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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复议决定书

2005)苏民三制复字第001

申请复议人江苏福瑞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福瑞公司)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1213日作出的(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制裁决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福瑞公司认为:1、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中,有“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的约定,福瑞公司只是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公司的联系地址,不存在盗用药科大学名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中国药科大学”名称系盗用不符合事实。2、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经济处罚畸重,且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因为:福瑞公司只是在产品投放市场之初印制了几十本《孕产妇、小儿营养膳食宝典》(简称《宝典》)的宣传手册,并没有正式对外发放,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本案前早已全部销毁。本案所涉产品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南京市,销售额非常有限,根本无利润可言。针对福瑞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已于2004812日向福瑞公司下达了《处罚决定书》,并给予了相应的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同一事实不能作两次处罚。另,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根本未提及冒用专利问题,一审法院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外依职权就专利问题作出处罚,与有关法律精神相违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给予公正处理。

本院查明:

1、福瑞公司与药科大学体育部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地点为“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但同时明确福瑞公司不得以药科大学的名义从事任何商业活动。

2、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宁(建消)处字第006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福瑞公司于2004812日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从事印刷品广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违反了《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根据《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罚款人民币500元。根据本院对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的调查,福瑞公司确有一名工作人员在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过一页宣传品(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但因福瑞公司不在建邺区,工商局当时只是按散发印刷品广告处罚,并未对福瑞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行为立案处理。

3、在一审法院2004831日受理本案之前,一审法院还受理了以福瑞公司为被告的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并均由一审法院于2004914日调解结束。调解内容之一为福瑞公司停发、销毁库存《宝典》宣传手册。

    本院认为:

1、福瑞公司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对其产品“天聪i号”作了大量虚假的宣传。一方面,《宝典》宣传手册中多处宣称“天聪i号”胶囊是药科大学的高新科研成果,药科大学和福瑞公司携手合作在此领域研究并取得了一系列重大科研成果,“天聪i号”胶囊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明专利,并冒充专利号,国际专利主分类号。另一方面,虽然上述产品的外包装上注明了“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是联系地址,但结合福瑞公司租赁的药科大学房屋仅为10平方米,宣传资料上多次将其公司的产品与药科大学联系在一起作虚假宣传,应认定福瑞公司主观上具有利用虚假宣传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福瑞公司关于其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中国药科大学东校园”,只是作为公司的联系地址,属合法使用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一审法院的民事制裁不构成重复处罚。根据查明的事实,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2004812日对福瑞公司的处罚,只是对福瑞公司工作人中央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散发标有标有“胎儿、婴幼儿大脑促进方案”字样的一页印刷品广告进行处罚。因福瑞公司不在建邺区,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并未对福瑞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虚假宣传的不正当行为立案处理,故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制裁决定与南京市工商局建邺分局对福瑞公司处罚的事由不同,一审法院对福瑞公司的制裁决定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的原则。

3、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04831日,而以福瑞公司为被告的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纠纷的调解结案时间为2004914日,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福瑞公司并未停发和销毁《宝典》的宣传资料,福瑞公司关于共早已销毁《宝典》宣传资料,法院不应再予经济制裁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福瑞公司是否在一审法院调解两起不正当竞争纠纷和著作权侵权纠纷后停发和销毁《宝典》宣传资料,并不影响法院对福瑞公司实行制裁。

4、福瑞公司在未取得专利号和国际专利主分类号的情况下,在相关宣传资料中冒充其产品的专利号和国际专利主分类号,属于虚假宣传行为。一审法院将福瑞公司的上述虚假宣传行为作为制裁理由之一,是依法行使权利,与药科大学的诉讼理由和请求无关。福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过药科大学的诉讼请求就专利问题作为处罚不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福瑞公司在“天聪i号”产品的外包装和宣传单上将“药科大学东校园”作为其公司的联系地址,在随该产品销售赠送给消费者的《宝典》宣传手册中作了大量的虚假宣传,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一审法院制裁正确,处罚幅度并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福瑞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重复处罚,且处罚畸重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宁民三初字第219号民事制裁决定。

                                0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3-16 20:0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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