的国际惯例。 根据世界贸易组织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对“知识产权执法”问题的有关规定则更使知识产权的“一体化”保护从国际惯例上升为国家为履行国际公约承诺所必须付诸实践的具体司法行动。
图2:知识产权审判的立体结构
1、过渡期及与之适应的统一司法的审判组织模式。建立高效统一的知识产权司法机构已成为除发达国家外的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司法实践。 我国正在拟订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方案中,已将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纳入论证范围。在其最终设立前的过渡期内,探索知识产权一体化保护的司法实践已经轰轰烈烈地推开。以上海浦东法院为代表的知识产权立体司法保护模式带给我们有益的启迪:知识产权案件,无论是民事或刑事违法行为,因为其法律关系客体、违法形式、违法行为都具有与具体的科学技术高度关联的特性,从而使无论刑事、民事、行政审判都较一般纠纷更具技术性和专业性。但是,各类知识产权案件并不因诉讼程序的不同而有明显的差别,三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于对案件专业性事实的认定和实体法上专业性问题的法律适用。 这从理论上论证了必须促进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审判之间的交流,确保司法尺度的统一。同时,实证调查的数据也反映出社会对统一三类审判的实际需要。在过渡期内,以审判资源合理有效配置,审判力量整合,司法标准统一为近期目标,可以考虑实施分三步走的审判组织改革模式:一是在基层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必须由专业、固定的合议庭审理,并接受上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二是在分散级别管辖的现实情境下,中级人民法院突破民三庭的案件审理性质与范围的规定,将所有知识产权保护的刑事、行政案件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三是通过司法解释统一提升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级别,即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收归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2、开放性及与之因应的以调研统筹的审判机制。知识产权法律就其属性是一种具有回应型法律特征的科技立法,“这种法律打破了自治型法律通过封闭、隔绝获得安全性的一种自给自足的成长方式,形成了一个能动主义、开放性和认知能力作为基本特征的法律”。 这种开放性的特征也决定了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必须及时、有效地应对随时可能出现的各类新型的法律问题。而无法把控全局的审判机制、缺乏交流的司法行为、囿于个案探讨的法律研究形式都可能使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无法达到能动性与开放性的要求。成都地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现状在审判理念、判赔力度、法律适用与发达地区相比还尚有差距。我们提出以调研的思路设计审判、统筹审判,就是发挥调研活动视野开阔、站位宏观、研究深入、善于统筹的优势,通过全局的观察、全国的比较、全面的研究,打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眼界障碍、地域障碍和个案法律适用的障碍,以达到从理念、管理、审判、法律适用的整体层面上提升司法保护力度的效果。
参见[美] 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著,张志铭译:《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1页以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