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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9)
张玉瑞 韩秀成

 

 

 

 

第五部分 法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法国的法院系统、行政诉讼类型

 

 

一、法国的法院系统

法国实行“三权分立”原则。总统由直接普选产生,主导行政;法国议会由参议院和国民议会组成,进行立法工作。

    法国“三权分立”的特点,是强调防止司法机关滥用权力,立法、行政机关不受司法机关的干预,司法机关甚至不能对行政损害行为判决赔偿,必须由自成体系的行政法院来审理。

    法国有两种司法审判系统:一种是普通法院系统,它是由一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另一种是行政法院系统,由行政法庭、上诉法院和国家行政法院组成。实行二审终审制,刑事、民事案件经过二审即发生效力。

法国本土有二十七所地方法庭,海外省有七所,负责行政诉讼的初审。

对行政法庭判决不服,可上诉至设在巴黎、马赛、里昂、南特、波尔多、南锡和杜埃的7所行政上诉法院中的任何一所。

国家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司法机构,是行政案件的终审法院,也是政府法案、法令草案的咨询机构。

任何国家的司法制度,都要受政治影响,这一点在法国行政司法形成过程中,表现得尤其明显。法国大革命期间,为了防止代表旧势力的法院带有政治色彩的干预,制宪会议建立了司法权和行政权的分离制度。1790年8月16日和24日颁布的法律宣布:“司法职务与行政职务截然不同,将永远分开。法官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行政官员的工作,也不得利用其职务传讯行政人员,否则即构成渎职罪。”

1799年拿破仑设立了国家行政法院,其职能是起草民刑法律和行政法律,对处理行政纠纷提供咨询意见。1806年国家行政法院内部设立了诉讼委员会,开始设立和完善行政诉讼程序。

    在其后的近百年间,无论法国的宪法体制如何变更,以国家行政法院为中心的行政审判制度得以保存和发展。第三共和国的1872年5月27法,正式赋予了国家行政法院以法兰西国民名义进行审判的权利,确立了行政法院的独立地位。法国的行政司法制度,在立法、司法和行政三权分立当中,属于行政权力,成为欧洲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影响了相当一批国家。

 

二、法国行政诉讼类型

在第三共和国期间,法国的行政司法制度获得了飞跃的发展。形成了自己的判例法,发展成为与民法、刑法同样重要的司法体系,是法兰西获得了“行政法的母国”的美誉。法国行政诉讼类型包括:

1、越权诉讼,审理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超越其权限。

2、全面诉讼,审理行政机关的决定是否恰当。

3、解释诉讼,是向一般司法诉讼移送案件的前置诉讼。

4、处罚诉讼,对侵犯公共财物行为进行的制裁,是否得当的诉讼。

    以上中越权诉讼、全面诉讼是重要的二种诉讼类型,可以用来全面对抗行政机关的决定,使其撤销或者是变更。但在全面诉讼中,判例限制了行政法官的权利,行政法院仅可就是否给付金钱、给付数额、行政许可相关条件、选举诉讼当中当选人的确定等,作出判决。

法国行政诉讼的缺陷还在于,行政诉救济的权利还不全面,例如缺少赋予行政机关义务诉讼请求,临时救济欠缺等等。

法国自1980年起开始大规模行政诉讼制度改革,于2000年完成了近800条款的行政诉讼法典,使其与民事诉讼法典有相同的重要地位。

    改革强化了行政法官的权利,包括扩大了赋予行政机关义务的判决范围,强化了行政判决的执行措施,改善了临时救济措施等。

 

 

 

三、法国行政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

法国行政诉讼法典法律部分规定了国家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地方行政法庭的职能、管辖、普通程序、简便程序、诉前程序等。

序言部分规定:本法典适用于国家行政法院、上诉法院及行政法庭;行政法院的判决,以法兰西国民的名义作出;行政案件的审理,采用当事人对抗的方式审理;辩论应当公开进行;做出判决之合议,应当秘密进行;判决应当说明理由;判决应当公开,应当写明法官的姓名。

第一部分有关国家行政法院,其中规定:国家行政法院是最高行政法审判机关,除有否决其他行政法院最终判决的终审管辖权外,亦有第一审和上诉审的管辖权;国家行政法院由副院长主持;国家行政法院由以下人员组成,包括副院长、部长、专职国家评审官、特邀国家评审官、调查官等。国家行政法院成员的身份,由本法以及与本法一致之国家公务员身份法律规定。国家行政法院全体成员在执行国家行政法院任务、外部任务时,不应发表与其职务不相称的政治性观点。

第三部分有关行政法院系统的管辖,其中规定了事务管辖:地方行政法庭,对于第一审,除国家行政法院出于事件性质及裁判良好运行上之利益考虑,保留者之外,具有一般行政诉讼的管辖权。

    第311-4条,规定了国家行政法院对以下法律规定之事项,具有一审且终审的管辖权,其中包括:适用保险法典之310-18条,对保险业进行管理之委员会的有关制裁决定;适用建设、住宅法典之313-13条,建设担当部长的有关制裁决定;适用邮政、电信法典之36-11条,电信监察厅的有关制裁决定;适用社会保障法典之951-10条及互助法典之531-5条,管理退休、老龄年金组织之有关委员会的制裁决定;适用1988年法第88-1201节及33-3条,金融监督委员会的制裁决定;国家电气管理委员会的制裁决定。

 

第二章 法国工业产权诉讼

 

一、法国工业产权行政诉讼

以上介绍了法国行政案件封闭于行政法院审理的现状,介绍了行政法典有关行政法院的设置,国家行政法院专属管辖的范围,包括上述第311-4条法国国家行政法院保留的一审且终审的管辖权等。专利、商标行政授权产生的争议,如果认为是行政案件,那么一定会在法国的行政法院审理,但实践并非如此。原因是法国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对专利行政案件作出了专门规定,其并非由行政法院审理,而是由司法法院的民事部门审理。

国内考察过法国工业产权局的人曾经介绍说,该局属于行政事业单位,管理特点是独立核算,国家不拨款,采取自收自支的方式。但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这些特点,并不能改变其行政机关的性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第一章规定了国家工业产权局的设置和职能。其第l411-1条规定:“国家工业产权局是公共机构,有法人资格,经济自治,在工业部部长领导下工作”。这说明法国工业产权局是隶属于工业部的公共机构。

根据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l411-4条第一款,法国工业产权局的职能是:“工业产权局局长应根据本法典之规定,作出授予、拒绝或维持工业产权之决定”。

法国工业产权局作为公共机构,作出有关工业产权之决定,未受行政法院的司法审查。原因是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l411-4条第二款规定:“ 在履行该职责时,其(指法国工业产权局)不受监督机构管理。不服其决定的上诉,应至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这些上诉法院应当在听取公诉人和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意见后,作出决定。上诉人和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均可进一步请求该判决无效”。

这里的“不受监督机构管理”、“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将不服法国工业产权局局长有关专利、商标授权决定的行政案件,转到了法国司法法院系统中的上诉法院一级,按照民事诉讼法来审理。

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之l411-4条第二款中“法规规定的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法典(规则篇)r411-19条中有明确规定:

“受理不服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关于授予、驳回、维持工业产权决定之上诉法院,应为按上诉人住所地确定之上诉法院,该上诉法院管辖地域由附表确定”。接下来的附表,规定了巴黎、里昂等十个上诉法院,及其延伸的管辖省份

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article l623-31第二款规定:“对保护植物新品种委员会根据本章规定所作之决定,不服的上诉,由巴黎上诉法院的受理”。

不服驳回工业产权申请之上诉,工业产权局局长是被告;对授予工业产权进行异议的,该异议的一方当事人是被告。[1]

 

 

二、侵权诉讼与工业产权无效诉讼的关系

  知识产权法典(法律篇)之article l615-17有4款,内容如下:

  除工业产权负责部长之规定、命令或其他行政决定,由行政法院管辖之外,本部分之所有诉讼,均由一审法院和相应的上诉法院管辖。

  管辖专利诉讼的一审法院,由法规规定。

  上款规定不妨碍根据民法典2059-2060的仲裁。

以上规定的第一审法院,以及相应的上诉法院,对根据本法典l614-13认定法国专利全部、部分无效,有独占管辖权。

以上第1款规定了法国工业产权(专利、商标)的侵权诉讼、无效诉讼,由法国的民事法院而不是由行政法院管辖。法国情况与我国情况不同,我国专利局、商标局既负责申请、由负责无效程序,法国工业产权局只负责专利、商标申请之授权事宜,不负责无效程序。在法国请求宣告专利、商标无效,要去法国的民事法院,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申请专利、商标无效,可以单独提出,也可以在侵权之诉中,作为抗辩提出。

以上第2款规定了法国专利无效、侵权诉讼,由法律规定的部分民事一审法院管辖。本款配合上款,可以看出:商标的侵权、无效的案件,所有的民事一审法院均可管辖。

以上第3款规定了工业产权侵权、无效案件,当事人可以提交仲裁。

以上第4款规定有关一审法院、相应上诉法院,对专利无效案,有独占管辖权,绝对排除了这类案件由行政法院审理。



[1] 陈锦川:对涉及工业产权的授权、无效的诉讼制度的思考——法国相关诉讼制度对我们的启示。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5-30 15:3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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