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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6)
张玉瑞 韩秀成

 

 

第四章 美国知识产权审判体制的专业化进程

 

 

一、早期的分散审理及其弊端

    美国专利制度至今已有200多年历史,美国创立之初,于1787年9月制定的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版权与专利条款”即第1条第8款第8项:“对作者和发明人,赋予对相关作品或发明的有限时间内的独占权,以促进科学和实用技术的进步。”这就是美国人常常考证的,其版权、专利保护制度,直接产生于宪法的依据。

第一部《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4月10日由美国总统签署,由国务卿、国防部长和司法部长组成小组,负责审查和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保护期为14年。

当年的专利纠纷由联邦地区法院[1]审理,二审即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当时有关专利的无效、侵权标准,几乎由最高法院直接掌握。由于专利授权数量的增加,很快导致专利案件数量大量增加,最高法院应接不暇,使专利案件的审理期限平均长至十年。

美国国会1891年通过evarts act法,建立了联邦上诉法院[2]审级。专利案件由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3]管辖,专利案件到这一级的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不能向最高法院上诉;其他联邦上诉法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原则上也到联邦上诉法院为止,使最高法院从过多案件中解脱出来。但是最高法院这种超脱,却开创了司法审判不统一的纪元。联邦上诉法院当时有9个,每个上诉法院的判决,对同级的其他8个巡回法院无约束力。

evarts act法通过之前,国会就接到过相当多的提案,要求建立一个统一的司法机构,统一审理专利上诉案件。在evarts act法通过之后,这一呼声仍然强烈。从1893至1921年,更有32个提案提交国会。1900年美国律师协会aba带头提出了建议:建立一个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

1912年美国总统塔夫脱要求国会建立一个委员会,专门调查专利法的执法情况,该委员会得出结论:为统一专利司法标准,业内几乎一致的意见是,应当建立一个专业法院。

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当和国会的保守态度,因而以上建议均未变成法案。

    1930年代美国经济大萧条,引起了人们对法律制度的反思,很多研究结果均主张用专利制度刺激经济发展,其条件之一就是规范专利审判制度。

1941年还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就产生了是否建立统一专利法院的争论,美国全国临时经济委员会[4]提出最终报告,强烈要求建立统一的专利上诉法院。

1955年参议员omahoney正式向国会提交过法案,但是在此后几十中,国会对此类提案,始终没有共鸣。

 

二、有关专利侵权的行政诉讼

美国联邦法院早期系统中,涉及专利案件审判的,还有联邦赔偿法院

1855年建立的联邦赔偿法院,其性质属于行政部门的执法机构,即宪法第一条法院,其内部包括二层审理结构:审理一审请求部门、审理复议请求部门。

联邦赔偿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包括所有联邦政府的侵权案件。美国法典第28章第1498节,将政府的专利、版权、植物品种权侵权行为,专列一条,区别于民间也就是是私人的侵权行为。

该条规定,如果权利人的权专利、版权或植物品种权受到美国政府机构的侵犯,包括违法制作、使用有关产品、作品,权利人可以向美国联邦赔偿法院提起赔偿诉讼。

美国政府机构拥有的公司,经过美国政府机构的承包人、分承包人或任何个人、企业,经过美国政府许可、同意、鼓励、诱使等,在完成工作中侵犯专利、版权或植物品种权的,美国政府亦为被告。

1498节看起来仅是单纯的政府赔偿,但实际上却有允许政府进行法定许可、强制使用的权利。根据该节,美国政府使用专利、版权、植物新品种,并不需要与专利权人谈判,得到许可,政府机构可以径自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有关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政府许可下的第三方,没有诉权,也不能禁止政府和该第三方使用,但可以要求政府进行赔偿。政府许可下的第三方在使用,在实践中被认为是政府的使用,是不可起诉侵权的。

    政府赔偿的范围,包括权利人“合理和全部”损失,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是“合理的使用费”。对版权,还可以是法定赔偿额。与之相比,私人的专利侵权,赔偿数额要高得多,如果证明是故意侵权,可以权利人可获得三倍损失之赔偿。

事实表明这一国家赔偿规定,作为强制许可条款使用,在美国实践中并不少见。

1999年10月25日,美国航天航天局技术商业化办公室,有言论认为:政府使用知识产权,属于政府征用的范围。

1998年6月4日,美国卫生及公共服务署下辖的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5]研究手段课题组在文章中认为:“作为政府机构的美国国家健康研究院,无论是否有联邦资金开发,均可使用任何专利发明;为美国利益,均可许可他人使用和制造有关专利产品。这些使用均不需要获得许可,而仅需要根据第1498节支付合理和全部的赔偿。

以下是美国政府强制使用以后,产生的有关国家赔偿案例。

    1、crater corporation v. lucent technologies

    2001年6月6日,原告crater 公司起诉lucent technologies公司,被告lucent technologies终审胜诉。法院有关判决认为:被告所有的所谓侵权行为,均是为完成政府项目,并且得到了美国政府的许可。根据第1498节之(a)条有关政府专利侵权的规定,民间当事人对为美国政府制造的产品,不负专利侵权责任。

    2、hughes aircraft and the wiliams patent

    1996年6月19日,原告hughes aircraft company公司诉美国政府,要求对强制许可使用其3,758,051号美国专利,要求高额赔偿。原告的专利有关旋转稳定宇宙飞船的旋转控制装置,法院认为:本案中的第1498节赔偿,是建立在国家征用基础上,所以确立赔偿的正确算法,是原告的损失,而不是使用者的所得,结果原告败诉。

    3、gargoyles patent for protective eyewear.

1997年5月20日,gargoyles和pro-tec公司诉美国政府强制使用其眼睛保护罩专利(美国专利4.741,611号),要求以其失去的利润,而不是合理的使用费标准,来确定赔偿额。原告的护眼罩已经商业化销售,美国军方向另外的公司——american optical公司订购了几千套这种弹道激光护眼罩。原告认为侵犯了自己专利权。一审法院判决的“合理使用费”损失,是售价的10%。专利权人认为太低,而军方认为太高。二审法院维持的一审法院的判决,并且又一次论述道:第1498节赔偿,是建立在国家征用基础上,所以确立赔偿的正确算法,是原告的损失,而不是使用者的所得。

    上述案例是美国政府机构强制许可使用授权专利,产生的专利行政诉讼。

 

三、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

1890年国会以解决关税行政争议,设立了总评估委员会[6],属于行政执法机构。

1909年设立的关税上诉法院[7],作为司法法院,代替了总评估委员会职能。

1929年国会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从哥伦比亚特区上诉法院,转移到关税上诉法院,并将该法院更名为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8],其亦属于司法法院。

1991年10月美国共有14个上诉法院,其中包括12个地区上诉法院,以及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联邦赔偿法院。有关审判体制如下:

关税与专利上诉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局决定案件、辖区内的专利侵权案件,还是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9]这一行政司法机构的上级司法法院。

    美国政府的侵权案件,诉至联邦赔偿法院的上诉部门。

    地区法院负责民间的专利侵权案件。

    不服地区法院的判决,上诉至12个地区上诉法院。

    实行三审终审制,最高法院负责最终的司法审判,但是上诉到最高法院,实行许可制,最高法院可以不接受上诉。由于最高法院各种案件数量的压力,以及专利案件强烈的技术专业、特点,最高法院很少过问专利案件。

    美国专利案件的审理,非常分散、缺乏统一标准。在这样背景下,诞生了联邦法院改革法,其基础理论,仍然是美国知识产权法执法过程的统一、稳定、准确。

 

四、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70年代美国法院案件显著增加,甚至最高法院也产生了大量案件积压,导致国内开展了法院改革研究。有关研究结果表明,专利诉讼时间拖得太长、化费太大,专利判决的结果受地域影响太强,存在大量判决不统一现象,导致企业经常不能确立经营计划,效率低下;导致中小企业无法作出投资决定;导致当事人通过选择法院,可能取得有利于自己的判决。

    1970年代初,美国司法部长warren burger任命了一个委员会[10],进行调研。该委员会建议成立专门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统一全国的专利判例,同时作为最高法院的案件压力缓冲区。国会在1972年根据调建议,建立了联邦上诉法院系统改革委员会。改革委员会有关报告指出,在专利领域当中,判决不统一的现象特别严重,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可能是解决统一标准良好出路。但该委员会还提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建立纯粹的专业法院,因为纯粹的专业法院可能造成“视野狭窄”,导致法官不了解社会情况,以自己的眼光来作出判决。

    在卡特总统任期内,司法改革出现了重大转折。司法部长griffin b. bell设立了司法改革办公室,并且聘请大学教授meador作为部长助理。meador提出建议,将联邦索赔法院和ccpa结合成一个新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与以往建议不同,该法院不是介于最高法院与联邦上诉法院中间的一层,而是属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一,属于其中的专业法院。

该专业法院审理的案件当中除了专利以外,还包括税法和环境法案件。在律师协会的反对下,税法和环境法案件最终从该建议中撤除了。

    卡特总统在1978年召开了由两党参加的产业推进政策审查会,其中重要议题是有关专利政策。该政策审议会的结果,不但建议在专利局内部建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也把好专利复审关,同时对美国的联邦上诉审法院系统,也要进行改革。

    1979年2月27日,卡特总统向国会明确表示,如果法院判决结果不可预料,专利就不能作为可靠的投资激励,故美国应当建立新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1980年里根总统当选,参政两院在两任总统的坚持下,克服了以往的很多不同观点,终于通过了1982年联邦法院改革法)[11]。建立了新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合并了美国专利与关税上诉法院、美国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审部门后构成,其为美国13个联邦上诉法院当中独一无二的专属,而非地域管辖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门管辖权包括:

    1、不服联邦地区法院的判决的专利及有关版权和商标案件(单纯版权、商标案件,其不牵扯到其他问题的,应继续上诉是其他巡回法院)。

2、状告美国政府的上诉案件;

3、联邦索赔法院的上诉案件

4、某些其他商标和专利上诉案件,不涉及重新审查的。

5、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案件;

6、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有关进口贸易中不正当竞争的上诉案件;

7、商务部长提出的有关进口设备的案件;

8、有关新植物品种法的上诉案件;

9、有关政府合同的上诉案件。

    以上的讨论中,仅以专利行政案件为例,实际上对商标审查和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服之行政案件,有关新植物品种授权的行政案件,均存在的单方诉讼、双方诉讼之分。

在过去二十年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案件大幅增加。

 

 

 

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地位、作用

    与其他联邦地区法院、上诉法院的地域管辖相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专属管辖。在知识产权方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的上诉案件,和不服其他地区联邦地区法院的、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在实践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扮演着知识产权案件终审法院的角色。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又是一个半专业的法院管辖,除了知识产权如专利、商标等案件外,还有其他问题需要照料,包括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案件,以及联邦侵权赔偿法的案件等,这些妨碍了专门知识产权法院的作用。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美国专利与关税上诉法院时代,该法院的法官组成相对更加专业,而到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阶段,仅有三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

    尽管缺乏专业背景,过去三十年内,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凭借着半专业的知识和眼光,显著地推进了美国专利制度的发展。被美国国内人士评价为“专利之友”,并且极大地捍卫了美国的商业利益。例如,对专利保护范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半专业的眼光,理解专利法保护的实质,以方法发明的名义,将保护对象扩大到计算机软件程序,生物组织,商业方法。

    美国人认为,联邦法院在1980年代,对有关专利保护不利,损害了美国半导体工业的利益,使美国失去了在该方面的技术优势,将该优势拱手让给了日本。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扩大专利保护范围的坚定不移的步伐,与这一失败相比,被认为是很好地保护了美国的商业利益。

美国最高法院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工作给予充分支持。

1945至1980年间的一段时间内,美国最高法院只受理了一件专利案件,还是为了解决地区法院判决冲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成立后,美国最高法院对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给予几乎是完全的职权,使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方面,发挥着关键作用。仅在某些重大问题上,美国最高法院才发布自己的判决。

有人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联邦巡回法院的建立,统一了知识产权的司法标准,防止了不正当地选择管辖法院,对复杂的知识产权法实现了专业法官办案,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统一了知识产权司法标准。但是主张改革仍然认为,还应当进一步加大任命专业法官的力度,使美国准最高知识产权司法机构的司法审判,跟上技术、经济发展的时代需要。有关学者积极支持扩大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范围。

1998年怀特委员会)[12]对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系统进行有关调查,结果表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在实践中有很大增加。怀特委员会还说明存在有关建议,即将版权上诉案件,归该院管辖,从而形成了专利、商标、版权的大知识产权审判格局。

 

 

第五章 新的改革动向

 

一、有关法院专业化的争论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年来在知识产权方面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使一部分公众和法律专家的认为,[13]知识产权审判的改革方向应当是:

1、  更多地使用专业法官而非普通法官;

2、  增加判决的可预见性;

3、  稳定地域管辖范围,防止有意规避选择管辖,增强司法效率。

    反对专业化改革的人认为,这样做有以下弊病。

    (一)专业法院,不容易吸引有成就的法官

有人认为,专业法院名声小,可能不会吸引高素质的法官参加,结果导致某些专业法律的执行不利。这是由于在现实当中,美国某些专业法院例如家庭法院、毒品法院,均为州地方以下的法院,法官的身份低、收入少,使专业法院打上了低级法院的烙印。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在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就如同专科医生,专科医生的声望、收入,比没有特色全科医生都要高。认为法官的生活、地位,受国家的政策导向影响。认为国家重视法院的专业化建设,其结果自然会提高法官的声望。例如半专业化的联邦巡回法院,经过二十年的工作,在法律界已经享有了很高声望。

    (二)专业法院容易“近视眼”、“窄视野”

    有人认为专业法院只负责某些法律,天然具有近视眼和窄视野的倾向。而普通法官由于接触各种疑难法律问题,因而具有全面法律视野,因而在体现政策中,应当占有重要地位。,例如在美国第97届国会的听证过程中,反对建立联邦巡回法院的人,就曾认为,视野窄的专业法院,不适于审理某些涉及较宽、较基础层面的案件,例如反垄断案件,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专业法官对法律、社会问题、公共政策的理解,不一定就窄。虽然普通法官接触案件杂,但是由于是社会常见案件,因而也仅限于某些类型,所以普通法官熟悉的,可能也仅是某个法律领域。例如,达拉维尔最高法院表面上看也是普通法院,但是由于处理了大量公司法、商法有关案件,所以实践中是专业法院,其判决引起了其他州法院纷纷效仿这就是专业法院作用的很好说明。

    主张普通法官审理的人认为,普通法官可以通过学习,很好地审理专业案件。而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专业法官也可以通过学习,很好地了解相关法律领域的知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专业法官在阅历、能力上,输于普通法官。普通专业法官的深入研究和调查,才能在重要领域保证正确判决,使判决不轮为没有依据的意见和推测。

    反对专业化法院的人认为,法院专业化可能导致有关判决,偏离司法判决的主流,使普通的法官、律师,或普通人不明白有关判决内容。而由普通法院审理复杂知识产权问题,不但可以保障正确判决,而且可以使有关结果通俗易懂。

    这一观点少反对者认为,知识产权法的发展,已经成为高度专业化的法律,如同神经手术,这种手术是街上的普通人不能完成的,而街上的普通人对由专业医生来做专业手术,专业法官来审理专业问题,会持拥护态度。

    (三)专业法院容易受特殊利益团体影响

有人认为,专门化的司法机构,审理复杂的技术案件,特别容易受特殊利益团体的游说从而影响。其原因在于,专门法院法官的任命,要听取专业团体的意见,同时专业法官的升迁,也与一定的政治气候有关。

这一观点的反对者认为,以美国最高法院为例,民主党人总统认命的法官和共和党总统认命的法官,也会受影响于政治气候。

(四)普通法官也可解决技术问题

有人认为,有关普通法官可以通过学习,来解决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

    这一观点的反对者认为,职业知识产权法官由于对某个法律领域非常熟悉,对于复杂案件、划时代的技术法律问题,容易作出正确判决。相反,普通法官在短时间内,即使通过艰苦的自学,也不可能完全了解高技术领域当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而有技术背景的专业法官,马上可能成为“专家法官”,其甚至可能具有该领域专家证人的水平。这种专家法官作出的判决可能是最正确的判决,使司法实践满足加速技术发展的需求。

 

二、知识法院司法专业化的优点

某些知识产权审判专业化论者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改革的方向,应当是法院专业化,法官专业化。

(一)历史经验

他们认为州法院的司法改革经验,可以作为联邦法院的借鉴。两个世纪以来,美国各州根据自己需要建立的专业法院,经过全国性的讨论长时间讨论,受到了社会的一致肯定。例如商业法院、成人毒品法院、少年毒品法院、家庭法院、少年法院均产生了良好的法律、社会效果。美国各州很多地方都建立了商业法院。有些法院内部建立了不同的分支、庭,例如纽约最高法院设立了商业法院,另外还设立了房屋法院、家庭法院戒毒法院和家庭暴力法院。这些专业法院均有自己的专业法官。

(二)已有成就

专业化联邦法院的专业化,可以保障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准确性、可预见性。在联邦巡回法院产生之前,全国缺乏统一的知识产权执法机构,由于美国专利商标局、地区法院、联邦法院,对法律理解的冲突,导致了当事人恶意选择法院现象广泛蔓延,于是不得不建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由于建立半专业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专业化的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发展,法律变得更加统一,不正当选择法院的现象大大减少,促进了联邦上诉法院系统对知识产权案件审判的统一。

(三)面临任务

高技术的发展及其复杂性,使不同联邦法院之间不可避免地产生意见分歧,因而当事人不正当选择法院管辖的现象依然存在。

1983年建立时相比,现在联邦巡回法院案件知识产权案件的数量大大增加,这种数量问题导致了司法审判质量的下降,并且抵消了法官素质的优越性。联邦巡回法院每年作出900个上诉案件的判决,其中三分之一是专利案件。每年平均有1000件案件等待审理。评论认为联邦上诉法院的审理能力已经达到极限。案件如果再增加,就会产生这些弊病:(1)使主审法官对复杂的技术领域,没有搞清技术问题就下判决;(2)对下级法院普通法官的判决,容易无原则维持;(3)影响判决的质量,有关判决理由的分析,就不如从前;(4)容易受大公司的影响,因为大公司可以动员大量资源,影响主审法官。

(四)知识产权立国的客观需求

美国公司每年耗资五十亿美元,对其发明和产品取得知识产权保护。美国专利的80%为美国公司所有。保护了这些专利权、知识产权,就是保护了美国的经济。作者认为,对美国宪法规定的、专利法“推进科学和实用技术发展”的任务,美国最高法院的有关要求,是“保持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从而促进技术成长、产业进步和经营的开展”。而联邦法院通过集中行使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审判权,在专利权有效性专利授予条件、专利有效性的条件、专利侵权的构成等方面,执行统一司法标准。避免了当事人花费巨资投入专利诉讼,但是事先不能够预料审判结果现象发生。这样就很好地完成了最高法院赋予的任务。

美国的联邦法官、有关学术界、知识产权律师均承认,建立知识产权专业法院,使用专业法官有很大好处。当国会设立了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时,仅有两个法官过去是专利律师;1989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8个法官中有5个有知识产权方面的代理人资格,其中4个是专利律师,1个是商标代理人。现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阶段有12个法官,仅有3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仅有三个法官具有科学技术学位,未能满足随着技术案件越复杂,法官的专业化要求。

(五)未来的设想

    有人认为美国专利商标局,与联邦国际贸易委员会一样,解决的问题事关美国与全球经济的关系,而其他政府机构的行政司法机构,则没有这样的影响。例如环境保护署等等。

    由于这种特点,有的专家的建议,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行政司法机构,转换为法院性质,由总统从专利律师界,挑选有深刻思想的人,任命为终身法官,从而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

    如果专利复审委员会成为了完全的司法机构,那么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将成为二审法院,适用完整的法院规则审理一审法院的决定。美国最高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这种结构中,专利案件首先经过了非常狭窄的专业法院的审理,解决了技术进步带来的非常专业的问题。然后经过了半专业法院的审理,最后最高法院作为综合性法院(非专业法院)把好经济、社会政策关口。

    美国有的学者认为,建立科学或者专利法院,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现在已经有成熟的经验可以借鉴。例如德国、英国的专利法院和日本的专利法院。认为这些知识产权专业法官,应当具有良好的科学、技术素养,全面而不是片面地部分地掌握了科学方法,可以进行复杂的统计分析,以及正确衡量专家证据,更好地完成最高法院赋予的“守门人”的责任。

    另一个建议是将联邦巡回法院改造成完全的高级技术法院,由专利律师、有资格的专业人员组成的陪审团,审理科学技术案件,包括生物工程、工程技术、通讯、计算机科学、商业方法、互联网法等方面的案件。这种提升和专业化,可以使法院更好地处理各种类型的复杂知识产权案件,

    对于联邦地区法院这一层,建议有两类。一类是建立特别的科学技术法院,其他联邦地区法院将有关案件向科学技术法院移送,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所为二审法院。另一类,是在各个联邦地区法院建立专家咨询委员会,帮助法院解决技术问题。

美国有的法律评论者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试验,其成功程度超出了预料。而该法院仅是个半专业化法院,如果发展成完全的专业化法院,会取得更大的成功。

同样,在联邦地区法院一层,使用专业法官、技术专家咨询、专家证人,高级陪审团,以及有可能建立地区法院一级的科学技术法院,将使法院圆满完成科学技术、经济社会发展,赋予法院、法官的任务。

法律发展的重要动力是法院的判决,在稳定的法律规范尚未形成时,法院的判决往往有前瞻性,起到了路标、号角作用。这是对于一般社会问题而言。而对于科学技术引起的法律问题,没有专业的法院、法官,是不能够完成上述司法任务的。只有法院、法官的专业化,才能推动法律前进。

 

 

三、美国法院改革的动向——增强司法的专业性

 

    目前联邦法院系统的法官,在民事、刑事审判中,面临着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 于是在诉讼中出现了指定技术咨询专家,请技术专家、业内人士,作为专家证人的方法。1994年,美国“联邦司法中心”出版了有关《办案指南》,支持在知识产权案件中使用专家、业内人士证据。最高法院在kumho and joiner判决中也要求,案件的审理法官应当根据联邦证据规则有关规定,在诉讼中考虑有关科学技术和其他特殊知识的专家证据。因而在美国,受最高法院直接约束的联邦上诉法院及地区法院,越来越多地在法官审理案件、陪审员审理案件当中,采用专家、业内人士证据。

    (一)聘请技术咨询专家

    美国最高法院1920年在 in ex parte peterson案件中,对邀请聘请技术咨询专家发表的法律意见是:法院具有天然权利,为履行司法职责,自己选择合适的手段。联邦法院改革法允许法官在指定技术咨询专家,帮助做出判决。“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也规定:法院具有天然权利,为在该类案件中选择技术咨询专家。技术咨询专家的角色对就专业问题向法官提出咨询,其言论不属于证据,所以当事双方不能够质证、争议。进一步,法官咨询专家的讨论,也不公开,查阅不到。邀请咨询专家的费用,根据法院提高司法效率的的“天然权利”由当事人承担。

    例如联邦巡回法院使用高级咨询专家,对cafc的决定作出评价。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案件当中还指出:专利文件是为该领域的技术专家撰写的,而不是为作为门外汉的普通人和普通法官撰写的。在生物工程案件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定了技术专家,帮助巡回上诉法院解释权利要求。其它联邦上诉法院使用技术咨询专家,帮助了解复杂的技术问题。其他法院在解释专利权利要求时,也指定 “技术咨询专家”。

司法界从公正司法角度,对指定技术咨询专家的方法,存有疑虑。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将聘请咨询专家,规定为法官的“最后或接近最后的手段”,在极少数的复杂、不常见的案件中使用。但实践中并不完全如此,如第九上诉法院指定咨询专家,就比较自由。

有的法官在医学案件中,指定了4个技术专家,帮助评价科学证据。另外法官在有关案件中,接受当事人共同推举的技术专家,帮助澄清复杂的科学报导、术语、理论。越来越多地使用咨询专家,成为公认的解决手段,特别是当联邦法院面临的互联网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医疗纠纷、环境污染,或者其他有关技术、科学和法律结合的案件。

(二)《民事证据规则》第706条规定的专家证人

    美国民事证据规则第706条专门规定了指定技术专家的指导方针,而其中包括提名、报酬(由当事人支付,或由联邦有关基金支付)、向当事人公示、由当事人选择。

最高法院在在daubert 案中指出,由于新技术的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发展,“联邦法官应成为“良好科学”的新守门人”,要把好证据关,保证证据合法、相关、说明事实。在该案中,涉及技术证据的诉要点包括:对技术假定如何验证,错误率的控制,同行评价和出版物的状况,有关技术领域的人是否普遍接受。“联邦司法中心”的《办案指南》,因此规定了“特别程序”章,其中规定了法院指定专家问题。

与技术咨询专家不同,专家证人需要提出证言,在法庭上接受当事人的质证。

由法院邀请专家证人,由于解决复杂的技术问题,其特别适用于:有关当事人不诚实,或者不能够提供实质性的内容;当事人由于经济原因,请不起专家证人;当事人各由专家证件,打起了专家仗;帮助法院对技术案件进行调解。相应地,适用技术专家证人的缺点在于:难以找到中立,没有偏见的技术专家;有关当事人反对邀请专家;缺乏在特定案件中,合适专家的邀请标准;法官害怕由于指定专家证人不当,其判决会被上诉审推翻。

    联邦司法中心对400多名法官的调查表明,20%的法官使用过专家证人;87%对法官认为,使用法院指定的专家证人,对某些案件的确有帮助。

    (三)指定特别专务

    特别专务[14]是法院指定的律师或教授,根据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有关规定,帮助法官进行诉前程序、提出证据要求、质证、调解、作出法律结论等事务。

在专利案件中,经常使用特别专务。法院派给特别专务的任务是,对有关争议对象内容,教育负责确认事实的法官或陪审团。其他案件有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产品责任案件、玩忽职守案件、反垄断案件、侵犯公众权益案件。

(四)发展高级专家陪审团

1790年专利法规定,专利侵权案件的损害赔偿,应当由陪审团决定。现代情况发生了很大变化,多数由百姓组成的陪审团,往往采取仇视公司、敌视知识产权的态度,同时对技术问题也搞不懂。

对知识产权案件,技术案件,要求统一审判结论。而临时组成的陪审团显然不能完成这一任务。

    在1996年的有关案件中,最高法院判决改正了有关认识。该判决认为,权利要求的解释,是法律问题,应当由法律法官来完成。这样判决仅是部分强化了法官的作用,而对于专利案件、其他知识产权案件侵权要求赔偿的,当事人有权选择陪审团进行审判,仍然是法定权利。法官在这一过程中,仅能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

    美国某些法律评论者认为,即使由陪审团审理,陪审团也应由相应科学技术背景的专家组成,即发展专家陪审团。专家陪审团并不是向普通陪审团一样,由选民登记册、驾照号码、纳税单、电话簿中随机抽选的,而应在专业知识、训练和经验的专业人员中抽选。

    美国最高法院已经支持了下级法院在有关案件中,使用专家陪审团。在实践中如果双方同意选择专家陪审团,在法律上已经没有问题。而实现单方申请、即采用专家陪审团这一改革,还需要修改法律。



[1] circuit courts.

[2] regional circuit courts of appeal.

[3] court of appeals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4] temporary national economic committee (tnec).

[5] national institutes of health (nih).

[6] board of general appraisers.

[7] court of customs appeals.

[8] court of customs and patent appeals (ccpa).

[9] 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

[10] freund committee.

[11] federal courts improvement act of 1982.

[12] white commission.

[13] 2002 ucla j. l. tech.1 untangling the tangled web: federal court reform through specialization for internet law and other high technology cases by leroy l. kondo.

[14] special mast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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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6-5-21 19:4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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