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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保护论坛(7)来自四川知识产权法官的声音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根据你院法(民三)明传(20055号通知精神,现将我省法院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相关建议报告如下:

一、主要问题表现在 “四个不统一”

1、侵权赔偿数额的裁判尺度不统一。尽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规定,侵权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的案件,具体的赔偿标准为:一是按照权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二是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三是在以上两者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由法官在50万元以下自由裁量。但从我省法院审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来看,90%以上的案件无法确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因此,案件裁判的具体赔偿数额大都采用了在50万元以下自由裁量这一形式。由于法律规定的这一幅度,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了较大的空间,判决的结果往往会产生两种结果:一是由于没有明确、统一、具体的裁判标准,原告在起诉时的诉讼标的额往往会较高,而在判决后觉得自己的权利没有被充分保护,而被告却认为赔偿金额较高;二是同类性质的案件在全省各中级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不尽相同。如何在一个辖区内相对统一裁判的标准和尺度,对维护法律和法院的权威有着重要意义。

2、对判决主文中是否应单独判明当事人的合理开支认识不统一。在侵犯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当事人索赔数额除了因侵权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外,往往还包括一些合理支出费用,例如律师代理费用、调查取证费用等。我国著作权法和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均明确规定了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予赔偿。在我省法院审理的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有的权利人明确请求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有的权利人只是笼统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对当事人的合理支出,是否在判决书的主文中单独判明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在判决中可只笼统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就包括了当事人的合理支出,不必单独判决当事人的合理支出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判决中笼统地确定一个赔偿数额,无法确认法院对当事人的合理开支是否予以赔偿,当事人提出的是两项不同的诉讼请求,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分别进行判决,才符合法理。

3、企业名称使用权与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时,是否应判决当事人变更其企业名称的认识不统一。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并在同类商品或者服务中突出使用其字号,从而导致与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的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在认定侵权后是否应判决当事人变更其企业名称,存在着不同认识。有的认为法院有权直接判决当事人变更企业名称,有的认为法院不能直接判决当事人变更其企业名称。我省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倾向性的意见认为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批准的,如何调整这种法律关系法无明文规定,且对企业名称的异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范围,对方当事人可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请求,因此,认为这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职权范围,法院不予审理、判决。

4、判断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标准认识不统一。 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判断双方当事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具有重要意义:一般说来,除了驰名商标能够获得跨类保护外,注册商标通常只能使用在其注册登记的商品或服务上,被控侵权人只有将与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才可能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判断被控侵权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在判断商品或服务的相同或类似时,应当根据《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予以判断;有的认为,在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时,《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仅可作为参考,主要还得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二、针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机制提出以下建议:

(一)、知识产权授权与维持程序的完善方面:

1、专利权缴费涉及到宽展期的,因宽展期的效力待定,宽展期在交费之后其权利就确定,如宽展期过后未缴费,则对其专利权权利有影响。那么在举证方面,是否应有相应的期限限制,是否还受证据规则中举证期限的约束,是否应要求原告在合理期间内举出宽展期交费的证据,如原告在此期间内未提交,那么对原告的专利权权利状态如何确定?

2、植物新品种案件中,品种权人的权利范围如何确认?品种权的保护对象是繁殖材料还是品种?同时,此类案件也涉及到宽展期的问题。

3、专利复审时间、商标复审时间过长,影响案件审理的效率。

4、在著作权案件审理中,作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此来源的本身是盗版碟的情况,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法律无相应规定。

5、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商标的授权较混乱,相似的文字、图形均被注册商标权,或者出现前一个申请人的申请与已注册商标文字图形相近似,未被授予注册商标,但后一个申请人(实质可能是侵权人)再来注册相同商标,又被予以注册。

6、立法跟不上科技的发展速度,立法有时过于滞后。

(二)、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

1、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行政部门在发现可能构成犯罪的,应可以直接移送相关部门,应当在行政部门中加大此方面的宣传。

2、在民事立法条文之后,能否附属刑法的相关条文,以便于决定是否构成犯罪。

3、在立法上应有相应的衔接。

(三)、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

1、有协助义务的机关不履行协助义务,民诉法是否应规定相应的制裁后果,方便当事人及法院及时、方便调取证据。

2、关于对证据规则是追求客观真实还是追求法律真实的疑惑。

3、在民诉法及证据规则中,只规定被告应当答辩,未规定被告未作答辩的法律后果,是否应在立法中予以完善。

4、认定侵权赔偿额时,如何认定专利侵权案件中许可合同中载明许可费,其认定标准应达到何种程度。

5、原告起诉后,适用证据规则第75条的规定,认为因被告不举出其持有的相关证据材料如财务资料、许可合同等。可否适用证据规则中第75条的规定。

                            二○○五年八月十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11-8 0:4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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