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复制权侵害与否
(1) 当事人之主要主张
检察官主张:cho kwang-hyun等人如犯罪纪录表上所纪录,他们从姓名未详者计算机之我的共享资料夹内下载所储存的mp3档案并储存在自己的计算机内,他们的行为已经是侵害到被害者的复制权。被告对检察官的如此主张反驳说,cho kwang-hyun等人透过soribada程序交换mp3档案只不过是传送行为而已,所以此事件应当看作传送权问题,没有侵害到复制权的问题。
(2) 复制的意义
1) 旧著作权法(2000年1月12日修订为法律第6134号之前的法律)第2条第14号:「复制是指透过印刷、照片、复写、录音、录像以及其它的方法将它制作为有形物」。此复制的概念对再制作的行为,只限定可以肉眼看得到的印刷物等的有形物。
2) 但是,随着信息通信网(尤其是网络)和数字科技的发达,透过信息通信网传达的「数字著作物」的出现等改变著作权周边环境,必须重新建立能涵盖此变化的新概念,因此2000年1月12日修订为法律第6134号,修订的著作权法(以下著作权法是指以上改订的著作权法)自2000年7月1日开始施行。著作权法第2条第14号之复制的定义是,透过印刷、照片、复写、录音、录像以及其它的方法固定在有形物或再制作为有形物,此是在复制的概念上多增加固定在有形物的概念。因此,透过信息通信网传送或被搜寻的数字著作物等情报再转换为数字型态,并储存在电子记录媒体(磁盘及磁盘驱动器等)的行为,此种行为皆属于复制的概念。此种概念包含新的数字复制概念。
(3) 判决soribada使用者的复制权侵害与否
1) choi kwang-hyun、kim su-jin以及li wan-seok的例子
a. 此案的主犯cho kwang-hyun自2000年7月开始、kim su-jin自2000年7月26日开始以及li wan-seok自2001年7月底开始到2001年8月4日左右,此期间皆利用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中央服务器后,如犯罪纪录表顺序1、4、5所记载,搜寻姓名未详者共享资料夹内所储存的mp3档案,并下载到自己计算机内「我的共享资料夹」,但是这些mp3档案皆是以歌手的唱片或cd为基础制作的。他们下载mp3档案时并未经过被害者的事先同意或事后允许,这些事实和前面所述的内容相同。
b. 此外,以上所述著作权法与旧著作权法不同,它引进数字复制概念,其复制概念包含将唱片及其复制物固定在有形物。解释此法条,网络使用者为提供档案给别人,从唱片或cd抽取音源后以mp3形式的档案储存在媒体,或将网络上搜寻的mp3档案等下载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之磁盘驱动器里面的行为,还有将依此储存的mp3档案再储存在mp3 player chip或cd的行为等,皆属于把音固定在有形物,因此这些行为也是复制行为。
既然如此,cho kwang-hyun、kim su-jin以及li wan-seok等人未经过唱片制作者的同意,透过上述的方式下载mp3档案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的行为,是把音固定在有形物的行为,也是侵害到唱片制作者的复制权。
2) park hyong-bin与choi jeong-sam的例子
a. 此案的主犯park hyong-bin与choi jeong-sam都是自2000年6月初开始到2001年8月4日为止,如犯罪纪录表上所记载的顺序2、3,搜寻姓名未详者共享资料夹内所储存的mp3档案,并下载到自己计算机内「我的共享资料夹」,但是这些mp3档案皆是以歌手的唱片或cd为基础制作的。
b. 2001年7月1日之前施行的旧著作权法是在其复制的概念上不包含将唱片及其复制物固定在有形物,只定义「再制作为有形物」为复制行为,此种复制概念是未考虑到透过信息通信网所传达的数字著作物而定义的。
因此,依据旧著作权法,将网络上接收到的档案或搜寻的mp3档案等著作物下载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的磁盘驱动器或电子记录媒体都是不属于复制行为。
c. 因此,上述park hyong-bin与li jeong-sam透过soribada程序下载mp3档案的行为若是2001年7月1日之前所为,那他们的复制行为并未触犯到法律的复制行为;若他们是在2001年7月1日后下载mp3档案才触犯到法律的复制权问题。但在此事件上没有证据显示park hyong-bin与li jeong-sam在2001年7月1日后下载mp3档案。
(4) 依据著作权法第27条,判决复制行为是否属于私的利用
若cho kwang-hyun、kim su-jin以及li wan-seok的行为侵害到唱片制作社的复制权,然他们的复制行为会牵涉到著作权法第27条所定的私的利用,这又会引起另外问题,因此以下检讨此问题。另外,若park hyong-bin与li jeong-sam在2001年7月1日以后下载mp3档案,此举也将视为侵害到被害者(株)东亚音乐的复制权,若是如此,以下的判决也会一律适用于他们。
1) 著作权法第27条之规定内容与成立要件
著作权法第27条之本文规定:将公表之著作物不以营利为目的,在个人利用或家庭及类似的限定范围内使用时,其使用者可以复制之。
因此,利用者的行为是否属于私的利用之基本条件为:a.不可以营利为目的,b.必须在家庭及类似的限定范围内使用之。另外,上述b项的「限定范围」之判决要素必须要符合两项,第一,其利用人数须为少数;第二,利用人员之间要有较深的人际关系。
2) 被告之主要主张
被告主张说:{所谓的著作权法第27条所定的「营利目的」,不是消极的节省著作物的购买费用,是指透过将复制物销售给他人;或从他人收到复制订单后,就复制行为之部分予以收费,直接赚取利益。但是soribada程序的使用者大部分在网络上以个人欣赏音乐为目的下载mp3档案,此种行为只不过是节省购买唱片或cd费用而已;mp3档案之复制只有一次进行,已被储存的mp3档案只在个人计算机里面只为欣赏音乐而回放。因此,此种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27条之私的利用}。
3) 判决
a. 认定事实
cho kwang-hyun等人透过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中央服务器后,从姓名未详者的共享资料夹下载以被害者制作的唱片或cd为制作基础的mp3档案(详细资料纪录在犯罪纪录表),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内的我的共享资料夹。接着在2001年8月4日,上述经下载的mp3档案在执行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中央服务器后即被储存在共享资料夹内的事实,此与前面叙述相同。
依据「当审证人li jong-pil的法庭陈述」、「与li wan-seok、kim su-jin、choi jeong-sam、park hyong-bin以及cho kwang-hyun相关之各检察官作成的陈述书」、「li jong-pil作成的陈述书」、「与li wan-seok、cho kwang-hyun、park hyong-bin、choi jeong-sam以及kim su-jin个别联机之窗口」的记载内容,li jong-pil在2001年8月4日透过soribada程序联机到soribada中央服务器后,以歌手「clon」、「park wan-gyu」、「park ji-wen」以及「park hyo-sin」等的搜寻名称搜寻mp3档案,从其它soribada会员接收他们计算机之共享资料夹内所储存、由这些歌手演唱的mp3目录档案,这些目录包括了此事件的主犯cho kwang-hyun等人所储存的mp3档案。我们可以认定cho kwang-hyun等人都曾经在网络上听过mp3档案之音乐,后来从朋友处得知可以与其它人共同使用这些mp3档案之网站或看到报章杂志后,联机到soribada中央服务器申请各自的帐号后,接着为了欣赏音乐而在自己的计算机下载mp3档案,并储存在自己计算机内的我的共享资料夹。
b. 判决cho kwang-hyun等人之复制行为是否属于私的利用
审查之后,我们发现cho kwang-hyun等人不是在网络上购买mp3档案,也不是从购买的唱片或cd制作mp3档案,只透过soribada程序从其它使用者免费下载mp3档案。但是,他们将所下载的档案储存在自己计算机内我的共享资料夹,继续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使其它不特定多数使用者下载自己计算机内的mp3档案。他们的行为除了自己欣赏音乐的目的以外,另有其它目的,就是想将自己下载的mp3档案与其它soribada会员共有共享。
但是,此档案的共享对象是在网络上联机到soribada服务器的不特定多数,尤其是在同时联机的5000名使用者之间广泛的相传。此种行为不能当成只为私人利用目的或家庭及类似的限定范围内利用而复制的行为。因此,不必更进一步判决他们是否有营利目的,cho kwang-hyun等人之mp3档案复制行为已触犯到著作权法第27条所定的「私的利用」之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