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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中院专利案件审判概要
合肥中院民三庭

 

 

   2001年专利法修改以来,为了准确适用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正确处理各类专利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适时出台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建立和完善了专利审判制度,确立了一些重要的法律适用原则,构建起了入世后我国专利审判新的运行机制。从2001年专利法修改以来,我庭受理专利纠纷案件共144件,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力与日俱增。在严格执行相关专利法律法规的同时,通过多年实践,我庭逐渐形成了一套自己的做法和体会。

    一、我庭受理的专利案件的主要特点

(一)     案件数量缓慢增长,并拌有起伏。

我庭01年受案17件,02年28件,03年36件,04年18件,05年29件,06年一季度受案16件。这些案件中,一个原告以同样的案由同时起诉多起案件的即串案的情况较多。如以安徽高炉家酒厂为原告的专利侵权纠纷有6件,以刘爱和为原告的专利侵权案件先后有14件,以浙江小家伙食品有限公司、潘笃华为原告的专利侵权纠纷共有20件。

    (二)调解撤诉率较高。

    我庭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坚持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要求,加大案件调解力度。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集中精力于科研创造,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与推广实施,实现专利创造与技术转化的双赢和办案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普遍实行庭前证据交换制度。

    对于案情复杂、证据教多或专业性强的案件,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去年,我庭还制定了专门的《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举证范围》,规范庭前证据交换程序。通过双方当事人庭前的充分举证和质证,准确、全面地把握双方争议焦点,从而为法院调解打好事实基础。

(四)权利保护力度加大,诉前临时措施开始探索实施。

为了服务建立创新型社会的要求,我庭的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逐渐加大。为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依法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证据保全、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

     二、基本做法

    (一)依法确认权利状态,准确界定专利权的归属和范围,维护权利的稳定性和预见性,降低市场交易成本。只有明确了权利归属和状态,才能向他人主张权利,才可以有效地进入市场流转;也只有界定了权利范围,才能认定他人是否侵犯其权利。专利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其权利范围不像有形财产那样形象直观和易于把握。专利侵权判定中首先就是要依法科学合理准确地确定一项具体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即专利保护的范围根据权利要求所表示的实质内容来确定,不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的文字来解释;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亦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在原告刘爱和和被告袁家林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水田轧滚耙”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独立权利要求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即前序部分:水田扎滚耙,由耙架、耙滚和耙齿组成;特征部分:轧滚为圆柱形,耙齿为片状锯齿,耙齿均步在轧滚柱面上;两轧滚分别通过轴、轴承、轴套并排设于耙架的下部。即于水田扎滚耙主题密切相关的已知技术特征和不同区别的技术特征,构成该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又通过该实用新型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水田扎滚耙的齿面做进一步的限定。同时,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还应分析其实用新型的目的和效果。

   (二)合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防止滥用权利。专利权是一种法律授予的“垄断权”,其权利边界和范围的宽与窄,直接涉及权利人的权利与社会公众的利益的平衡,而且知识产权比较容易被滥用。因此,我们在审判中特别注意私权与公众利益的合理界定和平衡。不仅要保障专利权人合法的垄断权益,也要保障市场中技术和知识的自由流动和充分竞争;既要避免保护不力,也要防止权利的滥用。

   (三)严格适用程序法,对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

专利案件由于其特殊性,侵权举证较为困难,所以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和法院调取证据比较普遍。法院在审查时,一方面要加大权利保护的力度,充分考虑到原告取证困难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要注意严格审查证据保全的条件,并注意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

在诉讼过程中,我们注意从法官中立角度出发,正确行使法官的释明权。在举证阶段,对于举证能力不强的人给予一定指导;在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时候,及时告知其可以变更请求,否则将面临被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

对于当事人提出中止诉讼请求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我们原则上中止;对于发明专利,原则上不中止。但这并不是绝对的,实践中,我们主要考察的是原告专利的稳定性和被告提出的证据的确实充分性。如实用新型案例中,被告提出中止诉讼请求后,经审查,我们发现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构成现有技术抗辩从而不侵犯专利权,则无须中止诉讼,可直接开庭审理结案,避免中止诉讼带来拖延诉讼的后果。

   (四)统一标准,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我们认为,专利法和《若干规定》在规定四种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时体现了一定的顺序性和选择权。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赔偿数额和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是并列第一位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是第二位,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处于第三位。既然专利侵权诉讼归属于民事诉讼,权利人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其权利,应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对计算方法的选择,因为当事人最清楚哪种方法能最好地保护其利益,适用哪种方法最方便其举证。在此情况下,法院只是对当事人的选择进行审查,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在上述四种方法中进行选择。

     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时应注意的问题。首先,如果侵权人帐目清楚,一般以侵权人帐面记载的盈利额作为计算赔偿额的依据。但是,在确认时必须特别注意审查其帐面盈利情况的真伪,避免将虚假的盈利情况作为计算的依据。

    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时应注意的问题。当侵权人的侵权状况与专利许可使用状况具有不可比性时,此方法不宜采用。如专利许可给某大型企业,许可期限为五年,许可方式为全国独占实施,而侵权人为一个体工商户,侵权时间不足一年,此时,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来确定赔偿数额,显然对侵权人是不公正的。所以,适用此种计算方法时,首先确定专利许可使用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有无可比性。其次,如何确定“倍数”,则须综合考量专利权人的损失状况,以完全补偿其损失为准,仍应坚持补偿性赔偿原则。

    从理论上讲,上述三种计算赔偿数额的方法是周密可行的,但在司法实务中却有很大的局限性。《若干规定》关于法定赔偿的规定解决了前述三种方法的局限性。实践中,我们使用的最多的还是法定赔偿。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是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体现,对此必须严格审慎,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只有在上述三种计算方法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方可适用法定赔偿。适用法定赔偿,是法官基于对整个案件的理解后的内心公正的体现。适用法定赔偿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技术性因素。主要是指专利权人所拥有的专利的技术含量、技术等级、被侵权时专利已受保护的年限,专利技术在原告的产品技术及利润中所占的比重,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影响等。这些因素直接决定了原告专利权受保护的程度。2.主观性因素。主要是指侵权人主观过错状态。如侵权是故意还是过失,是多次侵权还是第一次侵权,经专利权人警告后是否停止侵权,是故意扩大侵权还是积极消除侵权的影响等。3.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特征。如侵权时间的长短或持续状态,侵权人的企业规模和投入到侵权行为中的职工、设备、资金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及对专利产品的市场冲击状况。4.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情况。如专利权人为调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时间、金钱等方面的付出,或为制止侵权在相关媒体上进行报道,支出诉讼费用、公证费用、律师费及鉴定费用等。5.债务人负担债务的能力。不论如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最终还是由侵权人来负担。脱离债务人的债务负担能力,不切实际地重判,也是徒劳。所以,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同时,还要考虑到侵权人现时的或近期的负担能力,从而切实地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五)积极慎重适用诉前临时措施。第一,对于申请诉前临时措施案件,审查立案后应当立即移交负责知识产权审判的业务庭,由专业审判人员进行实体审查,确保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第二,采取诉前临时措施既要积极又要慎重。积极是指受理案件要积极,审查要迅速,采取措施要及时。慎重是指对申请的审查要仔细,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特别是对于诉前责令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涉及双方当事人重大经济利益,要重点审查判断被申请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第三,对担保形式主要是审查其有效性,对资信良好的企业提供的信用担保,经审查可予认可;担保金额的确定要合理,以足以弥补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和支付相关费用为限。

三、存在的问题

(一)     诉讼中止的情况过多,带来拖延诉讼的问题。

因为实用新型和外观专利在授权公告的时候,并没有经过实质性审查。所以在起诉到法院的时候,对方当事人经常会以已提请专利复审委复审为由,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而这种情况下,我们原则下又需要中止诉讼。这就导致此类案件容易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案件经久不决。遇到案件中有诉讼保全的,如冻结了对方银行存款的,甚至需要多次往返外地重复续冻。这不仅给当事人带来诉累,也给法院审判效率带来阴影。

(二)被执行人在外地的,移送外地法院执行的做法不利于当事人维权。

我庭受理的专利案件一般标的都不大,法院判决支持的赔偿数额往往更少。在执行中,如果碰到当地法院执行不力的,权利人经常入不敷出,得不偿失。长此以往,必将磋商权利人维权的积极性。

(三)判决主文中有停止侵权的内容,而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是应该申请法院进入执行程序,还是应该基于新的侵权事实另案起诉?这是我们审判中遇到的一点困惑。

(四)有的原告在起诉的时候请求法院销毁被告的侵权生产设备。涉及到这项诉讼请求,究竟是否属于当事人诉请的范围,还是法院执行公权的措施,实践中存在争议。对于被告屡教不改,反复恶意侵权的,法院能否直接裁定销毁被告的侵权生产设备?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科教兴国战略的实施,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特别是中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相关知识产权立法进程也有所加快,新的时期给法院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因为种种原因,权利人的维权之路显得步履蹒跚,当事人取证难,要求赔偿的数额很难提供充分的依据,经常是“赢了官司输了钱”。历尽艰辛打赢了官司之后,执行中,如果碰到需要移送当地法院执行的,而当地法院又不配合的,则又有可能最后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在这种环境下,如何让法院的公权力成为维护知识产权的利器是我们每个知识产权法官的奋斗目标。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4-16 6:1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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