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制作的录音制品被侵权,首先应当证明其对由李克勤演唱的七首歌曲享有录音制作者权。原告提交了其制作发行的名称为“李克勤”的cd音乐唱片,该唱片中包含了由李克勤演唱的“一生不变、后会有期、夏日之神话、大会堂演奏厅、月半小夜曲、深深深、眷恋”七首歌曲,该唱片表明制作者为原告;同时,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也出具了上述录音制品录音制作者权属于原告的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这两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上述录音制品享有录音制作者权。
原告对其制作的上述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任何未经原告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上述录音制品,均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本案中,被控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网址为http://www.qdinfo.net)在其音乐栏目中将李克勤演唱的“一生不变、后会有期、夏日之神话、大会堂演奏厅、月半小夜曲、深深深、眷恋”等七首歌曲向不特定的互联网用户提供在线收听和下载服务,被告提出,上述歌曲的链接并非来自于“青岛信息网”所在的主机,而是来自于其他ip地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原告提供的2004年3月26日制作的公证文书可以看出,上述歌曲的链接均来自于被控侵权网站www.qdinfo.net,被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歌曲的文件来自于其他服务器,且被告对原告于2004年8月26日对www.qdinfo.net网站的访问记录并不认可,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控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应为其通过该网站向公众传播原告录音制品的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其次,“青岛信息网”向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了上述歌曲的在线收听和下载服务,即使上述歌曲的文件来自于其他服务器,这种在线收听与下载服务的实现不是由网络用户自主搜索、通过搜索引擎等软件工具自动实现,而是网站制作者主动提供的,这种方式表明了网站制作者将这些歌曲在互联网上向公众传播的意思表示;同时,一般网络用户在线收听或下载歌曲时,只会认为是从被控侵权网站获得的歌曲,并不会注意相应文件来自于哪里。本院认为,在没有经过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无论歌曲的源文件来自哪里,网站制作者的这种行为均构成对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
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上记载的制作人为本案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被告抗辩自己并非该网站的制作者,因此确定该网站的制作者是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对此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在被告否认制作该网站的情况下,仅凭网站上的记载也不能完全排除案外人以其名义制作侵犯他人权利网站的可能性,但是通过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截止到原告于2004年9月24日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进行公证时止,通过输入http://www.qdinfo.net与http://www.jesn.net均可以访问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且上述两个网址所指向的ip地址是一致的,这表明“青岛信息网”存在两个域名,即qdinfo.net与jesn.net,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上述两个域名的注册人应当是该网站的制作人。通过查询,域名qdinfo.net的注册资料不能体现真正注册人的信息,而域名jesn.net的注册资料则反映了注册人的一些信息,虽然上述资料为英文内容,但是对照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情况可以看出:该域名注册日期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后,该域名的注册人为qing dao jesn co., ltd,中文名称应当为青岛jesn有限公司,“jesn”的英文发音与被告公司名称中的“捷讯”相近似;管理员的名称guo feng与被告法定代表人郭丰的汉语拼音完全一致;管理员的地址4area no.58,2-702 fu shan hou qing dao qingdao shandong经翻译后与被告的住所“青岛市市北区浮山后四小区58号2-702室”完全一致;管理员的联系电话86 532 8755320与被告的联系电话也完全一致。本院认为,在上述信息存在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对此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应当认为域名jesn.net的注册人就是本案被告。其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是案外人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制作了该网站,被告作为从事计算机应用服务的公司,应当熟悉互联网的应用与操作,如果存在案外人以其名义制作侵犯他人权利网站的情况时,被告应当能够及时发现并可以制止。据此本院认为,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为本案被告。
综上,本院认为侵权网站“青岛信息网”的制作者为本案被告,虽然被告在诉讼中提交证据表明2004年 10月5日左右www.jesn.net的内容与www.qdinfo.net内容已经不一致,且已经不存在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这不能改变此前两个网址指向的“青岛信息网”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事实,被告应当对其制作了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网站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损失要求,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万元人民币的请求并无明确的计算依据,本院根据被告侵犯原告录音制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的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刊登,本院将选择国内有关网站及全国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的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六万元。
三、驳回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环球唱片公司承担一千七百七十元,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三千五百四十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环球唱片公司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环球唱片公司可以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青岛捷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春 光
代理审判员 邱 松
代理审判员 陈 明 明
二00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 晓 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