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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交流材料综述(一)》的通知(1)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

现将我院归纳整理的《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交流材料综述(一)》印发给你们,请组织从事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法官认真学习,在此类案件的立案审查和审理中加强调研,交流借鉴,努力提高我省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司法水平和创新能力。如有典型案例或经验材料,请直接报送我院民三庭。

特此通知

二〇〇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二00四年十一月在成都市召开了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就法院审理“不正当竞争”案件进行了专题经验交流,一些高级法院在会议上宣读了专题材料。交流的内容及一些审判思路有很强的针对性,很务实。为便于学习、有所启发,结合我省审判工作的需要,选择较成熟的意见,现摘其结论综述如下:

一、上海市高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关于泛主体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与赔偿标准问题

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采用发布广告信息等方式,虚假宣传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在性能、质量、价格等方面优于其他同业经营者提供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并且广告信息中没有指明其他同业经营者的身份,但已侵犯了众多同业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涉及泛主体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时有发生,被告往往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对于泛主体不正当竞争纠纷,我们主张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受到侵害的其他同业经营者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其他同业经营者也可以提起普通的共同诉讼。

由于泛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是不特定的其他同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在确定损失赔偿额时,要根据各个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具体损失情况,确定损失赔偿额,不应当将不?本赫形说娜壳秩ɡ蟮ザ琅獬ジɡ魈宓哪骋桓鋈嘶蚰巢糠秩恕?

(二)关于字号的登记、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判决主文应当如何表述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被告登记、使用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法院的判决主文主要有三种写法:第一,被告应当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某某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某某日内申请变更该字号;第二,被告应当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三,被告应当停止使用某某字号的行为。我们认为,以上第一种表述方式在判决的执行上有障碍,如果被告不主动到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法院是否要强制其变更,或者法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如何强制其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强制变更企业字号在执行上还有一定障碍。上海法院目前采取以上第二种、第三种方式较多。随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可以逐步向第一种方式过渡。

 

二、成都市中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属性

审理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纠纷案件原告败诉的主要原因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致使其商业秘密存在的证据不足;原告所诉的经营信息不具体,如客户名单的经营信息只是客户名称和电话等公知信息;原告的技术或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但认定被告侵权行为成立的证据不足等。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司法标准应从以下几方面把握:

l、客户名单具有新颖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新颖性是将客户名单与“公有领域”、“公知信息”区别开来的特点。这个特点是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最重要的标准。准确把握其含义,应明确以下问题:(1)公众的范围。这里的公众不是普通社会公众,而是指处于同一领域,从事同一行业的竞争者,包括准备进入这一行业或者有可能从商业秘密的利用中得到经济利益的人,但权利人为开发、使用等特定目的在特定范围内向特定人员(如雇员、产品销售商等)公开,如果上述特定人员被要求保密,则不会影响客户名单的新颖性。

其次,还应考虑公众的地域范围。客户名单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类别,与其他知识产权一样,在地域范围上是有相对性的。客户名单新颖性的相对性决定了并不绝对排斥同类信息。两个人可以互不排斥地同时拥有同样的客户名单;同理,客户名单在地域范围上也有相对性,如在甲地是公知的信息,但在乙地的同行业中并非公知的话、也可在乙地形成客户名单。(2)合法知悉的途径。一般来说、合法知悉的途径有以下几种:公开发表,指利用口头、书面的或其他载体表现出的信息内容为公众知悉;公开使用,指在可以为公众了解,掌握的条件下使用客户名单的内容;泄露公开,指客户名单经过谈话发言、参观演示、资料遗失等方式公开。(3)新颖性的程度。总的来说,客户名单对新颖性的要求很低,并不要求信息具有创造性,只要不是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能够与普通信息保持最低限度的不同性的信息都可以构成客户名单。是否是由权利人通过付出劳动、金钱和努力等得来的,这是其与普通客户名单的区别关键所在。

构成客户名单的各个部分应当被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其中某个方面可能是公开的,不具有新颖性,但综合起来的信息整体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这个整体信息构成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不是简单的指公众熟知的客户企业名称、电话、地址和其从事的具体产品经营等个别信息,上述信息只是普通名单;而法律意义的客户名单是指有关该客户企业的特殊需求信息的组合,不仅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还包括交易内容,习惯等信息,如需求数量及品名规格、价格政策、结算方式、供货渠道交货方式等。

新颖性侧重于强调信息本身是否公知;秘密性主要是强调权利人主观的保密意图在客观上付诸实施,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作为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新颖性的要求较低;而技术信息类的商业秘密,新颖性的要求则高得多,原告往往需要提交查新报告,以证明其技术信息在同行业中的新颖性。

2、客户名单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实用性是指客户名单切实可行、能够用于解决经营过程中的现实问题。实用性要求客户名单的内容是明确具体的,而不是抽象模糊的概念。客户名单还应确定,权利人应说明客户名单由那些信息组成,各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该信息与其他相关信息的区别,如何付诸实施。客户名单不确定,法律就无从予以保护。

价值性指通过客户名单的利用,可以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可预期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有价值的积极信息可以成为客户名单受法律保护。有价值的消极信息同样可以得到法律保护,即使是失败的客户名单;只要具有现实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并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都可以构成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即经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客户名单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给予保护。采取保密措施,并非要求权利人针对其客户名单中的具体客户一一与相对人签订保密措施。保密措施最终体现为权利人为保护商业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客观措施,通过保密措施将其商业信息控制起来,成为独占状态,法律才能够给予保护;如果商业信息因没有保密措施而未处于独占状态;则不适合作为技术秘密的权利客体。

通过审理多起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归纳出认定权利人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的标准主要包括:-是权利人提出了保密要求,包括保密的内容、方法、保密的义务主体等.提出保密要求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签订保密协议、制订保密制度、信息载体上加保密标志、信息载体加锁、信息对来访者有保密要求等。值得注意的是,不能要求权利人针对每一商业秘密均订立一份保密协议,只要保密措施针对的保密客体是具体、明确的即可;二是保密要求应让保密义务人知晓、识别或保密义务人应当知道存在商业秘密;三是保密措施在实际实施,即足以使负有保密义务以外的其他人不能以正当手段获得该秘密。如权利人对客户名单的存放、使用、转移等各环节均按保密要求采取了有效的控制措施。

 

(二)关于客户名单的证明责任

1、客户名单权利内容的释明。客户名单权利人应当首先释明客户名单的具体的内容,通常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交易内容等信息,并提供记载有该项信息的载体。

2、原告要证明自己是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通常包括客户名单合法来源的证据。

3、对客户名单的构成要件的举证,实用性、价值性和秘密性是肯定性事实,而“不为公众所知悉”是否定性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客户名单前三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对“不为公众所知悉”则不然,原告事实上无法举出否定证据证明其客户名单未公开。相反,被告往往以原告的信息已公开为由进行抗辩,所以此处的举证责任应转移给被告为宜;被告应证明原告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是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关于实用性和价值性的举证问题。原告应举出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财、物的投入情况;使用客户名单获利(如与客户签订的合同)的情况等。应注意的是,价值性不能简单地用获取客户名单所耗费的劳动和金钱的多少来衡量,有时以较小代价获得的客户名单也可能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价值性不仅包括现实的,也包括潜在的经济利益,如权利人与客户虽然订立了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也能证明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具有价值性,存在潜在的商业利益。原告除了举证证明客户名单具备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外,还要举证证明该名单具有特殊性。如来源比较复杂的名单、经过积累的信息内容复杂的名单、投资较大形成的名单、困难程度较大、需创造性思维才能得到、系雇主特有并长期的客户、具有竞争价值的名单、容易给雇主造成损害的名单,容易受到保护。

4、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主要包括;客户名单权利人证明侵害人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自己的客户名单内容相同或一致;侵害人有获取客户名单的条件。

5、被控方应当对其客户名单的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侵害客户名单的行为的认定

侵害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行为主要可以划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来源不正当的行为。即以盗窃、利诱、胁迫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客户名单、若被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了权利人的客户名单;即使未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也构成侵权。要原告举出被告使用的客户名单内容从整体上与自己的具有一致性或相同性,举证责任就发生转移,应由被告对其有合法来源进行举证,以证明不侵权;否则应认定为侵权成立。

2、来源正当但使用不正当的行为。即违反约定,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名单。这种情形是现实中大量存在的由职工跳槽引起的侵权纠纷。判定是否侵权,审判实践中通常采取的是“接触+近似”的认定规则,即原告证明其拥有客户名单,原雇员与其签订有保密协议并接触过该客户名单,现该雇员跳槽到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被告处任职或自行成立一个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原告还要证明被告使用了该客户名单。应当说,上述认定规则对现存的大量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是行之有效的。

3、第三人知道来源不正当而仍作为的行为。即第三人明知或应知该信息来源的违法性仍获取、使用或披露他人的客户名单。如被告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原告的原雇员或者该雇员所到的新的单位进行交易并披露相关信息的,应当认定没有采取不正当手段。

 

(四)关于侵害客户名单的法律责任的承担

停止使用的合理期间应以一个善意经营者进入市场后,从事市场调查到开发同样数量销售客户所需的合理时间为依据,可以根据具体案情酌定。
一些内容相对简单的、名单不易保密、权利人投资较小的客户名单,法院可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是,有的客户名单比较特殊,权利人的投资较大,客户名单内容较多,商业价值较大,这样的客户名单进入公有领域的时间不好判断,法院可直接判决停止使用直至进入公有领域。总之,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考虑客户名单取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决定被告停止使用的合理期间。

 

广东省高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关于商业秘密的鉴定问题

1、强调鉴定程序的启动应遵守如下规则:(1)双方当事人均申请鉴定,或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法院原则上应当启动鉴定程序,但仍应经过审查认为确实需要鉴定才进行鉴定,不要任由当事人左右;(2)一方当事人提出鉴定,另一方当事人反对的,是否启动鉴定程序由法院决定;(3)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但法院认为需进行鉴定的,可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无论准许或不准许鉴定,法院均应说明理由,取得当事人理解,减少纠缠。委托鉴定工作原则上必须在一审完成,二审进行委托鉴定必须从严控制。

2、不能将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是否“合理”,被控侵权人对权利人的秘密是否存在“接触”这些非技术问题提交鉴定,更不能把原告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构成法律保护的商业秘密权利作为鉴定事项。这要求法院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对委托事项的表述务必准确,对鉴定范围的界定务必清晰。

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选定以当事人选择为原则,法院指定为例外。法院应当选择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如果双方当事未能就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可依职权指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在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重视当事人的参与,防止任何“不透明”操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选定后,由法院将委托鉴定事项和鉴定材料一并送交鉴定机构。

4、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在质证过程中,法院送达鉴定结论给当事人时,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权利和在一定期限内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的,由法院组织当事人对鉴定质证,当事人须出具书面的质证意见。法院将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反馈给鉴定机构,要求鉴定人进一步作出解释和说明。在收到鉴定人的说明或补充鉴定意见后,应再次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在认证程序中,法院应对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和中立性进行审查,排除程序不合格的鉴定,排除超出委托范围的鉴定。法院应确立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优位规则,即对同一证明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优于其他书证。要尽量避免反复鉴定和重复鉴定。当存在几个鉴定结论时,应当对各个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进行审查判断,防止把鉴定机构所谓“级别”高低与鉴定结论证明力“大小”相挂钩的片面做法。

 

(二)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

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衡量:(1)在竞业禁止协议中,企业是否有可保护的利益尤其是商业秘密。如果原用人单位在竞业禁止协议中无法律上的可保利益,纯粹为了限制劳动者的劳动权,则不认可其效力。(2)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职务、地位与商业秘密的关系。对于职位低无法接触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竞业禁止则无必要。(3)限制的时间、区域应合理。时间上,从一些国家和我国一些地方的规定来看,一般最长以3年为限比较合理;区域上,一般应以可能产生竞争关系的经营区域为限。(4)是否有合理的补偿。必须对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劳动者支付合理的补偿费,这种补偿构成对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的对价。具体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还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司法解释建议稿中的第二十五条关于竞业禁止效力的规定。

 

(三)侵害商业秘密赔偿数额的确定

1、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为赔偿额。侵权人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面的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要考虑商业秘密的研制开发成本,使用或转让情况,权利人营业额的实际减少量等。

2、经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为赔偿额。具体来说,对于违法将商业秘密出卖给他人的,以其出卖的收入为赔偿额;对于违法使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其获得或增加的利润为赔偿额。

3、酌情定额赔偿额。在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中,经常出现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无法查明的情况,因而大量案件是采取酌情赔偿的方法来处理。侵犯著作权案件、侵犯商标权案件和侵犯专利权案件都已经明确酌情赔偿的数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对侵害商业秘密案件的酌情赔偿问题,法律和司法解释还没有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曹建明在2001年全国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讲话中认为侵犯其他知识产权的酌情赔偿可以参照专利、商标、著作权侵权的酌情赔偿标准。

 

(四)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理解和认定

1、只有该知名商品特定的生产、经营者才是适格的原告;基于授权或许可而从事生产、经营的人,不能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只有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特定权利人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才是该类案件合格的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并非依法定程序取得的权利,而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法律没有规定其许可、转让方式,如果离开特定的经营,允许利害关系人作为原告起诉,诉讼中也难以确定其权利之有无。

2、“知名商品”的认定,是市场考察,而非逻辑推理。在认定某商品是否为“知名商品”时,着眼点应该在市场,而不是以“有仿冒就是知名”的方式进行推理,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商品生产销售时间。某一商品要成为知名商品,必然由经营者经过一定时间的努力,并非朝夕之功。(2)生产销售的地域。知名商品的“知名度”应当有一定的地域要求和限制,并不需要全国或者全世界知名。我们认为,“知名度”至少要覆盖被告侵权行为所在之地域。(3)生产销售数量。对商品而言,生?哿看笮。苯臃从称湎颜叨嗌伲从称涫谐≌加新省r虼耍凼坑ω贸晌隙ㄉ唐肥欠裰闹匾蛩亍#?4)广告投入与商标状态。广告宣传已经成为重要的商品促销手段,广告量越大,知悉该商品的相关公众就越多。同样,商标越有名,知悉该商品的相关公众就越多。如某商品的商标被认定为全国“驰名商标”或者省级“著名商标”,诉讼中将该商品认定为“知名商品”应该是适当的。

3、“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应坚持使用在先原则,正确区分“通用”与“特有”,重点审查名称、包装、装潢的区别性特征。原、被告谁使用在先,应当成为判断名称、包装、装潢是否“特有”和“谁有”的重要因素。

如何区分“通用”与“特有”?我们认为,首先应看该类产品是否有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如果能够在某些行业或者机构编制的产品目录或者是辞典、百科全书等资料中找到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此时则不宜认定为特有名称。其次,只有当某知名商品所具有显著区别性的名称、包装、装惶因使用不当,完全失去表示产品来源和商品信誉时,才能认定其属于通用名称、包装、装潢。再次,要以发展的动态的观念看待通用与特有。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与通用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可以相互转换的。

区别性或者显著性,是特有名称、包装、装潢能够将特定的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商业标识。如果没有区别性或者显著性,就没有保护该类标识的必要。对区别性的审查,主要是对其文字、图案、形状、色彩或者其组合,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4、知名服务的特有商业外观应当予以保护。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将知名服务的特有商业外观纳入保护范围。

 

三、浙江省高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权利竞合案件的审理程序问题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经常涉及权利竞合,即被告的同一侵权行为,既可能侵犯了原告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权利而构成不正当竞争,也可能侵犯原告商标权,甚至可能构成对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著作权等多种权利的侵犯。

我们认为:(1)权利竞合涉及的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以及其他侵权纠纷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该类诉讼并不适用必要共同诉讼的规定。但由于在案件中原、被告均一致,只是同一行为针对不同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2)如果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意识到权利竞合,人民法院要主动行使释明权,告知当事人应当选择一个案由进行诉讼。但由于有的案件中被告的行为在进入实体审理以前,难以判断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还是商标侵权或其他侵权行为,则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一个案件中以两个案由起诉。(3)由于不同的侵权行为成立的构成要件不同,因此对于不同的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应当按照各自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审查。不正当竞争纠纷成立,并不意味着商标侵权等其他侵权行为亦成立。(4)由于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的存在,可能会导致知识产权的许可人与被许可人作为共同原告提出不正当竞争、商标侵权等存在权利竞合的诉讼。在此种情况下,应当严格审查每一原告就相关的诉讼请求是否存在相应的实体权利。经审查,如果当事人共同享有相应权利,则将案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进行审理;如果当事人分别享有不同权利,如有的享有商标权,有的享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利的,则应将该案分案审理,或者在征得被告同意后,作为普通的共同诉讼合并审理。

(二)关于定额赔偿制度是否适用的问题

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定,可以参照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适用定额赔偿的计算方法;定额赔偿适用的顺序,只有在原告确因侵害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损失,但在具体数额无法证明,以及侵权人获利无法查清时,才能适用定额赔偿;对原告虽主张定额赔偿,但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其实际获利、原告实际损失或者有许可合同可以参考,并且原告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的,应当按照被告的实际获利、原告的实际损失或者按照许可合同确定赔偿数额。

(三) 在先刑事判决的审查问题——商业秘密纠纷案与刑法的关系

有相当部分的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是在经过刑事诉讼程序认定被告构成商业秘密犯罪后,权利人提供在先的刑事判决而要求法院直接认定被控?秩ㄈ斯钩擅袷虑秩ās械姆ㄔ喝衔捎谠谙刃淌屡芯鲆丫隙ü钩缮桃得孛芊缸铮虼嗽诿袷滤咚现锌梢灾苯右谰菪淌屡芯隼慈隙ㄉ桃得孛芤约扒秩ㄐ形某闪ⅲ槐卦诿袷滤咚现兄匦氯隙ǎ袷滤咚闲枰饩龅慕鍪怯泄孛袷略鹑稳绾纬械5奈侍狻n颐侨衔捎谖夜壳爸恫ㄐ淌滤咚虾兔袷滤咚铣绦虻南谓哟嬖谧挪缓侠硇裕备葑罡叻ㄔ骸豆赜诿袷滤咚现ぞ萑舾晒娑ā返诰盘醯墓娑ǎ谙扰芯鲋皇窃菔泵獬环降笔氯说木僦ぴ鹑危灰苑接邢喾粗ぞ萏峁ㄔ壕捅匦攵韵喾粗ぞ菁霸谙扰芯龅闹っ髁信卸虾蟛拍芏允率底鞒鋈隙ǎ荒芤桓乓孕淌屡芯鋈隙ǖ氖率滴肌r虼硕哉饫喟讣荒芤缘笔氯颂峁┝讼嘤φ男淌屡芯鼍图虻ト隙ǖ笔氯酥髡诺那趾ι桃得孛艹闪ⅲ怯φ毖细窀萸趾ι桃得孛芫婪装讣纳罄硭悸罚勒彰袷滤咚系闹っ鞅曜迹蟛樵嬷髡诺纳桃得孛苁欠癯闪ⅲ桃得孛艿拿孛艿闶鞘裁矗诖嘶∩显偕蟛楸桓娴男形欠窆钩汕趾ι桃得孛堋?

 

四、北京市高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严格规范鉴定程序,确保鉴定结论公正合理

 1、坚持鉴定专家的回避制度。鉴定单位受理委托后,应首先提交由当事人备选的鉴定专家名单,最终确定的专家由鉴定单位在当事人不申请回避的专家中选定。备选专家人数一般应为中选专家的2-3倍。2、在鉴定委托书中明确委托鉴定的具体内容。鉴定单位只对技术问题负责,不对法律问题负责,只能确认技术内容是否已被公众知悉,不得确认是否构成技术秘密,也不得超越法院委托的范围作出其他认定。3、对专家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实行有效监督。一般情况下我们都要求一名法官和一名书记员出席有当事人、鉴定专家、主持鉴定的工作人员共同参加的听证会和专家论证会;这样便于及时协调随时出现的各种问题,同时也能使当事人更相信鉴定结论的公正性,还可以使法官更深入、全面地了解案情。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的情况均应有书面记录并入案卷备查。4、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制度。我们认为鉴定结论只是一种证据,并不能当然成为裁判的依据,必须经过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或经质证无效的鉴定结论均不能采信。此外,我们还规定未经法庭许可;鉴定专家以及主持鉴定的鉴定单位工作人员不得与当事人接触。

(二)关于“经营者”的认定

审理不正当竞争纠?装讣保话憬熬摺比隙ㄎ蚴谐?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对于虽然不是专门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但向市场提供作品、技术等智力成果并取得利润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可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

(三)关于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原告资格

只有从事相同或类似业务的其他经营者可以成为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原告,消费者不能作为此类案件的原告。这是因为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不存在经营性竞争关系,如果受到经营者虚假宣传行为的侵害,可以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寻求支持,而不应作为此类案件的原告。原则上只要经营者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他人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四)涉及竞业禁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的审理

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性行为。审理涉及竞业禁止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当注意:

1、竞业禁止成立的前提必须是具有可保利益,即必须有商业秘密存在,没有商业秘密就不存在竞业禁止问题。

2、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必须是掌握商业秘密的人,从事简单性劳动、不接触商业秘密的人不应成为竞业禁止的义务主体。

3、竞业禁止的时间、地域、范围应当合理,一般应与该行业的技术发展速度,用人单位的经营领域及地区等相适应。

4、支付劳动者补偿金也是竞业禁止成立的前提条件。除非劳动者有重大过错,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劳动者补偿金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发生约束力。

5、竞业禁止义务原则上应以合同约定为准。

6、我国知识产权法、公司法、劳动法等法律都有竞业禁止的相关规定,知识产权庭只审理与商业秘密有关的竞业禁止案件。

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不调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劳动法调整,在处理竞业禁止案件时,应特别注意签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地位上的不平等性。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干预,以保护劳动者利益。

 

五、江苏省高级法院在交流材料中提出:

(一)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在同一客体上存在着两个或两个以上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从而导致不同主体在同一时间、地域行使权利时发生冲突。纠纷主要基于商业标识相同或近似产生。

1、权利冲突的类型较为广泛、全面。既有相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商(字)号权之间的冲突、专利权之间的冲突。但更多的则涉及不同权利之间的冲突,包括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权、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使用权、著作权以及地名使用权之间的冲突,专利权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使用权、著作权、商业秘密专有权之间的冲突,著作权与其他权利之间的冲突等

2、保护在先权利是处理权利冲突案件最为基本的原则之一。

(1)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如果在后权利人并不存在恶意注册和使用的情形,但在后使用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两种权利在市场上发生冲突,应依照保护在先权利、制止混淆的原则处理,制止在后标识的继续使用。此类情形,多发生于商标专用权与字号权之间的冲突。如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原告的注册商标并不知名,很难认定被告有违反诚信原则,攀附他人知名标识的恶意。但事后,经过原告的努力,其商标产生了知名度,由此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此时即需要按照保护在先权利和制止混淆原则来处理。

(2)制止抢注,保护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有的权利冲突案件,原告将他人在先使用,并在特定区域内享有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抢注为商标,然后起诉要求禁止他人使用其商标。该注册行为不仅属于恶意注册,其主张权利也属权利滥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实行注册在先原则,未规定制止上述抢注行为的内容。新修改的商标法对此作了禁止性规定。我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过程中,一直按照保护在先使用的知名标识权人利益的精神处理,以公平诚信为准则,判决被告不构成侵权。但是考虑到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行政授权产生,所以不对原告权利的效力状态作出评价。

(二)侵犯原告的地名商标专用权问题

以地名作为文字商标进行注册的,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将与该地名相同的文字作为商标等商业标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但无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该地名来表示商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等之间的联系。

判断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构成混淆:(1)使用人使用地名的目的。如使用是表明其商品产地、地理位置的,应当认为属于正当使用地名。(2)商标和地名的知名度。所使用的文字,如果其作为商标知名度高,则一般情况下;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其作为地名知名度高,则相关公众混淆可能性会较小。(3)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商品或服务的分类情况,往往决定了是否需要指示其地理位置。房地产销售中指示房地产的地理位置,一般应当认为是基于说明该商品的自然属性的需要。(4)相关公众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时的注意程度。根据选择此类商品或服务的一般注意程度,审查确认是否会因这种使用而对该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混淆。(5)地名使用的具体环境、情形。在房地产广告上突出地理位置的优越而突出使用地名与在一般商品上、一般商品的广告上为突出商品的产地而突出使用地名往往给予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产生的效果也有所差别。

(三)关于对侵权字号如何处置的问题

目前,均判决被告停止使用,而不判决变更。因为一方面,这样判决已使原告达到诉讼目的;另一方面,有的被告在被判字号侵权后,考虑各种因素,认为企业已无生存的能力或必要,要求注销企业登记,因此,为维护判决的严谨性、科学性,不宜判决被告变更字号。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3-10 21:5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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