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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情况2006年第一期(6)

 

二、审判资讯

  (一)重要事项和活动

省法院完成全省法院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专项复查工作。2006年1月16日至19日,省法院民三庭就全省法院2002年至2005年审结的一、二审技术合同案件组织了案件复查。省法院及部分中院民三庭参加了复查,共复查技术合同案件244件。

省法院民三庭与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人员交流。为了加强对专利案件的审判工作,提高审理此类案件的司法能力,省法院民三庭邀请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派员到省法院工作。2月24日下午,国家专利局复审委员会复审员程强同志就专利复审和无效宣告制度作了专题讲座。

江苏法院系统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全面实现上网公开。今年2月底,省法院民三庭在江苏法院网(外网)上设立了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专栏,并与中国法院网知识产权裁判文书专栏实现了对接。省法院及各中院民三庭将2005年所有生效的知识产权裁判文书共971件在两网上载完毕,并同时直接对外公开。据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上网文书总量位居全国第一。至此,公众即可通过江苏法院网和中国法院网点阅任何一篇生效的知识产权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并可以借助专门设置的搜索界面进行查询和搜索。目前,省法院正在抓紧制定上网规则,以确保全省法院知识产权法律文书上网工作规范、安全、有序地进行。

省法院组织部分知识产权审判法官赴吉林、辽宁考察学习。1月4日至10日,省法院组织苏州、无锡、南通、常州、镇江、扬州等中院的部分知识产权审判法官赴吉林、辽宁考察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交流工作经验,探讨法律问题。

(二)案件审判

全省法院继续加大调解力度,成功调解解决多起疑难、复杂案件及关联纠纷案件

南京中院调解审结了南京鸿国公司与孙建平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原告鸿国公司拥有“c.banner”注册商标,并曾以该商标文字注册为c-banner.com网络域名,但因未及时向icann缴纳管理费而被注销,继而被加拿大一家公司注册。被告孙建平通过网络从该公司购买取得讼争域名。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该域名。在诉讼中,原告方承认自己系工作失误丢失该域名,但希望该域名能“物归原主”;被告则认为自己是通过合法渠道,支付对价取得该域名,没有主观恶意。南京中院经多次调解,最终促使双方达成原告支付被告两万元取得该域名的调解协议。

扬州中院经调解,以原告撤诉审结广东星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东美卡音像有限公司起诉的8件发行权关联案件

 

三、调研工作  

《人民司法》2006年第2期刊载省法院民三庭刘嫒珍庭长撰写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中的利益平衡》一文。

省法院民三庭完成最高法院重点调研课题《关于知识产权保护机制》下设五个子课题的调研任务,并向最高法院报送了调研报告。

 

四、典型案例

    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上诉深圳市鹏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维益食品(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益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鹏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鸿公司)。

基本案情:

里奇公司自1994年推广植脂奶油商品进入中国市场,其植脂奶油产品采用了方柱形,上、下部金黄底色,中部白色底色包装,以“richs”注册商标加以“gold label”、“金钻石”、“金钻”等标识销售。1997年,里奇公司在江苏苏州投资设立维益公司,从事植脂奶油生产、销售。1998年4月起,里奇公司在烘焙专业会刊《中华烘焙》上数期以“richs”商标配以“金钻”标识植脂奶油商品进行广告宣传,并多次参展行业展览会。1999年10月后,由维益公司为主体进行同内容产品推广宣传。2001年,维益公司成为国内植脂奶油主要供应商之一,“richs”商标配以“金钻”标识植脂奶油商品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

    1998年至1999年间,里奇公司与鹏鸿公司达成代理协议,由鹏鸿公司代理里奇公司钻石牌植脂奶油商品为中国华南地区销售代理商。1999年7月,因里奇公司在中国投资设立维益公司,鹏鸿公司与里奇公司间终止销售代理关系。1999年8月25日,鹏鸿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钻”商标,于2001年2月7日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第151866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食用油脂,可可脂,可可油,涂面包片用脂肪混合物,玉米油,食用棕榈果仁油,食用棕榈油,食用板油☆;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2月7日至2011年2月6日。其后,鹏鸿公司采用与里奇公司“richs”系列植脂奶油商品相同形状、色彩构成包装,以“金钻”注册商标加以“金钻”标识行销系列植脂奶油商品。

    里奇公司于2001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金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1月14日至2011年11月13日。2001年12月4日,里奇公司书面授权维益公司在中国使用其注册之“金钻”及“维益”等商标(第1667270号、第993556号)。维益公司以“richs”注册商标加“金钻”注册商标生产、销售系列植脂奶油商品。

    2001年11月,鹏鸿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其注册“金钻”牌植脂奶油商品遭相同注册商标同类产品侵权,请求予以查处。工商行政处理中,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关于维益公司生产的“金钻”牌植脂奶油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请示》。国家商标局批复:“鹏鸿公司注册第1518667号‘金钻’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不含植脂奶油商品。里奇公司注册了第1667270号商标。维益公司在经里奇公司授权后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的行为,未侵犯鹏鸿公司的第1518667号‘金钻’商标专用权。”

    2001年11月,里奇公司就鹏鸿公司注册的第1518667号“金钻”商标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国家商标局于2001年12月立案受理。

    就植脂奶油商品属性,鹏鸿公司举证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关于“植脂奶油”归类问题的答复》,认为:“植脂奶油”是“人造奶油”的同义词。根据国标gb-15196《人造奶油卫生标准》所作定义为“以氢化后的精炼食用植物油为主要原料,添加水和其他辅料,经乳化、急冷而制成的具有天然奶油特色的可塑性制品,可供直接食用或加工食品”。维益公司举证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植脂奶油”属性及行业使用的说明》,认为“植脂奶油”不是奶或乳制品,也不是食用油脂。

原审法院认为: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因他人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有权提起诉讼。里奇公司依法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金钻”商标后,书面授权维益公司使用,双方虽未及时办理备案手续,但该授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为国家商标局相关文件所认可。因此,该商标使用许可成立,维益公司作为第30类“金钻”商标许可使用权人,有权就相关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维益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依法成立,应予以确认。

根据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所作相关答复及国颁标准定义,“植脂奶油”亦称“人造奶油”,是一种“奶油”而不非“不含奶油”。由此可以看出,本案双方争涉之植脂奶油商品显然非第30类之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同一概念,两者间呈现截然相反的商品属性。维益公司所主张第30类“金钻”商标,其核定使用范围显然不能包括以“奶油”为根本定义的植脂奶油(人造奶油)商品。同时,基于“奶油”与“不含奶油”两个显见性判别定义所造成的规范性概念,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商品与植脂奶油亦不成为类似商品,两者的差别是显而易辨的。因此,维益公司以第30类“金钻”商标专用权指诉鹏鸿公司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侵权,缺乏依据。

关于维益公司提出里奇公司及维益公司为植脂奶油商品生产、销售创设“金钻”未注册商标,经连续多年市场推广、销售而具有一定市场影响,为行业内所熟知的在先使用主张,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我国实行注册商标保护制度,除驰名商标能以不经注册予以保护外,其他商标一律实行注册保护制度,在先使用不能当然取得商标专用权。因此,本案中里奇公司及维益公司不能因在先使用“金钻”标识而享有植脂奶油商品“金钻”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维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维益公司负担。

    维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原审判决采信的维益公司提供的国家商标局《关于“金钻”商标问题的批复》及中国焙烤工业协会《关于“植脂奶油”属性及行业使用的说明》两份证据,已经确定和证明了植脂奶油的商业属性及权属归类,但在事实认定上,原判未说明任何理由,完全背离上述已经采信的证据,对技术概念进行随意性解释,做出自相矛盾的解释。2.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原审判决误解基本自然常识和科学常识,将动物奶油同植物制品混为一谈,认定植脂奶油为一种奶油,并导致错误判决。植脂奶油不是奶油,没有天然奶油成份,而是一种具有天然奶油特点的纯粹植物制品。《语言大典》对奶油的定义为:“牛乳的淡黄色部分,或者混合牛奶。”这完全不同于纯植物制品的植脂奶油。因此,植脂奶油属于第30类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商品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符合该商品的固有特点和基本属性。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鹏鸿公司停止商标侵权,赔偿维益公司经济损失500万元,并承担上诉费。

二审法院另查明:

中国焙烤食品糖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植脂奶油”属性及行业使用的说明》中,认为植脂奶油是以植物油脂(氢化棕榈油、椰子油等)为主要原料,再加入水、甜味剂、乳化剂、增稠稳定剂、香精、色素等配料加工而成。植脂奶油是可食用的,目前主要用途是作为蛋糕裱花和糕点、面包涂饰的食品原料。

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植脂奶油”归类问题的答复》中,认为植脂奶油不是从牛乳(或羊乳)中分离出来的乳脂肪(天然奶油),它是人工模仿天然稀奶油的性状而制成的类似天然稀奶油,具有营养价值的模拟奶油。国家标准称之为“人造奶油”,近些年商业上习惯上称为“植脂奶油”。

二审法院认为:

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本案中,鹏鸿公司虽然在第29类食用油脂等商品上注册了“金钻”商标,但其实际使用在植脂奶油商品上,而植脂奶油并不包含在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脂等商品范围内,且被控侵权的商标与维益公司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相同。因此,鹏鸿公司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是否构成对维益公司“金钻”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关键在被控侵权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与维益公司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相同或类似,如果两类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则构成商标侵权,反之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维益公司合法使用的“金钻”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鹏鸿公司“金钻”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是植脂奶油,这两类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主要理由是:

首先,根据《辞海》的解释,“奶油”是指以牛乳脂肪为主的一种乳制品;“人造奶油”是指奶油的仿制品。同时,根据全国食品工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出具的答复意见,植脂奶油(又称人造奶油)不是从牛乳(或羊乳)中分离出来的乳脂肪(天然奶油)。由此可知,“人造奶油”不是“奶油”,两者并非同一概念,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中的“奶油”应当仅指以牛乳脂肪为主的乳制品(也即天然奶油),而不包括人造奶油。因此,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与植脂奶油在商品属性上并不矛盾。

其次,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属于第30类,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注释,本类主要包括日用或贮藏用的来自植物内的食品,以及调味佐料。由此可知,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主要指来自植物内的食品,而植脂奶油(亦称人造奶油)恰恰是以氢化后的精炼食用植物油为主要原料制成的食品,亦属于来自植物内的食品。因此,从原料来看,两者均来自于植物。

再次,植脂奶油是可食用的,其目前主要用途是制作蛋糕、糕点等食品的装饰材料或面包涂饰的食品原料,具有装饰性功能。而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从其文字表述,并结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商品具体的类似群中包括可食用的蛋糕饰品、可食用的蛋糕饰物来看,其是可食用的,具有装饰功能,用途可以作为甜食(包括蛋糕等食品)的饰品。

综上所述,植脂奶油与不含奶油的甜食装饰品(可食用)从商品属性、原料、用途、功能等方面均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因此,鹏鸿公司在植脂奶油商品上使用“金钻”商标构成对维益公司“金钻”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鉴于本案中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和侵权所得利益均无法查清,二审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期间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鹏鸿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维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鹏鸿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维益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5010元,由鹏鸿公司负担。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5-26 20:4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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