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2日上午,最高法院民三庭(知识产权)庭长蒋志培博士在云南省高级法院举办的知识产权法官培训班上称:对已经我国商标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尚在有效期内,商标权人对该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往往问题的关键是被控侵权人对该商标文字或者图形的使用,是否一律构成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
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给他人的注册商标造成其他危害的行为”。
这就是说,被控侵权人未经许可,在同种类或者类似商品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以及虽没作为商标使用,但作为商品名称或者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依法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和实施细则的规定,判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权行为,是否误导公众,是认定的必备条件之一。
在最高法院上诉审的一起案件中,虽然一审被控侵权人福祥公司使用的“维纳斯”与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同,且都用在瓷砖上,但其商品销售的渠道不同。福祥公司包装箱上印有“维纳斯”文字的商品,仅在沈阳陶瓷城的“亚细亚”店进行销售。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就不会对“亚细亚”专卖店里出售的“维纳斯"系列商品与“维纳斯"注册商标的商品产生误认。此外,从商标的显著性考虑,“维纳斯"作为罗马和希腊神话中女神的称谓和著名雕塑的固有含义,弱化了其作为瓷砖商标的显著性,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因其大量宣传和使用而使“维纳斯”与其瓷砖商品间建立了更为特定的联系。因此,福祥公司使用“维纳斯”文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项等规定的情形,不构成侵权。
蒋志培庭长说:最高法院依法判决这起案件,对商标侵权的判定具有指导意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