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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财经日报 (2005-08-30) |
十年中国创业,伴随着姚毅的是反反复复的软件侵权诉讼;在复杂的诉讼脉络背后,又牵连出知识产权界的观点纷争
本报记者 李晨 赵杰 发自北京
归国留学人员姚毅回国创业快10年了,伴随着他的是反反复复的软件侵权诉讼。star-1000、artp1.2、artp1.3以及wimart等大致功能相同的放疗软件,著作权到底归谁所有?又到底是谁抄袭了谁?一系列的问题造成了错综复杂的连环诉讼案。
而对案件中主要的法律依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下称《条例》)的不同解读,引起了法律界和软件界关于《条例》的争辩,《条例》真的有缺陷吗?
连环诉讼案
1996年12月12日,姚毅与恒星公司(其后大恒公司的前身)达成协议,大恒医疗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大恒公司,合同的甲方)与姚毅独资创立的美国拓能公司(合同的乙方)约定: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大恒公司下设北京分公司(下称北京大恒);乙方主要负责产品开发工作;分公司如合作不成功,乙方将无条件收回产品使用权;凡属于分公司开发之高科技含量的产品,甲乙双方应切实做好分公司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确保其知识产权不受侵犯。
双方合作期间,该公司开始进行一种用于放疗的软件star-1000的销售工作,其后,双方合作出现矛盾,姚毅亦通过自办公司(包括成都拓能、上海拓能等)等形式,开始销售与star-1000软件功能相同的artp1.2、artp1.3,以及wimart等功能大致相同的软件。1998年1月14日,双方签订了终止该合作协议书的备忘录,宣布合作正式破裂。
成为竞争对手后,双方的摩擦日渐升级,2000年1月,由姚毅夫人为法人代表的成都拓能公司收到大恒诉状,称成都拓能所销售的artp软件侵犯大恒公司star-1000软件的版权,要求对方赔偿50万元,其后,大恒又通过两次追加诉讼,将总赔偿金额调高为1800万元,其中该案的第二被告,artp的用户解放军304医院赔偿额为100万元。
姚毅亦于2000年6月,起诉大恒star-1000软件侵犯其atrp软件的版权,此案导致大恒诉讼成都拓能一案停审,其后,姚毅起诉大恒案成为star-1000及atrp软件的确权之争。
对于star-1000的归属,双方则有不同的理解。姚毅称,该软件来源其于1996年12月30日在由中国版权局计算机软件登记管理办公室获得批准的ates软件。但大恒方则认为,star-1000是姚毅在大恒任职期间的职务作品。“aets与star-1000没有关系。”北京大恒总经理史荣说。
在姚毅起诉大恒案终审判决中显示,双方均承认atrp软件和star-1000属同一软件,该软件权属被判为大恒所有。2004年3月25日,该终审判决书下达,亦重新启动了最初停审的大恒诉成都拓能侵权案。
大恒诉成都拓能一案的一审判决书显示,因为确权案中,双方均承认star-1000与artp1.2为同一软件,且artp1.3、wimart等软件使用的说明书与大恒公司软件说明书有相同之处、软件界面以及功能模块相同等原因,判决成都拓能artp系列所有软件以及wimart均造成侵权,赔偿大恒1800万元,其中100万元为解放军304医院负连带赔偿责任。
几乎与大恒诉成都拓能侵权案并行的,是大恒诉上海拓能侵权案。在该案中,因审理过程中,认为大恒诉上海拓能侵权软件的具体版本不清,后大恒改变诉讼请求,诉上海拓能销售的artp1.2软件侵犯其star-1000版权,该案引用确权案的判决结果,确认star-1000与artp1.2为同一软件,上海拓能构成侵权,并赔偿大恒50万元。
事情并没有就此了结,2005年1月14日,成都拓能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有错误为由,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案目前尚在审理过程中。
在姚毅诉大恒侵权一案的终审判决中,姚毅以及大恒均认可artp1.2和star-100是同一软件,成都拓能代理律师董永森认为,该判决结果使得大恒诉成都拓能侵权案中,成都拓能artp1.2构成对star-1000的侵权行为成立,但这并不说明其后的artp1.3以及wimart亦构成侵权,它需要进行科学的方法判定之后,方能确定是否侵权。
软件保护条例有缺陷?
“这个案件,暴露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缺陷。”董永森说。
在2002年1月1日生效的新版《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中写道,“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曾有多年计算机软件管理从业经验的董永森认为,因为软件使用说明书有相同的内容而认定软件侵权是不合理的,“应该保护的是程序。”董永森说,“在大恒诉成都拓能案一审中,没有进行软件源程序的比对。这是我国软件保护立法的缺陷,文档侵权,就是软件侵权。”
“法律的原意是解决程序的保护问题,文档就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侵权按文字作品的原则来处理,程序侵权按程序原则来处理。”中国社会科学院知识产权中心研究员唐广良说。
唐广良认为,这一案件暴露了《条例》本身的最大漏洞:文档相同就可以得出软件侵权的结论。这也是姚毅一审很被动的一个原因,但是法院的结论也符合《条例》。“其实,单单依据文档相似而得出侵权结论的案例以前就有很多了。”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起草人之一,中国计算机软件联盟秘书长邹忭认为,根据《条例》的规定,软件由两部分组成:计算机程序和文档。在司法中,可能带来一些混淆,即文档相同,程序不相同,是否构成侵权。“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或者流程图等等,用户手册、操作手册等是同一软件下相对独立的作品,应当基于复制、侵权或者相同的部分来判断是否侵权,而不能无限扩展。”邹忭说。
“尽管功能对侵权认定有一定影响,在现行法律框架下的软件侵权只限于著作权侵权,而不是从技术或功能角度进行认定的角度,仅靠说明书中的文字记载相同不足以认定两个软件存在相似,而应通过设计文档(包括算法和模块等)进行对比。”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郑胜利说。
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副教授张平认为,计算机软件的保护中,涉及到文档的内容在《著作权法》当中已经有很完善的规定,没有必要在《条例》中再进一步规定,《条例》真正要保护的是著作权法中没有规定的内容。
大恒诉成都拓能侵权案一审法院北京海淀法院拒绝了《第一财经日报》的采访。
辩证看待软件保护
“这应该是目前排前五位的软件侵权案。”董永森说。董认为,该案一审判决中,1800万元的赔偿额,使得该案的判决额,排在国内软件侵权案赔偿额的前列,近年来,软件侵权案的赔付额迅速增长。
“软件保护,这是一个涉及到软件产业生死存亡的问题,应该引起全社会的关注。”中国工程院院士、著名科学家倪光南在接受《第一财经日报》采访时说。倪认为,过度保护计算机软件的权利,不利于中国软件行业的发展。
“比如说,判决304医院赔偿100万元,作为一个最终用户,一审判决依据是其使用该软件的利益所得,但这个利益并不只来自于软件,还来自于工作人员的劳动。”董永森说。
“不能因为使用该软件获利而提高赔偿额。”邹忭说,“假如我用了盗版炒股软件,挣了几个亿,我是不是也要赔偿几个亿?”
“其实,《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完全就不应该有,《著作权法》已经规定得非常完善了,没有必要再有这个特别法。”唐广良说。唐认为,因为特别法优先,所以就必须先按照《条例》。最初制定《条例》的思路是低水平保护,但现在在法庭上比《著作权法》本身的地位还要高,所以就有学者提出了高水平保护,即“过度保护”。
“中国的软件保护要适度。”一位参加了《条例》立法工作的人士说,“保护过多,会阻碍社会进步,但又要保护软件权利人,这不能过严,也不能过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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