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日本的专利行政诉讼
根据旧专利法,对专利局有关专利权之行政决定,不能请求司法审查。1948年日本专利法进行修改,建立了对专利局决定之撤销诉讼制度,产生了专利等知识产权行政授权的行政诉讼。
日本专利法规定东京高等法院是专署管辖法院,1950年11月东京高等法院设立了审理专利行政、民事诉讼案件,及其他知识产权案件的第五特别部,其成为现在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的前身,即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部”。
日本的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根据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抗告诉讼:专利申请人以专利局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不授予其专利权的行政决定;另一种是当事人诉讼:专利无效当中的当事人,以该程序中的对方为被告,请求法院撤销专利局的行政决定。
一、日本专利审查形成的“审定系”(抗告系)行政纠纷
专利行政诉讼中的抗告诉讼,原因是专利局在专利审查程序中,根据下述理由,发出“拒绝审定”通知书,专利申请人对该“拒绝审定”不服,产生了“审定系”行政纠纷。
日本专利法第3章(专利审查)之第49条“拒绝审定”,规定了驳回专利申请的法定理由:专利申请案有下列各款之一情形的,审查官应发出拒绝审定通知。
1、对专利申请文件之说明书、权利要求及附图之补正,未满足第17条之2第3项规定的。
2、 该专利申请案之发明,依据第25条(外国人之申请专利资格)、第29条(新颖性要求中有关公知、公用范围之规定)、第29条之2〔新颖性要求中有关不得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通知识之规定〕、第32条〔违反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所害公共卫生的发明不得以专利〕、第38条〔共同申请〕和第39条第1项至第4项〔专利权授予在先申请,以及同日申请的处理规定等〕之规定,不授予专利的。
3、该专利申请案之发明,根据条约规定,不授予专利的。
4、该专利申请案不具备第36条第4款第1项(公开不充分)、第6款(对发明的说明应当详细、明确、简洁)及第37条专利申请的单一性条件。
5、根据本条发出之通知和审查意见通知书,申请人对专利申请的说明书的补正,未满足第36条第4款第2项(专利申请书应当记载申请时,公知技术文件的所在地点)。
6、该专利申请案有外文申请文件时,该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附图所记载的事项,未在外文申请文件中出现的。
7、该专利申请人不是发明人,又非该发明之申请专利权利的受让人。
对于“审定系”行政纠纷,申请人可根据专利复审程序,请求专利局复审。
日本专利法第6章有关复审程序。其中第121条规定了对专利局驳回申请(即拒绝审定)不服的“审定系”复审程序:收到拒绝审定通知、对其不服者,可于审定副本收到日起30日内,请求复审。这一规定使“审定系”行政纠纷,最终可以成为不服专利局行政决定之“抗告系”行政诉讼。
二、日本专利复审形成的“无效系”(当事人系)行政纠纷
专利法第六章第123条产生了“无效系”(即当事人诉讼)纠纷。该条规定了专利无效请求的审查程序:专利侵权当的被告、有关社会第三人均可根据这一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利,可以提起无效复审请求。二项以上的请求,可分别提出。
1、 专利申请被拒绝,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的。
2、外国申请人,其国家未给日本国民专利申请同样待遇的;违反新颖性要求;违反创造性要求;违反公序良俗的发明,不授予专利权;应当共有,但不愿共有的;违反发明授予在先申请人规定的;同日申请专利的,各申请人协商专利申请权归属,协商不成的,均不授予专利权。
3、违反日本参加之国际条约义务的;
4、违反充分公开要求的;
5、有外国语言申请的日本专利申请,其说明书、权利要求书及附图记载之事项,与外国语言申请中的范围,不一致的。
6、非发明人申请专利,未得到发明人转让权利的。
7、专利受让人为外国人,但该外国对日本人接受专利许可有限制的;或者是违反日本参加的国际专利条约的。
8、专利申请的说明书、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之修改,违反有关规定的。
上述专利复审中的“无效系”行政纠纷,当事人一方不服复审决定,到法院提起诉讼的,根据日本行政诉讼法规定,应当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人,于是形成“当事人诉讼”。
(与我国不同,日本专利局的审查程序当中,还有再审程序。专利法第七章之171条规定:对确定的复审决定,当事人及参加人,可以提出再审请求。第172条规定:复审请求人、被请求人为损害第三人权利或利益,取得有关复审决定的,该第三人可对确定的复审决定,提出再审请求)
三、日本专利法有关“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规定
日本专利行政诉讼制度,是在日本专利法中规定的。
日本专利法第8章(诉讼) 第178条“对复审决定等的诉讼”,规定了专利行政诉讼的管辖、参加人、诉讼对象等:
对复审决定,以及驳回复审、再审的请求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管辖。
专利行政诉讼,仅限于复审之当事人、参加人,及参加该复审、再审之申请被驳回者,可以提起。
专利行政诉讼之请求,自复审决定书、再审决定书之副本收到日起,超过30日的,不得提出。。
上述规定之期间,为不变期间。
对于遥远和交通不便之地的当事人,审判长可以依职权,对上款之不变期间,决定附加期间。
对复审决定之有关事项的诉讼,应对复审决定提起。
第179条“被告之资格”,明确确立了“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制度:
前条第一款之诉讼(抗告诉讼——作者),应以专利局局长为被告。但对专利无效请求的复审、延长保护无效的复审决定之诉讼,及对已经确定的复审决定,依第171条第1款之再审,所作决定(参加该复审、再审之申请被驳回——作者)之诉讼(当事人诉讼——作者),应当以该复审、再审的请求人或被请求人,为被告。
第179条规定的精神,自明治32年(1899年)法以来,一直如此。最初的规定是,专利诉讼当中涉及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准用民事诉讼法的起诉、审判程序。昭和二十三年修正以后,第179条规定具有现在的面貌。现行日本专利法对当事人诉讼,规定了法院通知制度、专利局主动参加制度,以保障在当事人诉讼中,确保专利局可代表公共利益发表意见。
日本专利法第8章(诉讼) 第180条(起诉之通知)规定,收到当事人诉讼之起诉书后,法院应当不延误地向专利局局长通知其要点。
第180条之2第1款规定,收到当事人诉讼之起诉书后,法院对诉讼事件有关法律或其他必要事项,可以向专利局局长征求意见。
第180条之2第2款规定: 经法院许可,专利局局长对当事人诉讼,对诉讼事件有关法律或其他必要事项,可以陈述意见。
第180条之2第3款规定:专利局局长对上二项之意见陈述,可以指定专利局的职员进行。
日本专利局同时负责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标的审查,有关“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的规定,同样出现在这些法中,例如日本商标法第六章(复审及诉讼)第六十三条“对复审决定的诉讼”中规定,对商标申请、商标异议之复审、再审决定,所提出的诉讼,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向东京高等法院提出的有关商标诉讼,其诉讼时效、被告资格、专利局局长意见陈述等事项,适用于专利法相关规定,包括上述第179条、第180条之有关规定。
第三章 日本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制的发展
一、从非专业化,走向专业化、竞合管辖
日本原来对知识产权案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定,进行管辖。在一般情况下,8高等法院所辖地方法院,按照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等原则,对知识产权案件行使一审管辖权。在知识产权案件比较多的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庭,其历程为1950东京高等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1961年东京地方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1964年大阪地方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1990年大阪高等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庭。
1990年左右,泡沫经济崩溃后,经济处于连续低迷中。日本有关业界逐渐形成在国家规模、层面上创造、保护、灵活运用知识财产,振兴日本经济的共识。1990 年代中期开始,从重视保护知识产权出发,人们开始注意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问题。
1996年8月,日本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有关修改于1998年1月实施。其中重要修改是是知识产权的管辖,使一部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从一般管辖,变为竞合管辖。
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和软件著作权案件,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这4个高等法院所辖之地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4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的,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确立了对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竞合管辖,使东京和大阪这两个地方法院和相应的东京高等法院、大阪高等法院成为审理上述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法院。据日本最高法院事务总局的统计,2002年全国地方法院共受理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商法案件除外)583件,其中东京和大阪两地方法院共受理223件,上诉到东京高等法院的有97件。
二、确立专属管辖、集中二审制度
早在2001年6月,日本政府法务省“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就发表了《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意见书》,提出了全面司法改革全面的计划,其中“强化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综合对应”等部分,针对知识产权诉讼提出:1、通过使审理程序迅速化、实效化,审理期间应当缩减一半;2、进一步强化东京、大阪地方法院的专属管辖,使之发挥实质上的专利法院的功能。
2003的知识产权推进计划,要求提出议案,对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进行了修改,使有关专利等诉讼,成为专属管辖,同时采用专业委员制度等。
在日本政府法务省“司法制度改革审议会”和下述“司法制度改革推进本部”之“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推动下,日本的基本法,包括《民事诉讼法》《法院法》以及专利法的,均作了重要修改。
日本国会于2003年7月9日通过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
(一)变竞合管辖为专属管辖
2003年《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第6条(专利权等有关诉讼的管辖)规定:
对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有关诉讼(以下称为“专利权等有关诉讼”),依前二条(有关地域、级别和专属管辖的一般规定——本文作者)以下各项法院有管辖权的,由下各项中规定的专属法院管辖。
1、东京高等法院、名古屋高等法院、仙台高等法院、札幌高等法院管辖区内,地方法院之案件,由东京地方法院管辖。
2、大阪高等法院、广岛高等法院、福冈高等法院、高松高等法院管辖区内,地方法院之案件,由大阪地方法院管辖。
新增加的第6条之2规定:
专利权等有关诉讼,依前二条规定,以上各项法院管辖区内,简易裁判所有管辖权的,可向上各项中规定的专属法院管辖。
这一规定使简单的有关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也向东京、大阪地方法院集中。
(二)确立了东京高等法院对全国技术型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有唯一的二审管辖权
修改后的第6条之3规定:
第六条本文第2项规定之法院,对专利权等有关诉讼的判决,对其不服的上诉,由东京高等法院专属管辖。但根据第20条之2第1项规定移送之诉讼的判决,对其不服的上诉,不在此限。
这一规定使专利权、实用新型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技术性案件,在全国范围内的二审,全部集中于东京高等法院知识产权庭。为专业的知识产权高等法院诞生,奠定了基础。
(三)建立了案件向外移送制度
修改后的第20条之2规定
1、第6条第一款各项规定之法院,对专利权等有关诉讼,根据该款规定有专属管辖权的,如果该项诉讼未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有其他显著损害或延缓诉讼情形的,经申请或依职权,可将该诉讼的全部或部分,向依第4条(被告住所地)、第5条(财产所在地)或第11条(海难救助地)规定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移送,或向依第19条第1款(当事人协议管辖)规定、应当接受移送的地方法院移送。
2、东京高等法院,对于第6条第3款提起的诉讼,如果该诉讼未涉及专门技术问题,或有其他显著损害或延缓诉讼情形的,经申请或依职权,可将该诉讼的全部或部分,向大阪高等法院移送。
这一规定,使东京、大阪地方法院知识产权庭受理、未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一审案件,可以向一般民事审判庭移送;使东京高等法院,受理的未涉及专门技术问题的二审案件,可以向大阪高等法院移送。
(四)实行外观设计权案件的竞合管辖
新增加的第6条之2(外观设计权等有关诉讼的管辖)规定:
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权(计算机程序的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以及育种者权,以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1款规定之不正当竞争)使经营上利益受损害之诉讼,依第4条、第5条规定的,以下各项规定之法院有管辖权的,可向该项规定的选择法院起诉。
1、前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法院(东京地方法院除外),可向东京地方法院起诉
2、前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法院(大阪地方法院除外),可向大阪地方法院起诉
这样规定,使外观设计权、商标权、著作者权(软件著作权除外)、出版权、著作邻接权、育成者权(植物新品种权)、不正当竞争案件,“顶替”了原来专利权等案件,实现了东京、大阪地方法院的竞合管辖:
东京、名古屋、仙台和札幌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东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当大阪、广岛、福冈和高松这四个高等法院的地方法院有管辖权时,当事人既可以向这些地方的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向大阪地方法院提起诉讼。
(五)设立了专门委员制度
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在第5章“诉讼手续”中增加了第2节“专门委员等”,对专门委员参与案件审理的形式以及专门委员的指定和任免作了规定。该节中第92条之2有关“专门委员的参与”,规定法院在争议焦点、整理证据、证据调查、认定过程中,可由专门委员参加诉讼,以便听取其专业意见说明;经审判长征求当事人同意,专门委员可以直接对证人、当事人和鉴定人发问。专门委员参加诉讼的时间点为:
1、诉讼开始时:在就诉讼点、整理证据或进行诉讼程序等有关事项,达成必要协议时,认为对顺利进行诉讼程序、明确诉讼关系有必要的
2、开始质证时:为了明确诉讼关系或者明确调查结论
3、和解程序开始时:为了明确和解当中的问题
专门委员参加诉讼由当事人申请,法院决定。
第92条之2规定,在进行上述事项时,如果专门委员居住的距离遥远,可以通过电话等方式,提供意见。当事人可以向专门委员提问。
第92条之5规定,每案指定一人以上之专门委员,当事人可以提供意见,法院根据个案情况决定。
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性质为非常勤务,其任免有关事项,由最高法院之规则决定。
专门委员由最高法院任命,由大学教授、公立研究机关的研究人员组成,资格要求:具有各技术领域高度的专门知识。
专门委员制度,规定于日本民事诉讼法,所以是各种民事案件均可运用的制度。知识产权案件涉及专门技术问题较多,专门委员制度对知识产权审判具有重要意义。经日本机械学会、电子情报通信学会、应用物理学会、情报处理学会、日本知识产权学会、专利代理人协会等组织的推荐,2004年4月1日,东京任命了约10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大阪任命了大约40名知识产权案件的专门委员。在这些专门委员中,大学教授约占50%,公立研究机关及民间企业研究人员约占30%,专利代理人约占20%。2004年6月1日,又有约10名专门委员被追加任命。因此,现在专门委员的人数已超过150人。
三、强化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法院调查官事务
知识产权审判当中采用技术调查官制度,是日本产业界一贯支持的。日本产业界明确认为,法院现行的技术调查官制度,应进一步当强化。具体建议例如,调查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解释、发问,对案件发表参考意见等。在讨论过程中,一部分委员认为适应技术案件审理的特点,应进一步采用“技术法官制度”,即由有10年特定技术领域实践背景的人,担任法官。但是反对者认为,技术门类越分越细,即使是技术法官对不熟悉的领域,仍然不能达到预期的正确裁判。最后达成一致的意见是:知识产权案件判决,应当由法官做出,今后应从理工科大学毕业、进入法学院学习,并经司法考试合格者,选择担任法官。
以前的《法院法》第57条第2款规定,技术调查官参与的案件,仅限于“工业所有权和租税相关案件”,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第92条之8(知识产权有关案件的法院调查官事务等)规定:
高等法院或地方法院有关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裁判之所需调查,法院认为必要的,可由调查官,负责下列有关事务。该事务,由审判长指令调查官进行。
1、在下列期间或程序中,为明确诉讼关系,对事实及法律有关事项,可对当事人发问,或促使当事人提交证据:
(1)口头辩论或者讯问期间
(2)为确立诉讼点或为整理证据之程序。
(3)确立文书提交义务程序,或为判断证据,确立有无提示义务之程序;
(4)为确立诉讼点或为整理证据,就其他必要事项,达成协议之程序。
2、在证据调查期间,对证人、当事人、鉴定人的直接提问。
3、在尝试和解期间,就专门的知识见解,提供说明。
4、对法官,就案件陈述意见。
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还设立了调查官的排除、回避制度。
第92条之9(有关知识产权案件,法院调查官之排除或回避)
1、第23条至第25条的规定(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其他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关系等情况下的回避规定),准用于上条规定之法院调查官。
2、在根据上条,申请排除、回避法院调查官期间,该调查官在对申请作出决定前,不得参与申请有关的案件。
四、改变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的关系
日本的专利无效诉讼,原来要由利害关系人或社会任何第三方,向日本特许厅复审委员会提出,对不服日本特许经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的,经过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对这一制度,产业界认为,在侵权诉讼中,专利被认为当然有效,被告不能在侵权诉讼中,解决专利是否有效的问题。针对产业界的反应,日本最高法院于平成12年4月1日在“富士通半导体案”中的判决,作了实质性的改变,承认在侵权诉讼中,被告可以原告专利“明显无效”,作为抗辩理由。正式的抗辩理由是“专利权滥用”,其基本上是指“专利明显无效”理由。
最高法院的这一实质性改变,承认将专利侵权诉讼与专利无效诉讼,分割审理的弊病,以及合并审理的可能。因而产业结构进一步要求,强化专利侵权、专利无效诉讼的联系,最好是在一个案件当中,由法院同时解决两个问题。持这种观点的人,要求彻底去除“明显无效”的条件,赋予审理专利侵权的法院,同时判决专利是否有效的权利。而反对者认为,专利侵权与专利无效,是两个程序不同的诉讼。专利侵权诉讼,实行当事人辩论主义,法院判决受当事人提交证据、辩论结果的影响。专利无效诉讼,实行职权主义,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自主收集证据,从公权力出发,决定是否应当授予专利权。
知识产权诉讼研讨会,的讨论结果,最后废除了“明显无效”要件,推向了以下改革。具体体现为日本专利法条规定:
第104条之3
侵犯专利权或独占实施权诉讼中,应认定专利权经无效诉讼、应当无效的,专利权人或独占实施权人不得向他人行使其权利。
以上款规定手段进行抗辩的,如果其目的,是不正当延迟案件审理,法院可依申请或职权,作出拒绝裁定。
以上规定引入了专利权滥用的抗辩,如果被控侵权人同时在专利局提出无效请求,那么原告的专利是否无效、与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之间又产生了必然联系。为了防止在法院的专利侵权诉讼判决、与在专利局的专利无效审查决定,发生矛盾,专利法特别规定了专利无效,侵权诉讼的协调通知机制。
第168条有关专利复审与专利侵权诉讼的关系。其中规定了专利复审应当中止的若干情形。其中包括法院在受理专利侵权诉讼之后,应当将有关案件向专利局局长通知。
第168条第4款规定,专利局长接受前款之专利侵权诉讼通知时,应告之法院,该专利权有否无效复审案件在专利局。专利权无效复审案件之不受理,或作出复审决定等时、亦应向法院通知。
第168条第5款特别规定,专利局局长根据上款,通知法院,存在专利无效请求的,法院接到通知后,对于专利侵权诉讼当中,存在第104条第3款第1项规定之攻击、防御方法的,应当将在专利局通知之前、之后提出的书面文件,通知专利局局长。
第168条第5款特别规定,法院根据上款,通知专利局的,专利局局长可要求法院,将该侵权诉讼记录当中,专利无效审查员认为是必要的文件,抄送专利局。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日本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法第123条有关专利无效的理由,宣布“专利权本来应当无效,故专利权人起诉他人侵权,属于滥用专利权”,这一做法是使审理侵权纠纷法院,事实上可以认定专利是否有效,在改变了日本以前做法的同时,使其实践更靠近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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