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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特殊钢公司)因与赵士英、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管辖异议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民三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济源市承留乡小寨村。

法定代表人:陈遂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田小伍,郑州联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士英,男,汉族,1938年12月5日生,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迎新街红楼58-2-33。

委托代理人:杨贵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新忠,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法定代表人:刘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良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林东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云,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刘林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路。

法定代表人:孙宁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小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毛允和,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河南中原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原特殊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士英、原审被告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鞍钢公司)、原审被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钢公司)专利侵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5)内民三初字第1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原特殊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田小伍及赵士英的委托代理人杨贵明、董新忠,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良智,包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刘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地。包钢公司作为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其侵权行为地在包头市,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中原特殊钢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中原特殊钢公司上诉称:(1)虽然包钢公司位于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但其系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仅规定,可在销售地同时起诉制造者和销售者,并未规定可同时起诉专利方法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赵士英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起诉,于法无据。(2)本案系方法专利侵权纠纷,被控方法使用地位于河南省,由河南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有利于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提高审判效率。因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士英答辩称:(1)包头市是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地,属于侵权行为地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包钢公司是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又是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之一,其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法院都有管辖权。原告选择其中一个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是原告的选择权利。(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是原告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制造地和销售地法院都有管辖权,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多个被告住所地的规定并不矛盾。(4)中原特殊钢公司关于本案由河南省的法院审理有利于案件调查的主张,不属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的法定理由。据此认为,中原特殊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原审被告鞍钢公司、原审被告包钢公司答辩称:同意中原特殊钢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士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原特殊钢公司与包钢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中原特殊钢公司与鞍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中原特殊钢公司与天钢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赵士英作为方法发明专利权人的证明。中原特殊钢公司、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二审庭审中,中原特殊钢公司、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对赵士英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中原特殊钢公司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与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所订上述合同的标的物为芯棒,即赵士英诉称的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赵士英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的是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被控使用地和被告住所地,不包括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被控销售地。以上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据此,本院认定:中原特殊钢公司系专利方法的被控使用者,鞍钢公司、包钢公司、天钢公司均系依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被控使用者。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能否以专利方法被控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为被告向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所在地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因包钢公司被控使用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系直接源于中原特殊钢公司被控使用的专利方法,中原特殊钢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包钢公司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重要条件,故两者的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应当合并审理。因此,原告以专利方法使用者和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者为被告起诉的,其选择提起诉讼的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被告包钢公司系依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被控使用者,其住所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赵士英起诉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有管辖权。

因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与包钢公司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且赵士英并未举证证明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与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在主观上有共同侵权的过错,故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不应成为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但赵士英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

综上,中原特殊钢公司所提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赵士英诉中原特殊钢公司、包钢公司的该方法专利侵权诉讼有管辖权,鞍钢公司、天钢公司不应成为该诉讼的被告。鉴于鞍钢公司等在二审中就管辖问题提出抗辩,故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          驳回赵士英对鞍钢集团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钢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崔丽娜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2-27 8: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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