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美国专利行政诉讼
一、联邦上诉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采用民事诉讼规则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采用职权主义,行政机关承担证明责任,同时法院依职权可调取证据。
美国行政诉讼采用当事人主义,法院不依职权进行调查,对属于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的问题,仅作有限审查。在一般行政诉讼中对纯技术问题,不进行审查。在行政诉讼证据上采用辩论主义,由控辩双方及其代理人进行辩论。
当事人主义的特点,在美国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中,得到充分体现。这些规则适用于知识产权上诉案件,因为如上所述,对不服美国专利商标局有关复审部门的复审决定,受理起诉的司法审查法院,正是联邦巡回法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除了受理不服联邦地区法院,有关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请求之外,还集中审理不服美国联邦赔偿法院、美国退伍军人赔偿上诉法院、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的上诉案件。这些案件的一审诉讼,属于行政诉讼。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这部分案件的审理,实际上是二审“行政法院”。
联邦上诉法院对上述所有行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一)联邦上诉程序规则
联邦上诉程序规则是联邦立法,我们熟知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是美国的民事诉讼法,同理,联邦上诉程序规则是联邦上诉程序法。其规则1(1)规定:该规则适用于美国上诉法院,联邦巡回法院属于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之一。
规则4有关上诉权之行使,其中(a)条规定了民事案件上诉之启动,(b)条规定的是刑事案件的启动)。
(a)条(1)款是上诉请求提交时间。
(a)条(1)款(a)项规定:民事案件,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的民事上诉请求,须在判决、命令之日起30日内,向地区法院书记官提交。
(a)条(1)款(b)项规定:美国政府及官员、行政机构为当事人的,任何人必须在判决、命令之日起60日内提交。
这种逻辑关系说明:根据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上诉法院审理“民告官”的案件,与民事案件分在一类,在整体上适用适用民事诉讼规则。
(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
作为13个联邦上诉法院之一的联邦巡回法院,其自己的规则其类似于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实施细则。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则(federal circuit rules)之规则1,详细规定了行政上诉案件的范围,即不服下述法院、行政机关的判决、决定的案件,上诉至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规则1 (a)(1)规定的法院包括: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美国国际贸易法院,美国联邦赔偿法院,在特定情况下,包括美国退伍军人赔偿上诉法院。
规则1 (a)(2)规定的政府机构包括:专利商标局的专利上诉与冲突委员会,专利商标局局长,商标审查与上诉委员会,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商务部长,农业部长,联邦机构合同纠纷上诉委员会等。
以下介绍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行政案件的审理,会进一步说明,其不但采用了民事诉讼的对抗主义,而且采用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主义。
二、联邦上诉法院、联邦地区法院,
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当事人主义
(一)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行政单方、双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1节,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情况,其中规定:
对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驳回其申请之复审决定,专利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提出上诉的,即视为放弃取得民事诉讼救济的权利。
抵触程序中的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决定的,可以向美国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但对方选择了民事诉讼程序的,上诉人只能进入民事诉讼程序。
以上规定中的专利申请人、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诉讼,构成单方诉讼(ex party),有关判决用in re加上原告的名字,来命名,如in re dickerman,这里dickerman是原告,被告是美国专利局局长,未在案件名称中出现。以上规定中的抵触程序中当事人,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诉讼,构成双方诉讼(inter parties),有关判决用“原告v.被告”来命名,如bennett v. fitzgerald,其中bennett是原告,fitzgerald是被告。
如果要划分性质,那么单方诉讼属于行政诉讼,双方诉讼属于民事诉讼。但是这两类诉讼在美国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当中,均属于上述联邦上诉程序规则之规则4“有关上诉权之行使”之(a)条规定的“民事案件”。
无论是单方诉讼还是双方诉讼,其特点均是,由真正的利害关系人——在单方诉讼中是专利申请人于专利局,在双方诉讼中是抵触程序的原告和被告,围绕着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行政决定,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进行诉讼。
(二)联邦地区法院的民事单方、双方诉讼
1、民事单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5节(通过民事诉讼获得专利权),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可向可向地区法院上诉的情况:
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根据之决定不服,未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的,可以专利商标局局长为被告,在专利商标局局长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少于60日)向美国地区法院,请求民事救济。
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决定所涉权利要求,根据案件事实,法院可判决该申请人有权获得专利,并授权专利局商标局长批准该专利。
程序的全部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2、民事双方诉讼
美国法典第35部分第146节(抵触案件的民事诉讼),规定了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可向美国联邦地区法院上诉的情况:
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是否抵触之决定,抵触案件中的任何一方不服,且未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导致上诉法院正在审理或已经判决的,可提起民事诉讼。
该种诉讼可将决定作出时,专利商标局记录中表明的利益方为被告,但是所有利益方均可成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对方当事人不在同一州内居住,或是外国居民,那么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有案件管辖权,并通过对方所在地区的联邦执法官,向对方当事人发出传票。对外国当事人发出传票,可以公告送达或用法院指示的其他方法。专利商标局局长不应作为当事人,但是法院的书记员应当将受理起诉,通知专利局局长,其有权加入诉讼。
第145节、第146节规定的是第141节的平行程序。
第141节规定的是: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有权“直接”上诉到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选择了这一程序,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选择的是行政上诉程序,直接请求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
第145节规定的是:专利申请人可以不选择行政上诉程序,而选择民事救济程序。选择了这一程序(单方诉讼)的,专利申请人是原告,专利局局长是被告,而专利局所在地的华盛顿,属于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管辖,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因而专利申请人应到美国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起诉。
第146节规定的是:抵触程序中当事人,可以不选择行政上诉程序,而选择民事救济程序。选择了这一程序(双方诉讼)的,抵触程序中一方当事人是原告,另一方当事人是被告。如果原告、被告同在一州,则仍然实行“原告就被告”原则,到所属的美国联邦地区法院进行诉讼。
如果原告、被告不在一州,则实行“指定管辖”,由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管辖,当事人到该院进行诉讼。
(三)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的统一
第141节规定不服专利复审和抵触委员会决定,专利申请人、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行政上诉,直接到达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45节规定专利申请人的民事起诉,美国联邦哥伦比亚地区法院是一审,其“地域管辖”的上诉法院,正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
第146节规定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被告如果不在一州,由于“指定管辖”是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管辖,其“地域管辖”的上诉法院,也是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第145条的地域管辖、第146条的指定管辖,保证了专利授权、无效方面的民事诉讼案件,绝大部分集中在联邦哥伦比亚特区(地区)法院,由该院一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
第146节规定抵触程序中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如果原告、被告如果同在一州,那么该专利授权、无效方面的民事诉讼案件,就会由美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当中的任何一个地区法院来裁判。但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所有专利案件的二审“专属管辖”法院,保证了对这些联邦地区法院有关专利授权、无效案件二审结果的统一。
至于为什么美国法律在专利行政诉讼救济手段之外,又设立了民事诉讼救济手段,初步的观察结论是:专利的授权有授予财产权属性,因而要穷尽所有法律救济手段。在行政诉讼救济手段之外,应当给予衡平法上的民事诉讼权利。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允许提交新的证据,即使这些证据没有在专利局的审查过程中出现过。而行政诉讼不允许当事人提交新证据。
这种补充救济,使得当事人有机会提交新证据,争取对自己有利的判决结果。
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专利行政案件,采用行政决定之审查标准
专利与商标局之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相当于中国专利局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作为一级行政裁决机关,明确属于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裁决机构。除了隶属于行政机关之外,其审理程序与法院非常相似。
这类行政裁决机构,在美国社会有“宪法第1条法院”的别称。这里的案例——美国专利局执行局长dickinson诉zurko(q. todd dickinson, acting commissioner of patents and trademarks, petitioner v. mary e. zurko et al)介绍,说明就专利复审部门之决定,应适用法院对法院的上诉审查标准,还是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司法审查标准,在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美国最高法院之间,甚至产生过分歧。无论其是否属于“法院”,其属于国家权力结构中,审理专利案件的一个审级的事实。
对这一案例作用,可见两种表述:
一种是在这一案例之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复审决定,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这一案例之后,根据最高法院的指令,改为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这种表述,散见于一些学术文章中。
另一种是在这一案例之前,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误认为,其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而最高法院根据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的有关判决,进行全面分析,证明了这两级法院,对专利复审与抵触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一贯适用的是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这一表述,见下面的最高法院对美国专利局执行局长诉mary e. zurko案的判决。
(一)案件背景
专利申请人mary e. zurko等对增加计算机安全性的方法,申请专利。专利商标局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人的方法与已有技术对比,没有创造性,驳回了申请。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委员会(专利上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专利申请人mary e. zurko等向联邦巡回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专利申请人,认为与已有技术对比,属于事实认定,而专利局审查委员会的认定属于“明显不正确”。
联邦上诉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审查标准之争议,举行了全体法官参加的审理。在考察相关在先判例后,全体法官参加之法庭得出结论认为,使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美国司法部长代表专利局长,要求案件移送至最高法院。我们准许该要求,以便确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框架内,审查专利商标局对事实之认定。
于是专利商标局长不服联邦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于1999年3月24日向美国最高法院以该判决当中的利害关系人——专利申请人mary e. zurko等为被告,上诉要求重新审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美国最高法院于1999年6月10做出最终决定。
(二)决定内容概要
行政程序法(美国法典第五部分第706节)确立了行政机关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的标准。我们必须确认第706节规定,是否适用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我们确认,第706节适用于这一审查,巡回上诉法院必须应用该节规定的框架。
1、1946年《行政程序法》第706节规定了对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即审查范围):即(2)对有下列事项的行政行为、行政认定和行政决定,确认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a)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
(e)有关本章第556、557节(行政听证、行政决定)案件,没有实质证据支持,
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52(a),规定了联邦上诉法院对地区法院法官认定事实之司法审查的标准(我们将其称之为法院对法院审查)。其中规定只有在“明显不正确clearly erroneous”时,上诉审法院才可以排除该事实。在传统上,这一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被认为严格于行政程序法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
本案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在对美国专利商标局认定事实进行司法审查时,应当适用“明显不正确clearly erroneous”标准。而美国专利商标局局长则认为,应当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
于是本案我们面临的两个对立标准。专利申请人mary e. zurko等对增加计算机安全性的方法,申请专利。专利商标局审查员认为,专利申请人的方法与已有技术对比,没有创造性,驳回了申请。专利商标局的审查委员会(专利上诉与抵触委员会)维持了审查员的决定。专利申请人mary e. zurko等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联邦巡回法院支持了专利申请人,认为与已有技术对比,属于事实认定,而专利局审查委员会的认定属于“明显不正确”。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为了彻底解决审查标准之争议,举行了全体法官参加的审理。在考察相关在先判例后,全体法官参加之法庭得出结论认为,使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在法律上是正确的。美国司法部长代表专利局长,要求案件移送至最高法院。我们准许该要求,以便确认联邦上诉法院,是否应当在联邦行政程序法框架内,审查专利商标局对事实之认定。
2、 当事人同意,专利商标局属于行政程序法上的“行政机关”,所以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在没有例外的前提下,应当适用行政程序法之“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
联邦巡回法院以行政程序法第559节为依据。该节规定,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前提条件是“不存在限制或导致不能适用的附加要求”。联邦上诉法院认为,1、在1946年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时,关税与上诉法院——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前身,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之审查的“明显不正确”标准(clearly erroneous);2、该标准严格于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3、历史上的这种严格审查,构成了第559节意义上的“附加要求”,导致第706节不应适用。
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方法之统一性,非常重要,所以我们仔细考查了联邦巡回法院对该统一性,应适用例外之观点。在考察中,我们认为被请求人的依据,必须非常确定,而不止是优势证据。如果存在“附加要求”,其必须非常清楚。
联邦行政程序法对“附加要求”规定,其必须是“法律规定的”。国会对行政程序法的说明,也规定“以后的立法,没有替代或修改本法效力,除非该立法明确规定”。法律的意图是,以后的立法如果与行政程序法的规定不同,必须有理由,该理由应当与在先普通法之例外先例,同样清楚。行政程序法的目的,是在行政程序中消除差异和不同。如果已有先例仅模棱两可,则不允许作为例外存在。但是无论怎样,我们检查了89个案件,根据被请求观点,其代表了行政程序法生效之前的审查标准。我们的结论是,这些案件未能很好地说明,对专利商标局的事实认定,适用的是法院对法院的严格标准,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结论缺乏依据。
联邦行政程序法生效前的所有这89件案件,均为联邦关税上诉法院对专利商标局行政决定的司法审查,专利商标局行政决定的内容,或是不授予专利权,或是向原告的对手,授予专利权。在被认为是最支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观点的23个案件中,法院判决使用的词汇是“明显错误的案件” (clear case of error)或是“明显错误” (clearly wrong),其他案件的用词也相近、相同。
进一步会发现,在这89个案件中,法院判决意见没有一个使用了“明显不正确”。
而在相同期间,最高法院用“明显错误”代表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标准。
上述案件的历史说明,在美国行政程序法生效时的1946年,并不能准确认定,美国关税与上诉法院在对专利局的决定的司法审查时,使用了是更加严格的法院对法院标准,而非相对宽松的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标准。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主张之行政诉讼法的例外,未能成立。
3、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了若干政策性原因,来支持其司法审查标准。如其他法院和律师界已经习惯于联邦上诉法院,使用“明显不正确”标准,来指法院对法院的司法审查。现在改变这种说法会引起混乱。
最高法院认为这种理由尚不能成立,因为如果认可这种理由,将会导致的对联邦行政程序法,产生众多例外情形。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第二个理由是,转变为联邦行政程序法的司法审查标准,会导致不同标准。专利申请人不服驳回决定,由两条路可以起诉,一条路是直接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起诉(根据美国法典第35部分141节),其适用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审查标准;另一条路是向联邦地区法院起诉(根据美国法典第35部分145节),二审到达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到达以后,适用法院对法院的严格标准。这两种不同的标准,取决于专利申请人。其可能会走曲折道路,耗费时间,先到地区法院,然后到巡回法院,请求对专利商标局决定的严格审查。
最高法院不认为这会造成重大矛盾。第二条道路,专利申请人可以向联邦地区法院提交新证据,联邦地区法官对这些新的不同证据作出判断,而对该判断进行法院对法院的严格审查,并不矛盾。
最后联邦地区法院认为,采用严格的法院对法院的审查标准,会使行政机关的事实认定更加准确。同时认为这种标准会促使行政机关,对授权专利详细记录全面情况。最高法院认为,所有理由均未能说明:为什么对于专利局商标局的决定,应当采取比联邦行政程序法更严格的审查标准。
出于上述原因,最高法院撤销了联邦巡回法院的判决。要求联邦学会法院按照其意见,重新审理。
本案当中最高法院考查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89个案件,自1929年的stern v. schroeder,17 c.c.p.a. 670, 674, 36 f.2d 515, 517 (1929)案开始,至1946年的in re allbright, 33 c.c.p.a. 760, 764, 152 f.2d 984, 986 (1946)。
89件中34件是双方当事人诉讼,而其他是单方诉讼。
四、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专业行政机构更有发言权
美国专利商标局有3000名专利审查员,每年审查20万件专利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中的专利、商标复审机构,实际履行行政司法机构的职能,审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审查决定的案件,要求专利、商标无效的案件,根据技术、法律知识,作出决定。
美国最高法院在dickinson诉zurko案中,将有专业领域中的决策权,从联邦法院巡回上诉法院,转移给了专业的司法机构即美国专利商标局。最高法院判决中指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审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案件,其标准应当是行政程序法规定的上诉法院对行政司法机构的标准,即“明显错误”。而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上法院对法院的标准,即“明显不正确”标准。最高法院通过dickinson诉zurko案传达的原则,就是半专业的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当更加尊重作为专业的行政司法机构,即美国专利商标局(通过)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决定。
dickinson诉zurko的拥护者认为,在领会专利法、商标法,在发现和认定事实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具有高度的专业性,进而在个案决定上,比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普通法官,更具有发言权。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支持者,其中包括美国专利律师协会和美国律师协会,认为提高美国专利商标局的地位,有助于尊重其技术专利的保护政策,最终达到鼓励科研开发的效果。而反对者则认为,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的专属管辖权,更具有经验,并对法律原则认识更全面。
然而根据最高法院在dickinson诉zurko中,对美国知识产权法司法标准的认定,美国专利商标局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之间的天平,如今已经向美国专利商标局倾斜。因为美国专利商标局由技术专家组成,因而可以对发明的专利性,作出良好的评判。在这方面,其对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以及有权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其他联邦法院,更具有权威性。甚至连半专业的联邦巡回法院,审理起复杂的技术案件来,都显得力不从心。
从本质上说,由于发明专利,根据其本身的定义,属于与已经技术不同的新发明,因而对是否符合专利保护条件,应当由技术、法律专家美国专利商标局说了算。这一观点,甚至得到了联邦巡回法院某些法官的支持。因此作者认为美国司法改革的局面是:一方面加强联邦巡回法院法官专业化建设,在案件中更多地使用专家咨询;另一方面在现阶段,促进科学和使用艺术发展的重任,根据最高法院关于dickinson诉zurko案的原则,目前阶段美国专利商标局在个案当中的决定,更具有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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