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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官讨论: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三组分组讨论会议记录

 

时间:20041113847分至1128

地点:太成宾馆7楼会议室

参加人员:第三组成员

主持人:浙江省高院副院长童兆洪

记录人:刘小晴

讨论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童兆洪(浙江高院):今天我们讨论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请贵州高院的代表宣读一下。

王利平(贵州高院):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童兆洪(浙江高院):在形式要件上提一点:第一段引用的法律应当把专利权法放在著作权法前面。希望可以将涉及各种法律的条文进行归类,如涉及专利权法的部分、涉及著作权法的部分等各归一类。

曹波(青岛中院):第九条的驳回起诉情形与第三条、第六条的情形不一样,我个人认为第九条的应当用驳回诉讼请求。第十一条主要是针对字号使用。

冀怀民(山东高院):是分侵犯注册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蒋志培(最高法院):第九条和第六条的一种意见是直接以商标权进行审理。

周根才(浙江高院):直接参照专利法行不行?

蒋志培(最高法院):这有一个重叠,专利是图案文字可以交叉使用的。

王灵石(厦门中院):第七条、第十条,“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字号是经工商部门登记的。第七条“突出使用”,第十条是“使公众产生误认”。如企业未“突出”使用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蒋志培(最高法院):第七条是保护注册商标,第十条保护的是字号。商标侵权行为应当根据商标法处理,所以引用了商标权的解释。

王灵石(厦门中院):例:企业名称登记5年以后,原告2001年成立企业,通过对原来的商标进行拍卖获得一个商标,该商标是在92年由被告注册的,且在98年经工商部门登记变更,并对企业的名称和经营范围进行了变更。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但被告的变更又是经过工商登记的。我们认为被告商标构成侵权,但没有突出使用商标,处理意见与高院存在分歧。

冀怀民(山东高院):案例:一企业将另一知名企业的商标简称突出使用进行宣传,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企业将名称和商标进行大量宣传,是否该商标就属于知名商标。是应当通过驰名商标来保护还是通过第十条来保护?

王灵石(厦门中院):第十一条是否应当规定五年?如何判断行为实施人具有明显恶意?没有突出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蒋志培(最高法院):只有商标权法提到了突出使用,不一定突出使用就构成侵权。

程启华(重庆一中院):在权利冲突上主要是商标权和企业字号上的冲突,还有民事责任的承担。第十一条在执行中存在问题。

蒋志培(最高法院):执行中存在什么问题?

程启华(重庆一中院):是在执行中如何要求变更?

刘延杰(济南中院):是有这种情况,企业不去变更法院也没有办法。

周根才(浙江高院):就确定为停止使用比较合适。

蒋志培(最高法院):执行上可能只有采取对包装和招牌进行拆除、扣留等方式。

蒙洪勇(重庆高院):这个问题上是否能同国家工商局协调一下?

蒋志培(最高法院):正在与国家工商局协调中。

刘延杰(济南中院):变更应当是被告的主动行为,其他人没法强制其作出行为,我认为只确定停止使用比较恰当。

王惠英(陕西高院):第六条、第九条,这两项涉及程序问题,这类案件应当由法院直接判决侵权还是先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处理?

周根才(浙江高院):我认为原告是应当有诉权的,第六条不应当驳回起诉。

曹波(青岛中院):关于第六条,我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民事审判没有权利否定行政决定。

刘延杰(济南中院):我也同意第一种意见。

金页善(西安中院):我也同意第一种意见。

蒙洪勇(重庆高院):我也同意第一种意见。

周根才(浙江高院):第六条的合理期间可以直接确定为十五天,和申请专利无效一样。

蒙洪勇(重庆高院):在审判实践中第七条的“突出使用”的情况较多,但处理方法各不一致,希望能够明确“突出使用”的标准。

刘延杰(济南中院):字号和在先权的问题如何把握?

蒋志培(最高法院):注册在先的可以使用,但老字号的除外。

童兆洪(浙江高院):第二条中的“界定”不妥。

蒋志培(最高法院):这个指导意见的第一名是对权利冲突的解释,第二条是明确审理原则,第三条以后是具体内容。“界定”这个词可以再斟酌。

(休息)

童兆洪(浙江高院):下面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请西安中院的代表宣读一下。

金页善(西安中院):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

童兆洪(浙江高院):第十一、十二条属于民事责任的范围。

冀怀民(山东高院):第十一、十二条应当往前提,属于民事责任的问题。现在农村户口和城市户口界限越来越小,第十二条没有明确什么才是“农民”,是否应当解释成“以农业种植为业”,而将户口的条件取消。

刘延杰(济南中院):这一条是农民特权,立法意图是为了层层限制。

童兆洪(浙江高院):可以从时间作一定的限制,比如“三年”“五年”。

刘延杰(济南中院):我认为还可以从种植面积上进行限制。

高延安(郑州中院):我认为应当是以种植业为生存手段的。

刘延杰(济南中院):第八条中提出的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有误区,前三项明显是中止授权,第四项我还没有理解到立法意图。第六条提到只有品种权人能够提起诉讼是不恰当的,危害到使用权人时,我认为使用权人就无法得到保护。我不支持第二种意见。第三条侵权判定的方法有点像全面履盖的原则,数量限定上应当慎重提出,我认为还值得得考虑一下。第四条是公开使用原则,实际是一个先用权的问题,非销售方式的限制太死。第五条存在的问题是法院现在还没有指定鉴定机构,希望能够尽快指定,在实际操作中会容易得多。对于第六条,我认为应当以田间测试为准。第七条应当规定诉前临时措施。第十条规定合理,将收购组织规定进来在实际中不太好操作。第十一条实际是销售者赔偿责任。对于假冒植物新品种行为现在尚没有案由,和相关大法有不协调的地方。

冀怀民(山东高院):植物新品种是一个法院新的审判业务,在一段时间内会有增长。我认为可以将这个意见的面搞的全面一点,叫做“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可以还就程序方面进行一些规定。

金页善(西安中院):条例里规定了七种法院不受理的情况,如果面太宽的话会与其他部门有冲突。在意见中的鉴定机构难度较大。

童兆洪(浙江高院):今天的讨论到此结束。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3-1 22:2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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