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ipo“保护商标和地理标志的国际框架”报告中,讲到了trips协定和巴黎公约中有关商标的具体规定以及国际领域中的商标保护,并对地理标志的国际法律框架进行了一般性介绍,包括国际层面的地理标志保护。
评估将地理名称是否作为地理标志加以考虑和保护的问题,各个国家都有不同的做法,事实上一些国家地理名称被看作是地理标志加以保护和利用,而在另外一些国家则属于组成通用产品描述的一部分(由此引发的争论已经持续了好多年)。一百多年以前,国际上政府间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讨论导致许多与地理标志相关条款的产生,并纳入到1883年的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1891年禁止虚假或欺骗性产品产地标志的马德里协定中,此类讨论还导致了对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在1958年里斯本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其国际注册协定和许多双边和多边协定中都包含相关的条款。
1986年到1994年举行的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也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问题进行了相关的讨论,结果trips协定包含许多有关地理标志保护的条款,尤其是在第22条到第24条,上述条款中包括wto成员国在特定问题上的未来工作日程。
关于产地标志(indications of source)和原产地名称(appellations of origin),wipo在条约中涉及到地理标志的术语中,传统的做法是区分产地标志和原产地名称。产地标志一词出现在巴黎公约中,同时也被马德里产地标志协定所采用。这两个公约中没有对产地标志下一个定义。但是在《马德里产地标志协定》的第一条第一款中明确了产地标志的含义:商品凡是带有虚假或欺骗性的标记,其直接或间接地将本协定所适用的国家之一或其中一国的某地标作原产国或原产地的,上述各国应在进口时予以扣押。所以可以认为产地标记是指某国或该国的某地是某个产品的原产国或原产地的标志。需要强调的是产地标记涉及的是产品的地理来源而不是其他的来源。产地标记没有暗示使用产地标志的产品具有任何特定质量或品质,它的使用格式是在产品上提及某个国家的名字例如…制造。
原产地名称在1958年的《原产地名称保护及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中作了界定,原产地名称系指某个国家、地区或地方的地理名称,用于指示某项产品来源于该地,其质量或特征完全或主要取决于地理环境,包括自然和人为因素。据此,原产地名称被认为是一种特殊的产源标志,由于产品的出产地使得该产品绝对或实质上已经具有了特定的质量或特征,享有了声誉。
关于地理标志1994年的trips 协定中第22条第1款规定,本协议的地理标志是指下列标志,其标示出某商品来源于某成员国地域内,或来源于该地域中的某地区或某地方,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其他特征主要与该地理来源相关联。
值得牢记的是,地理标记和地理标志这些术语是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使用的,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业务也只囿于那些文件所涉及的有关范畴之中,在国际协议的范围内不大可能总是宽泛地谈论地理标志,所以应当考虑词语所处的语境。
对地理标志的保护主要是按照行政保护手段,通过集体和证明商标保护原产地名称和已经注册的地理标志商品,抵制不正当竞争和假冒。所有国家都在采用标准和规范来抵制竞争对手可能采取的不正当竞争行为,1900年在布鲁塞尔修订的抵制不正当竞争的巴黎公约的修订版就是这样一个国际性基本条约。其第10条第2款要求所有成员国提供有效保护措施抵制不正当竞争,并把不正当竞争定义为是任何违反诚实运作的工业和商业行为。
为了阻却地理标志未经授权而非法使用,抵制不正当竞争,原告通常必须证明没有授权的主体对这个存在争议的地理标志进行了一种误导性的使用,这种使用必定或者极大可能会造成损害结果。只有带有明确产地或者特定质量/声誉的地理标志的产品与相关的公众产生了销售方面的联系,这种诉讼才会胜诉。
此外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下,某些旨在保护未注册地理标志的法令可能会用特别条款来进行补充。如德国商标法1994年版的第126章到129章,任何拥有未注册的指定地理标志使用权的自然人和法人有权利要求法庭阻却未经授权使用地理标志的行为,并可以根据造成损害的大小得到赔偿。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保护地理标志的另一重要特性就是进行一些重要的判定,如产地区域、生产标准、可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主体)生产集体等,必须由法庭在司法过程中予以确定。需要注意的是,在假冒或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诉讼中,地理标志的保护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地理标志的保护措施必须在当事人每次寻求保护时进行论证才可付诸实施。
保护原产地名称的体系是从需要对抵制与农产品(特别是葡萄酒相关的)欺骗性的商业操作提供救济的理念中发展来的。尽管这种欺骗性行为从贸易诞生之时就存在,但极大能在某种特定产品紧缺的时候开始疯长。
未经授权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人使用该原产地名称,会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和民事的责任。这种无权使用包括在产品上使用了此存在争议的名称,没能与保护原产地地理名称的法规或法令的产品要求相一致,或者使用主体不属于这一特定区域的生产者。
来自wipo的matthijs geuze先生作了“地理标志的国际注册”的报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框架内,有两个国际性的注册体系(即里斯本体系和马德里体系)为那些得益于其地理原产地而获得高附加值的产品得到更容易的海外保护,里斯本协定专门为促进使用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提供保护,原产地产品的生产商可以享受由于他们本国原产地名称的声誉而形成的集体商誉带来的益处。马德里协定对商标提供相同的保护,同时还对由地理标志组成或含有地理标志的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提供保护。
来自肯尼亚的james otieno-odek教授认为地理标志和商标都是推动市场的有利工具,在一个好的体系下能够一起发挥作用,推动贸易。此外还讲了允许地理名称注册为商标的例外情况。在trips协定中有几个例外允许商标含有地理名字也可以给予注册的情况:1,一个地理名称在trips协定生效之前就是善意注册了的继续生效,这是地理标志在trips协定中的祖父条款(grandfather clause),但这里对如何断定善意则没有规定(可参照trips协定的第24条5款);2,如果地理标志变成了一个通用名称则可以注册为商标(参照trips协定第24条6款);3,如果这个地理名称在其原产地国被保护之前就已经注册为商标的,地理名称能被注册为商标。他说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建立地理标志保护体系,而现在决定建立该体系时就会发现,这些名字已经在国外被注册为商标了;4,地理标志的并行使用。在trips协定的第24条4款规定的例外情况是,如果某成员国的国民或居民已经在该成员地域内,于相同或有关的葡萄酒或烈酒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了另一成员用于标示有关商品或服务的地理标志,同时其于部长级会议结束乌拉圭回合谈判之前已使用至少10年,或在该日前系善意使用,则不要求制止其继续以同样方式使用。
(全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