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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志培博士给《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一书作序

 

 

   19844月新中国第一部专利法颁布了,一年后,专利法付诸实施,中国法院从此开创了专利审判工作的先河。到今天已经有了二十年的历史。二十年来,中国的专利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据统计,2003年中国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专利的申请量已达30余万件。随着专利申请和授权量的增加,专利纠纷也大量增加了,2003年仅全国法院受理审判与专利有关的一审诉讼案件就已达两、三千件。

   在中国法院受理审判的专利纠纷中,七、八成为侵犯专利权的纠纷案件。因而研究专利诉讼实务就显得十分必要。即将出版的《中国专利侵权诉讼实务》一书通过“诉前的准备”、“第一审和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强制执行”、“专利行政机关的行政调处”以及“海关知识产权保护”等章节,针对市场上出现的侵权行为,向专利权人比较全面地介绍了专利权人在中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时可以采用的手段和措施,以及诉讼实务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本书有较强的实用性,它不但向享有中国专利权的外国企业和个人对保护自己正当权益出谋划策,还可以帮助他们比较全面地了解中国现行专利司法制度的概况。

   此外,经常有外国当事人问起几个有关专利侵权诉讼的问题,就此机会,在此一并给以解答、说明。

一、正确把握专利侵权案件的审判思路,统一执法标准

   专利侵权案件有其独特的审理方法。侵犯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案件的审理,一般应当遵循这样的思路:第一步要依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为了方便比较,对于内容比较复杂的权利要求,通常可以划分为若干个相对独立的技术特征。第二步要查明被控侵权客体即被告生产的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的相应技术特征。第三步要对确定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被控侵权客体进行比较,作出侵权还是不侵权的分析认定。这三个步骤是一个也不能少的。

  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审判思路也是如此,只是要依据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强调专利侵权案件审判思路的同时,也要注意执法标准的统一,特别是专利侵权中的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掌握尺度要统一。应当说,等同技术特征和近似外观设计的认定都带有一定的主观性,法官在具体认定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认定等同技术特征、近似外观设计的基础还是客观的,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要受到这个客观基础的限制。譬如在判断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等同时,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就是一个客观基础,要求三者必须基本相同,而且是否基本相同,还要受到“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需要经过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限制。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虽然是假想的,但他的水平则是客观的,不是法官任意想象的。

二、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力争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目前,有些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周期还很长,四、五年甚至七、八年结不了案的情况仍然存在。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绝大多数都是因为当事人一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专利侵权案件中止诉讼所造成的。但是,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专利法没有赋予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同时可以对专利权是否有效进行直接认定的职能,对于一些缺乏法律稳定性的专利权的侵权案件还不得不中止诉讼,这是法律制度的原因。为了弥补制度上的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6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至第十一条对专利侵权中止诉讼问题作了专门规定,其基本精神就是要求审理法院在对所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决定是否中止诉讼时,要根据现有证据和专利法的规定,对原告的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进行审查,包括对“三性”和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其他授予专利权的条件进行审查,根据专利权法律稳定性的程度来决定是否中止诉讼,从而把中止诉讼的专利侵权案件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总量上减少中止诉讼案件的数量。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只有这样做,才能最大程度地平衡好专利权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专利权的法律稳定性依法进行审查,与专利法的规定并不矛盾,没有超越司法权的范围。

三、有关证据的问题

1  专利侵权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的举证责任倒置问题

这个问题的焦点又主要集中在如何处理好证据质证与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关系问题上。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这类专利侵权案件就是要由被告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这是被告的法定举证义务,应当严格执行。但是,在执行该项规定时,也要注意依法保护好被告的商业秘密。特别要把握好以下几点:

一是要在原告完成了应负的举证责任之后,才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虽然规定专利侵权案件涉及新产品方法的发明专利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并不是说原告可以不负任何举证责任,原告除了证明自己的权利外,首先要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与自己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同时还要说明依据自己的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产品是一项新产品。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两点,或者被告能够举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的事实主张,被告就不承担提供自己产品制造方法的举证责任。

二是应当将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内,即以足以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与原告的专利方法不同为必要,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供其产品的全部制造方法。例如,被告只要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个别工艺步骤、化合物的个别组分等,与方法专利的某一必要技术特征不同也不等同,即为完成了举证责任。这样就可以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被告商业秘密的作用。

三是依法不公开审理、规范限制诉讼参与人出庭人数,并责令其承担保守商业秘密责任,比如告知法律后果由其承诺,签署一定形式的承诺书、具结等书面文件等方式。

四是被告根据法定举证责任倒置义务所提供的证明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据应当依法进行质证方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不能以所提供的证据涉及商业秘密而拒绝质证。

    当然,为了防止扩散被告的商业秘密,人民法院一定要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本院法解释规定的程序进行质证,并且可以根据具体案件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

2、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主要是权利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应当说,专利法没有规定专利侵权的诉前证据保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实不协调。最高法院在20016月公布的《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中,对此作了很大突破,即允许申请人在申请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的同时,申请证据保全,但对申请人能否单独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没有规定。我想,既然专利法和司法解释已经这么规定了,就应当按照规定办,否则就没有法律依据。今后如果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确实需要解决的情况,可以由最高法院做出司法解释的方式来处理。

    四、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民事责任形式就是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这是由专利权的财产权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但是,有的专利权人不仅要求法院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还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要求判决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就日常生活来说,做错了事向他人赔个礼,道个歉是应当的,但是,作为民事责任形式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其适用有其特定的要求,一般应当适用于涉及侵犯他人名誉权、商誉权等场合。专利权是一种财产权,侵犯专利权不涉及上述权利问题。所以,今后在这个问题上要统一起来,对于侵犯专利权不再适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

   中国法院依法公正、平等地保护中、外当事人的专利权。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完善,作为一个和平崛起的发展中国家,将会认真履行世贸组织的trips协议,将对专利等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强。中国欢迎外国的企业和个人前来投资,中国法院和法官也会充分依法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004426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2-20 20:1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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