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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1)
张玉瑞 韩秀成

 

 

 

 

 

张玉瑞 韩秀成[1] 

 

 

本报告分为8部分:

第1部分为引言及本报告之建议,针对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提出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

第2部分是有关基本问题和立法、措施建议的展开论述,研究了中国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有关当事人诉讼制度改革的可能性和必要性;另外还涉及大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知识产权法院问题。

6部分分别考察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韩国有关行政法、行政法院,知识产权法、知识产权法院的情况。

第9部分是附录,为国际律师协会“知识产权和娱乐业委员会”《有关专门知识产权法院和审判庭的国际调研》翻译,该调查目的是:促进对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讨论。

本报告在研究过程中得到了我国知识产权法著名学者郑成思先生的指导。

 

 

 

 

第一部分 引言及本报告之建议

 

一、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

 

    困扰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基本问题是: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由行政庭、知识产权庭分散审理;专利、商标审批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承担了90%的行政诉讼案件,已经不堪重负;地方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对裁判的当事人民事纠纷,充当行政被告,挫伤积极性。为此本报告研究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行政诉讼法的内容、行政法院的设置,其与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关系,知识产权专业法院对知识产权行政诉讼的审理情况。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进一步发展,提出了大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格局、建立知识产权法院问题,本报告研究了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历史、现状和未来发展若干情况,以提供适用思路和背景材料。

 

 

二、本报告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

 

1、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

我国行政诉讼法是一般法,社会生活各方面,只要有关行政纠纷存在,有关行政诉讼就必须遵循行政诉讼法。在特殊法作出专门规定以前,在专门法院、法庭没有成长起来以前,行政诉讼法、行政庭起到有关行政诉讼的培育、照料作用;在专业法院、法庭产生以后,在有关法律、法规作出专门规定以后,专业法院、法庭产生应根据这些特殊规定,承担起专门责任。

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目前北京市一中院、北京市高院是行政庭、知识产权庭两个系统审理,这一做法急需改进有关的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统一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2、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有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不作被告

核准之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实际上是由私人权利的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行政机关只是被动地裁决,其自身并非真正的私人权利之利害关系人。由行政机关代替一方作为被告,实际上重复的是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即该专利、商标是否应当无效、撤销。尤其重要的是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本质上是由胜诉一方的提供的,并非自己证据。也就是说行政机关是用别人提供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则上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违背了诉讼的根本性质、诉讼法的基本要求。

这些本质问题,导致一系列不良现象发生:如行政机关诉讼积极性不高,使真正民事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得不到保护;有损行政机关权威;压制了败诉方的合法权益;可能导致行政机关腐败等。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民告官的案件,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确立了行政诉讼的一般原则。行政诉讼法是发展中的法律,世界上的行政诉讼法,并非完全与中国模式完全一致。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在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行政机关不作被告,而由在行政程序中胜出的请求人、权利人作为被告,行政审查机关应法院要求或依职权主动申请,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按照当事人的身份,适用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

我国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为规定诉讼程序、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法,在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中,对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这一根本目的来说,均存在缺陷。

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关键要解决授予的知识产权,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保证专利、商标遵守法律规定的实质条件,是司法审查目的,而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是司法审查中,可以相互替换的手段。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在诉讼程序、审查标准上,实际上自成体系。

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确权案件,统一适用行政诉讼法,与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的实践有很大差异,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规定对专利、商标申请是否应当核准的行政诉讼,适用行政诉讼法;对核准的专利、商标权,是否应当继续有效的诉讼中,适用民事诉讼法。

4、从用户观点出发,构筑法院和行政机关的和谐关系,减少审级

由于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程序,采用或原则上采用了公开审理原则、辩论原则、审查决定公开原则,从用户角度出发,已经有关案件已经经过行政机关的拟司法或称司法化审理。

本报告总结的上述国家的司法实践是:通过专利法、商标法、诉讼法、法院组织法规定,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实质上是经过一次司法审查,即使是二审、三审终审制,不服司法审查的上诉案件,要得到一些法院或者上诉法院许可。

以往我国的行政诉讼理论,过分强调司法审查监督依法行政的职能,其前提是“行政机关倾向于滥用权力”。相反,没有强调另一个方面,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是国家权力中平衡的两个系统,两个系统共同为使用者、民众服务。从使用者、民众眼光,行政机关处理一遍民事纠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处理以便民事纠纷,均是国家权力机关根据公共权力作出裁决,审理次数已经足够。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法律、人大常委会决定、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做法,知识产权确权行政诉讼,仍然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上诉审设立法定条件。

5、知识产权执法的行政诉讼,试行“当事人诉讼”制度

目前专利、商标、版权等的行政执法机关,对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当事人请求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

由于法院行政庭甚至知识产权庭对案件法律状态、事实证据的认识,与专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能不一致,导致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机关败诉,在强调依法行政的环境下,败诉结果直接导致行政机关对中立裁决的案件,丧失作出行政决定的积极性。只对必须查处的专利、商标、版权行政违法案件,主动作出行政决定。

有关立法、措施建议是:引入国外行政诉讼法的“当事人诉讼”制度,以最高法院批复等形式,先进行试点。对行政机关中立裁决的知识产权案件,由有关当事人直接到法院,进行行政诉讼,甚至直接进行民事诉讼。

  6、实行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近十年来,我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取得举世瞩目的良好成绩,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了知识产权审判庭;经济发达地区的省、市高级法院、中级法院,设立了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北京、上海的一些基层法院设立有知识产权审判庭,为我国知识产权审判标准的统一、稳定、准确,提供了重要支撑。   

但是由于目前我国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审判,存在民事、行政、刑事三大系统的分工,三大系统间缺少合作与交流,使本来应当统一的知识产权司法尺度,未能实现统一、稳定、准确。

有关立法和措施建议为:以最高法院批复、地方法院(如上海、武汉、福建)规定的前例逐步将行政案件规定为由知识产权庭审理;在条件成熟的地方,规定刑事案件可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

  7、有关知识产权专业法院

同时我国地域广阔,人民众多,各地情况复杂,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比德国、法国、日本、韩国数量都要大,而与美国情况容易类比。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作为最高法院的下属法院,实际上进行了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的终审;同时对美国哥伦比亚联邦特区法院一审民事诉讼,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是二审法院。我国相应的情况是,北京市一中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一审,北京市高院有关业务庭承担着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确权案件的终审。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顺序,应当是:

(1)明确知识产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司法审查,由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同时对“双方案件”,专利局、商标局不作被告;

(2)在知识产权庭统一审理前提下,对借鉴德国、日本、韩国等国家技术法官、调查官制度,进行实质性试验、探索,使人民法院名符其实地承担起对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尤其是专利确权案件的实质审理工作。

(3)根据国家知识产权战略需要,未来适时建立知识产权行政确权案件专业法院——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该高院可独立设立,也半独立地可存在于北京高院中。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在北京高院知识产权庭、行政庭基础上,结合一中院的知识产权庭、行政庭抽调人员组成。正式引入国外的技术法官、技术调查官制度。

知识产权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至法院的行政确权案件一审。



[1] 张玉瑞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韩秀成 国家知识产权局政策研究处处长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5-23 15:1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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