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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黄梅戏: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安徽省黄梅戏产业的健康发展(2)
合肥工业大学 李力

 

          —对安徽省黄梅戏产业知识产权保护现状的调查与研究

 

 

四、侵犯知识产权的现象比较普遍、没有形成一个尊重、保护知识产权的氛围。

用一位著名黄梅戏创作者的话来说,现在对黄梅戏,在利益的驱使下,有些单位和个人已经从逐渐侵权阶段发展到严重侵权以及部分人疯狂侵权阶段,其意识也已经从当年的法盲发展到有意识、有计划地侵权以及与腐败结合的侵权。

1、侵权现象普遍

关于这个问题,其案例是举不胜举,几乎我们访问的每一位创作者都可以给我们举出很多例子,包括已经发生的和正在进行中的,反映最强烈的是以下两种现象。

⑴表演者使用作品基本上处于一种无序状态(对著作权人而言)。这里的表演者包括创作者所属单位例如剧团,也包括其他剧团、演员个人等。

据我们调研的结果,所属剧团对作品,基本上分为所谓的义务作品和非义务作品(即职务和非职务)。义务作品基本上认为是属于剧团所有,所以剧团演出或者许可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一般由剧团处理(包括改编、移植)。既不需要向创作者支付费用,也不需要打招呼。例如在新的著作权法实施后,我们进行调研过程中,安徽省某著名黄梅戏演出单位又在合肥演出《天仙配》等著名剧目,创作者的权利仍然没有被考虑。(当然也有极少数单位,在创作者一再交涉、并作出强烈反映的情况下,当将剧本、总谱等有偿复印给其他剧团时,会提取一定的费用给创作者);非义务作品,前些年的情况仍然与义务作品相同,但是近年来也是在创作者的一再交涉、强烈反映下,有部分剧团愿意向创作者支付使用费,有个别剧团还与创作者补签了合同,但是使用费的支付是非常难的,需要创作者长期的、耐心的、艰苦的与其交涉。据调研结果,交涉成功的例子不多,即使是少数交涉成功的,其费用也很低。剧团拒付或者少付的理由主要有二个:演出的目的是为了弘杨黄梅戏;演出不景气,剧团没有钱(这也是其他侵权者屡试不鲜的挡箭牌)。由于剧团的管理是暗箱操作,创作者很难了解情况;

至于其他剧团、演员无偿使用作品的情况是非常普遍的,几乎每一个走访者都能够举出数例,我这个戏某某剧团演出过、被某某人表演并制作成专辑(录音或者录象制品)、由某某剧团演出过并被拍摄成为音像制品。总之,表演者使用作品基本上处于无序状态,即不需考虑创作者,也不需要向创作者支付报酬。当然一般在拍摄电视作品或者电影作品时,是比较规范的。

在这里有二种现象需要特别指出,第一是由演员尤其是著名演员、导演无序使用将作品的现象是很普遍的-例如湖北黄梅戏界多家剧团的演出(包括去国外演出时、上京演出)中,有数个戏包括经典剧、多次获奖是由安徽省黄梅戏界整理的,据反映,有部分就是由安徽省的导演和演员带过去的;例如演员去参加某个晚会;例如导演去辅导某一个县剧团;例如以演员为主组织班底,拍摄音像制品等;第二创作者所属剧团对作品的使用基本上属于黑箱操作,例如有些作品被其他剧团使用、被演员或者导演带出实际上是经剧团同意(甚至提供了必要的资料),并向剧团支付了报酬的。这两种现象中,演员、导演、剧团显然都是受益者,只有应受法律保护的著作权人却没有任何收益。

有一位创作者说,在我们这儿,表演者使用作品没有规则,好象作品是天上掉下来的,不需要和您打招呼。您说您有著作权,人家觉得好笑。如果要打官司,那可以说不知道要打多少场。

⑵音像制作单位侵权严重

这也是创作者反映非常强烈的一个方面。几乎每一位走访者都能够举出一些例子。比较共性的有以下几点。

第一,从总体看,侵权量比较大,如前所述,全国有近50家音像制作单位曾经出版过黄梅戏音像制品。但是有相当一部分没有经许可,也不愿支付报酬。例如几位著名唱段的词曲作者,每人每年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拿到的许可费仅几百元人(时老与王文治4500左右,陆老6700元左右)。因此创作者要想得到自己的报酬,必须自己去收集有关情况,并予以交涉。(对于已经参加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的创作者,也采用了委托其协会进行交涉的方式;也有委托版权管理机构,都取得了比较好的结果。)所以安徽省黄梅戏界许多创作者经常光顾各地的音像市场,甚至还有分工和联系。

第二,创作者特别是对安徽省某些音像制作单位反映特别强烈。认为出版社经营方式存在着严重问题---除了不遵守著作权法以外,还不按照规则办事,不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或者说根本没有信用。

例如某出版社近年来出版音像制品时,仍然没有给创作者署名,当然也不会经许可,支付报酬,这种现象属于严重侵权行为,引起创作者强烈不满;

例如某出版社多年来曾经出版过多次音像制品,均未经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当创作者与此交涉时,其手段是非常有水平的,可以用糊、拖、赖。首先是口头承认错误很快,然后是打出两个挡箭牌;接下来是拖,用一位多次与此交涉的创作者的话来说,什么时候都不说不给钱,但是什么时候都不给,例如最近的一次交涉,已经拖了三年有余,一直拖到前负责人退休;然后再与此交涉时,后任居然说出“前任的事情与我无关”之类的话,这种话如果是十年前还可以谅解,现在说出来就比较罕见了。其他出版单位也有此现象,基本不经许可,也不愿支付报酬,被抓住了,就想办法拖;即使最后支付费用,也是尽量地压低,例如某出版社在多次交涉后,对其出版的20个剧目的制品只支付了8000余元。(约10年前,广州某音像出版社曾为此出版的4盒录音带支付8000元)。

另外在经营中采用非正常手段也很多,例如托关系的现象比较严重,侵权后当创作者与此交涉时,就托人说情,基本是找有关领导,而某些有关领导也乐此不疲。另外拉大旗做虎皮的现象也存在-请某领导,著名人士为自己的制品做幌子,有些甚至根本是先斩后奏(没有经著名人士同意),创作者非常反感,这种现象从一个角度上反映其政风不正,创作者不得不怀疑,其中必有其他原因。用一位老创作者的话来说,这种经营方式怎么能够应对wto 后的竞争,怎么能够发展。

 

 

在我们调研过程中,还发现了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某些所谓正版音像制品本身就是侵权品,而制作者居然也要求法律保护。在2001年的扫黄打非活动中,某些音像制作单位向有关部门提供了一份《部分被盗版戏曲节目音像制品目录 》(其中22部黄梅戏作品、16部庐剧作品) ,要求对其盗版进行查处,经著作权人辨认,基本上在制作时均未经许可,即这些音像制品本身就属于侵权产品,自身就属于应该停止发行销售的范围。根本没有权利要求有关单位查处盗版。

第三,侵权音像制品的制作模式基本上采取了回避著作权人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1以演员为主组织班底拍摄制作;2、以剧团为主组织班底拍摄制作;3、从电视台、电台购买音源或者像源制作。很明显,如果所拍摄制作的是录象制品,则不论是哪一部著作权法,都规定,首先必须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显然上述制作模式是有一定问题的。

例如某音像制作单位一次性的在某剧团拍摄数部以舞台剧为主的录象制品数部,采用的方式即是与剧团签定合同,当有关人员向他们指出其行为不符合著作权法时,他们的理由是,在向剧团支付的费用中,已经支付了作品的使用费;

例如某一音像制作单位通过向其他制作单位购买音源(实际上包括像源)的方式制作了音像制品(购买时支付了数万元),当创作者交涉时,前一单位认为数万元中包括给著作权人的使用费;后一单位认为数万元只是出售音源;

例如在拍摄以舞台剧为主的音像制品时,有部分制作者一方面发行该制品,一方面将该制品出售给电视台播放,创作者将此称之为:一条牛上剥下了两张皮。但是尽管剥下两张皮,创作者仍然没有收益。

第四,出现了“跑马圈地”的现象。在调研中,许多艺术家对某音像制作单位正在进行的比较大规模的制作经典黄梅戏、优秀黄梅戏剧目制品的行为表示忧虑。其意见主要有以下几点:1、制作模式不规范,发生了多起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尤其是初期基本上是未经许可,也不愿支付报酬。在发生了多起交涉,有的还是激烈交涉后,愿意支付报酬,但是其报酬很低。并且在交涉过程中,有些手段引起了多位创作者的不满(交涉前是百般回避,甚至过门不入,见了饶道走,交涉后请客吃饭、说情,领导压制、拉大旗做虎皮)(注意,制作的是录象制品,按照规定,必须经许可,签定书面合同,方可制作);2、涉及安徽省大量黄梅戏人才资源--例如涉及多位优秀演员,但是在使用演员过程中也存在不规范的行为,由于是黑箱操作,我们不可能清楚地掌握演员或者演出单位所获得的报酬数量,但是很多剧团对此意见很大,也很担忧;3、明明是商业行为,却打着弘扬黄梅戏的招牌,并且利用这个招牌去损害创作者、表演者的利益;4、从制作计划看,基本上囊括黄梅戏的精典、优秀剧目。这种带有系统性、涉及大量黄梅戏资源(包括剧目资源、人才资源)、并涉及多位著作权人、表演者权益的制作,是否应该由该单位进行,是否应当选择更规范的单位,是否需要进一步地整理或者协调,甚至是否应当从资源、市场的角度进行综合配置或者考虑,许多创作者有看法。很多人认为这种现象实际上说明了,传媒界已经敏锐地感觉到黄梅戏的商品价值,这实际上是一种对黄梅戏资源有计划地进行抢拍的现象、或者说是跑马圈地现象。总之,第一希望对这种大规模地使用黄梅戏资源的现象,安徽省黄梅戏主管部门应该有所认识;第二,对所发生的多起侵权行为应该有所动作,至少要对其不规范地经营行为进行约束;第三,要支持、帮助、指导权利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防止资源、市场的流失。

我们的看法是,任何合法的经营单位依法制作黄梅戏音像制品,都是无可非议的。关键是安徽省黄梅戏界要对自己的资源、市场有正确的认知,并能够合理地利用自己的资源优势去进行市场配置,因为许可权是掌握在安徽省黄梅戏界手中,我们许可或者不许可都是无可非议的,当然如果有制作单位侵权,我们追究其侵权行为也是无可非议的。

第五,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安徽省范围内,侵权者有两个常用的挡箭牌---弘杨黄梅戏;经营不景气。许多管理者也经常打出这两张牌(而创作者对此表示了不同程度的气愤,特别是老一代创作者。)我们在调研过程中也有相同的看法,并进行过相关的宣传,但是现在我们比较同意创作者的说法,尤其是音像制品市场,我们认为其市场利润还是是比较高的,经营者的行为应当属于商业行为(创作者认为经济利润很高),因此既然是商业行为,就应当遵照市场规律运行、尊纪守法经营,并尊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个角度上,我们认为主管部门对上述两个挡箭牌应当有正确的认知,即将弘杨黄梅戏与商业行为分开,或者更具体地说,任何侵权者都不能够以这两个挡箭牌而回避侵权问题。

2、风气不正,没有形成一个尊重知识产权、按照规则办事的氛围;

⑴大量的使用者基本做法上就是先用,等您找来了,能赖就来,能拖就拖。有时,还要请有关领导来协调,请客吃饭等,甚至还出现了侵权者有理,维护自己权益者受到指责的奇怪现象。例如有多位创作者向我们反映,当他们与侵权者交涉时,却被指责为:太计较了等等。有一位著名剧作家气愤地说:如果是其他偷窃,会这样吗?他利用偷我的东西去卖钱、发财,我发现了,小偷却说,您太计较了,应该感谢我,因为是我将您的东西向世人进行了展示。

由于风气不正,创作者想要保护自己的权益比较困难。例如创作者必须多方面了解情况,方能够掌握自己作品被使用的信息;例如创作者必须有耐心、长期的交涉准备;另外由于剧团、表演者侵权现象很普遍,即他们都可能是某种侵权行为的受益者,创作者往往在单位内也很难得到支持。有位曲作者告诉我们,由于他多次向剧团索要使用费,剧团、某些演员现在对他视为另类,演出尽量地回避他。

在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许多创作者认为主管部门对上述风气的形成付有一定责任。例如对目前所存在的某些严重侵权行为,主管领导不是旗帜鲜明地支持创作者维护合法权益的行为,而是为侵权者说情、辩护,这种现象从一个角度助长了上述风气的蔓延。有位著名创作者气愤地说,指望他们去帮助,是不可能的,他们自己就是收益者,是侵权行为的保护伞(慎重)。

⑵不尊重知识产权、不遵守诚实信用规则不以为耻。尤其是某些表演者、经营单位的做法明显地表现出这一点。我们认为,这种现象是很可怕的,如果安徽黄梅戏及有关行业仍然不改变这种经营观点,其结果只能是走向萧条或者是被淘汰。

3、上述使用无序、侵权行为普遍现象出现的原因

⑴利益的驱使

如前所述,黄梅戏在市场上还是有一定地位的,在利益的驱使下,部分使用者采用了不合法的使用或者经营行为。不过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目前实际上都是在明知的状况下;

⑵管理制度、政策制定滞后,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建立起来。当然这种现象并不是安徽省所特有的。从保护知识产权角度,戏剧界目前要明显落后于音乐界。这种现象给侵权者可乘之机,对创作者保护自己的权益带来一定困难,也给经营单位进行合法经营带来一定的困难;

⑶没有形成一个尊重知识产权、按照规则办事的氛围。这种现象也是无序使用作品、侵权行为普遍发生的原因。我们曾采访过部分演员,他们对在各种状态下经常使用的事实均未予以反驳,但是在需要履行法律手续、支付费用的问题上,有部分人认为,比较倾向于按照惯例处理,即不想主动履行法律手续。如果如果著作权人找来了,当然可以支付,一般不会主动支付;

⑷政府部门有一定的责任(的立场不够坚定或者支持不够)。首先对黄梅戏知识产权问题的重视不够,没有从产业发展角度,安徽省自有知识产权角度去认识;其次自身的法律水平还停留在需要提高的阶段,因此在面对、协调有关关系或者处理问题时有一定困难;再之对保护知识产权、尊重知识产权的态度不够鲜明,或者说从某些问题的处理来看,没有能够旗帜鲜明的支持著作权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后,对有关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不强。

⑸作品的使用模式出现问题。如前所述,表演者、其他单位在使用作品时,基本上是采用回避作者的模式,例如以演员为主、以剧团为核心等。我们认为,上述模式的存在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一般情况而言(例如表演),这种模式应当是戏剧作品使用的传统模式,只不过从社会发展的角度,这种模式存在一定的缺陷,至少为回避著作权人提供了条件,应当进行某种操作上的补充。例如表演者可以选择和著作权人签定长期合同,例如表演者的合同中应当有知识产权条款;其他传播行为,也不能断言有部分制作单位利用这种模式回避著作权人;

⑹创作者自身保护能力低。尽管创作者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已经比较强列,已经出现了多起交涉(包括与剧团、音像制作者及其他人)现象,已经有部分创作者参加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但是从总体考虑,著作权人自身保护能力仍然处于一个需要提高的水平上。表现有以下几点:

第一,参加集体管理机构的人数仍然偏少;第二,对保护手段、途径的认识比较低;。第三,知识产权法律水平还停留在需要提高的水平上。例如对于录象制品,应当经许可,并签定书面合同,许多人并不知晓。对诉讼时效的概念也不知晓;第四,对保护的要求不高,例如对录象制品,即使知晓必须经许可,很多人也只要求署名,并支付报酬即可;第五,对自身价值认识不足,在维护自己权益时打不开情面,例如对前述的安徽省某音像出版单位严重侵权行为,很多人都很气愤,但是基本上没有寻求司法救济的念头;第六,还有一些老艺术家的观念比较落后。(认为自己是人民培养的,不能向人民要求报酬);第七,部分中年创作者对保护自己的权益丧失信心。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6-2-11 16:2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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