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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产品再制造的实证分析
汪玉璇

 

 汪玉璇[1]

 

一、发动机再制造

发动机再制造的过程是,再制造厂家从市场上购买旧的或报废发动机,经过拆解,易损件如轴瓦报废,主要部件如缸体、曲轴等经清洗检测,将可以再制造的部件进行再加工后,加上完好部件和新的部件,重新组装成发动机,经整机测试合格后,包装出厂。其他机电产品的再制造过程具有类似性。根据再造的四个要件;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再制造和为生产经营目的[2],来分析发动机再制造是否构成再造。

1)专利产品。假设再制造的发动机是有产品组合专利的。

2)整体报废。显然再制造的发动机绝大多数属于整体报废。

3)实质上再造。再制造的要件是①产品应当报废;②更换报废的零部件,修复可用的零部件;③重新组装成产品。对旧发动机的加工过程是典型的再制造。

4)为生产经营目的,也符合这个要件。

由于发动机再制造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故构成专利法中的再造,需要得到权利人的授权,否则就会构成专利侵权。但是汽车发动机是一种有着100多年历史的古老发明,即使有整体组合专利也已经过期了。现在涉及发动机的专利都是针对发动机的某个部件和结构,如活塞、气门等。所以实践中,发动机再制造不会构成再造。摩托车、家用电器也是同样的情形。

 

二、汽车离合器再制造-离合器案[3]

『事实』:此判例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于1987年作出的。此案中的专利涉及重型卡车上的离合器,该离合器是由不单独受专利保护的部件组成的。当专利产品离合器出现故障后,一般是整个离合器被更换下来。被告收集了被更换下来的旧离合器,并把它们拆开。被告使用其生产线组装离合器,其中所用的部件主要是从旧离合器上拆下来的,同时也有少量的新部件。这样组装后的离合器,有的全部使用了旧离合器上的部件,但各部件可能来自不同的旧离合器,有的大部分是旧离合器上的部件加上个别新部件。被告将组装后的离合器进行销售,而组装后的离合器与受专利保护的离合器是一致的。专利权人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认为被告的行为是再造专利产品。

『判决理由』: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把旧专利产品拆开后重新组装,并不是将专利产品自愿破坏后重新制造;使用生产线对专利产品拆装,不顾部件原来自于哪个产品,只是一个经济和效率的问题,与逐个拆开并更换少量已损坏部件后重新装配是同一个效果;以商业规模大量组装,不改变其行为的性质。

『判决』: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是修理而不是再造。

『分析』:此案中,专利产品是离合器组合,被告也的确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了专利产品,被告的行为无疑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离合器组合是否已整体报废,案例中没有明说,但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的判决意见来看,离合器组合并没有整体报废,只是出现故障而无法使用。可以更换离合器组合,或更换其中的部件,但一般的做法是更换离合器组合,这样比较省事。但是,离合器组合是否已整体报废只是关系到是否构成“再造”的问题。此案中,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组装专利产品,无疑是“制造”行为,足以构成侵权。但最后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判决再制造厂家胜诉,这里面肯定有着对环境资源利益的考虑。这说明,在专利权用尽问题上,美国法院有时也会突破专利法的条文,而按照自已的意愿做出判决。虽然我国和美国的法律体系有着根本的差异,但在再制造问题上,强调环境资源利益重于专利权人利益,无疑值得我国立法者考虑。

三、打印机墨盒再制造

此处所谓的打印机墨盒再制造实际上是打印机墨盒的重新注墨。市面上经常可以见到收购空墨盒的,有厂家将空墨盒重新注墨后出售,也有提供墨盒注墨服务的。

美国惠普公司在其打印机墨盒被重新注墨后,起诉注墨服务提供者repeat-o-type公司。1997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就该案做出的判决中,没有认定侵权。[4]

本案中专利权人惠普公司拥有几个关于喷墨打印机的专利,主要包括墨盒及墨盒内的部件。惠普公司依据其专利生产和销售了不可重新灌注的墨盒,并在墨盒上标明立即扔掉旧的墨盒。被告购买了惠普公司的新墨盒并改造为可重新灌注的墨盒进行销售。惠普公司对被告提起诉讼。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当惠普公司在没有限制条件的情况下销售被专利保护的产品时,买方及随后的买方就获得了对专利产品进行修理的默示许可,但不包括再造专利产品的权利。被告的改造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修理,因为被专利保护的墨盒没有被破坏或变得有缺陷。被告的改造改善了该专利墨盒的应用性,不是不允许的“再造”,更近似于对不成熟的修理。虽然专利权人的意图是该墨盒是不可重新灌注的,但与专利权人意图相悖的修改不一定就是再造。在缺少合同限制的情况下,买方有权对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修改,只要不是对已经报废的产品进行再造就可以。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类似修理”,而不是“再造”,不构成对惠普公司专利权的侵犯。

20044月,日本佳能公司将打印机墨盒回收商recycle assist (ra)告上了法庭,声称该公司在侵犯它的知识产权。2004年,129日东京地区法院日前做出判决,出售回收的佳能打印机墨盒将不构成对该公司知识产权的侵害。 这个裁决标志着佳能起诉打印机墨盒回收商recycle assist (ra)的法律斗争暂时告一段落。ra的胜诉将鼓励此类公司开始正大光明地收购旧的墨盒并重新注入墨水或调色剂——这种做法对大型打印机制造商新墨盒的销售收入造成了相当大损失。[5]

这类案件在现实中具有普遍性,许多国家包括中国,都存在打印机墨盒注墨的服务。下面按照再制造的构成要件分析一下其法律性质。

专利产品要件。一般空墨盒注墨不改变墨盒的物理形态,仅仅是将墨水注入空墨盒。如果墨盒具有产品专利,那注墨显然不会侵犯墨盒的专利权。如果注墨的方法得到方法专利,那注墨服务无疑是侵权行为。

依据我的见解,市场上的墨盒注墨服务不可能侵犯产品专利权,只有可能侵犯方法专利。如果厂家享有对墨盒注墨的方法专利,那么注墨服务提供者有可能侵犯方法专利权。这个结论和美国对打印机墨盒案的判决是不一致的,因为原告惠普公司享有墨盒注墨的方法专利权,而被告采用了专利方法进行注墨,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即使被告采用了专利方法进行注墨,也不构成侵权。其理由是墨盒不是一次性产品,应当允许用户自行注墨或由专门服务商提供注墨服务。

该判决依据的理由有二,一是美国专利法的默示许可原则,如果权利人没有明示许可,根据该判决理由,出售墨盒就构成默示使用人可以自行注墨或允许第三人提供注墨服务的许可。二是利于节约资源,鼓励墨盒的重复使用。美国的判决无疑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范围,将方法专利的范围仅限于权利人明示许可的范围内。但是该判决背后的理由是,打印机墨盒显然不是一次性产品,墨水用尽之后就把空墨盒扔掉无疑是社会财富的浪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做出对墨盒使用人和注墨服务提供者有利的判决,对其他大量的类似电子产品的生产和使用人具有示范作用,显然这样的判决会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

基于以上理由,在制定我国相关再制造立法时,应对类似墨盒再注墨的行为进行豁免,以促进资源回收再用,体现可持续发展的要求。

四、一次性相机再制造

(一)一次性相机案(美国)”[6]

这是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2001年作出的一个判例,富士公司对该案的上诉申请已被美国最高法院于20026月驳回。

『事实』:富士公司生产一种一次性相机镜头胶卷一体机,并就该相机在美国申请了14项专利。富士公司的相机是一种比较简单的相机,主要部分是一个外塑料包装,包括快门、快门按纽、镜头、卷轴、胶卷前进装置、计数器,以及一些型号中还有闪光灯和电池。富士公司原设计这种相机为一次性使用。胶卷用完后,由胶卷冲洗人将外塑料包装拆开,取出胶卷。本案中,涉案的相机部分是在中国出售并使用后,由中国的回收厂家购买了旧相机进行加工。加工过程是:去掉纸盖;打开塑料包装;放入新胶卷和胶卷盒;为某些相机更换卷轴;更换电池;重置计数器;重新封装;加上新的纸盖。被告将加工后的相机进口到美国。被告自己也在美国购买在美国出售并使用后的旧相机,并按照前述工艺进行加工。

富士公司向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申请发布禁止被告进口的命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认可了富士公司的申请。被告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判决理由』: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首先对相机按首次销售地进行了区分:区分修理和再造的依据是专利权是否用尽。如果一个专利产品合法地投入到美国市场,在后的购买者因专利权用尽不用承担任何责任。富士公司称进口的相机中一些是在国外制造和销售的。如果产品首次销售地在国外,则美国专利没有用尽。只有根据美国专利进行首次销售,首次销售原则才可以适用。我们的决定只适用于因在美国首次销售而专利权用尽的相机。进口国外制造的相机并不因为加工而免于承担侵权责任。

然后,法院针对首次销售在美国的相机作出了认定:虽然在相机的包装上有说明,让顾客不要取出胶卷,而是将相机交给胶卷冲洗人,并警告打开包装有受电击的危险,还说明在冲洗后相机不再返还给顾客。但在销售相机时并没有明示的转售和使用条件的限制。我们不认为在包装上的说明是对二次使用的限制,这只是使用说明或危险警告,不是双方的合意或销售的条件。转售和购买用过的相机都不违反合同或使用条件。

『判决』:针对首次销售发生在美国的相机,法院认为因专利权在首次销售时用尽,被告的行为是允许的修理,不构成侵权。

『分析』:本案中,专利产品是相机。本案中,虽然专利产品是一种一次性使用的相机,但是“一次性”只是表明其具有方便和不适于长期使用的特征。在胶卷照完之后,相机并未整体报废,即相机物理或安全性能仍然适合继续使用(至少一次)。在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该相机有哪些专利,但是无论该相机是否有整体的组合专利,对旧相机的加工也并未构成“组装”专利产品,因为加工过程只是放入新胶卷和胶卷盒,更换卷轴和电池,重置计数器并重新封装。因此该过程并未构成组装专利产品,也就不能构成再制造和再造。

专利权是有地域性的,在不同国家之间,专利权是各自独立的。因此专利权用尽原则只适用于国内,而不适用于国家之间。被告进口再制造的相机,其行为已构成了专利法所禁止的“进口”专利产品,显然会构成侵权。

按照专利权用尽原则只不适用于国际的原则,即使被告从美国以外进口经原告许可销售的新相机,也会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二)一次性相机案(日本)

2000831日,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就“一次性相机”一案做出判决,该案的事实与上述美国的“一次性相机案”几乎相同,但是东京地方法院做出了认定被告侵权的判决,其判决理由反映了“修理/再造”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不排除司法地方保护的原因)。

『事实』:原告日本富士公司生产拥有专利的一次性照相机并出口到台湾和韩国。被告从冲洗店收购用过的富士相机,在相机中加入新胶卷、电池并加上包装后出口到日本。原告在日本对被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并要求经济赔偿。

被告引用了日本最高法院的一个判例,被告认为,原告在出口相机时对相机未来的销售并没有明示附加地区限制,将相机出口到台湾和韩国后,其相机中包含的专利权已经“国际用尽”。

『判决理由』:法院认为,专利产品“整体报废”后的修理,和其关键结构中的主要部件被替换,都构成“再造”。专利权用尽原则只针对原专利产品。专利产品再造的情况下,专利权并未用尽,因为再造等同于制造,专利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制造其专利产品,此时不能适用专利权的“国际用尽”或“国内用尽”原则。

法院认为,将胶卷从一次性相机中取出之后,相机的质量会显著下降,因为此时相机无法完好地保护胶卷避免曝光。法院认为,胶卷取出之后,通常认为相机就已整体报废。胶卷是一次性相机的关键结构中的主要部件,将这一主要部件更换已构成再造。

『判决』: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分析』:本案的判决理由和结果与美国的判决理由和结果正好相反,反映了不同国家法院在再制造和专利权用尽问题上的不同观点,也反映了司法对于本国厂家利益的偏向。

在美国的“刨床案”中,法院认为,更换一个破损的部件,不管是用旧的还是损坏的,也不管它是不是专利产品中的重要部件,都只是法律允许的修理。判断再造的关键是看被告是否再制造了整体报废的专利产品。而美国对相机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一次性相机使用后并未整体报废,因此加工的行为只是修理。

而在日本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将关键结构中的主要部件被替换构成“再造”。该判决书认为,“整体报废”不只是意味着该产品在物理功能上无法继续使用,还包括该产品被普遍认为已失去使用功能。如由于安全原因,注射器或某些隐形眼镜只能使用一次,即使这些产品在物理上仍然可以使用,但消费者和医院都会认为它们已经“整体报废”。而判断该产品是否已“完全损坏”(即“整体报废”),必须结合产品的功能、材料、用途、使用方式、行业惯例等确定。将胶卷从一次性相机中取出之后,相机的质量会显著下降,因为此时相机无法完好地保护胶卷避免曝光。法院认为,胶卷取出之后,相机就已整体报废。因此更换胶卷构成再造。

我认为,一次性相机案中的关键,是判断相机在使用后是否已整体报废和是否构成制造行为。从环境资源利益的角度出发,我赞成美国法院的判决,即一次性相机在使用后仍然没有整体报废。对于加工过程是否构成组装,我认为并没有构成组装,因为一次性相机的部件是比较多的,有镜头、快门、机身、胶卷进步机构、电机、胶卷、电池等,只是将胶卷、电池与相机的其他部件组合在一起构不成组装。因此,对一次性相机的再制造并不能构成再造。

 

 



[1] 汪玉璇(1973-),男,山东烟台人,法学硕士,工程师。

[2] 该四个要件是我提出来的,原文参见《专利产品再造的要件解析》。

[3] dana corp. v. american precision co., 827 f.2d 755, 3 uspq2d 1852 (fed. cir. 1987).

[4] hewlett-packard co. v. repeat-o-type stencil mfg. corp., 123 f.3d 1445, 43 uspq2d 1650 (fed. cir. 1997).

[5] http://www.peoplaw.com/article_show.asp?articleid=330

[6] fuji photo film co., ltd.v. jazz photo corporation, 264 f.3d 1094. (fed. cir. 2001)http://www.usdoj.gov/osg/briefs/2001/0responses/2001-1376.resp.html.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4-2 9:4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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