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系我们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已有成就 | 法律法规 | 审判机构 | 政策精神 | 审判信息 | 案例分析 | 文书精选 | 法官论坛 | 学术讨论 | 行政执法 | 诉讼讲座
      专家专栏 | 记者专栏 | 来稿选登 | 协会动态 | 网友论坛 | 国际条约 | 域外法制 | 环球科技 | 读者来信 | 对外交流 | 各地法院
      照片选登 | 问题解答 | 随      笔 | 书       讯 | 站点地图 | 中文繁体 | english   | 在线投诉 | 我要在线投诉
 
您的位置:首页 - 最新导读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博士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作者与创作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庭庭长蒋志培博士最近受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委托在我国一次对摄影艺术家进行知识产权法律培训的会议上谈了我国著作权规定的作品、作者与创作。他对摄影家们建议在日常的创作活动中要具有知识产权的意识,尊重他人的创作,保护自己的权利,利用合同等确定涉及著作权的权利与义务,避免纠纷,既保护作者的权利,也要关注社会大众的公共利益。

 

蒋志培庭长强调,我国的著作权法是一部保护作者的文学、艺术和科学智力创作成果的法律。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创作成果主要体现在作者创作的作品上。 因此,对作品的认定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

 

蒋志培庭长说,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在一定条件下,对作品的判定并不是一目了然的,而需要根据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进行判断。因此,应当掌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的含义和构成作品的实质条件。

 

蒋志培庭长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智力创作成果,科学领域又包括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技术等领域;2、必须具有独创性,即是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3、必须是具有某种具体形式的客观表现;4、能够被固定在载体上,并能被复制使用;5、必须不属于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予保护和不适用著作权法的范围内,如禁止出版、 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他说,还有一些“作品”,如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反映某种客观事实的时事新闻,以及历法、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著作权法明确规定不适用著作权法。因而它们也不属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

 

蒋志培庭长对作品的种类进行了介绍。他说,根据不同的标准,作品可以有不同的分类。如根据著作权主体和归属情况,作品可以分为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合作作品、职务作品、委托作品等;如果按照作品创作的从属、先后关系来分类,又可分为原始作品与演绎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根据作品表现的形式,将著作权法保护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概括为九类: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蒋志培庭长强调,作品来源于作者的创作,作品的创作又决定了作者的身份,使作者享有了著作权。可以说创作是联系作品与作者以及著作权的关键环节。

在涉及著作权权属的纠纷中,抓住了作品创作的事实,就抓住了判定作者是谁及著作权归属的关键。在涉及著作权侵权的纠纷中,作品创作的智力劳动常常是司法保护的重点,作者创作的劳动付出,也与侵权损害的经济赔偿有关。

 

蒋志培庭长说,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的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活动,均不能视为创作。

 

这就是说,构成作品的创作应具备一定的条件:

1、必须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构成创作的活动应当产生结果,即作品。如果未产生作品,或者作品还在构思阶段即存在于作者的大脑中,都不属于创作。

2、必须是主体直接体现其对客观认识的活动,即主体亲身借助语言、文字、符号、线条、色彩及声音等媒体对客观世界的某种表达。

3、必须是某种创作性的智力活动。如果参与了作品产生的劳动,但劳动的性质仅为非创作性或非智力性的劳动,以及其他辅助性劳动,都不属作品的创作活动。区分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实际参与了相适应于某种作品的创作性劳动。

 

蒋志培庭长解释说,我在前面讲作品构成的条件中,曾经提到过作品的独创性。独创性作为作品的必备条件已被有关著作权国际公约和各国著作权法普遍肯定。

 

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和解释作品的独创性,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规定中的"创作"的含义,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规定中的“独创性",都明白无误地肯定了作品必备独创性原则。

 

蒋志培庭长进一步解释,作品的独创性也称原创性、创作性或初创性。它是指作品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区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或差异性。应当从以下三点掌握作品的独创性:

 

1、独创性的高度。著作权法要求的作品独创性不是首创性,不是要求作品具有类似专利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即所谓"最新""第一",而是要求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完成,而不是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作品描写的主题是相同的,但内容的表达具有区别于他人作品的特异性就满足了独创性的要求,而不管作品创作的先后、作品的形式等。

 

2、作品表达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独创性是指作品表达,即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不是作品反映的思想、观点、信息等。作品的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作具体分析。

 

蒋志培庭长说,对于反映客观存在的事物、现象,发生的事件等事实的内容,如某一历史事件或人物,就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因为任何作者都可以利用既存的客观事实作为作品的内容进行创作。而体现这些内容的具体表达如文字作品的遣词造句、段落安排、其他文学艺术表达手段等等,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独创性。

 

对于作品中由作者根据自己对生活的体验,抽象、虚构和拟创出来的内容,虽然不是客观既存的具体事实,但这种从形式到内容的表达,就应当属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的独创性。如作品某个虚构的主人公或主要故事情节、梗概等。

 

3、独创性的质量。作品的独创性不评价作品的水平高低、质量优劣以及价值的大小,在此种意义上,独创性没有对作品质量的要求。独创性判断的唯一标准在于一部作品有别于他部作品应体现的特异性、未抄袭性。

 

蒋志培庭长说,在了解了作品和创作的概念后,再来分析作品和创作的主体就容易多了。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是著作权的主要主体,即指直接进行创作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人以及计算机软件的开发者。实际上,作者的实质在于某一或某些民事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实施了产生作品的创造性智力劳动。而作者的资格则是指上述作者的实质在法律上的反映,即为公民(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非法人团体)对特定作品的作者的法律地位。

 

应当指出作品的具体、实际的创作,总是由某一或某些自然人完成的。但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些作品并不是按照实际创作者的意志而创作,或者也分不清谁是真正的创作者,并且如果以实际创作者的名义发表,作品甚至会变得毫无意义。所以著作权的主体呈现了复杂的情形。

 

蒋志培庭长解释说,除自然人外,其他民事主体如法人、非法人单位等主体根据民事等法律的规定和在事实上是能够产生和存在自己的意志的。在他们的主持下,代表他们的意志而创作,并由他们承担责任的作品,他们也应该有资格成为作者。我国著作权法像世界上不少国家的一样也肯定了除自然人以外其他民事主体成为作者的情况。因此,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的范围应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两名知识产权外国专家和一名律师也参加了对摄影家的培训。接受培训的摄影艺术家们获得了联合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颁发的知识产权法培训证书。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12-18 13:45:38
[推荐朋友] [关闭窗口]  [回到顶部]
 

 

 

版权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镜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