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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博士:知识财产和“法官造法”——摘自知识产权司法实务培训班讲座

 

 

现在人们对知识产权的认识越来越深刻了。知识产权,有的人说是知识产品,或者智慧产品,有各种各样的概括。我们在司法实践当中,概括成“知识财产”好像含义更确切些,内涵更宽一点。

知识财产有不同的含义,从司法的角度看,它必定要有一个什么人或称民事主体能到法院起诉,他享有什么样的权利能够受到司法的保护。这个问题,不是理论问题,而是一个实践的问题。最近我看到一篇文章,批判“法官造法”。作者的观点是现在中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总的来讲是做得过了,“法官造法”超出了司法的范围,因为法律还没有规定。

有一个挺有名的案件,就是七作家起诉网络传播侵权案。当时,著作权法没有规定在网上传播作品是侵权行为,结果北京海淀区法院就判了,保护了王蒙等七作家的利益,这不就是“法官造法”了嘛。

20世纪90年代,广西高院曾经判了一个报纸转载广播电视节目表的案件,当年北京也有这样的纠纷。其他的报纸转载广播电视节目表的问题,争论很大。有的报纸发行量上不去,登上广播电视节目表发行量就增大了,不同的利益主体就产生纠纷。

有了纠纷就到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不受理?法院依据什么标准去判?法院受理了,做出了判决,是不是“法官造法”了,是不是知识产权保护过头了,感兴趣的人可以进一步思考和研究。

作为法官来讲,面对着社会的种种现状:社会有纠纷,人们就要讲理,就要到一个公正的地方去讲。到哪去讲?司法就是解决纠纷的一个机制。如果王蒙等七作家当时起诉的时候,法院不受理,那该是什么样子?当事人的权益就得不到保护。怎样谈建设和谐社会、保持社会稳定、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呢?

知识产权的范围有多大,这个问题既是理论问题,对于法官来说更重要的又是实际问题。怎么概括面对的民事主体和他的民事权利,我们提出从两方面来概括:知识财产,精神权益。有一部分有精神权益,有的没有精神权益,比如说专利权。专利权主要是财产权,虽然说专利权的发明人可以写他的名字,但一般不构成知识产权或者专利权的精神权利。但是,著作权不同,著作权既有财产权又有署名权。署名权主要是精神权利。这些权利是不同的,要在抽象上去把握它。   

我们认为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知识财产和一部分精神权益,它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可以依附在一定的载体上,并且能够不断地被复制。这种知识财产的创造,主要不是来源于人们的体力劳动,而是来源于智力活动,是智力创造的结果。各种形态的知识产权我们概括成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比较全面、妥当。在人民法院受理这些案件的时候,要透过种种现象看你的利益是不是有知识财产和它的相关精神权益。

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生产力和生产关系总是起着推动作用。在发展当中总是生产力走在前面,社会形态从低级到高级。有人说现在是知识经济时代,但是任何社会形态包括知识经济时代都不是纯而又纯的,它总是和工业经济、工业生产方式混合在一起发展的。任何形态都是混合的,没有说一夜之间进入了知识经济,不会是这样的。所以,在有的地方还有工业化的问题,甚至是更多的工业化的问题。有的地方引领工业化要用知识产权的方式。英国人写了一本小说,就能赚很多钱,把小说拍成电影又赚了很多的钱。这就是哈利伯特,不但小说、电影,还带领附加的文化产业。

可以说,知识产权实际上就是保护知识财产和相关精神权益的一种民事专有权利,就像我们的物权,债权一样,在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产生了知识产权,这个知识产权保护着知识财产和相关的精神权益,保护着主体的创造性劳动成果。

法院在司法过程中,时常面对两种因素的冲突。一方面有人法院知识产权保护说过头了,一方面又有人说还不够。一方说赔的太多了,另一方说赔的不够。从这么多年走过来看,确实需要一个规范的法律环境。现在这个问题终于有了答案了。

国家的大政方针很明确,就是走自主创新的路,建设一个自主创新型的国家。我们的生产增长方式再不能够靠拼能源,搞污染,用廉价劳动力来作为生产增长的方式。美国人直截了当地说,中国人的长处就是廉价劳动力,而美国人的长处就是高科技,要保护他们的知识产权。我多次在美国访问,同他们的贸易代表和国会的有关人士交流的时候,他们毫不隐讳观点。中国要发展,要有后劲,树立科学发展观,不能靠廉价劳动力,不能搞低水平的高消耗的生产,要根本转变生产的增长方式。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5-17 3:5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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