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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以来的专利审判工作情况和对我国专利制度的完善建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2001年以来知识产权及专利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1年新修订的专利法施行以来,截至2006年第一季度,我市法院共受理各类专利案件1027件,其中专利民事案件1017件,占了绝大多数,专利行政案件10件,专利刑事案件尚未有受理。

2001年以来,我院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民事案件1738件,其中专利民事案件1017件(包括诉前(中)临时措施案件17件,涉外专利案件25件),涉案标的额2.32亿元。专利民事案件在我院审理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处于非常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由于其他类型的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长,加之苏州市和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分别被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受理本辖区的专利案件,使得我院专利民事案件占总案件数量的百分比有所下降,但绝对数量并未减少。

年份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合计

新收案件

241

316

319

315

469

78

1738

专利案件

153

240

192

174

214

44

1017

比例

60%

76%

60%

55%

46%

56%

59%

2001年以来,我院共受理了10件专利行政案件,均是不服专利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决定而提起的。我院经过审理,依法维持7件,撤销1件行政决定,当事人撤诉2件,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利益,支持了国家专利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年份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2006

合计

专利行政案件

4

1

1

0

3

1

10

2001年以来,我市法院受理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19件,涉及44人。一审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总体数量不高,分布也不平衡,没有涉及专利的刑事案件。(依照刑法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和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均重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因此有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最终都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或非法经营罪判处。2005年审结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7件9人,审结非法经营案8件13人。)

(单位:件/人)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合计

侵犯著作权

 

3/7

 

1/3

3/10

7/20

侵犯商业秘密

1/1

1/4

 

1/1

2/5

5/11

假冒注册商标

 

1/1

1/2

 

2/5

4/8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1/1

2/4

 

 

3/5

总计

1/1

6/13

3/6

2/4

7/20

19/44

在我院所审理的专利民事案件中,涉及发明专利的案件占10%左右,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案件占40%左右,比例比较高,也由此形成了我院专利审判的特色,即案件技术性强,审理难度大。在审结的专利案件中,判决占30%左右,调解和撤诉占65%以上,表明我院在审理专利纠纷案件时着重调解,钝化矛盾,力争双赢,促进社会科技进步的指导方针,也体现了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

我院不仅审理了大量的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还审理了专利申请权纠纷、专利权属纠纷、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发明专利临时保护纠纷、职务发明创作发明人奖励报酬纠纷、诉前申请停止侵权纠纷、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等几乎全部类型的专利民事纠纷案件。近年来,我院的专利审判取得了比较突出的成绩,不仅为自身审判事业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而且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提供了有益的素材。如2003年我院的专利审判经验在全国专利审判工作会议上作了典型发言;苏州龙宝公司与苏州朗力福公司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创设了请求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的新类型案件;美国伊莱利利公司与常州华生公司诉前禁令一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明确了诉前禁令适用的条件;我院还有2个专利案例被最高人民法院公报采用。我院还受理了全国第一起专利诉前禁令案件、第一起专利许诺销售案件,在国内首次对拒不执行专利诉前禁令裁定的当事人按妨害民事诉讼进行了司法拘留和罚款的处理。

二、专利民事审判的主要做法

回顾总结多年来的专利民事审判工作,我们感到:要搞好专利审判工作,必须深刻领会专利法的立法宗旨,牢固树立能动执法观念,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在办案中不仅要熟悉弄懂技术知识和专利法,还要理解国家有关政策,借鉴外国经验并结合中国经济发展实际,充分发挥执法主观能动性,合理运用自由裁量权和对个案的法律解释权,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关系,尽可能使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一致。在多年的专利民事审判工作中,我们坚持将这一执法思想贯穿始终,取得了明显的效果,司法水平得到稳步提高,受到了社会各界和上级法院的肯定。我院的具体做法主要是:

1、准确界定专利权范围,准确判定专利侵权行为

权利是法律设定的一定范围的自由,权利皆有边界,专利权也不例外。准确界定专利权的边界是判定侵权行为的基础。界定过窄,不利于对专利权人的保护;界定过宽,又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我们依照法律规定,凭借对法学原理、立法精神与立法本意的理解和认识,划定权利边界,把握权利之间的平衡,做出准确的裁量。

我们的基本做法是: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严格依照其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构成的技术方案,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权利要求书记载不明确的情况下,可以借助说明书和实施例进行解释,但不以说明书和实施例限制权利要求。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我们在专利权人提供设计要点的基础上,分析是否存在已有设计、功能性设计和非外观设计部分,准确找出应受法律保护的设计内容。

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中,我们坚持以全面覆盖原则为判断的基本原则,对于专利权人以多余指定为由扩大解释权利范围的,不予支持。当发现被控侵权物的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时,应当由原告主张并负责证明构成等同侵权的事实和理由,法院一般不主动适用等同原则。在适用等同原则时,禁止专利权人将在获得授权时明确限制、排除和放弃的内容重新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对于实用新型专利,严格适用等同判定。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判定,我们坚持整体判断与要部对比相结合的原则,不过分强调或偏废其一。要部对比可以解决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与专利设计存在实质性相似的问题,整体对比可以解决被控侵权产品在消费者中是否可能产生混淆和误认的问题。

2、积极发挥调解作用,寻求尊重智力创造与促进技术转化的双赢

专利案件与普通的民事案件的重要区别在于当事人对诉讼更注重经济上的价值评价。基于成本与收益的理智考虑,在并不轻视法律的基础上,他们更趋向于以适当的时效换取最佳的收益,包括诉讼本身的收益与诉讼外的收益。调解往往是公正、效率、效益的最佳选择。

我们认为,在专利审判中适用调解,使得诉讼更加“人性化”,有效降低诉讼的对抗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更符合诉讼效益的要求,减轻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节约了司法资源;更符合“司法公正”的实质要求,最接近当事人追求的实体公正。除此之外,调解可以让当事人达成许可使用和专利转让协议,变非法使用为合法使用,实现双方当事人利益上的双赢;可以促进知识成果的运用,更为充分地实现其经济价值,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可以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三个方面的价值正体现着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要意义。多年来,我院知识产权案件调解、撤诉率一直保持在60%以上,既有效维护了知识产权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一揽子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实现案结事了,又促进了知识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推动了经济发展,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我们的主要做法是:统一思想认识,把诉讼调解作为与裁判同等重要的审判活动;把握法院介入的尺度,注重调解方法的灵活多样;综合解决纠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力求司法效益最大化;将关联案件作为重点,进行有针对性的调解,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以判促调;协调各方力量,协助法院调解。

3、加大证据保全与财产保全力度,促进审理,保证执行

针对目前普遍存在的当事人举证难和执行难的现实情况,我们依法加大专利案件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力度,弥补专利权人取证能力的不足,也为案件的审理和执行创造了条件。

我们为此制定了相关的规章制度,规范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工作,要求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证据保全或者财产保全;对保全申请合议庭要进行正式合议,做出接受或者驳回的结论;出具正式的裁定和法律文书;严格审查担保财产的性质和可靠性;保全措施执行后应及时反馈汇报,以利考察保全的效果、及时总结经验教训。对于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的,我们依法审查,只要符合条件,都积极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对于财产保全,由于一般只涉及财产而与案件的定性无关,所以我们配备了专门的法官助理执行保全措施;对于证据保全,为了及时固定证据、及时进行技术对比,我们都要求审判人员亲自参加执行,以获得最直接的证据、形成最清晰的判断。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化学化工产品、药品等生产方法专利,我们还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一同前往勘验,在双方当事人到场的情况下,记录、拍摄生产过程,并由双方确认,对案件的审理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在所有进行证据保全的案件中,证据保全的结果往往对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关联性具有重要的影响,是确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以及确定赔偿数额的重要依据,有的甚至是唯一依据。对于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的案件,调解、撤诉比例达76%,保全力度越大,调解、撤诉比例越高,为法院调解案件创造了条件,保证了案件审理的顺利执行,专利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保护。

4、依法正确适用专利诉前(中)禁令措施

新修改的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对诉前(中)禁令及其法律适用作了规定,我们坚持既大胆实践,又依法慎重的原则,在2001年10月受理了全国第一起诉前禁令申请,目前共受理17件。

诉前(中)禁令涉及当事人的重大民事权益,因此在审查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提出的申请时,应当十分谨慎,注意审查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和社会利益因素,防止专利权人滥用权利,避免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侵权可能性的大小是决定是否采取诉前(中)禁令的一项重要因素,在进行侵权可能性的判断时,我们一是把握被控侵权产品的确定,二是把握专利侵权的判断标准。对于申请人不提供被控产品,企图通过诉前(中)禁令来补充证据的原则上不予受理,以防止公权被不正当利用;在专利侵权判断标准上,我们坚持以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一一对应为判断原则(包括明显的等同),不符合上述标准的不予受理。

在审查中,我们坚持向当事人解释禁令的作用、意义和风险。对于不符合诉前(中)禁令条件,缺乏基本证据材料的申请,及时驳回。禁令下达后发现专利权不稳定的,及时动员申请人撤回禁令或组织双方调解。在执行时,我们主动询问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担保金额的意见,对被申请人认为其停止生产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将超过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的,我们即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其停止生产将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以及构成情况。如果超出申请人担保额,则要求申请人追加担保,否则解除禁令。但如果最终被申请人被判定构成侵权,也将按照其提供的损失数额确定赔偿额。这样事实上对当事人双方都产生了制衡的作用。

5、严格依法中止,控制中止案件的数量,杜绝案件久拖不决

请求人民法院中止诉讼,是专利侵权案件被控方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法院是否中止诉讼,直接牵涉到双方的利益。我们认为,案件中止与否,其实质在于由法官对专利稳定性进行判断,稳定性差就裁定中止,否定不了稳定性就不中止。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们对于被告提出中止申请的案件,都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如果发现被告提出的对比文献足以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从而不侵犯专利权,就及时开庭审理结案,避免了中止诉讼带来的时间拖延,及时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发明专利案件,原则上不中止诉讼,但有的被告提供了无效的对比文献后,经过听证发现足以导致原告的发明专利权无效,遂裁定中止诉讼,实践中确有发明专利最终被宣告无效的情况。

同时,我院还采取措施解决中止案件的久拖不决问题,一是派专人到专利复审委员会查询中止案件所涉的专利的权利状态,状态稳定的立即恢复审理;二是下大力气清理中止积案,列出中止案件的结案计划,对非制度原因造成的积案限期结案。对于中止诉讼的案件应当在何时恢复,我们认为,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不可能得到绝对的稳定,因此在专利诉讼中应当把握稳定性的概率,适时恢复诉讼,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专利经过无效审查之后如果被维持,就可以认定该实用新型专利已经具备了相当的稳定性,应当可以恢复审理。这个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批复中得到了确认。通过以上两个措施,我院成功地遏制了中止案件的增加。

6、坚持利益平衡保护,正确把握适度保护与加大保护的关系

利益平衡是指专利权人利益与被告所代表的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的平衡,在是否构成等同或者近似的灰色区域问题的判断上,法官象是在走钢丝;在决定赔偿数额、或者决定是否中止诉讼等各方面,法官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如果对专利权人保护过头,就会造成垄断,限制技术的进步和发展;如果保护不力,又会不利于创新,甚至误导社会公众。因此,对专利权人的适度保护和加大保护的前提是依法保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上讲,适度保护是在结合国情基础上的总体把握。在现在的情况下,专利保护不是保护过头,而是保护不够,因此贯彻填平原则与我们强调的“加大保护力度”并不存在矛盾。综观多年来处理的案件,由于举证的困难和法律规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更多发生的情况是被告侵权,但结果却是赚的多赔的少,而原告却赢了官司输了钱,判决的损害赔偿额远远没有达到填平的要求,也没有达到适度保护的要求。所以在目前强调加大保护力度是必须的,加大并不是超越填平原则以外强加给被告义务,而是在填平原则以内加大赔偿数额,切实纠正以往审判实践中“宁少勿多”的思维定势,形成确保填平的正确司法导向。

我们还充分发挥民事制裁在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特殊作用,对于情节严重或者侵犯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除依法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外,还视具体情况给予训诫、罚款等民事制裁。通过加大赔偿数额和进行民事制裁,目的是要使得侵权者得不偿失,认识到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从而建立起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意识。

7、对涉外案件当事人进行平等保护

2001年以来我院所处理的25件涉外、涉港澳台专利权民事案件中,涉案专利全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专利占73%,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涉外、涉港澳台案件平均诉讼标的为84万元,是已结案件平均诉讼标的的3.1倍。在外国、港澳台主体作为原告的以判决方式审结的案件中,外国、港澳台主体胜诉率高达83%。

我们坚持贯彻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坚持既重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审理,依法保护外国、港澳台主体的合法权益,又注意避免给外国、港澳台当事人“超国民待遇”。

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单一法律关系的案件较少,涉及责任竞合、多项诉讼请求、多重法律关系的疑难案件较多,涉案的专利权大多是医药、化工类型,比较复杂,专业性强,审理难度很大。为了保证疑难案件审理的客观和公正,我们充分发挥合议庭和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民陪审员的作用,对于争议较大的案件还要求全体审判人员在合议后提交书面意见, 群策群力,大大提高了审判效率和办案质量,积极贯彻和维护了我国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承诺。

三、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1、目前专利授权、无效制度的弊端

我国目前的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额不进行实质审查,因此,由于发明人(专利申请人)认知范围的局限,或者由于申请人主观存在着非正当的意思,或者由于相关政府机关急功近利、片面追求专利申请数量等各方面的因素,造成目前不可否认的局面是,专利申请的数量越来越大,但是质量却不能保证,重复授权、问题专利,甚至垃圾专利在诉讼中比比皆是。而权利的保护是以权利的确定为前提的,这种专利的存在,使得人民法院在加大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上进退两难,不保护显然违背法律的规定,要充分保护却又可能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利。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数量较大的中止诉讼的案件,是专利无效程序造成的,法院不可能避免。同时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和审理规范的不同,造成对于同一事实的认定相反的情况屡见不鲜,既有人民法院决定不中止诉讼但最终专利权却被宣告无效的,也有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有效但专利权人在司法诉讼中败诉的,使得当事人无所适从,客观上损害了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以上种种情况,造成的结果是对专利权的保护力度始终不温不火,不应该得到保护的得到了不应得的利益,真正应当保护的却不能得到合法的赔偿。长此以往,将会损害专利制度的根本――发明人的创造的积极性。建议提高专利授权的门槛或者对实用新型专利进行实质审查,取消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对专利权人的补贴,以培养诚信、务实的知识产权市场。

2、专利权与国家、部门、行业标准的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地遇到专利转化为国家、部门或者行业标准的问题,如药品、建筑建材等部门和行业。专利的创新性与标准的推广性结合,有利于促进社会科学技术水平的进步。但是另一方面,专利的私权性质与各种标准的公权性质是存在矛盾的,突出表现在专利权人如何获得经济利益方面。因此,如何处理专利和标准的协调与衔接,既促进社会发展,又切实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成为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建议对专利权转化为各种标准做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对所需的步骤、声明、许可、付酬等各方面予以规制。

3、即发侵权的认定和处理

专利法由于其特殊性,在侵权构成上已经超出了传统民法的构成要件范畴,即在不具备全部要件的情况下,仍然会构成专利侵权。如在药品申报、审批过程中,往往出现一旦药品申请被批准就可能构成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专利法规定的即将实施的侵权行为包括了多种情况,目前仅有一种情况,即许诺销售已经被法律直接规定为侵权行为,其它的则没有具体规定。因此,如何认定即发侵权行为,如何限制即发侵权行为以及如何惩处即发侵权行为,需要更加详细的法律来加以规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切实执行。

4、恶意诉讼的认定和处理

由于有的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主观上存在着非正当的意思,如将公知技术甚是国家标准已经公开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一旦被授予专利权而进行诉讼,就可能形成恶意诉讼。对于恶意诉讼,目前法律的规定基本上是空白,恶意应当如何认定,对恶意诉讼提起的赔偿诉讼是普通的侵权诉讼还是特殊的侵权诉讼,对恶意诉讼赔偿范围包括哪些以及赔偿模式是采用普通侵权诉讼的赔偿模式还是采用知识产权诉讼的赔偿模式等都需要继续加以探索并进行法律规制。

5、法院在审理中发现应无效的专利应如何处理

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往往会发现足以破坏专利新颖性的情形,表明涉案专利权是应当归于无效的。但由于原、被告当事人可能在诉讼中进行各种形式的诉讼交易,比如“双撤”(原告专利权人向法院撤回起诉,被告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撤回无效宣告请求),导致应当被宣告无效的专利权依然有效;或者法院判决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此时原告专利的专利性实质上已经丧失,但专利权依然存在。以上两种情况,都不利于社会公众合法利益的保护。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基于平衡、维护社会利益的目的,应当如何理解并执行专利法第45条的规定?我们认为需要建立一种行之有效的机制,协调人民法院与专利复审委员会之间的关系和工作上的衔接,以切实解决上述问题。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6-1 21:2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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