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有“西部歌王”美誉之称的王洛宾之子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以其父亲生前创作的音乐作品被音像制作商、出版社、销售商等四被告侵权为由,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停止发行光盘、赔礼道歉,并赔偿34万。近日,九江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三原告共获赔近2万元,其它诉讼请求被驳回。此判决现已生效。 原告诉称,2005年3月2日,原告王海成的律师在被告九江马狮商厦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了一盒由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制作、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复制、成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版号为isrccn-go4-04-308-00/a.j6)。该光盘共有31首歌曲,其中3首音乐作品“萨拉姆毛主席” 、“在那遥远的地方”、“青春舞曲”的词、曲系原告王海成、王海燕、王海星父亲王洛宾创作。 原告王海成称,1996年王洛宾去世,三原告依法共同继承父亲的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1996年3月1日,王海成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定《音乐著作权合同》,将王洛宾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 2004年12月20日,成都音像出版社(甲方)与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乙方)签定合同书,合作生产、出版、发行《中国西部风爆》节目,乙方负责该节目的制作,甲方负责出版、生产、印刷、发行等有关手续和证明。2004年11月3日成都音像出版社与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委托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复制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5000张。2004年12月21日,成都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出作品使用申请表,申请对“萨拉姆毛主席”、“在那遥远的地方”、“青春舞曲”等11首音乐作品在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中使用,并在中国境内发行量3000张,每张批发价4元。2005年1月20日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委托复制加工合同》,委托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复制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5000张。成都音像出版社对复制的光盘出版发行。之后成都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6600元。2005年3月2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向成都音像出版社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证明:成都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版号为isrccn-go4-04-308-00/a.j6的cd《中国西部风爆》中使用了歌曲11首(目录祥见附件)。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3000张,使用期限为一年。 原告诉称,三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的许可,使用其父亲这三首音乐作品进行录音制作《中国西部风爆》cd光盘,并复制、发行,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对涉案光盘被告九江马狮商厦百货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成都音像出版社停止发行;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30万元及支付合理开支4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九江马狮商厦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马狮商厦百货公司从没有销售过《中国西部风爆》cd光盘,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上只写vcd,没有注明购买的是cd光盘,不能证明该光盘是在被告处购买。 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公司辩称:金骆驼影音文化公司在制作《中国西部风爆》cd光盘前,委托成都音像出版社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纳了著作权使用费共计6600元,已取得了涉案三首音乐作品的使用权。 被告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中国西部风爆》cd光盘是成都音像出版社委托新飞仕公司加工的,并向新飞仕公司出具了《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权书》。至于涉案光盘中的歌曲是否侵犯他人权利,新飞仕公司无法查明。 被告成都音像出版社答辩称:原告起诉的《中国西部风爆》cd光盘系出版社与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合作出版的。被告出版社与该公司已签订合同,约定发生版权纠纷由该公司承担全部责任,与出版社没有关系。上述节目制作过程中,该公司已交纳著作权人的词、曲使用费,故不存在侵权,即便是侵权也与出版社无关, 四被告均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萨拉姆毛主席”“在那遥远的地方”和“青春舞曲”三首歌曲词、曲的著作权人系三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的父亲王洛宾。1996年王洛宾逝世后,三原告作为王洛宾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洛宾音乐作品的著作财产权。“萨拉姆毛主席”“在那遥远的地方”和“青春舞曲”三首音乐作品创作时间较长,在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使用该三首音乐作品之前,就已无数次被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并且著作权人没有作出不许使用的声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公布”。1993年8月1日国家版权局《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即录音制品批发价×版税率×录音制品发行数”。依照上述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三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制作、复制、发行的cd光盘《中国西部风爆》中使用王洛宾三首音乐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但应当依照规定支付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2条规定“依照著作权法第23条、第32条第2款、第39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2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由于王海成已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签订《音乐著作权合同》,将王洛宾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故成都音像出版社在使用该作品之后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6600元,2005年3月25日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出具《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允许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3000张。因此三被告制作、复制、出版发行的3000张《中国西部风爆》光盘已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未侵犯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 2004年11月3日,成都音像出版社与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2005年1月20日,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与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加工合》,均委托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复制《中国西部风爆》光盘5000张,复制数额已经超出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中许可的3000张,故超出的2000张未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侵犯了著作权人享有的获得报酬的合法权利,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赔偿数额法院可根据著作权人获酬标准的2-5倍酌情予以认定。 鉴于cd光碟《中国西部风爆》使用王洛宾这三首音乐作品,属于法定许可,故被告成都音像出版社在对超出的2000盘光碟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继续发行。 广东新飞仕激光科技有限公司在复制光碟中已尽合理审查义务,没有过错。 由于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侵害的是原告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并非人身权,责任承担方式不适用赔礼道歉。 原告请求被告九江马狮商厦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光盘,由于其提供的证据购物发票仅写有vcd,没有具体的光碟名称,该发票不能证明九江马狮商厦有限公司销售cd光碟《中国西部风爆》。 据此,九江市中院作出判决:被告四川金骆驼影音文化有限公司、成都音像出版社赔偿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经济损失4200元,赔偿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支出的合理费用15433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驳回原告王海燕、王海星、王海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以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判决现已生效。作者:张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