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我国著名知识产权专家郑成思,在今年的两会上提出了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律体系的建议。他告诉记者,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从它产生时起,就是“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并存的。通过对本国传统知识的有效保护,限制发达国家及其公司过广、过滥地授予及获得专利(尤其是医药及基因专利),是发展中国家可行的、有效的知识产权权利限制机制。印度等国已经有了广泛的研究,在国内有了相应的立法,在国际上也已经有了清晰的声音。可惜我国在这方面,还十分欠缺。
他说,在今天,搞出一项技术解决方案,不去申请专利,而靠保密享有时间更长的实际上的专有权,已经成为许多企业家或技术人员的选择。而国内通过“跳槽”或通过其他不正当手段侵害他人商业秘密的事又不断发生。我国现有刑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规定,已远不能适应鼓励创新及保护创新成果的需要了。
比如,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权利人及侵权人均被定位为“经营者”,而相当多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经营者(侵权人则多数情况下确系经营者)。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仅仅“给经营者造成损害”,方能获赔偿。这对许多非经营的科研人员可能很不公平。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中,对受保护的要件均只提到“不为公众知悉”、“有商业价值”及“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个条件。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此之外,还提出了“具有实用性”。由于有了这一项额外的条件,一切尚处于理论研究阶段的开发资料,如被人不经许可拿走是受不到中国这部法保护的。在实践中,“理论研究阶段”可能与“实际应用阶段”只有一步之遥,而前一阶段可能花的时间、精力与资金更多。专利法要求“实用性”并不过份,因为它是一种“强保护”。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给予的“弱保护”也要求“实用性”,
另外,两个国际组织的法条与协议均要求有关主管部门按程序获得企业商业秘密者,负有保密义务;尤其禁止从主管部门那里将商业秘密流入商业渠道。中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却偏偏把这一部分“漏”掉了。而在中国的诚实经营者,实际上更加关心主管部门是否会利用其职权从事这类(或其他类)不正当竞争。
郑成思说,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示范法条”相比,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毁损他人外观设计的声誉、毁损他人产品(服务)指南或说明的声誉、毁损他人“商品化权”所涉客体的声誉,基本没有规定;对无论搭他人产品(服务)便车还是毁他人产品(服务)声誉的行为,则完全没有规定。这几大块缺陷,在中国司法与执法中带来的不便,已经十分普遍、十分明显了。
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㈡款,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等等,却偏偏没有写“禁止擅自使用他人商品(或服务)的样式”。而这无论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经常是不正当竞争者不法行为的重点。仿商品的样式本身,比仿商品的包装、装潢,也往往使权利人受到的损失更严重。我们的法律保护了正当经营者商品的外皮(包装)却不保护其商品的本体,给人的印象不能不是“捡了芝麻,丢了西瓜”。而在搭他人商业标识便车这一个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所规定,但也显得缺漏很多。作为“商品化权”保护对象的商业标识,有时既不是“作品”,也不是“肖像”,又不是“姓名”,无论依照版权法还是一般民法,都无从保护,却可以成为不正当竞争者的“搭”、“靠”或“仿”的对象。
郑成思代表强调,使真正想维持市场公平的司法者及行政执法者不再冒“适用法律不当”的风险,也使真正的公平竞争者在市场上站住脚,应当是修改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着眼点,也是完善中国知识产权的“附加保护”制度的主要着眼点。
郑成思简介: 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仲裁员。国际知识产权教学与研究促进协会推选为执行委员,九届、十届全国人大代表、法律委员会委员。最高人民法院特约咨询员。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会长。
从1979年开始至今,参加过我国版权法等法律起草的全过程,并被列为起草小组成员;参加了我国民法典的起草,并被列为民法典知识产权篇(专家建议稿)的起草主持人;参加过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法律的修订;是商业秘密法等法律的起草小组顾问;此外,还参加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民间文学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起草、制定;以法律顾问及专家的身份参加过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等对外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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