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月17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为在该庭实习的中国社会科学院博士研究生、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闫文军举办了“专利权利要求解释”专题论坛。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庭长蒋志培博士、副庭长孔祥俊博士和在京法官、书记官出席了论坛。蒋志培庭长开始说,接受法学院研究生实习和为他们期满时举行专题论坛,已经成为本庭的一项制度。结合实习生的研究情况和国内、国际审判实际的重大问题,有选择的出题论坛,让人耳目一新。这样的研讨和论坛,对实习生、法官收益都很大。对我国法学教育和理论实务研究都有好处。
闫文军着重介绍了美国、英国、德国和日本在权利要求解释方面的历史沿革和现行做法。他介绍说,美国的专利权利要求分为字面解释和等同原则下的解释。美国对权利要求进行字面解释的规则是:权利要求书对于确定其中术语的含义可以提供实质性指导;说明书通常是弄清争议术语含义的最佳指南;专利审查档案可以作为理解权利要求的资料,但其作用不如说明书大;字典、专家证言等外部证据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可以使用,但其作用不如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专利审查档案等内部证据,并且应当结合内部证据使用;字典不能作为解释权利要求的首要资料,否则会不适当地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在适用了所有可用的权利要求解释工具后权利要求仍然是含糊不清时,才出现按使专利有效的方式进行解释的问题。美国对权利要求进行等同解释的特点是:认定等同的标准主要是“功能—方式—效果”三一致标准和“非实质性差异”标准;认定等同的基准时间是“侵权时”;认定等同的原则是全部技术特征等同;禁止反悔原则是等同认定的限制;“假想权利要求”规则将公知技术排除在等同的范围之外;捐献规则和可预见性规则进一步限制了等同的范围;除了一般意义上的等同原则外,还存在用于限制过宽权利要求的反向等同原则。
英国的专利制度是应限制垄断权的需要而产生的,限制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是英国专利法的特点。这一特点表现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就是长期以来英国一直将专利权的范围限制在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之内。虽然在19世纪英国就出现了“发明精髓”理论,但英国法院很少适用该理论。为了执行《欧洲专利公约》和1977年专利法,英国法院创立了“目的解释”理论。2004年10月,英国上议院对目的解释理论进行了全面阐释,认为专利的保护范围就是,一个理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权利要求书上下文之后,所认为的专利权人意图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解释的时间点以专利申请日为准。权利要求解释不应当参考专利审查档案。
与英国相反,德国的专利制度侧重对专利权的保护。很长时间以来,德国按照“一般发明思想”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利要求只是确定保护范围的出发点,法院可以突破权利要求确定保护范围,专利保护范围可以扩大到只包含权利要求中的几个甚至一个技术特征的标的物。为了执行《欧洲专利公约》和1978年开始施行新的专利法,德国法院不再将专利权利要求作为确定保护范围的出发点,而是作为依据。德国的权利要求解释也分为字面解释和等同解释。德国的字面解释结合说明书进行,不拘泥于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在构成字面侵权的情况下,不承认被告的公知技术抗辩。德国的等同解释以“作用、效果”是否基本相同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专利申请日是否容易想到为标准,被告可以以自己使用的技术与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相似作为抗辩。被控侵权物缺少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非本质技术特征仍可能构成侵权。等同解释时一般不考虑专利审查档案。
日本的权利要求解释也分为字面解释和等同解释。日本的字面解释注重辞典的作用。在相同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可以进行公知技术抗辩和权利滥用抗辩。日本的等同解释分为几个不同的阶段。在日本经济技术落后的时期,法院消极地适用等同原则。日本经济技术发展后,日本法院出现了积极适用等同原则的趋势。1998年2月,日本最高法院提出的认定等同的五个要件。其后,日本法院都按照这五个要件适用等同原则。
在听取了上述介绍后,最高法院民三庭的法官就权利要求解释问题进行了讨论。大家认为,权利要求解释问题是专利法中特别是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审判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是知识产权法官的一项基本功。各国专利权利要求的方法有向统一发展的趋势,但各国之间的差异还是明显的,并且各国权利要求解释的方法和规则都处在不断发展变化之中。我们要了解其他国家权利要求解释方面的最新进展,从既保护专利权人利益又维护专利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出发,结合我国的现状,总结出既符合专利法的原则和权利要求解释的发展趋势,又符合我国经济和社会状况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规则,来应对我国专利审判所面临的巨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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