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
2005年度,我庭依法积极受理并及时裁决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受理数和审结数同比增长。一年来,我们共审理138件知识产权案件(包括新收116件旧存22件),同比上升15%;其中,著作权案件53件,专利权案件29件,商标权案件12件,不正当竞争案件6件,技术合同案件9件,植物新品种权案件7件。共审结110件,同比上升10%。
二、2005年案件呈现的特点
1、案件数量持续上升,且涉及到知识产权审判的各个领域,著作权案件上升幅度最大。不正当竞争案件和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也占有一定比例。另外还出现了原告通过起诉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以达到跨类保护目的的案件,如天方集团请求认定“天方”商标为驰名商标,百脑汇公司请求认定“百脑汇”为驰名商标。
2、一个原告以同样的案由同时起诉多起案件的即串案的情况仍然较多,如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刘爱和诉专利侵权案件等。
3、自去年下半年至今年,数字作品著作权纠纷案件大幅度上升,这类案件结案方式以当事人案外和解原告撤诉为主。被告的和解赔偿额从6000元到15000元不等,从案件和解的数量和方式来看,原告的目的不在于弄跨作为销售者的被告,而在于净化音像制品销售市场。同时原告一般在取证后留有半年时间和其拟起诉的被告进行协商,以求得诉前的和解。但收效甚微,可以看出销售者对其侵权行为的严重性认识不足,对原告起诉的后果估计不充分,失去以较小的代价化解纠纷的机会,一般诉讼后的赔偿额可能是诉前调解额的两三倍。由于作为被告的销售者根本举不出光盘的合法来源,也无法证明其拥有光盘所载作品的著作权,以及对原告作为著作权人证据的反证。从技术上和知识上都无从和原告进行平等的搏弈。由于被告的认可,因此在已经审结的案件中都最终确认了被告的侵权事实。
4、2005年审理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均是侵害商业秘密纠纷,多因原告没有初步完成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而导致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到法院后权利人大多都申请人民法院证据保全或证据调查,无形中增加了审理的工作量,能否保全得到有一定的偶然性。因此最终导致原告的败诉,影响了权利人的诉讼积极性。例如合肥丰乐种业股份公司诉安徽荃银农科所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安徽省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张征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
5、2005年审理的植物新品种案件,类型更加丰富,已不仅限于侵权纠纷案件,还涉及到申请权纠纷。例如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安徽荃银农科所、陈金节、王合民、张从合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中,荃银农科所作为广占63-4s的申请权人向农业部申请植物新品种权,农业部对此予以公告,该品种的育种人为陈金节等三人。陈金节等三人曾是丰乐公司进行水稻育种的技术人员,后三人离开丰乐公司去荃银研究所就职,丰乐公司认为陈金节等三人在荃银研究所的育种行为,属于调动工作后三年内完成的与其原单位承担的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育种,其所育成品种的申请权属于原单位即丰乐公司,因而提起申请权归属的诉讼。
6、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问题逐渐展开。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以及相关法律对其保护的交叉,各类知识产权的取得方式不同,授权机关的审查方式也不同,种种原因造成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在所难免。我庭受理的安徽电视台与芜湖卷烟厂著作权纠纷一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商标权和著作权权利冲突案件。
7、知识产权案件的社会受关注程度提高。随着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加强,人民法院的知识产权审判过程越来越受社会各方面关注,有些案件还涉及到媒体作为当事人,更加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
三、案件审理的基本做法
由于知识产权立法原则性强、司法实践中新问题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较大,更需要加强建章立制工作,规范知识产权审判方式。因此,我庭高度重视规范知识产权司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以落实公开审判原则、维护当事人的诉权为重点,健全和完善诉讼制度措施,确保司法权的正确有效行使。
1、在案件审理中,我们认真贯彻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的方针,树立注重调解的司法理念,把诉讼调解和促使当事人和解作为重要的结案方式,全年审结的案件中,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调解结案或撤诉处理的,占全年结案数的77%,最大限度地体现调解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中的独立价值,及时化解了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2、高度重视并依法适用诉前临时措施和诉中财产保全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能否采取临时措施,首要的考虑因素就是侵权可能性的判断,只有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时,才能考虑下达禁令,一般来说,商标和著作权案件中,侵权可能性的判断相对比较容易,专利案件侵权可能性的判断相对较难,因此在实践中,在对申请人证据上的审查,应以相对实质审查为标准,也就是审查胜诉的可能性,而不是胜诉的必然性,而胜诉的可能性的把握仍要基于法官的经验积累和自由心证对个案进行不同的推定和判断。
对于即发侵权,权利人有权申请临时措施保护,但即发侵权毕竟只是侵权的预备,专利侵权诉讼是以具体的侵权行为存在为前提的,而即发侵权并不是专利法所规定的具体的侵权形态,权利人如果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侵权诉讼,是难以获得支持的。我们认为,对即发侵权行为采取临时措施的目的,是使这种侵权预备行为能够被遏制在萌芽状态,不让其进一步发展成为侵权行为。
3、在知识产权审判中科学合理地运用证据规则。针对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举证困难的问题,对于当事人调查取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我们一般予以支持。对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最后一天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需要提出反驳证据的,我们认为不应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对于绝大多数案件我们不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但对于少数疑难复杂案件,注重庭前交换证据,强化庭审功能。同时,在证据的认定上,正确把握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例如,上海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诉合肥亚星玻璃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对购买侵权产品时侵权产品的存放地点工艺厂进行公证,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没有设立过该工艺厂,并提供企业年检报告证明其仅有经营部这一分支机构。我们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它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被告的证据无法否定公证文书的证明力,仅有此证据,也无法推定公证书中所述的工艺厂事实上并不存在,亦不影响对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认定。
另外,我们注意结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有针对性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民事责任分担原则,尤其是遇到一些新类型的案件时,适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合理分担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前文提到的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与安徽荃银农科所、陈金节、王合民、张从合等植物新品种申请权纠纷案件中,就涉案植物新品种的申请权归属问题,涉及到如何理解《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的问题。我们认为对于该条的理解既不能过分宽泛,也不能过于狭窄,不能因为原单位的技术人员是从事水稻研究的,就据此认定其在离开原单位后三年内研制出的有关水稻成果应属于原单位。实际上,技术人员在原单位承担的育种工作和分配的育种任务肯定是具体的,必然有档案、文书、合同、会议纪要等予以记载,对进行研究工作的人员、时间、地点、过程、任务、培育的新品种名称和结果应予以记录。如果原单位能够提供上述有关证据证明技术人员在原单位从事了与涉案品种有关的研究的记录,即可证明在新单位的研究成果与原单位“有关”。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三个育种人调动前在原单位从事涉案品种研究的任何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4、正确确定诉讼主体
对原被告主体追加,我们认为不能单纯从权利享有角度或单纯从责任承担角度考虑是否追加,而应综合考虑五点因素:一是充分尊重权利人的程序选择权;二是考虑实体权利义务的分担;三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四是有利于诉讼经济;五是依照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
5、正确把握法院在损害赔偿方面的自由裁量权,平衡当事人各方的利益。
法定赔偿方式,仍是司法实践中最常用的方式,便于操作但随意性大。为防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随意性,我们在坚持公平、合理原则下,进行了积极有益地探索。例如北京嘉华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广告主、广告发布者侵犯摄影作品著作权案件,多以当事人案外和解原告撤诉为主。今年作出判决唯一的一件案件,由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认,在适用法定赔偿时,我们从摄影作品本身的价值、侵权方式和范围(摄影作品在报纸的使用位置和所占版面)以及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多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元(一幅作品使用一次),也为今后的司法实践提供参考范例,使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力度在我市能够相对统一。对于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的问题,在实践中,可能存在专利权人为达到多赔的目的,将专利许可给利害关系单位,支付专利许可费仅仅是帐面上的来往帐而已,事实上并未支付且许可费过高的问题。若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对被告也有失公正。例如,上海恒昊诉合肥亚星专利侵权的六个案件,原告虽提供了专利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我们没有采纳,合议庭作出每个案件二万元赔偿额的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6、规范裁判文书的制作,增强裁判文书的说理性,着力提高裁判的公信力。
要整体推进我们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切实提高裁判文书质量,非一蹴而就的事。为此,我们基于本庭法官知识结构状况,以及裁判文书制作存在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提出要求:即所有裁判文书语言风格不强求一致,但必须严格遵照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规范格式要求,做到各类文书制作要素完备,体例结构完整。特别强调务必加强对涉案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判案理由的论证。要求本庭法官在拟制裁判文书过程中必须着力于此两部分下足功夫,予以浓墨重彩。经过全庭法官的不懈努力,我庭的裁判文书制作水平明显有所提高,有力地促进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初步改变了以往在裁判文书制作方面不尽如人意的一些弊端,获得了可喜成绩,曾多次在本院及上级法院组织的民商事裁判文书评选中获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