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无锡总瑞税务咨询信息部(以下简称总瑞信息部)。
被告:无锡惠源税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源公司)。
案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知初字第11号
【简要案情】
一审审理查明:
总瑞信息部成立于2003年,经营范围为税务咨询、代理等服务,惠源公司晚于总瑞信息部成立,营业期限始于2004年5月19日,经营范围与总瑞信息部相同。杜雅敏、华满星、陈中、张建新、张云宝五人原均为总瑞信息部员工,2004年1月1日,总瑞信息部与上述五人均签有《聘用人员协议》,规定聘用期为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但在聘用期内,上述五人均离开总瑞信息部,陆续成为惠源公司员工。
上述五人在惠源公司工作期间,继续使用盖有总瑞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联系客户无锡国联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无锡扬名内燃机配件厂、无锡天惠超市等单位进行入网登记,并开具惠源公司的发票,收取入网费用。同时其员工杜雅敏、华满星等人还向总瑞信息部的客户散布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系同一公司或存在关联的虚假事实,也造成了总瑞信息部的客户如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无线电科学研究所误认惠源公司就是总瑞信息部,将入网费用交给了惠源公司。
另,依总瑞信息部的申请,无锡市公证处于2005年2月28日对惠源公司网站“中国无锡惠源税务信息网”上的内容,尤其是用户输入密码登录网站后进入“专家信箱”栏内可浏览、查询到的信息内容,进行了公证。
原告总瑞信息部诉称:被告惠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晚于总瑞信息部成立时间,并在经营范围上与总瑞信息部基本相同。2004年,惠源公司采用非法手段拉拢总瑞信息部业务人员加入该公司,并擅自使用带有总瑞信息部企业名称的《入网登记表》进行业务活动,使原总瑞信息部的会员单位误认为原被告是一家单位。同时,惠源公司还在自己公司的网页上通过复制方式制作与总瑞信息部网页极为相似的、足以导致混淆的网页。这种侵犯企业名称、散布虚假信息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总瑞信息部的合法权益,导致原告遭受重大损失。为此,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并以在《华东信息日报》登报发表声明的方式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其它其他费用共计3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源公司答辩称:惠源公司并不存在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惠源公司聘用的临时员工的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完全是个人行为。同时,惠源公司也没有抄袭或复制总瑞信息部的网页信息,惠源公司的网页信息与总瑞信息部的网页信息并不相同。请求驳回总瑞信息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理和结果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惠源公司构成侵犯总瑞信息部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二、总瑞信息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惠源公司擅自复制、抄袭总瑞信息部的网页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三、基于惠源公司已构成侵犯总瑞信息部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这种行为的后果是使人误认为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有特定联系或同一主体,由此抢占了总瑞信息部的客户,从而挤占了总瑞信息部的市场份额,导致了总瑞信息部的损失。故总瑞信息部提出请求法院判令惠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的诉讼主张,应予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额度,由于总瑞信息部因其实际损失及惠源公司的侵权获利不能确定,请求酌情确定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法酌情并考虑如下因素确定本案的赔偿额:1、惠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2、本案侵权人的实施不正当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侵权持续时间。本院酌定损失赔偿额为25000元。 至于赔礼道歉,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惠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总瑞信息部的相关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也即未涉及人格权利的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消除影响的方式,本着被告惠源公司在同等范围内消除不良影响的责任的基本原则,本院经总瑞信息部申请判令惠源公司在全市一家报纸上刊登相关声明以消除影响。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
1、惠源公司立即停止对总瑞信息部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惠源公司赔偿总瑞信息部损失人民币25000元;
3、惠源公司在《华东信息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在相关媒体上,费用由不履行该义务的惠源公司负担);
4、总瑞信息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焦点评析】
本案是一起同业竞争者之间冒用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典型案例,主要涉及到以下几方面的焦点问题:一、对本案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具体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二、擅自将他人网上信息纳入到自己网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三、赔礼道歉能否适用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一、关于对本案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具体定性及法律适用问题
所谓企业名称,即是企业表明自身的符号,就同自然人有自己的姓名一样,企业也要有自己的名称;企业名称在市场经营活动中起着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因而是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区别于其他市场经营主体的重要商业标识。企业名称权的权能内容包括:1、享有权,即作为商事主体依法拥有自己的名称,以在经营中区别于其他企业。2、名称设定、变更权,企业享有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为自己设定、变更名称的权利。3、名称转让权,即企业有权依法定程序转让自己的名称。4、排他使用权,即企业名称权具有排他性和专有性,未经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由此可见,企业名称权的权能是多方面的,而《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则往往仅是针对企业名称的排它使用权加以保护,也就是说,如果侵权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权利人就可以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加以救济。本案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均为从事税务咨询与代理服务的同类企业,惠源公司晚于总瑞信息部成立于2004年6月,杜雅敏、陈中、华满星等五人原为总瑞信息部员工,2004年初仍与总瑞信息部签有聘用协议,但自2004年均已离开总瑞信息部,经证据交换及庭审可以确认杜雅敏、陈中、华满星已成为惠源公司员工。基于杜雅敏、陈中、华满星等人原系总瑞信息部员工的特殊身份,加之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均属同类服务企业的性质,惠源公司本应在具体的业务活动中谨慎地注意自身与总瑞信息部的区别,防止客户的混淆。但惠源公司却利用杜雅敏等人的特殊身份和行为,未经总瑞信息部许可使用盖有总瑞信息部公章的入网登记表,假冒总瑞信息部名称收取入网费用,足以导致他人认为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之间存在关联性或同一主体,且该混淆的事实在客观上业已发生。故本院认为惠源公司主观上具有明显的搭他人便车、抢占客户的故意,其擅自冒用总瑞信息部名称的行为,已损害了总瑞信息部的竞争利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有一种意见认为本案除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还应当民法通则第条关于企业名称权的规定,这样本案的法律适用才显得充分完整。对此,笔者认为如上文所述,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企业名称权的权能是多方面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该规定保护的对象为企业名称的排它使用权,而保护的目的是防止他人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也即制止仿冒行为,保护购买者是该规定的立法立足点,也是与对企业名称权的单纯保护的区别所在。因此,民法通则虽然也有企业名称权的规定,但它是普通法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则属于特别法的规定,按照民法适用原则: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因此本案无须另行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二、关于擅自将他人网上信息纳入到自己网站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总瑞信息部主张惠源公司未经其许可复制、抄袭总瑞信息部的网页资料,擅自将总瑞信息部网站上“专家信箱”栏目的信息纳入自己网站,但总瑞信息部并未从通常的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的角度来主张,而是以惠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为依据来提出诉讼请求。那么,暂且不论总瑞信息部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首先是该请求能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这是本案需要探讨的问题。
由于我国在知识产权单行法规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中并未增加反不正当竞争条款,而九十年代制订的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又失之粗疏,因此会出现知识产权单行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的真空地带,不少侵权行为既不受知识产权单行法规的具体调整,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无具体的法条加以规范。如本案原告总瑞信息部从著作权的角度主张权利,则首先要证明自己网站信息的独创性,而由于该“专家信箱”栏目的信息均为专家与客户问答式信息内容,且信息大多反映的是涉税方面的法律法规、操作流程等公知信息,欲证明“独创性”较难;同时该信息也不是商业秘密,其也无法从《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商业秘密保护的角度主张权利。但是由于原被告均为提供税务信息服务的公司,网上传播、咨询也是二者提供信息的主要渠道,因此如对这种未经许可擅自复制、抄袭他人网上信息的行为不加以制止的话,显然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使权利人的竞争利益得不到保护。
应当看到,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要件,使一部分本应受到某种保护的客体,被“漏”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附加保护,就显得十分必要了。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帝王条款,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和兜底条款,对一些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竞争行为,加以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均把“为知识产权保护补漏”(或称“兜底”)作为其立法目的之一。北京高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相关疑难问题的认识和做法》,就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作为认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竞争行为的依据,并列举了目前适用该条款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情形,其中之一就包括了“擅自使用他人并不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总瑞信息部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主张保护其网页上的信息,在法律关系上也是站得住脚的。
当然,从本案证据认定的事实看,总瑞信息部虽然主张惠源公司未经许可复制、抄袭总瑞信息部的网页资料,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总瑞信息部提供的《公证书》仅能证明在公证日2005年2月28日惠源公司网站上“专家信箱”中的信息内容,并未进行惠源公司与总瑞信息部网页内容的比对,故无法证明两公司网站信息内容的相似性。总瑞信息部在证明侵权事实上有瑕疵,由于其仅固定了惠源公司的网页信息,却没有及时固定自己网页信息,不排除惠源公司所提出的总瑞信息部有可能修改自己网页信息的可能性,故侵权事实的比对无法进行。由于以上证据的原因,法院最终没有支持总瑞信息部所主张的惠源公司擅自复制、抄袭总瑞信息部的网页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事实。
三、关于赔礼道歉能否适用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
本案权利人总瑞信息部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侵权人惠源公司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对于此类侵犯企业名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案件能否适用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就又涉及到对企业名称权的性质的理解和把握。现有的通说认为,企业名称权本质上说是团体人格的体现,是企业间相互识别的标记,是一种人格权。但是企业名称的这种人格权属性又不同于普通人格权,其具有明显的财产属性,特别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权,直接与企业在市场上竞争利益和经济利益休戚相关,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更应体现在经济性的损失赔偿上,而殊少体现在精神性补偿,除非该不正当竞争行为给他人造成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失的,可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本案对于原告总瑞信息部提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惠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总瑞信息部的相关商业信誉造成贬损,也即未涉及人格权利的损害,故法院也不予支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林山泉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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