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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中院发挥调解职能,综合解决纠纷,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近期,南京市中院法院民三庭在处理一起技术合同纠纷中,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调解职能,促使原告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金陵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中心与被告广州鑫辰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张平(鑫辰公司董事长)及由张平任董事长的案外人广东天之骄药物开发有限公司就他们之间涉及1500余万元的技术合同纠纷达成调解协议,综合解决纠纷,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促进了科技成果的转化。

原告金陵药业公司、金陵药业技术中心于1999325日与被告签订《技术合同书》一份,后又于20002月、20013月签订《补充合同》各一份,于20032月、20044月签订《备忘录》各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广州鑫辰医药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所有的中药二类新药痛立克注射液(现为元秦止痛注射液)研究成果及产品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转让费1310万元。双方同时就该项目科技成果、新药证书的归属、专利申请权、专利实施许可权、临床批文、新药证书的取得、违约责任等做出约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鑫辰医药公司于20003月将该技术成果又转让给湖北省汉口生物化学制药厂,以及其董事长张平私下将该技术成果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张平的行为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与此同时原告按期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转让费580万元,并因双方的纠纷中止向被告支付已经到期的第二笔转让费464万元。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97万元;判令被告纠正违约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与第三人一起将“元秦止痛注射液”发明专利权由第三人变更为原被告单位共同所有等。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鑫辰公司与第三人张平承认其将涉案技术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有所不妥,只是出于防止涉案技术意外流失之善意,并表示可以将该专利权人著录变更到原告名下。由于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双方当事人都表示可以在法庭主持下调解解决纠纷。

在调解过程中,原告提出,其与本案被告以及由第三人张平任董事长的案外人广东天之骄药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原告除了本案被告签有涉案的“元秦止痛注射液”技术转让合同,受让被告的技术,原告还于2001119日与天之骄公司签订“脉络清片(二类新药)及其原料(桅子提取物)技术所有权转让合同书”一份,原告将自己的技术转让给了天之骄公司。但是,因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分歧,天之骄公司至今未将剩余的350万元余款支付给原告。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本案的第三人张平,而且张平对天之骄公司拥有控股权。因此,请求法院能够对这两起纠纷予以一并调解解决。作为条件,原告可以做出让步,不再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法庭首先询问被告鑫辰公司、第三人张平,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并征求其意见,是否同意一并解决纠纷。由于张平本人未到庭,被告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向张平征求意见。张平代表两家鑫辰公司和天之骄公司及其本人口头表示可以一并调解解决纠纷。法庭对此予以确认,并随即进入正式调解阶段。虽然当事人及其案外人同意一并解决纠纷,但是,由于双方合作时间较长,双方积累的分歧、矛盾和不信任也比较多,因此调解的过程相当艰苦。双方对专利权的著录变更没有分歧,主要问题在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464万元和天之骄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350万元如何履行上。原告提出余款抵消的方案,即将其应支付的464万元与天之骄公司应支付的350万元进行抵消,其再向被告鑫辰公司支付114万元。对方则提出,350万元在原告支付464万元后三个月内支付,或者考虑原告与天之骄公司的技术转让合同中原告尚有一些协助义务未完成,预留20%,即70万元的余款,待到原告完全履行完合同义务后再支付。原告则认为,天之骄公司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原告一直与之协商解决支付事宜,其法定代表人张平也多次到南京与原告协商解决支付办法,并达成协议,但是其一直没有支付该款项,因此对方的方案只是为了拖延支付的时间。因积怨较重,被告等的委托代理人在征求张平意见的过程中,张平亦坚持自己的方案不肯让步。法庭在查阅两份合同后认为,原告的调解方案较为合理。两份合同均届履行期,原告因本案诉讼未支付刚到期的464万元款项,而案外人天之骄公司逾期未付已超过一年,而且天之骄公司有故意拖延之嫌疑,可能是因为双方有积怨或者其他原因。审判长姚兵兵同志遂与三方之代表人张平通电话,了解了其中的原因,向其解释了法律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之途径和效益,对其进行了劝说。最后,张平同意了原告的调解方案,并向其委托代理人传来了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基于解决纠纷和审理案件的需要,在法庭的参与下,分别达成了由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参与的三方调解协议和由本案原告、被告、第三人和案外人天之骄公司参与的四方调解协议。两个协议之间相互协调,综合解决了他们之间的纠纷。最后,法院在对上述两个协议进行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制作了民事调解书。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颁发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实施调解工作进行了规范,强调民事诉讼应贯彻调解原则,以利解决纠纷,促进社会之和谐与发展。本案是在民事审判中贯彻调解原则解决纠纷的一个典型,突出之处在于将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案外人的纠纷结合再一起予以一揽子解决,实现了司法解决纠纷,促进法律关系和谐之功能。本案当事人及案外人天之骄公司之间本来有着良好的合作关系,只是合作过程中多次的摩擦影响了这种合作关系。只要解决了存在的这些摩擦,这种合作关系仍有继续的可能。因此,在调解过程中,当原告提出一揽子解决其与其他三方的纠纷时,实际上调解的范围超出了原告所主张的范围。但是本着解决纠纷之目的,在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法院还是予以准许,并最终促成各方达成调解协议。不仅解决了纠纷,各方还表示可以继续进行合作。这正体现了《规定》的基本精神,即解决纠纷,促进科学技术市场的秩序化和科技成果的转化,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3-21 15:2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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