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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对许文庆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一案判决书(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民三提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文庆,男,汉族,1938年6月4日出生,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石油化工容器设备防腐厂厂长,高级工程师,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大庆办事处1委付31组。

委托代理人:刘英,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忠仁,男,汉族,1937年11月14日出生,北京双收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里28号楼1门102号。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廖涛,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柴爱军,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崔国振,该委员会行政诉讼审查处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男,汉族,1959年6月2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总经理,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第32委。

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市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宏,女,汉族,1979年4月16日出生,黑龙江省海林市防腐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西青道161-4号。

申请再审人许文庆因与被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宣告发明专利权无效决定纠纷一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9日作出(2000)高知终字第72号二审行政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许文庆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01年6月26日、2003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再审。2005年3月28日,本院以(2001)民三监字第20-1号行政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永昌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郃中林、李剑参加评议,崔丽娜担任本案书记员。2005年4月15日本案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明确了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2005年4月21日和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文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吴忠仁,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柴爱军、崔国振,邢鹏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松、刘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6月8日,许文庆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发明专利申请,1991年3月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88103519.x。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即为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其特征在于完成这一过程是采用(a)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2、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包括:(1)喷吵(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

    3、权利要求1中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再进行涂装的工艺流程步骤是采用化学除油代替喷砂这一步骤,其余与权利要求2所述的步骤相同。

    4、权利要求2或3中所述的涂料涂装步骤中,涂料用量为管程容积或壳程容积的三分之二。

该发明专利说明书称这种对石油、化工等行业中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属于金属防腐新工艺。亦称现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冷却器、换热器等管束只能对内壁进行喷砂(或化学处理),然后用有机涂料(环氧酚醛、7910、ch784等)涂装。靠涂料与金属管之间的粘附力结合,使金属表面形成钝化膜。这种防腐处理办法涂层与金属钢材基体结合力差,涂装以后能透过微量水分,与金属表面生成氧化物,涂膜起泡,开裂脱落,基体锈蚀;耐高温介质150℃以下,防腐处理工期长。本发明的构思是: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后,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使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的介质要求,不同的温度要求,选用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特性涂料涂装。

该说明书公开了一个实施例,记载了以下技术方案:将冷却器管内壁按常规技术进行除锈、喷砂处理后,将辅助设备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示意图相联接。该实施例公开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包括:(1)酸洗;(2)中和;(3)磷化;(4)清水冲洗管内壁,再用压缩空气吹;(5)烘干;(6)涂装。该实施例中还公开了管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区别在于四个方面:(1)将泵的出口与壳程入口相连,壳程出口分别与所需溶液槽相连;(2)通过碱洗化学除油,碱洗45分钟,碱洗温度70~90℃;(3)碱洗后热水洗,然后冷水洗;(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1997年3月28日,邢鹏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1998年4月13日,邢鹏万在意见陈述书中又提出该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1998年6月1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了大庆市红岗区金星防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提交的宣告“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书。金星公司认为“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以及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等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这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合案审理,于1998年12月22日发出了1999年3月10日进行口头审理的通知书。口头审理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等的规定。

    在1999年3月10日口头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针对“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等规定陈述了意见。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是“把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形成闭路循环体系”。但按照说明书所述,被处理的管束、泵、阀组、溶液槽通过胶管和铁管按工艺流程联接,不总是形成闭路循环体系,有的工序中形成开路体系,例如中和工序中300升碱液通过胶管放进了下水道。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b)“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而在说明书中找不到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技术特征的内容。当进行水洗时,所述三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均不流动,都停留在各自的槽子中。按照许文庆在本次口头审理中的解释,即碱液、酸液和磷化液在各自参与的处理工序中,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书实施例所称的“中和”工序也是碱洗工序,工序中的碱液都放进下水道,并不处于循环流动状态,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束内壁或者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均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

专利权人许文庆认为,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不是以直接描述为标准,说明书公开的内容除了包括直接描述的内容外,还包括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了说明书及其附图后,能够从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或者在说明书描述的指导下能够直接想到的内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b)以说明书为依据,可以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2的依据是在说明书第7段记载的“……喷砂处理后……(1)酸洗……(2)中和……(3)磷化……(5)烘干……(6)涂装……”的内容。权利要求3的依据是在说明书第7段中记载的管外壁防腐处理与内壁处理的四点区别以及“其工艺过程,原理,步骤,配方均与内壁方式相同”的内容。权利要求4的依据是说明书第7段“涂料量为管程容积的三分之二”的内容等。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至4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还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陈述了意见。

1999年6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认为,权利要求书通常由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权利要求概括的是否恰当,应参照与之相关的现有技术进行判断。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括当事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专利申请原始公开的范围。

根据“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该发明的构思是,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后,借助泵、阀、管路、溶液槽按着工艺流程联接操作使管束内外壁首先形成磷化层,然后根据不同的介质要求,不同的温度要求,选用不同的物理化学性质的特性涂料涂装。该发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描述了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和系统的联接、工艺条件及物料量等。还描述了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处理方法,并指出其与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处理方法的四点区别:(1)使壳程入口、出口与有关管路相连,这是由处理管外壁(而不是管内壁)决定的;(2)通过碱洗化学除油,并记载了碱洗时间和碱洗温度,这一步骤是在处理管内壁时没有的;(3)碱洗后水洗,并记载了水洗时间和先后使用热、冷水进行水洗,而管内壁处理没有碱洗步骤,也没有碱洗后的水洗步骤;(4)烘干,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而处理管内壁时,是由冷却器壳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管内壁的处理和管外壁的处理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包括步骤有其不同之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对其说明书实施例的概括,该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没有直接记载,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方法概括成一种方法,该方法包括“使钢管束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这样的特征,该方法还包括权利要求1中的(a)和(b)这样的特征。根据发明专利说明书,在管内壁处理方法中没有采用处理管外壁时所用的碱洗步骤,即在处理管内壁时没有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又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在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此外,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描述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防腐处理的工艺步骤,包括“(1)喷吵(砂);(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尽管依照现有技术的教导,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到和识别出酸洗、碱洗、磷化步骤之间的水洗步骤,并且在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的情况下,管内壁的处理方法可以作适当概括,但由于其中的中和用碱是其各碱的名称和配比用量删去后概括而成的碱,而且该方法并没有描述管外壁的处理步骤,而按照该专利说明书管外壁是采用特定“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处理步骤如碱洗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外壁不采用碱洗步骤的效果,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描述了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防腐处理的步骤,包括“(1)化学除油(即碱洗);(2)酸洗;(3)中和;(4)磷化;(5)烘干;(6)涂料涂装。”但该权利要求没有描述管内壁的处理步骤,而且也没有描述说明书中所特别指出的与内壁处理不同的碱洗后的热水洗和冷水洗的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管内壁采用碱洗步骤的效果,也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不用碱洗后的热水洗步骤的效果。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仅是以其附加技术特征对涂料用量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同样存在着权利要求2、3所存在的问题,该权利要求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许文庆的88103519.x号“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无效。

许文庆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书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给许文庆的口头审理通知中,明确了将“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作为口头审理的内容之一,在口头审理期间,也对该理由进行了辩论。邢鹏万、金星公司均提出了“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理由,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没有超出无效宣告请求人请求的范围。许文庆提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违反听证原则、当事人处置和请求原则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概括不适当,不完整,不同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2、3、4均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于“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第1372号决定没有涉及,法院不予审理。许文庆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起诉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许文庆的诉讼请求,维持第13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审理过程中按照规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转送了证据材料和意见陈述,在口头审理通知中注明口头审理的范围包括“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许文庆在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的书面答辩意见中也对此进行了陈述。许文庆称其不知道、不了解的内容正是“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权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内容,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2号决定并未使用许文庆不知道、不了解的内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即每一项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在说明书中充分公开,权利要求书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得超出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权利要求通常由在说明书中公开的一个或多个实施例概括而成。权利要求的概括应当适当,使其保护范围正好适应说明书所公开的内容。

本案中,许文庆的“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是一种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技术方案,其必要技术特征(b)即“整个工艺流程中用于处理冷却器、换热器金属钢管束内、外壁表面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简(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

权利要求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适用于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的防腐处理是采用同一种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发明构思部分公开的也是对在石油、化工行业的大型复杂结构设备管束内外壁经过喷砂,去掉氧化皮这样一种技术方案。“而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实施例记载的对冷却器管内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为喷砂;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管外壁的工艺步骤为碱洗;热水洗和冷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清水冲洗;涂装。”

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工艺步骤与管内壁的工艺步骤两者之间存在着四点区别:1、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泵与壳程入口相联接,各种溶液槽与壳程出口相联接,这与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的管程出口、入口与有关管路的联接不同。2、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碱洗方式进行化学除油,并记载了碱洗时间和碱洗温度,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此步骤。3、对管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有化学除油即碱洗后的进行热水洗和冷水洗的步骤,由于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没有碱洗步骤,所以也没有碱洗后的水洗步骤。4、对管外壁的烘干是由冷却器管程出口进蒸气进行,而在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时,烘干是由壳程出口进蒸气进行。

由于说明书实施例中明确了上述区别,应认为这四点区别于冷却器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工艺步骤,只能适用于对冷却器管外壁的防腐处理,即对管内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外壁进行防腐采用的碱洗步骤,而对管外壁进行防腐,没有公开对管内壁进行防腐采用的喷砂步骤。因此,在说明书实施例中公开的是对冷却器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的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将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壁防腐的技术方案与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概括成对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内外壁防腐的技术方案,是不恰当的,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2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在“中和”步骤中,中和用碱是删去了碱的名称、配比用量及碱洗温度概括而成的,该概括超出了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因此,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3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是引用权利要求2或3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存在着和权利要求2相同的问题。

由于“一种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该发明专利权应被宣告无效,所以,其是否符合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不必予以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第1372号决定没有涉及,该院亦不予审理。许文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许文庆负担。

    许文庆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及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专利权有效,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

    (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372号决定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第1372号决定记载的“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记载‘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记载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说明书所述对管束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中有喷砂处理工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防腐方法没有喷砂工序。说明书中所述对管内壁或管外壁进行的防腐处理方法中,都有烘干程序,但权利要求1所述对管内外壁进行的防腐方法中,没有烘干程序”一节,不是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和案外人金星公司所主张,在第1372号决定所列的转送文件内容中均没有涉及;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中也未曾提出、辩论过。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之前,再审申请人不知道上述主张。第1372号决定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亦未给予申请再审人解释和申辩的机会,违反了《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的听证原则,即“应给予程序中的当事人进行解释和申述理由的适当机会,尤其是在作出不利于当事人的决定之前”的规定,也违反了《审查指南》规定的当事人请求原则。本案二审判决认为第1372号决定没有违反听证原则和当事人请求原则是错误的。

    (二)第1372号决定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的认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1、第1372号决定认为该发明专利“与现有技术相比其技术贡献在于工艺步骤而不是工艺条件”,将权利要求1中特征(b)所述的各种处理液即碱液、酸液、磷化液认定为碱洗、酸洗、磷化工艺步骤,是错误的。本案发明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贡献在于提出对冷却器、换热器等超大型设备钢管束内外壁进行防腐处理时,采用权利要求1中区别特征(a)设备条件和区别特征(b)工艺条件的动态处理方法。至于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内外壁防腐方法的工艺步骤是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使冷却器、换热器钢管束的内外壁表面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是对现有技术钢管束内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喷砂(或者碱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和外壁防腐处理工艺步骤碱洗(或者喷砂)、水洗、酸洗、水洗、中和、磷化、水洗、烘干、涂料涂装的概括。这些现有技术记载于《涂装技术》、《电镀工艺》、《电镀手册》等公开出版物中。请求人邢鹏万在其宣告专利权无效请求书、意见陈述书以及《请求人口头审理发言提纲》中,也认为形成磷化层的工艺步骤是本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

同理,权利要求2记载的“中和”步骤是对现有技术的概括,第1372号决定认为“其中的中和用碱是其各碱的名称和配比用量删去后概括而成的碱”,也是错误的。

2、第1372号决定关于处理管内壁表面时使用碱处理液,在处理管外壁表面时不使用碱处理液,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难以预先确定和评价其效果,以及“还删去了喷砂、中和、烘干工艺步骤。”“对外壁而言,删去了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和烘干步骤,对外壁也是一个不完整的概括不适当的技术方案”等认定,是错误的。因为在磷化过程中的除油,包括化学除油(如碱洗)或者机械除油(如喷砂),是现有技术,说明书对此也有所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说明书后,能够预先确定和评价处理管内壁时使用碱处理液的效果。同理,喷砂、中和、烘干以及处理碱液的温度和时间、热水洗、烘干等步骤均为现有技术,按照《审查指南》的规定,无需在说明书中详述,省去这些步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仍可理解。权利要求2、3是对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工艺步骤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仍然属于现有技术。

3、第1372号决定认定的关于“该专利说明书记载了管内壁的处理方法和管外壁的处理方法两种方法,这两种方法包括步骤有其不同之处”,“所以,该专利权利要求1将说明书实施例所述的针对管内壁的方法和针对管(外)壁的方法概括成管内外壁的处理方法是不恰当的。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结论,也是错误的。事实上,依据说明书描述,管内外壁防腐处理的方法是相同的,即:(1)管内外壁处理均采用先形成磷化层,然后再进行涂料涂装的工艺步骤;(2)均采用(a)工艺设备和(b)工艺条件。所以,内外壁防腐处理是一种方法,是相同的技术方案,将上述技术方案概括在权利要求1中是适当的,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历次作出的审查决定的精神。

4、第1372号决定对权利要求1特征(b)的解释是错误的。特征(b)括号内的碱液、酸液、磷化液并不是指碱洗-酸洗-磷化工艺顺序,在内壁处理或外壁处理过程中必须采用相同的工艺步骤,使用相同的处理液。而仅是指在管内外壁处理过程中所使用的处理液有三种,即碱液、酸液、磷化液,它们分别处于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

5、依据说明书及附图,本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4可以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从而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第1372号决定认为本发明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是错误的。具体为: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所述的工艺步骤特征,在说明书第四段中有记载;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a)可以从说明书第4、6、7段和附图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1区别特征(b)可由说明书第7段描述的内外壁处理过程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权利要求2、3、4均可以从说明书第7段的描述中确切无疑地知道或者识别出来。

因此,第1372 号决定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宣告专利权无效,既证据不足,也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应当依法撤销。原审法院对第1372号决定所存在的上述错误不仅不予纠正,反而基于同样的错误,判决维持该决定,应当一并予以撤销。

     专利复审委员会答辩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在涉案专利的无效审查程序中,完全遵循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1、该无效审查程序是基于无效请求人的请求而启动的。1998年4月13日,无效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明确具体地提出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区别技术特征(b)在说明书中找不到相同的描述,也没有能够清楚和准确地支持这一区别技术特征的描述。申请再审人针对这一问题,于1998年10月30日向答辩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就该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进行了答复。随后,答辩人曾于1998年11月3日和1998年12月22日两次向涉案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在口头审理通知书第5项“口头审理拟涉及的主要问题”一栏中,明确告知本案就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审查。1998年11月26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再次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事实是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a)和特征(b)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2、口头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及辩论。1999年3月19日,原审第三人邢鹏万在口头审理之后提交了代理词,详细论述了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理由,其中具体涉及到:(1)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没有喷砂和烘干工序,而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中有喷砂和烘干工序;(2)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闭路循环体系”和“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在说明书中没有同样意思的文字表达,而且从说明书中也推导不出来;(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各种处理液(碱液、酸液、磷化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说明权利要求1中的工序次序是碱洗、酸洗、磷化,而说明书第2页第2栏第四段所记载的对管内壁进行防腐处理的方法,其工序次序是酸洗、中和(碱洗)、磷化;(4)权利要求1所述的对管内、外壁防腐的方法,与说明书记载的管内壁防腐方法和管外壁防腐方法都不相同。以上这些原因均导致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这份证据足可以证明第1372号决定在决定理由部分所论述的内容,全部在口头审理中调查过,各方当事人对此也进行了充分的论述和辩论。

(二)关于权利要求1~4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问题。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冷却器、换热器设备钢管束的内外壁进行防腐的方法,其内容在说明书中没有文字记载。而根据说明书中明确记载的对于管束内壁的防腐处理和对于管束外壁的防腐处理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说明书之后难以得到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换句话说,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根本没有记载,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所述的技术方案分别记载了不同的技术方案。基于同样的理由,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和3,以及从属于权利要求2或3的权利要求4也当然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因此,答辩人认为,第1372号决定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4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认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第1372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审法院所作出的维持该决定的判决正确,请求本院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邢鹏万答辩理由如下:

(一)第1372号决定完全遵循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专利复审委员会1997年3月28日转交给申请再审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其中第一条无效宣告理由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表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当事人请求原则。

申请再审人1999年3月10日的《代理词(补充)》,涉及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部分的内容近7页,其中的内容是申请再审人在无效程序中陈述的意见,充分说明第1372号决定遵从了听证原则。

(二)第1372号决定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

1、根本无法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概括出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b)。因为:(1)说明书公开的唯一的一个实施例和一幅附图只能概括出部分处理液在部分工艺流程中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流动,既不是整个工艺流程中的各种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也不是部分工艺步骤中的处理液处于连续而不间断地循环流动状态。(2)从说明书和附图中可以理解到,所说水洗除具有清洗作用外,还具有将酸洗过渡为碱洗的作用和将前一步骤的处理液从处理后的管中顶出的作用。因此水洗是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概括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方案将这一技术特征删除了,无法从包括有水洗的技术方案中概括为无水洗的技术方案。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水洗是“技术人员”公知的常识,则不能成立,因为现有技术中的水洗步骤功能单一,仅具有洗涤功能,不具有过渡功能和顶的功能。如果申请再审人认为不存在水洗的工艺步骤,又与说明书和附图所示的事实相反,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3)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水洗的工艺步骤在整个工艺或部分工艺中是连续而不间断的循环工艺。(4)无法从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概括出经实施例披露的工艺步骤和工艺条件处理管内壁后,也可以采用同样的工艺处理管外壁。

2、鉴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克服权利要求1中的缺陷或“技术人员”能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概括得出,所以从属权利要求同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3、在认定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时,申请再审人坚持的所谓最低标准即“技术人员”是否能从说明书中识别出来,这并不是《审查指南》中的规定,于法无据。

因此,第1372号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原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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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网发布时间:2005-10-10 17: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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