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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反不正当竞争司法解释稿”的修改意见
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03级博士研究生 曹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为了正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依法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一、假冒行为

第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特定市场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商品。人民法院在认定知名商品时,通常应当考虑该商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时间长短、销售区域、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以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宣传该商品的资金投入、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品曾经被行政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认定为知名商品记录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我认为,所谓“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实际是指“知名的”、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该条法律所保护的是任何一个负载或积累了一定商业信誉或劳动成果的商业表征。反映提供保护的实质条件是该特有名称因负载一定的商业信誉或市场成果而达到知名的程度。“知名”是商业信誉或市场成果的反映或表现。所以该条法律规定中并不存在知名商品这个单独的要素。离开特定的名称、包装或装潢,商品凭借非特有的表征就难以特定化,也无法实现知名。譬如,电视机本身无所谓知名商品,但是某种电视机凭借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而被公众认知,从而成为知名时,实际知名并蕴涵商业利益的正是这些特定的商业表征。

可见,该条保护的客体是任何商品的、达到知名程度的、特有的名称、包装或装潢。特有的商业表征本身的知名性是提供反法保护的基础和要件。

 

第二条  知名商品原则上应当在全国市场范围内知名。对知名商品的保护,应当有利于建立全国交易顺畅、平等竞争的统一大市场。

对在特定区域市场内知名的商品,他人在该特定区域市场内违反诚实信用擅自使用与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混淆误认的,可以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商品在国外知名,在国内不知名,使用与该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未在国内使用的商品,一般不认定为知名商品。

 

地域是市场构成的一个重要元素,所以在描述市场时,强调地域非常重要,但是单纯的强调地域也并不全面。市场的细化的趋势和流变的特点都使从地域上判断是否知名十分困难,所谓在“全国”或“某一区域”这样的地理层面上“知名”本身是一个难以考察的事实。

实际上,所谓的“知名”只能是在某一特定市场上知名(这一点在本解释第一条中实际已经强调了),通过反法保护也是针对特定市场上的权利人利益、相关公众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而言,所以界定相关市场是关键。

在以交换关系为主要形态的市场上,供求主体及其之间的信息渠道构成市场的主要方面,地域只是交换行为主体、交换行为及其相关信息流动存在和发生的条件。所以应该从更本质的方面去界定或描述市场。特别是在电子商务日益发展的时代,地域在市场中的作用也是个很难说清的问题,通过地理范围来区分市场,并进而判断商业活动在市场上的效果也越来越难以实现。

另外,反法固然有利于规范竞争秩序或维护商业公德,但是它在促近市场统一方面的作用究竟有多大,目前还没有的看到太多的研究成果,所以关于利于建立统一大市场的提法在实际司法中究竟会被怎样理解,可能难以预料。是否会将保护的条件不合理的提高,甚至曲解?

在国内知名的要求是法律效力的使然,但未在“国内使用”与未在“国内知名”,属于不同性质的问题,与反法相比,这种使用要求是否提高了提供保护的条件。

 

 第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特有”,是指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属于“特有”,可以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认定

所谓“特有”的,实际是相对于通用或一般的、常用的而言,这实际上是强调商业表征本身的独特性。实际上也只有的独特的商业表征才能够成为相关公众判辩、区分不同商品的依据,并进而可以成为负载商业信誉或其他市场成果的载体。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不同的商业表征所传递的信息并不相同,例如商标用以区分商品来源,商号用以昭示经营主体,商品名称用以代指用途或性能等。特别是名称、包装、装潢属于不同性质的商业表征,不仅本身就存在很大差异,而且与商标在性质也不相同,所以将“特有性”概括成为单纯的区别来源的特征,并参照商标法第九条和十一条的规定认定,可能不太恰当。

所以我觉得,禁止该类型的仿冒行为固然存在防止混淆的意图和效果,但是这种混淆可能不完全是指来源上的混淆,也可能是关于商品其他特性的混淆。例如某种巧克力的特殊包装,是对应于其特殊的口味,那么仿冒所引起的混淆就是关于商品品质的混淆。这样看来,把“特有性概括为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能就偏离了保护的目的。

 

第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包括营业场所、营业用具和营业人员等的装饰、服饰等。

 

装潢的主要目的在于美化和装饰,这是它的本意。当然,装潢之间也不尽相同,不同商品的不同的装潢也在事实上将不同的商品相区分。但是,装潢能否在市场上起到识别作用,并应当提供反法的保护,取决于由于经营活动而导致该装潢负载了美感之外的信息,并在事实上传递着可供识别的信息,当这种识别信息为公众知悉,并在一定程度上使该装潢知名,成为公众判断商品,进行消费决策的一个依据时,该装潢也就成为反法保护的客体了。所以识别性可能是能够成为反法保护的客体的装潢的特性,但不是装潢的一般特性。一般的装潢可能不具有这个意义上的识别功能。

另外,营业场所、用具或人员服饰等本身能否称为商品的装潢可能难下结论。但是如果把商品扩大解释包括服务的情况下,这些方面似乎可以成为知名的服务表征而予以保护。

 

第五条  对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权益归属争议,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

在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而在后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按照知名在先的原则确定是否保护。在先使用人可以继续使用其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但是,为了防止造成混淆误认,可以判令其在商品上附加适当的区别标识。

 

这一条“知名在先”的原则实际上应合了我在前面提出的,所谓知名是指名称、包装、装潢等商业表征的知名,而非商品的知名的观点。

 

第六条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以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他人因客观叙述商品的相应特性使用的,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加上红字部分实际相强调是必须在本来涵义上使用这些表征,才属于正当使用。

 

第七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是指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或者认为仿冒商品的来源与知名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或者因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

在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混淆误认时,应当考虑被控侵权商品与他人的知名商品是否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但是,被控侵权人为了利用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誉,在既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作相同或者相近似使用,已经造成实际混淆误认,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与前面的观点一致,这种混淆应当是造成仿冒商品与该知名商业表征所标识的商品相混淆。

第一款中的“因利用知名商品的商誉而容易为相关公众所认可”。这种因“商誉搭借”所形成的损害后果,与此前我所指出的这些商业表征不单纯指示来源,混淆也不单纯是指来源混淆的观点是一致的。

进一步讲,利用他人商业表征所负载商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主要是凭借他人积累的市场声誉以实现自己的市场效果。所以损害的形式,可能是淡化,也可能是混淆,甚至可能是单纯的市场声誉的下降,所以,仅强调混淆或实际混淆,不能概括这种类型的仿冒行为损害的实质。

实际上,从反法关于“造成混淆或误认”的要求上看,该条款规定没有包涵利用他人商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司法解释如何进行补充也是值得考虑的。

 

第八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已经实际造成混淆误认和足以造成混淆误认两种情形。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混淆误认,原告无需就是否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在相同或者类似(与下一句重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原告应当就是否会造成混淆误认进行举证。

原告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造成购买者混淆误认事例的,一般可以认定已实际造成混淆误认。证明误认的事例本身就是实际混淆误认的证明,无所谓可以或不可以认定

原告能够证明两个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在文字、读音、图案、形状、色彩或者其组合等方面,使得购买者在视觉上(读音在视觉上没有效果,也无所谓难以识别的问题)难以识别,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者类似,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原告的商品具有相应的知名度(如前所述,不应当是商品的知名度,而是这些表征的知名度)等,一般即可以认定二者之间足以造成混淆误认。

     第九条  在认定与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以及商品是否类似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予以认定。

 

    如前所述,商标是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记,商标的混淆主要是商品来源的混淆,但是商品名称、包装或装潢本身并非专门传递来源信息的商业表征,所以依据商标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逻辑上存在障碍。

 

第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企业名称”,可以是经我国企业注册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也可以是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

未在国内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缩略语、外文名称和字号(商号)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企业的商品的,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

 

第三款增加了“熟知”的要求,是否超出了反法的规定。实际上,企业名称是一个法定独占商业标志,只要存在误认或混淆,就应当制止。这不仅是维护权利人的需要,也是维护消费者利益的需要。

        

第十一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称的“姓名”,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自然人的姓名,被使用姓名的主体不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对该主体姓名的使用行为,不属于本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使用行为发生纠纷的,应当依照其他法律的相应规定处理。

擅自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该自然人的笔名、艺名、别名等,引人误认为是该人的商品的,视为擅自使用他人姓名。

与前述理由相同的是,“熟知”的要求是否合理。

 第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三)项所称的“使用”,包括直接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二、虚假宣传与商业诋毁

第十三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是指经营者对其商品作虚假的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宣传。下列情形,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的,可以认定为虚假宣传:

(一)所宣传的内容虽然是真实的,但是由于该项内容是片面的,不能全面反映所宣传的商品的真实情况;

(二)使用“最高级”、“最佳”等含有排斥竞争对手的文字;

(三)将科学上未定论(定论一词是否准确,科学上真正形成定论的情形可能并不多。更多的情形是对科学试验中的观点、现象,不在客观全面的基础上进行利用)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作对商品质量、性能、用途等的宣传;

(四)以含糊、模棱两可或者歧义性的语言进行商品宣传。

 

虚假宣传的误导实质,在于相关公众对产品品质的不客观介绍,从而不正当的影响了相关公众的判断或决策,损害了他人的竞争条件。对于这种行为制止的目的,至少保护维护消费者客观了解信息的权益,和影响竞争对手公平竞争两种情形,所以判断虚假宣传的实质条件应为造成两者之一即可,所以“导致或者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错误理解这一结果性构成要件是否足以涵盖这两种情形,尚需斟酌。

    另外,关于商品的假冒、虚假宣传等规定是否可以扩大解释到包括服务,还是留给反法第二条规定处理,也是一个应该明确的问题。

 

 第十四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所称的“虚伪事实”,不仅包括虚假的事实,也包括其他引人误解的事实。

 

所谓商业诋毁主要是对他人商业活动或商品的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所以本条使用“引人误解”并不确切。误解的内容可能很多,譬如将来源于声望不高的商品,误解为来源于一个声望更高的供应者的情形,就难以引起声誉降低的损害,也就不符合商业诋毁行为的本质特征。所以,是否表述为“引起对他人商业信誉、声望等贬低的事实,较为妥贴?

 

三、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五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经营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者的客户名单、经营计划、财务资料、货源渠道、标底、标书等信息。所称“技术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产品配方、工艺流程、设计图纸、产品模型、计算机源程序、计算机程序文档、关键数据等信息。

第十六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不为社会公众包括通常处理所涉信息范围的人普遍知道或者容易获得。

“社会公众”是一个新概念,这个概念与在其他知识产权法中的“相关公众”概念在涵义相比,可能更宽。实际上,任何一项商业信息,不论是经营信息还是技术信息,即便是早已公知公用的信息,可能也并不为社会公众所普遍知悉。不过这些公众对于该类信息是容易获得的。所以,应根据“知悉”或“容易获得”两个标准,来界定公众的范围。这样,对于与处理所涉信息相关的公众应当知悉这些信息,且其他社会公众也容易获取该信息。这两个要件共同构成了“为公众所知悉”。

 

     第十七条  在具体判断某一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时,通常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该信息是否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中有记载。如果该信息作为一个整体已经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登载,或者其各部分已经在有关公开出版物上登载,普通技术人员不经创造性劳动即可完成对该信息的整体再现,则该信息即为公众所知悉。

(二)该信息是否通过在国内的使用而公开。如果某一信息仅表现为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所涉信息范围的人通过观察、测绘产品本身等非创造性技术手段就可以直接获得该信息的,该产品进入市场,或投入公开的生产经营活动后,其所涉及的信息应当认为已经通过使用而公开。

如果某一信息表现为一种产品的配方、制造方法等,该产品进入市场后,不通过复杂(“复杂”是一个难以掌握的概念,反向工程本身就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所以不如使用“是否经过创造性劳动”这个相对成熟的判断标准。但是创造性劳动与第(五)中的代价和努力一致否?)的检测或者试验分析等就难以从产品本身直接获得该信息的,不认为该信息通过使用而公开。

    (三)该信息是否通过公开的报告会、交谈、展览等方式而公开。

    (四)该信息是否为所涉信息范围内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为公用信息,(惯例本身不应成为商业秘密的客体)

    (五)获得该信息的难易程度,包括信息持有人获得或者产生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以及他人获悉该信息所付出的努力和代价。例如,一项信息的各组成部分可能在有关的公开出版物上有记载,但是,要把这些各组成部分进行具体排列和组合,并使其产生积极的效果,信息持有人要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他人要获得该信息也须付出相当的努力和代价,这样的信息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这一条其实是对上述各条的重述)

第十八条  在将有关信息与公开出版物登载的相应信息进行对比时,通常应当与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如果该信息是其各部分的精确排列和组合,其各部分可以与相对应的一项最接近的现有信息进行比较不仅要比较信息的各组成部分是否相同,还要比较信息各组成部分之间的精确排列和组合是否相同。(信息本身很难用“项”这个词量化,所以,如果指的是单独的一篇文献,则应表述为一篇公开出版的文献为对比单位。这里的对比原则中的几个概念的使用可能使人费解:有关信息、相应信息、现有信息、该信息、精确排列组合。实际上,这种对比原则也不应限于与公开出版物上的信息的对比。

有关的信息与公开的信息,如果在所涉及的信息领域、所要解决的问题和信息的内容实质上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则认为二者为相同的信息。

   

商业信息本身如何描述和表达,一直是一个难点,信息的相同可能更主要是指其在内容构成上的一致。这种信息本身全部或实质相同的判断,可能和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判断不太一致,值得研究。

 

        第十九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可以理解为商业秘密所具有的商业价值。商业价值可以体现为经济利益的增加,或者体现为某种竞争优势。(是否可以这样表述“信息的商业价值,既可以体现为直接的经济或技术效果的改善,也可以体现为基于该信息而获得一定的竞争优势”)

第二十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所称的保密措施,应当合理、具体和有效。所谓合理、具体、有效,是指所采取的保密方式与被保密的信息载体相适应,足以使他人意识到所有人将该信息作为秘密信息保护的企图,且他人不以盗窃、利诱、胁迫、违约等不正当手段就难以获得。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初步表明权利人采取了保密措施:(仅有下列一种情形,某些情况下很难说进行了合理、具体、有效的保密。譬如仅在载体上标上保密标志,但对该载体的存放、使用没有相应的管理,可能仍然难以说采取了合理有效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更应当综合以下情形判断,判断的标准则是本条第一款所陈述的原则)

(一)某项信息限定知密范围,只向那些必须知道的员工公开;

(二)对于信息载体加锁、加密或者采取其他防范措施,足以使该信息在正常情况下不易被他人获得或者接触;

(三)在载有有关保密信息的载体上标有保密的标志;

(四)在配方含量和程序步骤上使用代码;

(五)对于保密信息使用密码;

(六)签订保密协议;

(七)对于含有保密信息的机器、厂房、车间等场所限制来访者或者对他们提出保密要求;

(八)已经作出确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努力。

         第二十一条  在认定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时,除了考虑原告拥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取、披露、使用、许可他人使用该项商业秘密外,还必须考虑被告是否采用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不正当手段。

         第二十二条  没有采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项所列举的手段,而是通过自行开发研制、反向工程、合法受让等途径获得相同信息的不构成侵害商业秘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称反向工程,是指通过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技术手段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的方法。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条件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但是,当事人通过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进行了验证性的测绘、试验、分析等,主张其技术信息是通过反向工程获得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在审理以客户名单为内容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如果客户是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员工离开原单位后,能够证明是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到的新的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是,双方约定有竞业禁止或其他约定的(因为竞业禁止不能必然包括带走客户的全部情形,如离职员工将其客户介绍或安排到其他单位等),应当依照约定处理。(另外,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与规范员工带走客户的情形可能也不是一个问题)

         第二十五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应当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主张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证明自己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被告获得、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的信息与自己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告采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二)规定的违法手段。

        第二十六条  原告在举证证明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时,能够提供记载有该项商业秘密的载体、说明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该项商业秘密的来源(?来源非法的信息不应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观点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关于来源正当的举证既难以完成,可能也没有必要。可行的作法是,对于被告否认原告信息合法来源的情形,应由被告证明)、商业价值(必要时包括提供产生该项商业秘密的开支情况,开发成本等开支并不构成符合商业价值要求的根据,可能只是损害赔偿考虑的问题)、对于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等证据,即可以认为原告初步完成其持有符合法定条件商业秘密的举证责任。当原告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后,被告仍然否认原告所主张信息构成商业秘密的,由被告对其主张负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种举证责任转换问题,其实是法官审判的基本技能,主要依靠法官对于证据的证明程度、当事人举证能力等情况进行合理判断后处理,通过司法解释规定反而使其失去了合理考虑的灵活性,所以,是否有必要规定尚有待考虑。

实际上通过二十五、二十七条的规定,明确“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接触+推定-反证”为例外的证明原则就够了。

 

第二十七条  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接触了原告所掌握的商业秘密或者被告有非法获取原告商业秘密的条件,被告使用(不止是使用,应当包括被告持有、向第三方披露或转让等情形)的商业秘密与原告的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够判断被告具有违法获取商业秘密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告以违法手段获取了商业秘密,但被告对其商业秘密的合法来源举证属实的除外。

 

四、民事责任与民事制裁

第二十八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应当首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的规定。对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但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作具体规定的,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理。

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掌握以下条件:

    (一)该项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应当强调该行为的经营属性,主体资格应从行为的属性考察,所以这一条可与第(二)项合并。)

    (二)该项行为为市场交易行为;(交易固然是主要的市场行为,但是很多行为并不直接表现为建立一种交换关系,例如比较广告、不当利用他人商誉等行为本身不是交易行为。反法第二章具体规定的行为很多也不是交易行为,如商业诋毁、虚假广告等。竞争的主要目的是获取交易机会,而不一定是直接的交易(不过,低价倾销是直接的交易行为),所以反法所规范的竞争行为,应该包括交易、促进交易、其他获取或改善交易机会的所有行为。)

    (三)该项行为违反了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由于竞争本身的排他性质,在实践中很难说竞争行为满足自愿、平等或公平的要求,这里的核心条件是竞争行为必须符合公认的、与相关市场竞争秩序相适应的商业道德,这一原则可能更多的是应合于民法中的公序良俗原则。

    (四)该项行为造成了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强调这个要件的主要目的在于考察民事诉讼中原告的诉权问题。发展到今天,反法所保护的利益主体越来越扩大,例如很多国家的反法就特别强调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不过按照我国现行反法关于诉权配置的规定,以民事诉讼方式处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必须强调这个要件,但如果在民事诉讼中适用民事制裁,则考虑的是行为对更广泛利益的损害,而不仅仅是对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损害问题。)

    (五)该项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具体规定,并且在其他法律、法规中也没有特别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在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遵循行为后果与民事责任相适应的原则。侵权人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没有给权利人的名誉、商业信誉与商品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不应当判决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对侵犯商业秘密适用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其停止侵害的时间通常应当持续到该项商业秘密公开为止,但是持续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可以结合商业秘密所包含信息的特点(原文中关于客户名单与简单信息的表述可能不好掌握,与其如此还不如让法庭自由裁量),在保持权利人拥有该项商业秘密竞争优势的情况下,判决侵权人在一定期限或者范围内停止使用该项商业秘密。

如果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他人商业秘密公开的,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在具体计算不正当竞争损害赔偿额时,属于该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21号)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确定;其他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予以确定。

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四)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受损害的对象可能是特定的,也可能是不特定的。当受损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多个经营者时,任何直接受损害的经营者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但是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通常只以原告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损失作为计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或者酌定予以赔偿。(适用反法第二条规定处理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也应该按照这个原则处理)

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损害赔偿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第十条的规定予以确定。

     第三十三条  在计算损害赔偿额时,要避免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原告主张以被告关材料记载的获利情况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的,被告应当就该材料记载获利情况的真实性进行举证,被告不举证或者举证不被采信(?是否表述为“证据不足的”)的,人民法院可以在结合其它事实和具体案情判决支持原告的主张。

原告主张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作为确定损害赔偿依据,被告以原告的损失是由市场因素、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的,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主张定额赔偿,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利、原告实际损失或者有许可合同可参考,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否定的,按照被告的实际获利、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参照许可合同确定赔偿额。

         第三十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导致商业秘密公开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而不应简单地适用定额赔偿。在确定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时,要考虑该项商业秘密的研究开发成本、竞争优势情况、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必要时,可委托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除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外,还可以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和非法所得的民事制裁决定。罚款数额可以参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五、有关程序问题

        第三十六条  在发生商业秘密被侵害时,商业秘密独占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权利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权利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普通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权利人明确授权,可以单独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违反竞业禁止约定,涉及侵犯企业的商业秘密时,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受理。

前款所称竞业禁止,是指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时间内不得自己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到与原所在企业存在竞争关系(竞争关系的概念是否太宽泛?)的相关企业任职。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案件时,可以就所涉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被告获得、披露、使用的信息与原告持有的信息是否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等专业技术问题委托鉴定。原告的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属专业技术鉴定范围。有关商业秘密构成和是否构成侵权的认定,应当由人民法院依法审判作出。

第三十九条  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确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受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

      第四十条  因不正当竞争提起的民事诉讼,其地域管辖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确定。以计算机网络传播方式发布虚假广告的,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号)第一条规定确定管辖权。

        第四十一条  不正当竞争诉讼当事人在起诉时或者诉讼中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证据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规定先行作出裁定。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已经过行政执法部门作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者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就当事人的民事诉讼请求进行全面审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12-4 19:5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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