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者不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屡打不止的主要原因
销售者不赔偿或者赔偿极少,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其不规范的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必将更加大胆,造成法律观念的畸变,短期行为更加严重。因为没有企业规范发展的法律环境,也就失去了进一步前进的动力!权利所有人在屡战屡败之后,也失去了维权的信心。单靠政府或国外的压力来打击侵权,这是时代的退步!
何况,大量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存在,给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真正制造者提供了方便的获取利益的渠道。在没有严厉的司法制度下,侵权产品的恶意制造者胆量也越来越大,在幕后就可以了!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但相对于制造者的收益来说是九牛一毛,会爽快地弥补给侵权产品销售者,以保住这个市场渠道。
6.共同销售,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无形财产权,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大大高于物权等有形财产权。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善意侵权行为人可不赔偿。
实事上,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说明其是善意的行为人,法院认定销售者不赔偿的深层理由,可能是由于对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不清造成的。
在类似侵权诉讼案件中,大都是涉案销售者出租了柜台,由第三人在涉案销售者处经营,法院常常单独地看待涉案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也就很难适用“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这样的判断标准!因为侵权产品对于涉案销售者来说,是无偿得到的!以这样的结论,势必要绝大多数侵权诉讼案件中的销售者都要赔偿,这似乎与大都数人是善良的相矛盾。于是,在相关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更多地考虑销售者的主观善意,而无法以证据足够为基础判决。这在法制国家是不应该的。
问题出在哪儿?实际上,销售者为了减少经营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向第三人出租柜台的方式必然长期存在。这种合作关系的存在,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是不清楚的,消费侵权问题出现时,先由销售者赔偿已经由消法规定了,这是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事后,销售者会向第三人追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样的理由,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当涉案销售者不承认侵权,认为是第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而法院必须认定是涉案销售者侵权。
这种合作方式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必须给出明确的说法,才能在有关侵权案件中公正、公平地给当事人一个说法!
实事上,出租柜台的销售行为,应该是销售者与第三人共同的销售行为,在侵权发生时,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因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销售者提供柜台、管理、财务等等,第三人提供商品、人员等等,在合同执行期间,相关商品是甲乙双方共同实施的销售行为,离开了哪一方,都没有相关商品的销售!这种共同销售行为还包括代销。
7. 共同侵权,可以共同举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案件中,权利所有人选择起诉涉案销售者,只是向共同销售的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法律需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是共同销售行为,也就是共同侵权,任何一方都要对侵权行为负责。因此消法,规定了销售者先行赔付。
在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侵权产品不是涉案销售者独立销售完成的,而是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涉案销售者是可以就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第三人共同举证的。权利所有人单独起诉涉案销售者,涉案销售者只要提供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审查第三人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第三人“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涉案销售者是善意的行为人,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也就是说,涉案销售者的“善意行为”是建立在第三人的“善意行为”基础上的。涉案销售者要保证自己的市场“善意”形象,必须时刻要求与之合作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因为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行为人或过失的行为人,但涉案销售者不去发现或没有发现,当共同侵权发生时,就会成为恶意的行为人或过失的行为人,就不应该免赔了。
8. 让法律的阳光更灿烂
我国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维护和稳定商品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日益频繁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不可能对每一件财产者能了解到对方是否有处分权,也不可能在每购一件财产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如果对善意占有,认为一概无效而不予保护,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交易不安全感,有碍商品的交易。因而,合理地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将过失的行为人,甚至恶意的行为人统统归为善意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不健全的风险了。考虑到实际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对侵权产品销售者责任认定不清的混乱状况,建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款,有关有“合法来源”不赔偿统一解释为: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侵权产品以正常的价格条件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可证明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销售者,可就共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举证。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提供了以上凭证,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一是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瑕疵,容易使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怀疑是侵权产品的;二是当法律法规对销售的商品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如正版的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目前由于法律条款不清,当事人不能正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加了诉讼风险和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法院审判也缺少严谨规范的判案依据等等不足。
注:①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845号。
②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546号。
完成于2005年3月8日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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