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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10)
张玉瑞 韩秀成

 

 

 

第六部分 德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德国法院系统、行政诉讼

 

一、专业分化的法院

    二战后的《联邦德国基本法》于1949年5月生效,是德国的宪法。其规定德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三权分立,司法独立由《基本法》和有关法律保障。

《基本法》第92条规定了法院的组织:国家的司法权力授予法官;法院由联邦宪法法院、联邦最高司法法院,以及州法院组成。第95条规定了联邦法院的种类,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财税法院、劳动法院、社会法院;第96条规定了专利法。德国法院呈专业分工化状态,各级、各类法院彼此独立,在行政上相互没有隶属关系。 

    1、宪法法院

德国宪法法院分两级,即联邦宪法法院、州宪法法院。联邦宪法法院地位高于其他联邦法院,与联邦总统、联邦议会、联邦政府具有同等的宪政地位,有最终的司法审查权、行政权限裁决权、弹劾案审判权等;州宪法法院只管辖违反州宪法的案件。

   2、普通(司法)法院。普通法院是最主要的法院系统,80%的法官在普通法院工作,分为基层法院(683个)、州地区法院(125个)、州高等法院(2个)和联邦司法法院4级,主要审理刑事和民事案件。

德国的知识产权案件民事侵权案件,由州地区法院进行审理,具体做法是将知识产权案件集中于有限数量的地区法院,例如专利案件,集中于十三个地区法院审理。这些法院中,会有一个合议庭来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通常的制度是由三名民事法官组成合议庭。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仅审理是否侵权,而无权宣告专利无效,或对专利进行修改、另外解释。

与欧洲其他国家相比,德国专利申请的数量、授权数量和专利侵权数量,均是比较高的。即使如此,全年的专利侵权案,也只有250 至 300件。权利人愿意选择有知识产权合议庭的法院,因为法官属于内行判案,这导致了80%的专利侵权案集中于三个地区法院即杜塞尔多夫、慕尼黑、曼海姆,和相应的地区高等法院。

3、行政法院。行政法院分为地方行政法庭、州高等行政法院和联邦行政法院三级,主要审理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案件。

    4、财税法院。财税法院分为州财税法院、联邦财税法院两级,审理纳税人对征税不服,告诉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案件。联邦财税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财政部。   

5、劳动法院。劳动法院分地方劳动法院、州劳动法院和联邦劳工法院三级,主要审理雇主与雇工的劳动纠纷以及雇主和工会之间的纠纷。联邦劳动法院的主管部门是联邦劳动部。  

6、社会法院。社会法院分为地方社会法院、州社会法院和联邦社会法院三级,主要审理涉及社会保险、健康保险、失业金的付款、疾病补贴、事故赔偿、退休金、儿童救济款等案件。[1]

7、专利法院。《基本法》第96条“其他联邦法院”中第1款规定,联邦可建立联邦专利法院,审理有关工业产权案件,本款是追加入基本法的,于1961年3月生效,以后的法官法和专利法专门规定,联邦专利法院应有合格的技术成员。

 

二、 德国的行政诉讼

    《基本法》第19条第4款规定:由于行政机构行使公权力,而权利受到侵害者,有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

    《基本法》的宪法性条款,保证了公民的行政诉讼权利,不受任何政府机关和法律的限制。该款中的所谓“公权力”,不仅包括一般行政行为,而且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许可的行为,甚至包括这些行为的意思表示,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行政机关的不作为等。

    保护公民权利,是行政诉讼的目的,而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是保护公民权利的结果。因此德国行政诉讼,并非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受法院的统治。

《基本法》第92条规定了联邦行政法院,1960年以后德国实施《联邦行政法院法》,确立了完整的行政法院的组织、制度、程序。

《联邦行政法院法》第1条规定,行政审判权由独立、与行政政府机关分离的法院行使。

该法第2条规定,各州设立行政法院,并且设立一个高等行政法院,联邦设最高行政法院。

该法第40条第1款规定,除宪法性质的诉讼外,行政法院应管辖所有公法上的诉讼。德国行政诉讼的类型,仿照民事诉讼类型,设立为撤销之诉、赋予义务之诉、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

《联邦行政法院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撤销之诉);对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判决行政机关承担作为的义务(赋予义务之诉)。

    该法第43条第1款规定,原告有现实的正当利益时,可请求法院确认有关法律关系存在,或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确认之诉)。

43条第2款规定,原告行使形成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权利(给付之诉),或可以行使该权利的,不再进行确认之诉;但请求行政行为无效者除外。

该法第173条规定,有关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只要不与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

 

 

第二章 德国专利行政诉讼

 

德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鲜明特点,是行政法院并不审理专利行政案件,专利无效诉讼完全集中于联邦专利法院。

 

一、联邦专利法院成立背景

    德国专利局在1877年成立之后,虽然授予工业产权的范围在不断扩大,但其复审决定除专利无效决定之外,当事人不能向法院上诉。

这一情况在1950年代遭到质疑。当时一专利申请人向专利局提出上诉而不被受理,便向行政法院上诉,认为缺乏司法审查,违反宪法。联邦行政法院最后判决,认定专利局上诉委员会并非法律所规定的“独立法院”。此判决之后,德国议会决定成立自主和独立的联邦法庭,此后的1961年7月1日,联邦专利法院成立,该院在德国法院系列中,属于地区高等法院一级,但是专业法院。[2]

 

 

 

二、专利法院的任务、构成

德国《专利法》根据基本法,详细规定了专利法院的设置和职能。其第65条规定:

设立专利法院,其为独立、自治的联邦法院,受理不服专利局审查部和专利部决定的诉讼请求,及专利无效、强制许可诉讼请求。

专利法院地点设立于专利局所在地,名称为“联邦专利法院”。

专利法院由院长、审判长和法官组成。其必须具有德国有关法官法律要求的从事司法事务的资格(法律成员),或者是某一技术领域的专家(技术成员)。专利法院法官由联邦总统任命,终身担任。专利法院院长管理法官、官员、雇员和工作人员。

    据介绍联邦专利法院全院总人数大约为300人,有70名法律法官和60名技术法官。技术法官必须是某个领域技术行业的专家,在大学有关专业毕业以后,必须通过专业考试,并且至少具有5年的实践经验,同时具有必要的法律知识,主要是专利法。实践中技术背景法官一般从专利复审员中选拔。

    联邦专利法院原处理不服联邦德国专利局商标局行政决定的案件,包括专利、商标、新型案件和强制许可案件,之后延伸至半导体布局、植物新品种保护和外观设计领域。近年来更延伸至医药与植物保护产品之补充保护证明,及欧洲专利在德国无效案件。

专利法第66条规定,专利法院中应当设置:上诉审理庭、无效和强制许可审理庭;审判庭的数量由联邦司法部长决定。

    联邦专利法院目前有为29个合议庭:

    发明专利申请上诉案合议庭有13个,按学科分类,审理不服德国专利商标局驳回专利申请、专利授权、撤销专利、限制保护范围之决定。合议庭由4名成员组成,1名法律法官,3名技术法官。

    9个审理商标上诉案合议庭,每个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

    1个实用新型和半导体布图案上诉合议庭。实用新型上诉案合议庭由3名成员组成,1名法律法官,2名技术法官。

    1个工业设计案上诉合议庭:合议庭由3名法律法官组成,负责审理工业设计案件。

    4个审理无效案合议庭:由5名成员组成,2名法律法官,3名技术法官,审理无效和强制授权诉讼。

 

三、专利法院诉讼程序

    (一)上诉程序

    联邦专利法院的程序,部分与行政法院处理程序类似,部分则遵照民事诉讼法。只有专利局程序中的人,才能成为诉讼当事人,

    专利法第73条第(1)款规定:上诉应根据专利局审查部、专利部的决定。

    第74条第(1)款规定:专利局程序中的当事人,可以提起上诉。(其中并未包括专利局——作者)

76条规定:专利局局长如果认为有保护公共利益之需要,可以向专利法院提出书面要求,参加诉讼并出庭陈述。专利局局长的书面要求,法院应当转给当事人。

德国专利商标局一般不参与不服其决定的案件的诉讼。但如果涉及公共利益或者重要的法律问题,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会邀请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参加,不过这种情况很少。德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可指定专人或提交书面陈述或参与庭审。通常由专利商标局商标部质量监督处(即法律处)负责人决定是否参与庭审。如决定出庭,则由质量监督处高级审查官或会同商标审查处高级审查官一起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阐述德国专利商标局依职权做出决定的理由。[3]

    第77条规定:专利法院如果认为产生根本法律问题,可以通知专利局局长,可以干预上诉程序。专利局局长,接到该通知后,应当参与诉讼。

    第79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院可以撤销存在下述问题的判决:

1、专利局的决定不正确。

2、专利局程序有实质缺陷。

    3.、出现对决定有实质影响的新事实或证据。

    专利局应当根据法院的判决,重新作出决定。

(二)无效和强制许可程序

专利法第81条第(1)款规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或附加保护证书,或授予、撤回专利强制许可,评价补偿数额的,应当通过诉讼解决。诉讼应当指向专利公报中的专利权人或强制许可持有人。反对附加保护证书的,亦可对基本专利提起诉讼;基本专利存在应当无效事实之一的,亦可提起该诉讼。



[1] 林中梁 殷明胜刘树德:德、法司法制度考量(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38500)。

[2] 江冠贤 陈佳麟:德国联邦专利法院介绍。    

[3]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解析德、英、欧盟商标司法审查制度http://www.sipo.gov.cn/sipo/ywdt/mtgz/t20041229_37881.ht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6-1 11: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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