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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2)
张玉瑞 韩秀成

第二部分 有关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思考

 

 

第一章 我国法院体制和行政诉讼范围

 

一、我国法院体系

 

    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设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审判庭,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

(一)地方法院

我国地方法院体系分为三级,即设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

    基层法院包括县、市辖区的法院。

中级法院包括省、直辖市、自治区范围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高级法院包括每个省、直辖市、自治区设立的1个高级人民法院。

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基层、中级、高级法院设立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等。

我国行政审判庭已经广泛设立,行政审判庭是基层、中级、高级、最高人民法院所有审级中,每一法院均有行政审判庭。行政案件多少不均,有的基层行政庭平均每年只有20件案件。

出于行政法有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维护国家政权的良性运行和保护民间权益的独特作用,因而一些专家提出加强行政审判地位,主要措施是提议设立行政法院系统,由最高行政法院、高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组成,采二审终审制。最高行政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内设性法院,成为行政案件的最高审级,最高人民法院对其判决予以尊重不予过问。高级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在组织上独立,高级行政法院和行政法院的司法辖区,与行政区域(包括普通法院系统)无关。在某些地域辽阔、交通不便、行政案件少的地区,可根据需要设立行政法庭、管辖一审行政案件,对其判决不服的,可以直接向高级行政法院上诉。[1]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的一些基层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欠发达的地区,知识产权案件相对数量较少,高级法院、中级法院的审判庭除知识产权案件以外,还审理其他案件,如司法,合同法案件和涉外案件。目前国家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很多人提出“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建议,乃至建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建议。

(二)专业法院

专业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森林法院等。

    1、军事法院分为三级: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法院;各大军区、军兵种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兵团和军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军事法院的管辖范围,仅限于受理特定的刑事案件,即:现役军人的刑事案;军队在编职工的刑事案;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审判的刑事案件。

    2、海事法院设立于沿海某些港口城市,属中级法院,管辖若干区域内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海事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在高级法院、最高法院内设有交通运输审判庭,管辖相应的一审、上诉案件。

    3、铁路运输法院分设二级,即铁路管理局设立的中级铁路运输法院,在铁路管理分局设立的基层铁路运输法院。中级铁路运输法院的审判活动受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铁路法院内设刑事法庭、经济法庭和民事法庭。其管辖范围为:第一,发生在铁路运输线上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二,铁路局在编职工的民事、刑事案件;第三,与铁路运输部门有直接关系的经济纠纷案。

    4、森林法院。基层森林法院一般设于某些林区的林业局(包括木材水运局)的所在地;在某些地区林业管理局,或在国有森林集中连片地区,设立森林中级法院。森林法院的任务是保护森林,审理破坏森林资源案件、严重责任事故案件及涉外案件。

    目前在中国法院体制改革中,有人提出过将全国划分为若干司法辖区、设立巡回法庭,以及中级、基层法院由省市高级法院直接管理的改革设想,目的在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干扰。

 

二、我国行政诉讼法

(一)历史地位

我国社会过去未认识依法治国的重要性,文革的十年动乱,唤醒了人们对法制的认识。

    我国社会历史上就有行政权力一权独大的传统,作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重要成果,1989年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开创了新中国历史上行政行为受司法审查的纪元。

《行政诉讼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将中国的法制推向了前所未有的的高峰。

第一条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本条规定了行政诉讼法的两条根本宗旨: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与被告行政机关,同为当事人,而行政诉讼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二条、第七条本条赋予了中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民告官”的权利、平等诉讼权利,保护这些权利、根据这些权利对行政机关侵害民间权益的行为,实现司法救济,是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在中国社会法制进程中的神圣使命。

(二)行政诉讼的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除了行政诉讼法规定“抽象”行政行为不可诉之外,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是按行政机关侵犯民间权利的重要性、危害程度规定的,主要围绕着行政处罚、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许可和执照这样的“专项治理”展开的,只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是按行政行为的性质决定的。相比之下,日本等国家行政诉讼 “抗告诉讼”之下规定的处分撤销诉讼、行政行为无效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赋予义务诉讼、请求禁止诉讼,是根据原告诉讼请求的类型规定的,可以直接产生行政诉讼法上的强制效力,适应行政机关侵犯民间权利的各种情况。我国行政机关目前担任着管理社会行政事务,保护公民和法人合法民事权益,分配社会资源,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很多职能,因而例举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民间权利的种类,并不能概括行政诉讼的全面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该解释用概括方式,规定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除了明确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列举事项外,其他行政争议均可进行提起行政诉讼。这一解释突出了对“行政行为不服”即可起诉,相对扩大了行政诉讼范围。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中的一个专业部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也可以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指工业产权及专利、商标授权、无效引起的行政诉讼。专利、商标的申请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其申请的决定的;专利无效、商标撤销纠纷的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有关专利、商标之效力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另一类是知识产权执法行政诉讼,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行政执法机关,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出发,主动查处有关知识产权违法行为,如专利侵权、商标侵权、盗版案件等,当事人不服行政执法机关的处理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

 

 

第二章 我国知识产权确权的行政诉讼

 

 

一、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有关问题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类行政诉讼的二审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存在二种问题,即1、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冲突问题;2、专利复审委员会和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作为行政诉讼被告问题。

    (一)知识产权庭、行政庭管辖的分工

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的特点,是围绕着行政相对人的专利、商标权是否确立、是否有效,针对行政机关的决定,进行的诉讼,因而有双重属性:既属于知识产权案件,又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如上所述,我国法院系统中存在知识产权庭与行政庭的分工,于是就产生了专利、商标行政确权诉讼,由知识产权庭还是行政庭管辖的问题。

知识产权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知识产权诉讼,因而应当由知识产权专业庭进行管辖,行政庭不是知识产权专业庭;行政庭管辖的根据是: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因而应当由专业庭进行管辖,知识产权庭不是行政专业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历史上,发明专利确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而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建设“大民事审判格局”的需要,将各级法院的知识产权庭变更为民事审判庭,导致了行政庭与知识产权审判庭对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产生管辖争执。这一争执在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要求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的行政确权,全面实行司法审查之后,达到了高峰。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以折中方式解决了这一问题,其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及专利权或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就同一专利或者商标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决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而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的其他行政案件,由行政审判庭审理”。这一批复以“民事纠纷在先”为界限,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为两类:

有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在民事侵权诉讼中,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宣告专利无效,或请求撤销商标权。这类情况由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二审管辖。

无民事纠纷在先的,典型情况是专利、商标申请人,不服有关复审、评审决定,以该决定为对象,提起行政诉讼。这类情况由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进行一审管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庭二审管辖。

这种分工导致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分别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其弊病在于:

1、“民事纠纷在先”这一分案依据,没有相应的认定标准、程序,使一中院对于此类案件的立案工作缺乏可操作性和确定性。此类案件的分案工作,几乎完全取决于原告的表态,如原告表述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知识产权庭审理;如原告表述不存在民事诉讼,则该行政案件划归行政庭审理。但是在实践中,当事人的表态时常与事实相反,尤其是在立案阶段,对是否存在民事诉讼的说法难以查实。同时,这也为当事人“选择法庭”提供了机会。

实践中还存在多方当事人针对一份无效决定,提起诉讼,却被分到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的现象,导致在开庭时法院才发现同一无效决定,正在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别审理。

2、审查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全面审理,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从程序出发的全面审查。而民事诉讼法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对当事人未主张的事项,法院不予审理。

3、审查的程度不同:行政诉讼法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司法审查仅涉及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而民事诉讼法要求证明责任对等、优势证据,可能涉及行政决定的合理性。

4、判决的方式不同:行政庭的判决实行“司法权不干涉行政权”原则,对否决的事项,要求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决定;知识产权庭的判决,对否决的专利确权事项,已经发展为直接改变行政机关的决定。[2]

    (二)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专利权、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是否授予、撤销商标权的决定,有关申请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自然成为被告。

对于专利无效、商标撤销诉讼,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弊病在于:

1、行政机关不堪重负。专利复审委员会自1985年至2004年共受理复审请求9,345件。每年以50%至100%的速率增长。

同期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累计已达1,346件,其中对无效宣告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1,180件。由于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第二次修改、2001年7月1日后,才允许对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确权的行政决定不服,到法院起诉,1,180件起诉、上诉案件并不能准确说明每年实际的起诉、上述比例。以下以年度为例说明。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4年年报“复审与专利权无效宣告”部分介绍,2004年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的案件总计546件,其中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审查程序以后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38件;对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97件;对驳回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为0件;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 219件;对驳回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为0件;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为189件;对其它通知不服起诉和上诉的为3件。

本报告指出的是:在所有546件起诉、上诉案件中,只有“对驳回发明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权撤销请求审查程序以后的复审请求审查决定起诉和上诉的”案件,由于是专利局单方面驳回申请等情况,所以其中大部分案件,专利复审委员会即使在本报告介绍的国外情况下,也应作为被告到法院出庭。其他90%案件,均有双方当事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本报告介绍的美国、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情况下,约有500件案件不用作被告,也就是说我国专利复审委员会不用作被告的比例,约为90%。

商标评审委员会方面,积压案件已超过3万件。以2005年3.7%的起诉比例计算,处理完这些积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被告1120次。每天出庭1次,要出庭近3年。

2、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表现为提交证据不够充分及时、庭审态度不主动,往往以“参见无效决定”作为意见陈述,致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3]

 

二、国外、国内确权行政诉讼规律之对比

 

    为解决我国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体制的上述问题,与国外体制进行下述比较,并从中发现有关规律,得出历史结论。

  (一)主要发达国家和相关国家情况

    1、美国

美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可以说自建国就存在,1946年行政程序法,集中规范了司法审查。其第702节(请求司法审查之权利)规定美国政府机构应当是行政诉讼的被告。第703节规定了行政诉讼类型。而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

美国专利法规定了诉讼当事人,其字面含义与上述美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同。美国行政程序法规定的是政府机关应当作为被告,但是专利法规定了双方诉讼程序。从中可见美国行政程序法是一般法,而专利法当中的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美国的专利、商标行政诉讼,由既审理行政诉讼,又审理民事诉讼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审理民事诉讼的联邦地区法院,适用民事诉讼规则审理,美国专利法专门规定了这些法院的管辖权。

    美国专利、商标确权行政上诉案件,适用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中有关民事诉讼的规定,也就是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

美国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实行单方、双方诉讼,单方诉讼是专利申请人告专利局,双方诉讼中是抵触程序的原告和被告,围绕着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行政决定,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诉讼。如果要划分性质,那么单方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双方诉讼属于民事诉讼。

尽管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案件的性质既有行政诉讼、又有民事诉讼,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行政决定之审查标准,其遵守司法权不干预行政权原则,只对“明显错误”的行政决定,发回改判。

2、英国

英国行政法院的行政诉讼制度,由英国民事诉讼法第54节规定,行政决定应当受到司法审查,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如果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4节规定,那么英国专利局商标局的行政决定,就应当受到英国行政法院审查。但是民事诉讼规则第63节有关“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诉讼请求”中单独规定:专利上诉,致专利法院,其他上诉致大法官部。从中可见英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行政诉讼规定具有一般性,而专利法当中的有关行政诉讼的规定,是特别规定。

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民事法院承担。专利、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机构的决定,不按行政诉讼规则,上诉至高等法院中的行政法院,而是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包括其中的专利法院。

    英国有与美国相同的“双方程序”, 原审案件有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专利商标局不作被告。

3、法国

法国“三权分立”的特点,是强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立法、行政机关不受司法机关的干预,法国有完备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案件必须由行政法院审理。法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包括越权诉讼、全面诉讼、解释诉讼、处罚诉讼,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但是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l411-4条第二款规定:“ 在履行该职责时,其(指法国工业产权局)不受监督机构管理。不服其决定的上诉,应至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

这里的“不受监督机构管理”、“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排除了应当事人请求,行政法院进行司法审查的可能性。以上说明,于2000年完成了近800条款的、与民事诉讼法典有相同的重要地位的行政诉讼法典,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而知识产权法典中的工业产权确权行政诉讼规定,是专门规定。

法国工业产权局作为公共机构,作出有关工业产权之决定,接受的不是行政法院、按照行政诉讼法的司法审查,而是接受民事法院系统上诉法院的司法审查,按照民事诉讼法来审理。

在司法审查中,不服驳回工业产权申请之上诉,工业产权局局长是被告;对授予工业产权进行异议的,该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

4、德国

德国法院呈专业分工化状态,行政法院分为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了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可以提起撤销之诉、赋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但是根据德国基本法,国会专门设立了联邦专利法院,规定了专门的专利上诉程序。

德国专利法第100条还规定了对专利法院判决不服,应当向联邦司法法院即普通法院提出。

德国在联邦专利法院与联邦行政法院并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联邦专利法院审理,联邦法院的程序部分与行政法院处理程序类似,部分则遵照民事诉讼法。只有专利局程序中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以上说明,《联邦行政法院法》是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定,德国基本法专利法中有关专利法院的设立和程序规范,是特别规定。

与德国情况相仿,奥地利专利法第74节规定设立最高专利商标法院(仅次于奥地利最高法院的下级法院),受理不服专利局申诉、无效审查部门之行政决定的诉讼请求。最高专利和商标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应当是奥地利最高法院现在或过去的成员。

2005年奥地利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局决定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最高专利和商标法院。

5、日本

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其诉讼制度带上了美国某些特点。日本的行政诉讼机构设置,与我国的设置又非常相似,即没有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审理机构,是法院中的行政庭。

《行政事件诉讼法》也就是《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是:1、抗告诉讼包括处分撤销诉讼、裁决撤销诉讼、无效等的确认诉讼、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赋予义务诉讼、请求禁止诉讼;2、当事人诉讼;3、民众诉讼;4、机关诉讼。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明显在内。

但是日本专利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日本专利法中专门规定的。日本专利法第八章(诉讼)第178条“对复审决定等的诉讼”,规定对复审决定,以及驳回复审、再审的请求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专利行政诉讼,仅限于复审之当事人、参加人,及参加该复审、再审之申请被驳回者,可以提起。

日本专利行政诉讼案件,延用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将当事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抗告诉讼:专利申请人以专利局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不授予其专利权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是当事人诉讼:专利无效当中的当事人,以该程序中的对方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局的行政决定。

6、韩国

韩国法院分三级结构: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区法院,内部机构与我国相仿,设有民事、刑事、行政审判庭。韩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是1、控告诉讼包括取消诉讼、确认无效等诉讼、确认违法不作为诉讼;2、当事人诉讼;3、民众诉讼;4、机关诉讼。这一机构与日本非常相似。不同的是,韩国的当事人诉讼中,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是被告,而在日本,对方当事人是被告。

韩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确权诉讼,并不由法院的行政厅管辖,而是由《法院组织法》和《专利法》规定的、隶属于最高法院的专利法院管辖。

韩国专利法院的诉讼,在确定原告、被告方面采用的是日本、美国的方法,即分为双方案件和单方案件。在审理当中,有当事人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没有当事人的,以知识产权局局长为被告。这种做法与韩国的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原则。

以韩国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在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

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二)我国情况

我国法院分为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专门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地方法院中设有刑事、民事、经济、行政、知识产权审判庭。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范围包括行政处罚、对人身或财产的强制措施和行政行为、颁发许可和执照、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等。实践当中贯彻凡对“行政行为不服”,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则。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被认为当然属于行政诉讼,主张“大行政审判格局” 的专家,同时还认为凡是行政诉讼,均应当由行政庭管辖。我国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与国外相比有两个鲜明特点:

1、我国是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完全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案件中行政机关一律作为被告;

2、在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并存的情况下,不是像上述考察的国外国家那样,按照专业将所有知识产权案件交由知识产权庭审理,而是以是否有“民事纠纷在先”为界限,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别由行政厅、知识产权庭处理。

 

三、有关历史结论和立法、措施建议

根据上述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现状,得出的历史结论是:我国正在处在这样一个历史时期:知识产权审判的特殊性,正在逐渐被认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作为行政诉讼的特殊类型,最终将得到认可。仿照上述国家通例,专利法、商标法应当对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司法管辖、诉讼中的当事人作出专门规定。即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法院的知识产权审理系统管辖,在行政机关作被告的案件中,主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在当事人互为原、被告的案件中,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

以上结论的逻辑理由如下。

 

(一)知识产权庭、知识产权法院的专业管辖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是技术型行政诉讼,如专利的实用性、新颖性、创造性审查,具有鲜明的技术性。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将发明创造的种类无限扩大,甚至延及人类本身。在现代生物技术专利保护中,人体本身的基因结构、功能,均成为专利保护的对象。各国法院对专利、商标确权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其根本目的是保证有效专利、商标,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司法审查无论是通过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均要保证专利法、商标法规定之实质条件的实现。

针对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技术性,包括所有知识产权诉讼的专业性,主要发达国家的法院均出现程度不同的专业化倾向——由知识产权审理系统,审理确权行政案件。从实质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而不是形式上履行司法审查职责,是法制发达的必然选择,代表着法院对社会负责。我国虽然存在着专利、商标行政诉讼,是行政诉讼还是知识产权诉讼的争论,但没有妨碍对“有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现在正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民事审判庭),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审理。其出具的是“行政判决书”而不是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中依据行政法,决定维持或撤销行政机关的审查决定。与行政审判庭对“无民事争议在先”的专利、商标确权行政案件,出具的“行政判决书”在格式上是一样的。这说明知识产权庭正在适用行政诉讼法,审理知识产权行政案件。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设立行政机关,行使国家公权,管理专利、商标的审批、无效、撤销,是国家行政机关行政行为规范,该部分属于公法。专利权、商标权是依公法授予的私权,即行政机关按照公法操作授予的私权;同时专利法、商标法设立民事规范,属于私法性质的规范,由专利权人按照该私法规定,制止侵犯私权的行为。

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由于技术性、专业化特点,有关行政诉讼、司法审查衍生出特殊的规则、方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法,仅规范有限种类、但技术性非常强的行政诉讼。

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的知识产权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知识产权庭产生以后,在专利法、商标法作出确权行政诉讼的专门规定以后,就应当由知识产权庭根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特殊行政诉讼法、专业司法部门产生以后,适用一般行政诉讼法、由行政庭审理的“大行政审判”格局,让位于专业行政审判的历史进程,在我国已经产生。,

    1984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规定:为了适应我国海上运输和对外经济贸易事业发展的需要,有效地行使我国司法管辖权,及时地审理海事、海商案件、 以维护我国和外国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作如下决定:

  1、根据需要在沿海一定的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

  海事法院的设置或者变更、撤销,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海事法院的审判机构和办事机构的设置,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2、海事法院对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

  海事法院的审判工作受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监督。

  3、海事法院管辖第一审海事案件和海商案件,不受理刑事案件和其他民事案件。

  各海事法院管辖区域的划分,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

  对海事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的上诉案件,由海事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4、海事法院院长由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海事法院院长提请所在地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1984年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设立海事法院几个问题的决定”,设立了广州、上海市、青岛、天津、大连海事法院,各海事法院的管辖区域专门规定,不按行政区划。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法院运输审判庭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该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发布,其中规定了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纠纷案件、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其他海事海商纠纷案件、海事执行案件共63种,其中包括第40种:海事行政案件,第41种海事行政赔偿案件。

    以上可见,随着海事法院的建立,海事行政诉讼案件由专业法院管辖,而不是由一般法院的行政庭管辖。这一历史发展昭示着知识产权的行政诉讼的发展方向: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的确权诉讼,应当由专业的知识产权审判系统管辖。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法院、法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有关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专业法院、法庭产生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以后,专业法院、法庭产生应根据这些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1984年11月14日颁布、实施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海事法院的决定》,建立专业的海事法院。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3次会议通过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2001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规定,海事法院受理海事侵权、海商合同和海事行政案件。

    专利法、商标法具有综合行政、民事规范的特点,既具有公法性、又具有私法性。专利法、商标法基础上形成的确权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带有特殊法、专门法性质,有技术性、专业化特点存在大量特殊规则、方法。

对技术性、专业性更强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在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知识产权庭已经存在多年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5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将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分为“民事纠纷在先”和“无民事纠纷在先”的,分别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

这一做法与上述海事法院同统一审理民事、行政案件的做法相矛盾,也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根本不同。有关的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2、仿照设立海事法院的做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有关决定,设立特别程序,使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由知识产权法院和知识产权法庭专门管辖;或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做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二)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

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专利权、商标权是私权,只是概括了问题的一个方面。完整的表达应当是,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专利、商标申请人代表私人利益,向国家行政机关提交申请,请求授予的权利。国家行政机关代表公众利益,对这种请求进行审查,依法核准应当享有的私权范围。

专利权、商标权确权行政诉讼,是当事人对于行政机关是否授予专利、商标权的行政决定,对于是否维持专利、商标权有效的决定不服,产生的诉讼。由于是诉讼,就应当遵循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诉讼的根本性质,是当事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保护其权益。诉讼法的基本要求,是对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有义务提供证据支持。

由于专利权、商标权是经过国家公权力审查、批准的私权,于是在专利、商标确权行政诉讼中,就有不同的当事人。

1)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核准。专利、商标作为行政审查机关,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不应当核准。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作为一方,行政审查机关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均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这种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应当作为原告,行政审查机关应当作为被告,属于专利、商标申请人与国家行政机关的对抗。

2)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其私人权利应当维持有效。请求专利、商标无效、撤消的人,是另一方当事人,其诉讼请求是:该私人权利应当无效、撤消。这种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应当是原告、被告,并使用其自己收集的证据,属于请求人与专利、商标申请人的对抗。

在这种诉讼中,由于专利、商标权已经确立,表现为私人权利,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

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这些本质问题,导致一系列不良现象发生:

1)行政机关不是真正的民事权益利害关系人,诉讼积极性不高,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

2)有损行政机关权威。在专利无效、商标撤销程序中,代表机关代表国家权力作出行政裁决,处于中立位置。一方一旦胜诉,在接下来的司法审查中,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行政程序)胜诉方在诉讼目标、诉讼利益上,达成一致。

3、压制了败诉方的合法权益。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告,代表行政机关的利益;其设立的专门应诉机构中人员,熟知程序和实体法,有较强的辩护能力。无论在民事、行政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权益是平等的。但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与(行政程序)胜诉方在诉讼目标、诉讼利益上,达成一致,在诉讼背景、能力上,使行政诉讼原告处于不利地位,损害了原告平等的诉讼地位、权益。

4、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腐败。行政机关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被告,实际上是在为(行政程序)胜诉人作辩护代理人,其工作的好坏,直接影响(行政程序)胜诉人的民事权益,从而可能产生地下交易。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告官的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法是发展中的法律,世界上的行政诉讼法,并非完全与中国模式完全一致。无视这一点,在我国知识产权领域僵化适用行政诉讼法规定,导致行政机关一律作为被告的做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根本不同,导致实践中的巨大矛盾,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上述规定会设立“单方诉讼”,即专利、商标行政机关作为被告,以自己检索、发现的证据,代表公共权力,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其有关行政决定合法有效。

上述规定会设立“双方诉讼”,行政程序当中的当事人的,在司法诉讼中,互为原被告,实现其诉讼利益——证明有关权利是否应当继续存在及其范围。

 

(三)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

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本报告考查的有关发达国家专利法或相关法律均有规定:即使在行政诉讼法当中,也存在在“双方诉讼”即“当事人诉讼”程序中。当事人诉讼的对象,是当事人是否有某些权利或者法律关系,故其与民事诉讼,有同样形态。唯一的不同,是这种诉讼由行政法院或行政庭审理,但是归哪个庭审理,并不会改变其民事诉讼的类似性质。另一方面,某一国家即使对这类案件适用的是民事诉讼法,由于诉讼对象有公益性,也会作出某些区别处理,例如法院依职权审理,不受当事人诉讼请求的约束,以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向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参加诉讼以维护公共权益。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存在缺陷。

行政诉讼法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法的“特别法”,不同之处在于其特别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作被告;以及行政机关对其行政行为,在依据、事实上,负有完全的证明责任。行政相对人不提供证据的,并不能免除行政机关的证明责任。

在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中,行政诉讼法并不能完全适用。如知识产权行政无效、撤消诉讼实行是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原则”,尤其是面对利用自然规律的发明专利,行政决定有充分理由,证明对发明专利的实用性、创造性,存在合理怀疑的,即可宣告该专利无效。民事诉讼法应用于专利行政诉讼,也存在缺陷,其中最重要的是没有规定法院对行政决定,主要进行合法性审查。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的手段。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诉讼程序、审查标准上,实际上自成体系。

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按照当事人的身份,在形式上适用有关诉讼基本法系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符合各自诉讼本身之性质,即: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中,适用行政诉讼法(专利、商标申请人是原告,行政审查机关是被告);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请求人、权利人是原告、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统一适用行政诉讼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有很大不同,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或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中专门规定:

在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四)从用户观点出发,

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1、减少审级

本报告总结的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以往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倾向于滥用权力”。相反,没有强调另一个方面,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中平衡的两个系统,两个系统共同为使用者、民众服务。从使用者、民众眼光,行政机关处理一遍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处理以便民事纠纷,均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公共权力作出裁决,审理次数已经足够。

具体做法可以是:

1)仿照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做法,在专利法、商标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或法院组织法专门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审设立法定条件。

2)仿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前例,设立《知识产权确权诉讼程序法》,做出上述规定。

3)仿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修改后专利、商标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的前例,做出上述规定。

2、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

我国行政机关有机构设施完整、专业人员充分,解决问题迅速、依职权主动调查方便的优点。同时我国群众也有通过行政机关处理纠纷,与纠纷对方结冤较小的传统认识习惯。

这一点与英国现状有可比性。英国行政裁判所解决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大到政治、社会生活,小到租金、停车费这样的问题。英国人选择行政裁判所,是由于其优点。行政裁判所的裁判人员由该领域中具有较好专业知识的人组成。裁判所的程序相对简单、快捷,方便当事人解决纠纷。裁决具有稳定性,每类裁判所均有自己的判例系统,裁判人员遵循后例循前例原则,使判决具有稳定性和可预见性。

英国行政诉讼改革的方向说明,行政裁判所虽然依附于行政机关,但是在英国社会的条件和环境下,解决了大量的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案件,没有造成明显的行政司法不公。有关行政裁判所的改革方向,并非削弱,而是强化。

以上现象说明,制度设计要从本国实际出发,从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基本原则出发,要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采用或原则上采用了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审查决定公开原则,从用户角度出发,已经有关案件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故对于知识产权的行政确权诉讼,在继续深入推进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改革的同时,将人民法院的的后续司法审查,原则上掌握为一级审理,是形成行政机关与法院的和谐关系,最终方便使用者、民众这一原则的合理结论。(未完待续)



[1]马怀德:行政审判体制重构与司法体制改革(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9948)。  

 

[2]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有关主要问题及其意见和建议(www.chinaiprlaw.cn/file/200510105865.html)。

[3] 北京市高级法院民三庭:关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有关主要问题及其意见和建议(www.chinaiprlaw.cn/file/200510105865.html)。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9-24 11:0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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