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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的阳光更灿烂
元浩
  

为保护善意的行为人,<<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因此,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销售者、发行者或者出租者,甚至于真正的制造者通常均以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相应的法律责任,审查该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也就成为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

     然而,在现实的司法审判中,对于什么才算是有“合法来源”的证据,缺乏统一的标准,不同法院,不同法官对销售商举证责任的尺度也各有观点,在涉及销售商的侵权认定时,常常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果给予销售者过多的保护!就会不合理地损害了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上篇

 

1.  销售者不赔偿会成为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维权的司法陷阱

 

对于什么是有“合法来源”证据的司法解释,现在公开发布的最权威的是20019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专利侵权判定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中规定,合法来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

在包括专利权在内的权利所有人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对于销售者的赔偿请求,是基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有以上所指的“合法来源”!

然而,在司法审判中,法院考虑到市场经营的复杂性,往往认定销售者主观上是善意的行为人,就销售者的免赔举证,并没有按照以上明确的“合法来源”的要求,销售者的证据也达不到有“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这样的事实结论。

特别是在销售者以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为由,主张销售侵权产品的是第三人进行抗辩时,往往法院认为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人,判决驳回权利所有人的诉讼请求。例如崔国庆诉北京新中国儿童用品商店专利侵权纠纷案。更有以销售者销售的侵权产品系由明确的制造商制造为由,在没有“合法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权利所有人对销售者的赔偿请求。例如科库友株式会社诉潮阳市远生实业有限公司、北京万通新世界商城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文化用品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以上案件的认定,,已经由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赔偿,变成了证明不是制造者的销售者不赔偿!这显然不是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本意,因为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条款中,明确销售侵权产品是侵权行为,由此给权利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法律只是需要保护善意的行为人的权利,才出台有“合法来源”的销售者不赔偿的法规!

法律不会规定,不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的销售者不赔偿!在国家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明确“合法来源”内涵的情况下,如果法院判决不是制造者的销售者不赔偿,有“合法来源”不赔偿的规定,何不就成了知识产权权利人维权的司法陷阱!

 

2.  销售者不赔偿有背trips协议

 

有“合法来源”不赔偿是基于 trips协议的有关条款规定的,即对授予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规定有限的例外,只要在顾及第三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该例外并不与受保护的专利、商标、著作权的正常利用存在不合理的冲突,也不应当不合理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知识产权规定的例外,是为了平衡合理地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如果所有的销售者,都不赔偿,将极大地损害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就明显是有背trips协议的。

可以肯定,保护善意行为人的合法利益是正当的,必须的,所以法律规定,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提供“合法来源”的销售者可认为是善意的行为人,可以免除赔偿责任。相对于善意的行为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中,还有恶意的行为人和过失的行为人,对于这样的销售者,法律是不会保护的。

    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的经济损失,往往是由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累加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制造者的侵权行为需要法律严历的制裁,恶意和过失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也需要法律严历的制裁!没有销售者的帮助,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没有了收益的市场渠道,对权利所有人所造成的损失也不会太大!因此法律不能只打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也要打击侵权产品的恶意销售者和过失销售者!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权利所有人的合法利益!

 

3.  销售者不赔偿会让人怀疑是暗箱司法的法理

 

当然,并不是所有涉及销售者侵权的知识产权纠纷诉讼案件都判决销售者不赔偿。因为在责任认定时,还不能适用自由裁决权,所以在更多的原由中,我们更愿意相信是审判法官对于有关法律条款理解的不同,但是,侵权者证明其只是销售者就不赔偿,类似的案件并不在少数,其共同的问题就必须面对。

一般而言,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因为担心地方保护,权利所有人更愿意选择制造者注册地以外的法院维权!涉及销售者侵权的,通常会选择销售者所在地法院起诉,如果销售者在没有“合法来源”确切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就会使人怀疑还是存在地方保护主义!

如果单独起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权利所有人的风险就更大了。因为这种情况下,权利所有人是在当地法院与当地企业打官司!

 

4.   销售者不赔偿违背宪法

 

在实际的审判案例中,我们发现以租赁合同为由抗辩的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其中不乏善意的行为人,但常常也有过失的行为人!这些销售者为转嫁市场经营风险,与第三人合作经营,收益远远大于风险,并不对自己的责任加以注意,即主观上疏忽、懈怠,对第三人销售的产品不闻不问,通常是在侵权诉讼时,才向第三人索取有关文件!对于这样的涉案销售者,特别是给知识产权权利所有人造成明显损失的,是应该赔偿的。否则宪法第十三条,公民的合法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成为一句空话。

在有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涉案销售者以租赁合同抗辩,如果法院不审查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是否“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就认定涉案销售者提供了“合法来源”,予以免赔。那么,这实际上就是将涉案销售者与第三人的诚信风险转嫁到了权利所有人的头上!是让权利所有人为侵权产品经营者的信用买单!是不公平的。

 

5.  销售者不赔偿是知识产权侵权屡打不止的主要原因

 

销售者不赔偿或者赔偿极少,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打击不力的主要原因。侵权产品销售者的经营活动,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其不规范的行为得到法律的认可,必将更加大胆,造成法律观念的畸变,短期行为更加严重。因为没有企业规范发展的法律环境,也就失去了进一步前进的动力!权利所有人在屡战屡败之后,也失去了维权的信心。单靠政府或国外的压力来打击侵权,这是时代的退步!

何况,大量不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的存在,给知识产权侵权产品的真正制造者提供了方便的获取利益的渠道。在没有严厉的司法制度下,侵权产品的恶意制造者胆量也越来越大,在幕后就可以了!即使法院判决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赔偿,但相对于制造者的收益来说是九牛一毛,会爽快地弥补给侵权产品销售者,以保住这个市场渠道。

 

6.共同销售,应认定为共同侵权。

 

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无形财产权,权利所有人的专有权范围被他人无意或无过失闯入的机会和可能性,大大高于物权等有形财产权。因此,我国在知识产权侵权领域奉行过错责任原则,只要求故意或过失侵权行为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于善意侵权行为人可不赔偿。

实事上,在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拿不出强有力的证据,说明其是善意的行为人,法院认定销售者不赔偿的深层理由,可能是由于对销售者侵权行为的法律定位不清造成的。

在类似侵权诉讼案件中,大都是涉案销售者出租了柜台,由第三人在涉案销售者处经营,法院常常单独地看待涉案销售者的侵权行为,也就很难适用“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这样的判断标准!因为侵权产品对于涉案销售者来说,是无偿得到的!以这样的结论,势必要绝大多数侵权诉讼案件中的销售者都要赔偿,这似乎与大都数人是善良的相矛盾。于是,在相关侵权诉讼案件中,法院更多地考虑销售者的主观善意,而无法以证据足够为基础判决。这在法制国家是不应该的。

问题出在哪儿?实际上,销售者为了减少经营风险,降低经营成本,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相关法规允许的情况下,选择向第三人出租柜台的方式必然长期存在。这种合作关系的存在,对于普通的消费者是不清楚的,消费侵权问题出现时,先由销售者赔偿已经由消法规定了,这是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事后,销售者会向第三人追回由此造成的损失!同样的理由,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当涉案销售者不承认侵权,认为是第三人销售了侵权产品,而法院必须认定是涉案销售者侵权。

这种合作方式的销售行为,在法律上必须给出明确的说法,才能在有关侵权案件中公正、公平地给当事人一个说法!

实事上,出租柜台的销售行为,应该是销售者与第三人共同的销售行为,在侵权发生时,是共同的侵权行为。因为甲乙双方在合同中明确了销售者提供柜台、管理、财务等等,第三人提供商品、人员等等,在合同执行期间,相关商品是甲乙双方共同实施的销售行为,离开了哪一方,都没有相关商品的销售!这种共同销售行为还包括代销。

 

7.  共同侵权,可以共同举证。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侵权案件中,权利所有人选择起诉涉案销售者,只是向共同销售的一方主张自己的权利,是正当合法的,法律需要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由于是共同销售行为,也就是共同侵权,任何一方都要对侵权行为负责。因此消法,规定了销售者先行赔付。

在相关的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中,侵权产品不是涉案销售者独立销售完成的,而是与第三人共同实施的。涉案销售者是可以就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与第三人共同举证的。权利所有人单独起诉涉案销售者,涉案销售者只要提供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审查第三人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第三人“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正常的买卖合同和合理的价格从他人处购买的侵权产品”的证据,就可以认为涉案销售者是善意的行为人,是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也就是说,涉案销售者的“善意行为”是建立在第三人的“善意行为”基础上的。涉案销售者要保证自己的市场“善意”形象,必须时刻要求与之合作的第三人是“善意”的,因为如果第三人是恶意的行为人或过失的行为人,但涉案销售者不去发现或没有发现,当共同侵权发生时,就会成为恶意的行为人或过失的行为人,就不应该免赔了。

 

8.  让法律的阳光更灿烂

 

我国确认善意取得制度,对维护和稳定商品交易秩序,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日益频繁的商品交易活动中,当事人不可能对每一件财产者能了解到对方是否有处分权,也不可能在每购一件财产时对其财产情况进行全面的调查。如果对善意占有,认为一概无效而不予保护,就会给当事人的心理上产生交易不安全感,有碍商品的交易。因而,合理地采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但是,将过失的行为人,甚至恶意的行为人统统归为善意的行为人,就要承担法律不健全的风险了。考虑到实际涉及知识产权侵权诉讼案件,对侵权产品销售者责任认定不清的混乱状况,建议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法律条款,有关有“合法来源”不赔偿统一解释为:

“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能够提供侵权产品的购货凭证或销售凭证,侵权产品以正常的价格条件通过合法的渠道取得,可证明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销售者,可就共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举证。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提供了以上凭证,也不能认定为具有合法来源,一是侵权产品具有明显瑕疵,容易使一个具有正常判断能力的人怀疑是侵权产品的;二是当法律法规对销售的商品有特殊规定的情况,如正版的进口音像制品应标识的合同登记号及文化部的批准文号。”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以规范目前由于法律条款不清,当事人不能正确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增加了诉讼风险和整个社会的司法成本,法院审判也缺少严谨规范的判案依据等等不足。

 

 

注:①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8845

②一审民事判决书2003)一中民初字第9546号。

 

 

完成于200538日北京

 

cuimail@sina.co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3-14 7: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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