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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成思: 维权实践对法学研究的理论贡献
郑成思
被社会关注了一年多的“
中国社会科学院
郑成思等7专家状告书生数字公司侵权”一案,经海淀法院审理,于2005年6月10日做出驳回北京书生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上诉、全面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0日做出的一审判决,书生公司经营的“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构成对郑成思等7位法律教授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应当停止侵权,公开向作者道歉,赔偿损失,承担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等。7份判决书除原告姓名及赔偿额不同外,其他内容均相同。2005年7月,该判决已经得到执行。
书生公司在其经营的所谓“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网站上,一方面不经许可就将许多作者的作品数字化,另一方面又公开通过网络向用户售卖,并对外宣称已经取得授权。2004年3月,被侵权的7位法律教授将其诉诸法院。书生公司为混淆视听,抛出“版权过时”论,无中生有地以“盗版”为由,将原告诉到法院;后该公司又自感理亏,于2004年底不声不响地撤诉。
在诉讼期间,网上盗版者通过媒体为自己违法活动辩解时讲得最多的,是“取得授权的成本”无法承担,说是找到一位作者需要花费200元,找到被他们盗版的成千上万位作者就要花费数千万元。这听起来似乎很吓人。令我想起,1980年,关怀教授首次汇编《经济法文选》时,既未用当时尚不普遍的传真、也不可能用尚不存在的电子信箱,而是以书信方式分别与20余位作者签订了授权合同,总共也没有超过10元成本之事。2002年,时任我院院长的李铁映同志有感于一家数字公司遵行《著作权法》、与作者“一对一”地签订授权书合法经营的做法,带头在授权合同上签字,我院上千学者也随后签字。同样没有发生“花费数千万元”。实际上,盗版者在任何时候都不愿多花1元成本,却想攫取千万乃至上亿元的昧心钱。我院有许多学者的成果曾被侵权人书生公司在网络上盗用,而能够起来维权的,却仅有几人。
新技术在带来方便和商机的同时,也带来一些法律问题。早在1999年就发生过著名作家王蒙与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纠纷案。虽然当时法律对网站上载作品没有具体规范,但法院仍然判决网络经营商败诉。至2000年版权法修订时,立法者考虑到新技术发展情况,在法律中增加了一项“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简言之,法律赋予了作者对其作品是否上网传播的控制权。也就是说,使用他人有版权作品,不经许可,不付报酬,无论传统市场还是网络市场,均属侵犯版权。
目前,许多网络公司认识到,诚信和守法是企业生存的前提条件。但也有网络盗版公司公然宣称它要建成一家大型数字图书馆,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且是作者、出版社“双授权”。然而,从7位法律教授诉书生公司版权侵权一案可以看出,所谓“有关版权问题已经解决”、“双授权”,完全是欺骗。现实中确实有某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公司,披上“数字图书馆”的面纱后,未经版权人许可、也未向版权人支付任何报酬,却堂而皇之地擅自大量使用他人版权作品制作成网络数据库,以向个体读者出售阅览卡或向传统图书馆出售所谓“数字化解决方案”等多种收费方式,通过互联网络肆无忌惮地向社会公众大规模提供有偿的浏览、欣赏他人版权作品的服务。这些公司正是巧妙地利用了一般公众对版权制度和网络技术了解不够深入的弱点,来掩盖其损人利己侵权者的真实面目。
图书馆具有公益性质,是国家、藏书单位、个人接受国家财政拨款或者社会捐赠,专门为社会公众读书、学习、研究提供服务的机构。图书馆的非赢利性是说,它不能凭借开办图书馆之机为单位或个人牟利;图书馆的开放性是说,它应向全体公众开放,不设任何限制。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有的图书馆开始应用数字化复制技术保护、保管藏书,开始利用网络传播技术在图书馆内部使用藏书。这些都是正常和正当的。但只要叫图书馆,它就要具有公益性、非赢利性和开放性。从来并且根本不存在像“书生之家数字图书馆”那样的“数字图书馆”。法院在这一案件的判决中十分清楚地区分了“图书馆”与“数字化信息网络传播商”的不同。网络经营商借助新技术在向社会传播作品的同时,从其广告经营和数字信息服务中获得一定商业回报本来是正常的,但网络经营商必须诚实经营,依法经营。
随着数字化互联网络的发展与普及,所谓的“数字图书馆”渐渐浮出水面,但究竟何为“数字图书馆”,至今尚无准确定义。从实践中看,数字图书馆应该是在互联网络的环境中,运用数字技术“搜集、整理、收藏图书资料供人阅览参考的机构”。或者说,数字图书馆是收集、存储各种数字化信息并通过互联网络向社会公众提供这些数字信息的主体,因而可以看作是一种网络内容提供者。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其行为方式是首先收集、存储各种数字化信息,包括将传统形态的信息数字化和直接获取各种数字信息,然后将这些数字化信息上传到某个网站上(特定的网络服务器),供公众访问、获取。在这个过程中,对传统形态的信息进行数字化以及将数字化信息上传到特定的网络服务器上,显然均属于复制行为;而上传到特定网络服务器上的信息可以被公众获取,因此已构成对被上传信息的传播。数字图书馆与传统图书馆的差异仅仅在于技术手段和服务形式的改变,两种图书馆的法律性质和法律地位并无不同。更明确地说,是否具备“公益性”,同样是判断数字图书馆能否不经版权人许可、也不必向版权人支付报酬就使用版权人作品(即判断其能否享有版权侵权豁免)的决定性依据。切不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的传统图书馆因具备“公益性”而能够享有版权侵权豁免,就误以为凡是冠以“图书馆”之名的机构均可以擅自使用他人的版权作品。
文章出处:中国社会科学院网站
本网发布时间:2005-10-12 6:1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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