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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13)
张玉瑞 韩秀成

 

第四章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诞生

 

一、从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到知识产权法院

    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在日本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基础上建立的。

    1948年日本专利法进行修改,建立了对专利无效决定之撤销诉讼制度,从而产生了专利等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的行政诉讼。日本专利法规定东京高等法院是专署管辖法院。

1950年11月东京高等法院设立了审理专利行政、民事诉讼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五特别部,其成为现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前身,即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

    以后高等法院改变了由特别部处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做法,在民事一般部门,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庭。1958年3月设立第6民事部,1959年12月设立第13民事部,1985年1月设立第18民事部,2002年4月设立第3民事部。

知识产权1一4部和第六部特别部,于2005年4月1日移入到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组成其通常部(第1-4部)和特别部(大合议部)。

以建立专利法院为重要标志的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是日本执行知识产权战略的结果。

二、日本内阁“知识产权战略会议”提出《知识产权战略大纲》

2002年3月20日,由于对世界进入信息革命之后,日本产业竞争力减弱的形势,日本首相小泉纯一郎主持成立了内阁的知识产权战略会议,提出“知识产权立国”口号,首次将知识产权视为基本国策。

    2002年7月3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会议公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大纲》规划了知识产权战略基本方向,分为知识产权的创造战略、保护战略、利用战略。并规定了具体行动计划。在战略之实施部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要求政府在2003年国会上,提出《知识产权基本法》,同时设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制定“知识产权战略计划”等。

在《知识产权战略大纲》的知识产权保护战略中,改善纠纷处理机制占有重要地位,所以《知识产权战略大纲》作为战略目标,规定2003年应当向国会提交建立“专利法院”的法案,同时要求加强专家参与制度,并强化调查官制度。

    具体行动计划部分,提出分步骤建立“专利法院”。

  1、在2003年提交法案,使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相关的诉讼案件,由东京和、大阪法院专属管辖,使两地方法院的专门部门发挥实质上的“专利法院”功能。

  2、在2004年年底之前,对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权等相关诉讼案件的管辖集中到东京高级法院一事,展开研讨,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三、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设立内阁“知识产权战略本部”

2002年12月4日日本国会公布了《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该法规定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应用,是日本的基本国策,国家政府、地方公共团体、大学等研究机构、产业界,对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应用均负有义务。《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规定了实现基本国策的保障措施,如教育振兴、人才保证、推进研究开发、促进研究成果转化、加强新兴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等。其中要求加速知识产权授权,同时完善诉讼程序,使保护快捷化。

    该法设立专章,规定在内阁建立“知识产权战略本部”,负责制订、实施知识产权推进计划。本部的组织机构由知识财产战略本部长、副本部长和部员构成。本部长由内阁总理大臣担任。副本部长由国务大臣担任。本部员由所有国务大臣,及内阁总理大臣任命的、对知识财产的创造、保护及应用具有卓越见识者担任。

《日本知识产权基本法》于2003年3月1日实施。

2003年3月19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召开首次会议。

    2003年6月,以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总部公布了第一个年度“知识产权推进计划”。其中规定:在加快专利审查、保护立法同时,创设“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提高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效率。

 

四、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诞生

    (一)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的工作

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隶属于日本政府首相领导的政策会议制度,其目的在于:适应建设法制社会、强化司法救济需要,对重大、紧急问题,从法律制度的利用者即国民的视野出发,对司法的根本制度,进行重大改革。司法制度的改革推进本部由日本总理大臣任本部部长,由全体内阁成员组成。

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于2001年平成13年12月成立,于2004.11平成16年11月30日完成既定任务后解散。完成的主要改革,包括:法院的诉讼程序迅速化改革,纠纷调解和仲裁制度改革,行政诉讼法的改革,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改革(以“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 为标志),适应国际化的律师制度改革等。

    与本课题相关的有:行政诉讼法的改革,知识产权司法制度改革。

知识产权诉讼制度的改革、专利法院的设立,均是由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作为专业职能机构,提出的议案。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工作的重要机制,是“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会议委员包括

研讨会从2002年10月23日召开第一次会议,至2004年7月20日召开了17次会议。

研究了国内外大量事实、数据和理论。供会议讨论的资料繁多,如世界的主要国家知识产权诉讼现状;有关方面对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建议;日本专利代理人协会的调研情况和有关建议;日本有关企业提供的数据和建议;日本律师协会提供的数据和知识产权诉讼实效、迅速化的建议;日本专利局提供的专利行政案件统计,专利侵权案与无效诉讼关系调研,专利权滥用抗辩理由的案例分析,法院调查官现状分析;日本最高法院提供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受理数量及平均审理期间统计,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在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集中效果,东京、大阪法院知识产权诉讼的专门审判体制,东京地方法院、大阪地方法院的专属管辖分析等;知识产权诉讼举证容易化的调研;设立专利法院的利弊分析;生物技术专利保护的特点研究;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问卷调查结果;司法审判公开与保护当事人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与解决方案;设立专利法院的不同方案;向国会提交设立专利法院的正式议案;国会的审议经过等。

    对于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最后形成二种集中的建议方案。第一方案是设立法律上独立的高等法院,形成日本第9个高等法院。按这个方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上成为独立的高等法院。在管辖上,该高等法院管辖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行政案件,及不服地方法院判决的所有上诉案件。第二个方案是在东京高等法院内,设立一个法律上独立的特别支部。按这个方案,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在人事、预算和诉讼运营上,在东京高等法院内部,有独立的法律权限。在管辖上,该高等法院承继了原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庭管辖的所有知识产权案件。

最后提交国会通过的是第二个方案,即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立在东京高等法院内,主要理由是,如果完全分离,一旦遇上根据特别法应当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管辖,而依据一般法,一般高等法院也应当管辖的案件,会产生混乱。另外还有案件如著作权侵权,地域性较强,不宜集中审判。

虽然从名称上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是与其他高等法院平行的法院,并且好象是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的法院。但实际上,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与其他高等法院的地位并不一样,它只是东京高等法院的一个支部,因此,在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后,日本仍然是8个而不是9个高等法院。

在管辖上,设立后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并不对所有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它只是承继了东京高等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权。具体体来说是对不服特许厅决定的行政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就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者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案件以及因不正当竞争导致的营业利益侵害案件而言,它只对东京地方法院等东京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具有管辖权,其他地方法院一审的案件仍分别由对应的高等法院作为上诉法院。[1]

 

    (二)《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的有关内容

    2004年6月11日,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该法于2005年4月1日起实施。以下是其全部内容。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设置法

    第一条(宗旨)

    本法目的在于,随着我国经济社会中的知识财产活用进程,适应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之重要作用,为使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审判,进一步实效、迅速化,为设立有关知识产权的专门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规定必要事项。

 

    第二条(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设置)

    东京高等法院管辖案件当中,为处理以下知识产权案件,作为法院法第22条第1项规定之例外,在东京高等法院中作为特别支部,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

1、专利权、实用新型权、外观设计权、商标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作者权、出版

者权、著作邻接权、育种者权有关诉讼,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之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利益受损害之诉讼,对不服地方法院判决之上诉的终审判决,其诉讼之审理,需要专门知识见解的案件。

2、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商标法与授权、无效有关的诉讼事件。(???)

3、前两款以外,审理的主要诉讼点,需知识产权相关专门知识见解的案件。

4、涉及第一款、第二款中的案件,或第三款诉讼事件,合并审理、需要口头辩论的诉讼案件。

 

    第三条 (知识产权法院法官)

    由最高法院,任命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法官。

    由最高法院,在任命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法官中,任命一名为院长。

(知识产权审判,实行三人合议制,知识产权法院有第三人合议制的1、2、3、4审判部;对于重要案件实行五人合议制(大合议制),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一个大合议制的特别审判部)

 

    第四条(高等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法官会议)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司法行政事务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法官会议决定,其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院长总管。

    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法官会议,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全体法官组成,由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任议长。

 

    第五条 (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

    设立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事务局,处理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日常事务,下设事务一科、事务一科。

 

    附则

本法于平成十七年四月一日施行。

 

    2005年4月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正式成立

 

 

 

第八部分 韩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韩国的法院体系和行政诉讼

 

一、韩国法院体系

韩国法院分三级结构:

最高法院,享有所有民事、刑事、行政案件的最终审判权。

高等法院,行使上诉审判权,韩国的专利法院,属于高等法院一级。

地区法院,其中设有民、刑审判庭以外,还设有家事庭和行政庭,地区法院行使一审审判权;地区法院下面还有不等的派出机构。

 

二、韩国行政诉讼的种类

    韩国《行政诉讼法》于1984年12月15日颁布、1985年10月1日施行,其结构为:第1章总则;第2章撤消诉讼,包括第1节审判管辖,第2节当事人,第3节诉讼的提出,第4节审理程序,第5节判决,第6节补则;第3章取消诉讼之外的诉讼;第4章当事者诉讼;第5章民众诉讼以及机关诉讼。最后是附则。这一结构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结构相似。

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第1条(目的)规定:本法目的在于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对行政机关违法处分,及其他公权力行使、不行使,其权利或利益受到侵害之国民,给予救济,公正解决公法权力关系及法律适用之纠纷。

这一规定可见,韩国行政机关有关国民个人权益的,必须接受受司法审查。

    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第3条(行政诉讼种类)行政诉讼分为4种。

    1、控告诉讼。对行政机关的处分或不作为,进行的诉讼。

    2、当事人诉讼。行政机关处分产生之法律关系,及其他公法上法律关系产生之诉讼,其中一方当事者作为被告的诉讼

    3、民众诉讼。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机关违反法律的行为,虽然与请求人法律利益并无直接关系,但请求人请求专责令改正该行为的诉讼。

    4、机关诉讼。国家或公共团体之机关相互之间,请求确认是否存在权限以及权力行使,提起的诉讼。但宪法法院法第2条规定之宪法法院管辖事项除外。

    韩国《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第4条(控告诉讼)控告诉讼分为3种。 

    1、取消诉讼。请求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之违法处分的诉讼。

    2、确认无效等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处分之效力,或处分是否存在的诉讼。

    3、确认违法不作为的诉讼。请求确认行政机关不作为,构成违法的诉讼。

上述韩国《行政诉讼法》上的行政诉讼类型,与日本非常相似。不同的是,韩国《行政诉讼法》第4章(当事人诉讼)第39条“被告的资格”规定:当事人诉讼中,国家、公共团体等权利主体是被告。而在日本的“当事人诉讼”中,对方当事人是被告。行政机关不是被告。

 

第二章 围绕建立韩国专利法院的协商

不服韩国知识产权局复审部门有关专利授权、无效的行政决定,受理上诉的法院并非韩国行政法院,而是韩国的专利法院。在专利法院建立之前,韩国上不存在有关知识产权授权、无效决定的行政诉讼,韩国专利法院来源自于知识产权法的改革运动,而这种改革运动,运动开始确立的目标,就不是争取行政法院来审理专利案件,而是争取设立专业的知识产权法院。

 

一、民间的改革运动

韩国的专利法是从日本占领下获得解放后,于1946年颁布的,1961年专利法进行了修改,以后又数次修改,但专利诉讼体系基本上没有变。

在原来的专利、商标申请、授权纠纷处理体系中,根据原专利法第186条第(2)款和商标法第56条第(1)款,韩国知识产权局设有两级行政机构,一级是争议委员会,负责受理专利申请权争议、专利权异议或无效争议的初审,另一级是争议上诉委员会,负责这些争议的二审。这些法律规定对争议上诉委员会决定不服的,可直接上诉至韩国最高法院,但是又规定,只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决定,才可以上诉。所以导致司法审查根本不存在。

1980年代中,一些法官和律师开始认为该专利诉讼体制违反韩国宪法,剥夺了当事人要求司法审查,包括审查事实的权利。在这一背景下,一九九二年韩国最高法院要求韩国宪法法院根据宪法进行判断。

宪法法院在听证过程中,听取了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政府职能部门即韩国知识产权局的意见。韩国知识产权局认为,专利诉讼有其特殊性,非常专业并且复杂,所以事实、法律问题并无明显区分。在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又发生了一起当事人要求首尔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审查专利法上述条款是否违宪的诉讼。有关专利诉讼体系是否违宪的问题引起了全国范围的注意。有关辩论导致了宪法法院宣布专利法上述条款不符合宪法,但宪法法院规定了过渡期,在新的专利法院建立之前,原来的体制仍然运行。

 

二、官方的改革运动

    1993年韩国最高法院成立了司法制度改革委员会,以推进韩国司法制度改革。该委员会包括3个分委员会,其中第3个负责专利诉讼体制。韩国知识产权局是其中成员,但是该分委员会没有科技、产业、发明人和专利代理人参加,也韩国最高法院认为,专利诉讼体制仅是一个司法程序问题。在司法改革委员会报告基础上,韩国最高法院在1994年4月提交了专利法和法院组织法的修改草案。草案中仿照日本体制,由首尔高等法院审理不服韩国知识产权局决定的上诉案件。[2]

    自1993年开始,围绕着专利诉讼体制的改革,韩国知识产权局和最高法院之间有过长期的协商。1994年3月韩国知识产权局向最高法院表示了对修改草案的强烈关注,认为考虑到专利案件的技术难度,应当仿照德国建立专利法院。在协商中的最高法院曾经妥协,认为首尔高等法院可以聘任技术审查官,同时该技术审查官的权利,高于日本专利法院中技术调查官的权利。韩国知识产权局坚持认为,专利诉讼制度的受益者,主要是科技、实业界,因而应当考虑他们的意见。两方面的协商没有结果,韩国最高法院于1994年4月,单独提交了上述法律的修改草案。

    韩国知识产权局随后在国会展开了游说,还通过韩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提交了自己有关专利法院和技术法官法律草案。是两个法案同时摆在韩国国民议会面前。韩国知识产权局的议案得到了科技领域机构和个人的大力支持,他们召开了很多研讨会和演讲会。并且大力向韩国国民议会提交自己的意见。

在韩国国民议会法律委员会的组织下,1994年7月底日最高法院和知识产权局最终达成一致,其内容反映在1994年底法院组织法和专利法的修改上:建立隶属于最高法院的专利法院,其中有技术法官参加;韩国知识产权局将两级行政机构即争议委员会和争议上诉委员会,合并成为知识产权裁判所,这些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专利法院。

 

第三章 韩国专利法院的特点

 

1998是韩国知识产权诉讼历史上的重要一年,原因是在该年3月1日韩国专利法院诞生,同时运行的,还有韩国知识产权裁判所(intellectual property tribunal)。introduction of the patent court of korea by cho yong sig专利法院的建立,使知识产权局的行政决定,以受到司法审查,被认为是知识产权司法制度进步的重要一步。

 

 

一、专利法院的管辖、程序

韩国专利法院审理不服知识产权局决定的专利上诉案件,而且审理不服知识产权局决定的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上诉案件。

韩国专利法院的诉讼,在确定原告、被告方面采用的是日本、美国的方法,即分为双方案件inter parte case和单方案件ex parte case。在审理当中,有当事人的,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没有当事人的,以知识产权局局长为被告。这种做法与韩国的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诉讼,采取了完全不同的原则。

对知识产权裁判所决定,进行审查的范围,取决于当事人诉讼关系。在以韩国知识产权局为被告的案件,按照行政诉讼法进行,不允许提交新证据。在这类案件中,知识产权法院是“一审”。在当事人为原、被告的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审理,允许提交新证据。在这类案件中,知识产权裁判所的决定可以称为“一审”,知识产权法院是“二审”。(韩国法官语)

由争议委员会和争议上诉委员会组成的知识产权裁判所,作为专利法院的前置审级。韩国专利法院的法官认为,形式上,知识产权裁判所所作的决定,是行政决定。而知识产权法院是司法审查的一审。但从实际上,知识产权裁判所所作的决定可以称为一审,知识产权法院是二审,而最高法院是三审。

 

知识产权裁判所审理案件,职权全面审查。不但审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证据,而且当事人没有讨论的问题,也要审查,审查和依职权检索证据,也不需要通知当事人。

韩国专利法院对于知识产权裁判所的决定,只能维持或者撤销,而不能改判。

    专利法院不管辖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侵权案件由韩国各地区法院管辖,专利法院也不受理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案件,这些上诉案件由各地区法院的上级高等法院管辖。。

    在1994年的协商中,韩国知识产权局就要求最高法院将专利案件上诉案件集中于专利法院审理。但是最高法院没有同意,理由等这一诉讼系统运行一段以后再说,而至今要求集中审理专利上诉案件的呼声仍然依旧。

 

二、专利法院的结构、工作

韩国专利法院现有工作人员60名,包括一名院长,12名法官,分为4个小组;还包括9名技术审查官,均受韩国知识产权局派遣,分为机械、电子、化工和生物工程这样3个小组;韩国专利法院自己还雇用了两名技术审查官。

    专利法院的审理工作,开始于对知识产权裁判所裁决的起诉,不服该裁决的,应在30天内起诉至专利法院,起诉人仅限于裁决案件当事人。

2003年韩国知识产权裁判所裁决案件7858件,其中上诉至专利法院的749件,其中涉及专利局的案件为184件,占24.6%;涉及双方当事人的565事件,75.4%。

2003年韩国专利法院受理该749件上诉案,加上遗留案件203件,该年总案件数量为1220件,该年审结653件,其他方式结案的106件,总共是758件。其中原告胜诉案件为180件,占25.9%。2003年案件的审理时间为:专利和实用新型10.8个月,商标、外观设计平均5。5个月。平均是7.6个月。

 

 

三、专利法院的特点

 

    韩国专利法院特点,是技术审查官制度。目前专利法院的技术审查官,绝大多数是韩国知识产权局派遣的。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6条甚至将这种派遣作为规则规定,法院:要求涉及专利的有关政府机构派遣公务员,应当明确提出派遣时间、被派遣人的公务员资格和其它相关要求。

韩国人自己认为其技术审查官制度,不同于人美国的联邦上诉法院,不同于英国、德国的专利法院和日本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其特点在于结合了德国的技术法官和日本的技术调查官做法。

(一)技术审查官的地位

韩国法院组织法第54bis(1)规定了技术审查关参与案件的范围和权限:

1、 专利法院应当有技术审查官,

    2、当法院认为必要时,技术审查官应当根据专利法186条第(1)款、实用新型法第55条、和外观设计法第75条条,参加诉讼、审理案件。

    3、根据上款参加诉讼、审理案件的技术审查官,有权就技术问题提问诉讼参加人,受院长指示,在有关案件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4、  最高法院院长应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如韩国知识产权局,派遣公务员,担任技术审查官。

5、  技术审查官的资格、组织和成员,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规定。

(二)技术审查官的资格

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2条“技术审查官的资格”规定:

1、 技术审查官任命为法院的4级或5级公务员。

2、 技术审查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之一:

(1)在韩国知识产权局作为审查官或法官5年以上

(2)5级或5级以上公务员5年以上,并且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工业技术或科学技术工作7年以上;

(3)在科学技术分支领域获得硕士学位,并且在相关领域从事经营或研究10年以上。

(4)在科学技术分支领域获得博士学位。

(5)根据国家技术工作许可法,获得许可从事被认证的技术工作。

    技术审查关官任命的领域,包括机械、电子、化工工程等,最多为15人。

(三)技术审查官的职责

最高法院《技术审查官规则》第4条“技术审查官的职责”规定:

    1、技术审查官有权履行下述职责:

(1)受院长指示,经常就案件技术、专业问题,提供咨询和建议;

(2)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指示,查阅诉讼案件卷宗,认定技术证据,调查、认定

事实;

    (3)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诉中、诉前程序中向诉讼参加人提问;

    (4)除商标案件外,受院长或审判长指示,在有关案件中就技术问题发表意见。

2、院长可以要求技术审查官在上条第(4)款情况下,在作出合议之前,提交事先书面意

见。

3、技术审查官根据以上1、2款,提供的观点和书面意见,不向公众公开。[3]

 



[1]阎文军:日本知识产权审判情况概要(www.chinaiprlaw.cn/file/200410203417.html)

[2] the patent court of korea: an overview of the background, organization, jurisdiction and standard of review by jong-kyun woo(www.law.washington.edu/casrip/ newsletter/vol6/newsv6i2woo.html)。

 

[3] introduction of patent court by cho yong sig, 2005 international intellectual property symposium in seaul.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6-2 4: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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