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联邦司法法院、宪法法院的作用
一、联邦司法法院上诉程序
专利法第100条第规定:上诉应根据专利局审查部、专利部的决定。
对专利法院上诉审判庭之判决,根据第73节就法律问题上诉,上诉审判庭许可的,应当向联邦司法法院提出。
当事人只能就法律问题提起上诉。如果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或涉及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或者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要求联邦司法法院作出判决的,应当许可。
联邦司法法院设立于1950年,受理不服地区高等法院判决的民事(联邦司法法院设12个审判庭)、刑事案件(联邦司法法院设5个审判庭)。民事案件的上诉条件是:该案件的判决结果与联邦司法法院的判例规则相矛盾,或者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同时上诉得到了联邦司法法院的许可。
联邦司法法院审理不服联邦专利法院案件的二审法院。在联邦司法法院内部,有两个审判庭主要涉及知识产权,即第一和第10审判庭。第1审判庭主要审理商标、工业设计和不正当竞争案件。而第10审判权主要审理专利、实用新型和植物新品种权案件,另外还审理捐赠纠纷案件、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政府采购案件。
二、联邦德国宪法法院
联邦德国宪法法院,其有权力审查所有所有法院判决中上升到宪法层次的问题,并可以撤销所有法院的判决。不服联邦司法法院判决的,包括知识产权授权案件和侵权案件,均可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
德国宪法法院有若干涉及知识产权的判决,解决了下级法院对知识产权法的理解偏差,由于这些偏差暴露出现行知识产权法与联邦基本法的矛盾,德国宪法法院某些判决导致知识产权法的修改。
德国宪法法院对德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影响,在版权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领域最为显著。这两个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最容易产生基本法上的言论自由、创作自由和自由择业权,以及财产权保护问题。例如基本法第14bl条规定:(1)财产和继承权应当保护,其内容和限度由法律规定;(2)财产产生义务,财产的使用应服务于公共利益。联邦宪法法院围绕着知识产权保护(包括合理限度)与基本法的关系,有过若干重要判决。
第七部分 日本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日本法院体制与行政诉讼
一、日本法院体制
日本实行“三权分立”,日本法院体制,主要包括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上级法院与下级法院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最高法院是终审法院。
日本实行三审制度,即根据当事人请求,案件原则上可进行三次审理。
日本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行政案件不由通常裁判所审理,而由行政裁判所(行政法院)审理。当时日本法律规定,对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只能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并且采取一审终审制。
战后的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一切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其法律规定设置的各级法院。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事实行有终审效力的裁决”。宪法中的这一规定,使日本不能设置单独的行政法院,由普通法院系统的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日本宪法是在美国指导下制订的,在这种背景下,日本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其诉讼制度带上了美国某些特点。日本的行政诉讼机构设置,与我国的设置又非常相似,即没有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行政诉讼审理机构,是法院中的行政庭。
日本法院体系中的主要部分,是高等法院及其管辖下的地方法院。日本共有东京、大阪、名古屋、广岛、福冈、仙台、札幌和高松高等法院,将全国司法辖区分为8个。
高等法院之下的地方法院,原则上是一审法院。
二、日本的行政诉讼
(一)当事人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日本行政的复议法叫做《行政不服审查法》,其第一章为总则部分。规定了该法调整行政复议行为的根本宗旨和案件处理范围。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1条“本法宗旨”规定:
本法目的,是对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处分,以及其他行使公权力行为,通过广泛赋予国民以行政复议权利,达到以迅速程序救济国民权利、利益,同时确保恰当行政之目的。
对行政机关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之行为,有关行政复议,除了其他法律特别规定之外,由本法调整。
该条规定了日本行政复议全面保护国民权利、利益的基本宗旨,规定调整的范围涉及“行政机关处分及其他行使公权力之行为”,调整范围非常广泛,除了法律特别规定者外,均在该法调整范围之内。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3条“行政复议的种类”规定:
本法中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处分或不作为时,经过请求行政审查或行政异议,得到审查结论后,提出之再审查请求。
请求行政审查,对作出处分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为处分机关)以及不作为的行政机关(以下称为不作为机关)以外之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异议,对处分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提出。
该条规定了日本行政复议的种类和受理行政异议、行政审查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两种行为可以提出争议请求:处分机关的主动性行政处分行为,不作为机关的消极不作为。争议请求,分为向不同机关提出的两种请求:行政异议,对处分或不作为的行政机关本身提出;请求行政审查,向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提出。
上述规定与我国的《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基本一致。但是《行政不服审查法》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却规定了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这一点与我国规定根本不同。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4条“对处分之行政复议的一般概括主义”,首先规定了一切行政行为均可以审查,异议基本原则,然后规定了基本原则的例外:“不服行政机关处分者,根据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有关审查、异议之受理渠道的规定),可以请求行政审查、行政异议;以下各款规定的处分,及其他法律规定不得请求审查或异议的,不在此限”。接下来的各款,规定了不得行政复议的事项,包括国会两院或一院,或议会表决之处分;法院或法官的判决、执行判决,形成的处分,检察官会议决定形成的处分等,表现了日本《行政不服审查法》的严谨。其中特别之处在于,规定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即:“对确认或形成当事人法律关系的处分,根据法律规定,在有关诉讼中,应当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方为被告的,不得进行行政复议。
配合日本的《行政事件诉讼法》规定可以发现,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当事人可以直接去法院进行诉讼,这样规定的结果使当事人诉讼,简化了法定程序,省去了中间环节,应当认为有“便民”的性质。
(二)当事人诉讼,属于行政诉讼的特别类型
日本行政诉讼法不但广泛规定了“行政诉讼”范围,而且较为科学归纳了行政诉讼种类。《行政事件诉讼法》第1章总则之第1条“本法目的”规定:除其他法律有特别规定(专利法),本法规定调整行政诉讼。第2条“行政诉讼”规定:本法之“行政诉讼”,指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公益诉讼、机关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也就是《行政诉讼法》全法的结构为:第1章总则,第2章抗告诉讼,第3章当事者诉讼,第4章民众诉讼及机关诉讼,第5章附则。从这种格局可以看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是行政诉讼两种主要的诉讼,以下按顺序介绍全部的4种类型诉讼。
1、抗告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条规定了抗告诉讼性质,即:本法“抗告诉讼”,指不服公共权力行使的诉讼。第3条规定了抗告诉讼的种类,包括:
“处分撤销诉讼”,指对行政机关处分和其他公共权力行使行为,请求撤销的诉讼。(包括“裁决撤销诉讼”)
“裁决撤销诉讼”,指对行政机关处理行政审查、行政异议请求,所做之裁决、决定和其他行为(以下称为裁决),要求撤销的诉讼。
“无效等的确认诉讼”,指对处分、裁决是否存在,是否有效,请求确认的诉讼。
“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是指行政机关在相当期间内,对于根据法令的申请,不作任何处分、裁决,对这一状态,请求确认违法的诉讼。
“赋予义务诉讼”指在下述场合,请求法院判决,以赋予行政机关进行处分、裁决之义务的诉讼。
(1)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分,而未作出的;
(2)根据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处分、裁决之法令,提出申请或请求审查,该行政机关未作出的。
“请求禁止诉讼”,是指在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处分、裁决情况下,请求法院判决禁止处分、裁决的诉讼。
综上所述,抗告诉讼包括:请求撤销行政处分(包括撤销行政裁决)诉讼;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诉讼;确认不作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赋予行政机关义务的诉讼;请求禁止行政行为的诉讼。
2、当事人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4条规定了当事人诉讼性质和种类,即:本法“当事人诉讼”,指对确认、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行政处分、裁决,有关法令规定,由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的诉讼;以及确认公法上关系诉讼等,其他有关公法上关系的诉讼。
这种情况在日本被称为“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典型情况如:土地征用款赔偿案件,土地由国家行政机关征用,然后许可给建筑商建房,建筑商给原住民损失补偿。原住民对补偿款不满,在日本应对建筑商提起诉讼,是民事诉讼,而不是告行政机关,让行政机关为建筑商的补偿款作辩护。“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行政机关没有法定要求作为第三人出庭,《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9条只是规定:“对确认、形成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之行政处分、裁决提起的有关诉讼,根据法令规定将法律关系一方当事人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法院应当将诉讼要点,通知作出该处分、裁决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如果认为有关其行政事务,可依职权要求出庭。
“当事人诉讼中的另外一种类型,即”确认公法上关系诉讼等”, 在日本被称为“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应以行政机关为被告,如请求确认日本国籍,请求进入公立学校的资格,请求支付公务员工资等,指作出决定的机关,与决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在公法地位上是平等。虽然形式上一方是公民,一方是行政机关,但是实质上是平等的当事人之间,因公法产生的诉讼。
3、民众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5条规定:本法上“民众诉讼”,指对以选举人资格及其他与自己法律利益无关之资格,请求对国家、公共团体机关违反法规行为,请求纠正的诉讼。
“民众诉讼”的典型如选举诉讼,当选诉讼等。
4、机关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六条规定:本法上“机关诉讼”,指国家和公共团体机关相互间,对权限是否存在、如何行使之纠纷,提起之诉讼。
机关诉讼的典型如:某种征税权归属于哪个行政机关行使的诉讼,市镇边界划定产生的诉讼。
《行政事件诉讼法》第7条规定:本法未规定之事项,循民事诉讼之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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