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部分美国有关法律制度和知识产权司法体制的发展
第一章 美国法院体系和行政行为司法化
一、美国法院体系
(一)宪法规定三权分立
美国实行立法、司法、行政三权分立。
1789年制定的美国宪法第3条第1款中规定:“美国的司法权力,赋予一个最高法院,国会可视情形设立下级法院”。所以在美国,人们称司法系统的法院为宪法第3条法院(区别于行政系统的裁决机构——宪法第1条法院)。
美国的司法权,由于上述规定,唯一一、永久性地赋予了美国最高法院,其是司法权的最终、唯一的归属。这一规定妨碍了美国设立单独的行政法院系统,设立独立行政法院,会违反美国宪法。
(二) 美国法院系统
美国是由50个州组成的联邦制国家,各州有自己的宪法和法律。
美国法院系统分为联邦法院、州法院。两个系统相互独立,并无隶属关系,最高法院行使所有案件的最终管辖权。
州法院一般由地方法院、上诉法院和州最高法院三个层次所组成。联邦法院由三个级法院组成,即地区法院、(巡回)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美国法院实行“三审终审制”。
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对联邦法院管辖的范围作了规定,其中第4项规定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案件,第6项规定了不同州居民之间的诉讼。根据第4项规定产生了美国政府作为当事人的诉讼,其中行政诉讼是主要内容;根据第6项规定产生了联邦法院对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美国没有专门的行政诉讼法,其行政程序法广泛规定行政过程中的所有程序,其中涉及了行政诉讼。行政案件即民告官案件,适用法院制订的规则,其中大量适用民事诉讼法。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地区法院层级上,存在专业行政法院,包括联邦赔偿法院,受理私人要求联邦政府赔偿的案件;联邦国际贸易法院,原来是美国海关法院,受理涉及国际贸易案件。这两个法院审级相关于联邦地区法院,但在全国有专属管辖权。专门法院还包括联邦税务法院,其管辖遍及全国,但非专属管辖。美国地方法院系统中,存在专门税务法院。
美国联邦法院系统,在上诉法院层级上,有专业行政法院意义上的的上诉法院,即联邦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其主要审理对联邦赔偿法院、国际贸易法院的上诉案件,以及涉及专利、商标的行政上诉案件。
美国现在有13个联邦上诉法院,其中11个按地域划分管辖,指第1至第11联邦上诉法院,及哥伦比亚特区联邦上诉法院。只有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按专业进行管辖。在专利案件上,其不仅审理不服专利商标局决定的行政案件,还审理所有联邦地区法院专利侵权案件的上诉审法院。所以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是一个行政、民事结合的专业法院。
二、美国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
美国的行政权由美国总统行使,根据美国宪法的赋予的权力,设立有关政府机构。
美国行政机构的功能分为两部分,即行政立法功能:由国会委托政府进行正式立法的准备、起草工作,行政规章的颁布实施工作;行政管理功能,即政府管理日常行政事务。
美国行政管理的重要特点,使其一部分行政行为,采用司法化审理的方式实现。其主要表现,是美国宪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裁决机构,以及作为行政行为基本法的行政程序法当中,有关听证、裁决的规定。
(一)宪法第一条法院(行政法院)
行政司法化的重要特征是设立行政裁判机构,对有关行政事务,采取司法审查形式,作出决定。
美国宪法第1条规定了国会的设立。其第8款规定了国会的诸权力:立法、决定税收、保持军队、宣布战争、设立邮局、发行货币、规范州际贸易权力等。其中关于知识产权,有一项非常著名的规定, 即授权国会颁布法律保护版权、专利。
接着的下一项,规定了美国国会:
“可以设立低于最高法院的行政裁决机构。
由于这种裁决机构是国会设立的,而不是总统设立的,履行美国国会赋予的职能,因而在权力来源、组织形式、适用法律上,更像是一种法院。在美国甚至是专业研究人员,有也习惯地称其为“宪法第1条法院”。
其具备了行政、法院这两个特征,将其称之为美国的行政法院,并不为过。其与法国的行政法院的本质区别在于,对行政法院裁决不服的,在法国,上诉法院是最高行政法院;但在美国,由这种行政法院性质属于行政系统的执法机构,其“低于”美国最高法院,因而美国最高法院对其作出的裁决有最终的管辖权。
宪法第一条法院即行政裁决机构,包括联邦贸易委员会、国家劳工关系局、美国专利局中的专利、商标行政复审机构。其他还有美国环境保护署、职业健康安全委员会。
行政裁决机构属于或隶属于行政机构,准确性质应为行政司法机构。其行政司法机构职能分为二大领域:
1、根据国家实体法和程序法,根据其专门知识和经验,对专业法律,制定实施细则、规则;
2、裁决特定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事务。行政司法机构对个案的裁决中,对法律的理解、翻译、解释,一般认为具有较大权威,在接下来的法院司法审理中,只要是合理的,而不是“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以及“事实严重不清”,法院应予以维持。
联邦上诉法院系统对行政司法机构裁决的维持率,在70-75%。
(二)行政程序法
美国行政司法化的另一个重要特征,是设立行政程序法。
1、行政行为法制化
美国行政程序法囊括了行政机构、行政行为、行政仲裁、行政复议、司法审查所有方面,其基本宗旨是全面规范行政行为,使行政行为法制化。联邦行政程序法主要内容如下:
第1章总则部分规定了行政机构的范围,公职人员的资格和行为准则。
第2章规定了行政程序定义,同时规定了行政行为中信息公开要求,公开会议召开的程序,听证的申请,最初行政决定程序,决定之内容、存档要求,行政复议等。
第4章有关行政仲裁,法律没有相反规定的行政纠纷可以仲裁,行政程序法规定了仲裁人的资格、权利,仲裁程序,以及裁决的司法审查
第7章规定了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附则条款规定了行政法官的设置。
行政行为应依法进行,这一根本规范在以上规定中得到确认。
2、行政程序司法化
美国行政程序法在使行政行为法制化的同时,还赋予了行政行为司法化的特点。其集中体现是规定了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程序,赋予行政行为相对人以程序权利,公开表达意见、提供证据。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 规定了行政决定作出之前的听证程序,包括主持听证之政府雇员,其权力、责任,举证责任,证据,作为决定基础的记录。
其中规定确定证据,应当由以下机构或人员主持,包括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内部机构,或者依法任命的行政法官。
根据公开的行政规则和该行政机关权力,主持听证的政府雇员可以要求宣誓和保证,根据法律发布传票,决定是否准许提供证据请求,和接受相关证据,主持听证程序。
告知当事人替代的争端解决方法,鼓励该方法使用。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行政听证程序当中,证据的分配原则:“行政决除非法律另有规定,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分配证明责任。口头或书面证据均可接受,但行政机关应根据规则排除无关、非实质或重复证据”。这一规定说明,美国行政听证程序当中,并没有证明责任由行政机关完全承担的规定,而是像民事诉讼一样,实是优势证据原则。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任何行政决定,必须有合格之证据支持:“只有考虑了全部记录或当事人主张之记录,且有可信、可检验、经核实之证据的支持,才能作出制裁决定”。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对故意违反行政决定,或者故意导致违反该节之行为发生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在不违背正义之利益,及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决定之政策情况下,可以作出对其不利之行政决定。
第556节第c条第(11)款规定了当事人的证据、程序权利:“当事人有权用口头形式或文件证据,说明案件事实,或进行辩护,提出反驳证据,进行交叉盘问,直至得到充分、真实之案件事实。在作出决定、认定赔偿或利益,或进行许可时,在当事人未受不公平对待前提下,可以采用书面提交全部或部分证据的程序”。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557节规定了最初之决定,其决定力,行政机关的复议,当事人之申请权,决定之内容,档案记录等。
第557节规定,听证后,行政机关应做出最初决定。该决定可成为行政机关的最终决定,条件是当事人在规则规定时间内,未提出复议请求,未请求司法审查。
从以上规定可见,进行听证、作出决定的过程,与法院的质证、判决过程非常相似。
3、行政裁判职业化行政法官制度
行政裁判专业化,指美国的行政法官制度。
美国行政程序法附则条款,规定了行政法官的资格、任命、职责、待遇、处分。其中有关行政法官指定的规定是:每一行政机关应根据本法第556、557节程序需要,指定行政法官,进行该程序。在各案中,行政法官轮流指定,行政法官不得违反其职责。
这一规定说明,行政法官并非司法系统的法官,而是行政系统任命、工作于行政程序中的法官。其任命数量,根据听证、决定工作量之需要。行政法官是行政司法化的产物,其职权是在行政听证、决定程序中,询问当事人、确定证据、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法官制度,推动了美国的行政裁判专业化,是依法行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章 美国的行政诉讼
一、行政程序法的历史地位
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根据宪法原则,属于行政活动范围的,立法权、司法权应当与尊重、保持距离。司法权在宪法范围内行使,为了保障行政独立,法院对司法权有自我约束理论,除了违法的行为之外,对行政行为并不深入干预。对司法权可管、可不管的中间灰色地带,司法权通过判例,逐个解决是否管辖问题,并表现出自我约束倾向。
美国宪法并没有专门规定进一步规定司法权的内容。
在美国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和行政立法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美国的法治传统和惯例决定的。美国法律承接英国的普通法和衡平法传统,其司法救济的范围不限于民法案件,而且包括行政机关公务行为、公务员行为合法性,所产生的纠纷。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冲突,属于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同时对行政行为方式是否合法,包括进行司法审查的方式,应当根据有关法律之立法意图,进行规范和探索。在这二个基本认识基础上,形成了美国法院有关行政诉讼的理论。
美国实质上的行政诉讼,可以说自建国就存在,有的表现为各领域当中的判例法,有的由有关领域专门法规定,所以处于不系统状态。遇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有关判例有没有覆盖者,就会无法可依。针对之一情况,美国1946年行政程序法,规定了司法审查有关事项。
美国司法遵循前例的传统,从这一意义上看,行政程序法在很大程度上是1946年以前,美国行政诉讼判例范围的总结,针对具体的行政诉讼种类,只看行政程序法,并不能解决问题。
另一方面行政程序法,统一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广泛适用性,美国法院根据该法,也逐渐扩展了行政诉讼的范围。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司法审查”全部有关行政诉讼,实际上是美国的行政诉讼法,其规范了行政诉讼的适用机关、原告资格、诉讼类型、对象行为、临时救济措施、审查标准。
二、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行为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1节(适用 定义),规定了受司法审查的行政机关。
受司法审查机关的范围,第701节首先使用了概括式定义方式:包括美国所有行政机构,而无论其是否服从其他机关。该法然后从概括式定义当中,减去了若干权力机构,即该法不适用于国会、法院、美国附属地或领地的政府、哥伦比亚特别行政区政府等。这种规定将美国行政机关,广泛置于司法审查范围之中。
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范围,第701节采用了同样的定义方式:其适用于所有行政行为,除了(1)法律禁止司法审查的;(2)行政机关行为,属于法律允许自由裁量范围。
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2节(请求司法审查之权利),实际上规定的是谁有资格作原告:其中规定:
因行政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之行为,受到损害,或受到不利影响、伤害的人,有权请求司法审查。请求钱财以外之救济,请求确认行政机构、官员、雇员违反职责或法定职权之作为、不作为,美国法院不应拒绝;起诉美国政府,或美国政府是必要之当事人的,亦不能拒绝救济请求。在这种诉讼中,美国政府可以作为被告,成为判决或命令对象,但命令或禁令应以负责之联邦行政官员(写明姓名和职务),或其行政继任者为对象。
这一规定使受行政行为侵害的人,均可作为原告;其起诉即使与赔偿无关,请求也应当受理;原告可以起诉美国政府,但是应以负责的政府官员作为被告。
四、行政诉讼类型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3节(程序与管辖法院),规定了行政诉讼类型:
司法审查之程序种类,为根据法院之诉讼对象,由法律规定之特定司法审查程序种类。如果有管辖权之法院,没有适用程序,或程序不充分,则可适用所有可能之诉讼程序,包括确认判决、禁止令、履行义务令或人身保护令。如果没有专门的法定程序,那么可以对美国政府的机构提起诉讼,以其行政首长为被告。除非法律已规定了在先、足够和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否则行政机关实施民事、刑事法律之行为,均是司法审查对象。
这节规定的意思是:行政诉讼原告寻求司法审查,必须根据案情、选择诉讼请求,该案情、诉讼请求,应当符合受案法院已有诉讼种类要求。如果应当受案之法院,没有这种种类的诉讼,行政诉讼原告可以根据案情,请求一般种类的判决,包括确认判决、禁止令、履行义务令或人身保护令、人身保护令。
五、司法审查之标准
美国行政程序法第七章第706节(司法审查之范围),实际上对应撤销之行政行为,规定了审查标准:
在做出司法审查决定之必要范围内,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应认定决定所有相关法律问题,解释宪法和法律条款,认定行政行为条件的含义和适用性。进行司法审查的法院应:
(1)责令改正违法不作为或不合理拖延行政行为;
(2)对有下列事项的行政行为、行政认定和行政决定,确认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
(a)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
(b)违反宪法规定之权利、权力、特权、免责;
(c)超出法定管辖、职权、限度,或缺乏法定权利;
(d)未遵守法律规定程序;
(e)有关本章第556、557节(行政听证、行政决定)案件,没有实质证据支持,
(f)事实严重不清,达到法院应重新司法审查的程度。作出这一认定时,法院应审查全部案卷或当事人一方主张的部分,在审查中应注意程序是否违法问题。
遇有上述情形,司法审查之法院,即可撤消行政机关的裁决。
以上导致撤销行政裁决的标准,在专利行政诉讼当中,经常涉及的,只有(2)(a)之规定: “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 或违反法律要求”。专利行政诉讼的典型案件,是要解决该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创造性问题。美国行政程序法第7章第706节当中的其他规定,均不能适用于这种问题。专利是否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认定在一般情况下,仅与审查员是否“武断、随意、滥用裁量权,或违反法律要求”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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