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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8)
张玉瑞 韩秀成

 

 

第三章 英国的专利法院和工业产权行政诉讼

 

一、专利、商标行政诉讼

英国的专利、商标行政诉讼,是英国高等法院中的大法官部、专利法院,对不服专利局长有关专利、商标授权行政决定之上诉案件,进行的司法审查。

这类行政诉讼,虽然其主体——英国专利商标局之复审机构,名称上不叫行政裁判所,但本质上与上述行政裁判所裁决之内容,并无不同。该复审机构是英国政府贸易与产业部下属之英国专利商标局设立,完成的是该局的复审工作;所作之裁决,有关行政机关是否授予和撤销专利、商标权,关系到公共权力之行使;行政相对人对该决定不服,有法定权利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

英国高等法院司法审查的对象,包括以下两类。

(一)专利申请人、商标申请人不服专利局局长之复审决定,形成的行政案件

在这类案件中,专利局长[1]代表的,是英国专利局的复审机构,其审理专利、设计、商标的申请授权上诉、无效案件。

复审机构中的专利部,有3个专利复审主管,负责单方和双方案件的审理;有15个副主管,负责单方案件的审理;若干主管助理和高级法务人员,负责单方案件事务。

    商标部有10名商标复审主管,负责单方案件事务;6名商标复审员,负责单方案件事务;16名商标复审员,负责双方案件事务。

另外还有设计部有3名工作人员。

以上人员均由专利局长任命。

(二)不服专利局局长其他行政决定,形成的行政案件

英国1977年专利法为了迅速解决专利纠纷,赋予专利局长大部分专利纠纷的解决职权。根据专利局自己的说法和英国高等法院的有关说法,专利局长的权利与法院大法官相当:

1、 权属类:专利权属纠纷,谁是发明人的纠纷,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专利共同申请的纠纷。

2、 专利无效纠纷;

3、专利许可类:专利许可合同条件纠纷,专利强制许可;

4、专利侵权纠纷:包括请求宣告不侵权,判断专利是否侵权(这种裁判要求当事人同意提交专利局长裁判)。

专利局长并非亲自审理这些纠纷,而是由专利局的“纠纷解决办公室”( hearing officers),受理、并以专利局局长的名义作出裁决。

有关纠纷解决以申请人提交纠纷“声明”开始,被请求人必须提交“反声明”,否则专利局长将根据声明的内容,作出裁判。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请求人有义务就其纠纷要求,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也可以在英国专利局,也可以到当事人所在地。当事人可以自己出庭,也可以委托专利代理人或律师出庭。如果当事人均同意,也可以用书面方式审理。

纠纷解决办公室最后以书面作出裁决,可以裁决败诉一方承担胜诉一方的诉讼费用。

败诉一方可以在裁决下达28天之内,向英国专利法院提出诉讼。

败诉一方只能请求英国专利法院审查专利局长的决定,无权提出新的证据。

 

 

二、英国专利法院

虽然不服专利局长决定之案件,属于行政诉讼,但是却不由英国高等法院当中的行政法院审理,而是由英国高等法院中的大法官部、专利法院审理。

英国高等法院有3个部,即大法官部、王座部和家事部。

英国专利法院设于英国高等法院的大法官部,是大法官部的一个专门法庭,有6名主审法官,这些法官由大法官任命,资格要求有技术背景,英国民事诉讼法专门规定了专利案件由专利法官负责审理。专利法院专门审理不服专利局长决定的专利上诉案件,包括专利的申请授权上诉、无效案件;专利法院还审理专利侵权案件。

不服专利局长决定的工业设计上诉案件,由工业设计上诉裁判所[2]审理。该裁判所设立于高等法院内,由专利法院的一名法官负责。如果人手不够,大法官部的其他法院法官可以审理专利案件。

专利法院的审理程序,是大法官部的审理程序组成部分,但是具有自己的特殊性,如紧密衔接程序。

不服专利局长决定的商标上诉案件,由英国高等法院的大法官部负责。

不服专利局长决定的上诉案件,均不需要得到高等法院的许可。而对高等法院的决定不服上诉,则需要英国上诉法院的许可。

 

 

三、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点

英国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特点,与主要发达国家相同,即:

1、在行政审判机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并存的情况下,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审判机构承担。专利、商标申请人、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专利复审机构的决定,之所以不按行政诉讼规则,上诉至高等法院中的行政法院,而是按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上诉至英国高等法院中的专利法院,是由于英国的民事诉讼立法——民事诉讼规则作出了专门规定。

    民事诉讼规则第63章有关“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诉讼请求”。

其中第63.17条第(2)款规定:专利上诉,致专利法院,其他上诉致大法官部。

    2、在双方程序中,专利商标局不作被告。在当事人不服英国专利局所做行政决定的诉讼案件中,如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为单方的,英国专利局局长要指定律师出庭,作为案件的当事人陈述做出决定的理由;如原审案件的当事人为双方的,英国专利局局长则不是案件的当事人。除非法院有必须出庭的明确指令外,英国专利局局长有权决定是否出庭。如果决定出庭,将由其指定的律师出庭对案件审理情况做出说明。(解析德、英、欧盟商标司法审查制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四、英国商标行政案件的特别上诉规定

英国知识产权行政上诉制度有一个特点:商标行政案件与专利行政案件不同,除了可向高等法院大法官部上诉以外,还可以向“指定人”上诉。

    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77节规定了“审理、作出决定的指定人”之资格:

    第1条 本法第76节中的“指定人”指大法官指定的,本法中对上诉进行审理,作出决定的人。

2条 指定人应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

(1)具有1990年“法院和法律服务法”第71节要求的7年一般工作经验;

(2)其在苏格兰从事法律工作或律师工作至少7年;

(3)其为北爱尔兰律师协会会员或北爱尔兰最高法院出庭律师最少7年;或

(4)其现任司法职务。

从这一规定可见,所谓“指定人”是在案件审理中,独立于英国专利商标局和高等法院的专家。其以专业知识,中立、公正地裁决商标行政上诉案件。指定人审理上诉案件,有二种选择,即可以决定亲自审理,或者向高等法院提交。

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76节,规定了“对商标局决定的上诉”,其中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商标局决定不服的,可以上诉至指定人或法院;

    指定人接到上诉的,可以将有关上诉提交法院,条件是:

(1)   上诉涉及重要的法律问题;

(2)   商标局请求提交

    (3) 商标局决定程序中的任何当事人,请求提交;

    第3条 作出决定前,指定人应当给上诉人和其他任何当事人机会,说明是否应当提交法院。

    第4条 接到上诉,没有提交法院的,指定人应当审理并作出决定,该决定为终局决定”。

    虽然对指定人员审理商标行政案件作出很多限制,但在英国专利商标局网站上公布的商标行政案件中,由指定人审理的,有一定数量。通过观察可见,指定人审理的案件,也有单方程序和双方程序。在单方程序中,英国专利局有关复审人员,甚至只做出书面说明,并不出庭。单方程序中只有指定人和请求人在对话。在双方程序中,专利商标局不作被告。下面举一个指定人审理的商标行政案件例子。

 

有关shsinternational公司(异议人)

maximuscle公司(申请人)商标申请(申请号2290671),

提出异议之

决定

(决定编号o-228-04)

 

案情

    2002年1月25日,maximuscle公司申请注册商标max pro用于以下产品:

    第5类 加有药物的营养药粉、药片和胶囊,用于健身和运动营养,药物能量和蛋白质制品。

    第30类 增加营养、能量、蛋白质和体重的糖棒,包括代替食物的糖棒和运动场糖果。

    第32类 运动者、运动员饮用的营养、能量和运动饮料,不包括加有可乐饮料。

 

shs international公司根据1994年商标法第5节(2)(b)、第5节(3)、第5节(4)(a) 提出异议。商标局争议部裁判官macgillivray于2004年1月16作出书面决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异议人于是提出本上诉,根据商标法第5节(2)(b),请求对申请人的商标申请,不给予第5类“加有药物的营养药粉、药片和胶囊,用于健身和运动营养,药物能量和蛋白质提供”范围的保护,同时不给予第32类商品的保护。

申请人没有上诉。

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5节(2)(b)提出异议,原因是异议人已经于第5类上申请了maxipro商标,保护范围是人用、兽用制品、物质,婴儿和残疾人食品。异议人提供了商标使用证据,但是在本上诉中承认,这与本案并无直接关系。所以,可在有关申请人、异议人之商标正常、合理使用基础上,考虑本案。

商标法第5节(2)(b)规定:有关商标不能注册,如果……其与在先注册商标相似,同时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服务相同、相似,可能导致公众产生误认,包括认为与在先商标有联系。

 

争议部裁判官的决定

    有关第5类

在被上诉的决定中,裁判官根据商标法和欧洲法院在有关案例当中得出的标准,认为应当考虑:申请人的“加有药物的营养药粉、药片和胶囊,用于健身和运动营养”,是否与异议人使用商标的商品相似。

申请人使用商标的商品,尤其指健身和运动营养商品;而异议人的商品.或者为婴儿、残疾人使用,或用于人用、兽用医药目的,即用作治疗、预防或诊断药品;所以申请人和异议人使用商标之商品的领域不同。

双方商品的使用者不同:申请人商品的使用者是运动者、健身者,异议人商品的使用者是婴儿、残疾人和其他患有疾病的对象。

双方商品的外观毫无疑问,一定相同。申请人的商品是粉末、片状和胶囊,异议人的的商品是“婴儿和残疾人食品”,其尤其可能是粉末状,特别是在“人用药品”情况下。

双方的商品的销路渠道。双方商品为特殊商品,其市场、使用者有很大不同。即使在同一商场出售,也会摆在不同的货架、柜台、部门当中。

双方商品的竞争程度。双方商品在用途、使用者方面,均无竞争关系,也没有替代关系。

根据以上各点,双方商品存在显著不同。商品用途和使用者的实质不同所导致的结果,是申请人商标的使用范围即“加有药物的营养药粉、药片和胶囊,用于健身和运动营养”,与异议人的商标商品范围,不相同。

有关第32类

申请人要求保护的范围是“运动者、运动员饮用的营养、能量和运动饮料”,就是说有关商品指向的是“运动者、运动员”,于异议人商品的使用者,并不相同。

有关商标

    双方商标在视觉上明显相似,同时读音也相似;但双方商标均为自造的文字、词组和对商品的间接描述,其在观念上并无过密切关系。

    有关消费者

双方商品的消费者,均出于特殊目的购买商品,因而会比较审慎。

结论

    裁判官于是得出结论,双方使用商标的商品,并不存在混淆可能。

 

上诉的审理标准

    裁判官的上述结论,有关商标法第5节(2)(b)中多因素的评价,对此reef tm

[2002] ewca civ 763, [2003] rpc 5 已经给出了判定错误的标准,即对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如果没有明显和实质错误,那么上诉审法院一般不应干预”。

 

 

上诉人的理由

    上诉方认为,裁判官所引用的法律正确,但是该法律不应当适用于本案事实。特别是裁判官结论,即1、当事双方的商标没有概念上的联系;2、相关商品并不相似,特别是二者销售的渠道不同。上诉人特别认为,审查官忽略了被上诉人第5类指定中“加有药物” 商品的要求。

 

 

分析

指定裁判人认为,上诉人认为当事双方的商标有概念上的联系,这有一定道理,但是不能断定裁判官决定中对这一问题的认定,达到了应当改正的错误的标准。因为裁判官认为双方的商标在视觉和发音上相似,所以不能断定裁判官的判断达到了错误程度。

相比之下指定裁判人认为,上诉人反对第五类指定商品保护,是有根据的。在裁判官的决定中说明,在营养药粉、药片和胶囊中“加有药物”,而裁判官的决定又忽略了这一点,所以达到了应当改正的错误的标准。

指定裁判人认为,词典(新简明名剑桥英语词典)注明,“加有药物”是指“加入药用物质”和“加入和混合药物或其他物质”,所以可构成1968年药品法规定的药品、保健产品管理机构的管理对象。即使仅为非处方药,但可与药品在同一渠道出售。指定裁判人因此认为,被上诉人在第5类中指定的商品,与上诉人指定的商品部分重合,两者可以存在竞争关系。

被上诉人的代表承认,双方商标相似,但是认为双方的商标商品差距非常大,并且强调,被上诉人的商品并非药品,因而不会构成药品、保健产品管理机构的管理对象。这一事实毫无疑问,但还应考虑双方商标商品正常、合理使用的所有情况。被上诉人的代表等于承认,由于特定商品联“加有药物”,因而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在本诉讼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代表试图删除“加有药物”,但是这种删除是1994年商标法不允许的。

指定裁判人认为,因为双方的商品存在一定程度的相似性,同时双方商标存在相似性,上诉人商标又有显著性,所以双方商标使用存在混淆的可能,故裁判官的决定的确存在应当改正的错误。

指定裁判人认为,裁判官对第32类商品的判断,不存在错误。

 

结论

上诉人对第5类商品的上诉请求,得到支持;驳回上诉人对第32类商品的上诉请求。

由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只得到一半支持,因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五百英镑费用。

    2004年7月30日

独立裁判人richard arnold

    

denise mcfarland 代表上诉人

    被上诉人公司的eisenberg 代表被上诉人

 

 

 

 

 

第四章 英国的郡专利法院

 

    英国的知识产权界人士常自豪地说,英国有两个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即专利法院和郡专利法院,[3]两个均在伦敦。

英国专利法院建立于1949年,是英国知识产权案件的主要审理法院,其中包括复杂的技术案件,例如生物技术和复杂的电子技术,也包括简单的机械方面的纠纷。

 

一、成立背景和现状

由于专利案件的积压和技术性强,曾经导致案件大量积压。1986年,有关白皮书建议所有的专利案件,均由专利局处理,而不是由法院处理。因而引起了法律界人士的强烈反对。经过与产业界、学术界和英国专利局的深入讨论,“有关利益各方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提出建立郡专利法院的建议,目的在于主要在于满足中小企业进行专利、外观设计和其它类似案件诉讼的需要,得到议会采纳。

1988年郡专利法院法”颁布,1990年9月3日郡专利法院于伦敦设立,受理专利、工业设计纠纷,以及据该纠纷所涉及的其他权利的纠纷。

    当事人不服郡专利法院的判决,向上诉法院上诉,而不向高等法院上诉,也就是说郡专利法院与高等法院,在审级上是平行的。

    经过很短时间,郡专利法院的专利诉讼已经发展为知识产权诉讼,其变成了英国境内在郡法院一级,进行知识产权诉讼, 而非仅专利诉讼的首选。应当事人可以协议邀请,郡专利法院的法官,也可以到其他地区法院,参加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因为知识产权犯罪数量的大大增长。经过司法改革以后,郡专利法院亦审理有关知识产权犯罪,尤其是商标和版权方面的刑事犯罪案件。

现在郡专利法院仅不受理不服专利局决定的诉讼。

    专利法院审理范围的案件,即使起诉到郡专利法院,专利法院也无权将该案件上收;反之,专利法有权将属于郡专利法院审理范围的案件,下放给郡专利法院审理。专利法院经常将案件指定郡专利法院管辖,而专利郡法院上交的案件却很少。

英国传统上郡一级法院,只能审理小额债务纠纷,而专利案件原告的重要诉讼请求,是发布禁令。郡专利法院可以采取专门救济措施,例如发布禁令。在诉讼赔偿额方面,郡专利法院现在与高等法院中的专利法院,并无正式区别。

郡专利法院在知识产权案件激增、审理需要专业知识的情况下,方便了中小企业和发明人,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效果。之所以如此,英国法律在制度上的保障是直接原因。

 

 

 

二、1988年英国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的保障

    1988年英国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4]第6部分专门规定了“郡专利法院”,扩充了专利法院的一系列权力范围。

    (一)消除地域管辖限制

    版权、工业设计和专利法第287条有关 “郡专利法院的管辖权”规定:大法官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指定任何郡法院作为专利法院,管辖(1)专利、工业设计案件;(2)命令规定的、在诉讼中附属或产生于专利、工业设计对象。

郡专利法院的管辖,遍及英格兰和威尔士。

    (二)削弱案件数额限制

    第288条规定:郡专利法院审理案件的数额限度由法令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的数额如果超过该限度,仍然可以在郡法院起诉,只是赔偿数额限制在法定范围之内。

   如果当事人协议,郡专利法院可以审理任何数额的纠纷,决定的赔偿数额也不受法律的限制。

    (三)削弱案件上收限制

289条规定法定属于郡专利法院管辖的,高等法院无权将案件上收审理。

法律规定可以在高等法院、郡法院之间移送管辖的,应考虑当事人财务状况外、案件的重要性等。

这样规定有利于保护个人发明人和中小企业的权益。

    (四)限制高等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

290条规定法律并不限制当事人直接向高等法院起诉,但是如果按照赔偿数额,有关案件时能在郡专利法院起诉,那么在高等法院起诉,并不能得到更多的赔偿额。

这样规定是鼓励更多的案件流向郡专利法院。

(五)加强郡专利法院建设

    第291条规定,当一个郡法院被指定为专利法院时,由大法官任命专利法官。由专利法官审理知识产权案件。郡专利法院可以制定规则,邀请技术专家和鉴定人员,为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提供咨询;可以命令英国专利局就有关案件事实、法律问题,提供报告。

 

三、1997年民事诉讼规则的保障

(一)保障受案种类

英国1997年民事诉讼规则第63章规定,郡专利法院与专利法院,在审理知识专利和其他知识产权的诉讼请求时,有几乎相同的管辖对象。包括:(1)经过注册的知识产权权利如专利、登记工业设计和注册商标;(2):未经注册的知识产权权利如版权、工业设计、反假冒权利和其他权利。

专利法院指根据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6节第1条组织的、构成高等法院大法官部一部分的专利法院;

郡专利法院指根据1988年专利郡法院法第187节第1条指定的、作为郡专利法院的郡法院。

根据第63章规定,专利法院和郡专利法院,同样可审理专利、注册工业设计侵权纠纷,被告反诉无效纠纷,职务发明报酬纠纷,专利或注册工业设计许可合同纠纷,强制许可纠纷,著作权、表演者权、精神权利纠纷,未注册设计权、奥林匹克标识权、植物品种权、数据库权的侵权案件,以及未经许可解密软件、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假冒侵权案件,地理标识侵权案件,注册商标侵权案。

    在英国,专利侵权案的被告提出专利无效抗辩,直接在审理专利侵权案的法院一并解决。因而专利法院和郡专利法院,均可以宣告专利无效。

至于郡专利法院不能审理专利、商标行政案件,及在审理知识产权一般民事案件当中的诉讼数额限制,是在民事诉讼规则其他部分、其他法律中规定的。

民事诉讼规则还对郡专利法院的专利法官职责作了特别规定,其第63章第4a节第1条规定:除紧急情况外,郡专利法院的诉讼由专利法官处理;第2条规定,在紧急且由专利法官处理不可行或不适当情况下,由执行大法官指定的其他有恰当特别经验的法官处理。

(二)消弱级别管辖

     英国1997年民事诉讼规则第30节第3条第(2)款规定,确定法院管辖应当考虑:

    1. 诉讼请求涉及的经济价值和争议的数额。

    2. 在某个法院进行诉讼的方便性。

    3. 法院法官审理该类纠纷的资历。

    4. 事实、法律、所要求之救济、程序的复杂程度。

    5.判决对公众的重要性。

    6. 法院审理该案件硬件、软件设施是否完善。

    这一规定当中,诉讼金额并非唯一限制。由于郡专利法院全面满足上述条件,因而专利郡法院目前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由于法院管辖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要求,或者法院自己认为适当,可以将案件转到平级法院,所以郡专利法院接受了大量其它评级法院案件的移送。

英国1997年新民事诉讼法实施以后,在诉讼程序方面,郡专利法院与专利法院在诉讼程序上并无实质区别。虽然专利郡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审理“简单案件”,但是专利案件无法规定简单、复杂的标准。专利郡法院正在靠自己的创造性工作,完善自己的司法特征,以区别高等法院中的专利法院。

其中重要措施,就是简化诉讼程序,提高审判效率,是当事人以较低的诉讼费用,获得判决。专利郡法院最近实施了新的工作流程,保证与英国法院甚至欧洲法院尤其是德国法院更便捷的程序。

    分析表明,该法院的设置和程序,相对于专利法院高昂的费用和复杂的程序,极大地方便了中小企业、个人发明人进行诉讼。与专利法院不同,专利代理人和法律顾问,可以出庭。 

英国的现状是事实、证据复杂,法律观点分歧的案件,继续到高等法院诉讼。案情相对简单、赔偿数额较小的案件,到郡法院诉讼;个人发明人的诉讼,也喜欢到确认郡专利法院。

 

 

四、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与郡专利法院的工作

英国的法官从高级的律师、法律工作者中产生。任命时候的年龄在55-60之间,一审的法官的退休年龄为70,上诉审法官为72。近年来,英国司法改革的潮流,是任命专职专业法官审理专业案件,特别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中。这与律师、法律顾问的改革发展趋势是一致的。英国的第一位知识产权专业法官任命于1949年,就职于高等法院中的专利法院。

    现在英国上诉法院有三名法官组成,通常,其中包括一名过去的专利法院法官,主审知识产权案件。高等法院中的专利法院有6名主审法官。上诉法院法官、专利法院、专利郡法院的法官,均是以后终生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

    现任郡专利法院的法官,也是该法院院长sir michael fysh,曾是高等法院著名的执行法官[5]、高等法院知识产权出庭律师,有化学工程师的技术背景,具有丰富的知识产权审判、诉讼经验和个人魅力,其观察问题深入、准确,作出的有关判决,在英国知识产权界受到好评。他认为,如果专利法的执法不能迅速、低成本,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失败的法律。他鼓励中小企业积极维护自己的知识产权,就会成为强者,而强的专利在弱者手中,发挥不了作用,而弱的专利在强者手中,就能发挥出大的作用。

    郡专利法院积极适用英国程序法的改革成果。   

    郡专利法审理案件要召开案件情况管理会,当事人均应参加。在该阶段,法院要进行调解,鼓励当事人达成协议。如果当事人拒绝协议解决,法院将不判决赔偿其诉讼成本。即使是赢得了诉讼的原告。

郡专利法院利用其在法律系统中的定位,为了方便原告,经常发布诉间禁令救济。这样就鼓励了在诉讼中间阶段,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在此类情况下,原告要求法院根据初步明显证据,认定案件的性质,实际上就是认定了当事人的胜负。接下来在法院的引导下,当事人对侵权责任的承担、赔偿的问题进行磋商,达成协议。这样做的结果,是极大地减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为在英国法院进行知识产权诉讼,乘客非常高昂,特别是专利诉讼。英国郡专利法院上述做法,受到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极大好评。

诉讼成本问题,已经使专利权人对维权望而却步的重要原因。成本高居不下的原因在于首先在于专利诉讼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争议本身就非常复杂。对外法律本身具有复杂性,例如侵权、无效问题往往交织在一起,两个程序要同时进行。专利是否侵权、无效,当事人往往要提供复杂的实验数据,接踵而来的是复杂的专家质证过程。决定胜负之后,还有赔偿问题,又涉及昂贵的会计、审计服务费用。这样的诉讼成本,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根本承担不起。

郡专利法院在设立目的,这是简化程序、降低诉讼成本。郡法院制定了独立措施,方便中小企业和个人权利人。这些包括不要求对所有事实加以证明;确定是否侵权,可以不用实验、反实验数据说明;所有证据可以书面提供,省去了证人出庭等的费用。广泛运用诉间禁令也是一个成功的方法,在发布诉间禁令情况下,百分之九十的案件,都以协议结案,极大地减轻了诉讼成本。

郡专利法法院在程序上的客观、方便性,吸引了大批个人知识产权权利人。同时企业也可经派出企业人员进行诉讼,而无须请律师。



[1] 全称为专利、工业设计和商标局长(comptroller-general of patents, designs and trademarks)。

[2] designs appeal tribunal.

[3] patents county court.

[4]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5] deputy judge.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5-23 22:1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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