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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对《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指导意见稿》的修改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公厅

办函字(2 004)第3 37号

关于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修改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

    你庭送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征求意见稿)》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修改建议,供参考。

    一、第二条中的“正确”属赘词,建议删除。

    二、建议将第三条中的“注册商标授权争议"修改为“注册商标确权争议”;在法院的处理程序方面,本条所述的情况与第六条所述的情况基本相同,建议采用第六条的表述方式;本条第二款过于笼统,而且其中确立的原则已在前文中阐述,建议删除。

三、第六条、第九条中的“另一种意见”,我局认为不妥。一方面,该意见与现行纠纷解决机制有较大冲突,我局认为现行机制更有利于保护注册商标所有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全国有数百家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可以审理有关商标问题的案件,如果采纳后一种意见,则各级人民法院适用标准不一,不仅容易造成不公平现象,而且容易助长地方保护主义。

    四、建议在第八条“涉及网络域名与注册商标权、企业名称权”后加“特有商品名称权”字样。   

    五、建议将第九条修改为“原告以字号、域名或者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在先使用权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以其已经就原告在先使用权的内容获得注册商标为由提出抗辩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建议将第十条修改为“擅自将与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特有商品名称、域名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并使用,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性为”。

   七、建议增加三条:

    1.原告以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或者装潢再现使用权为依据提起侵权诉讼,被告以其已经就相同或近似包装包装或装潢获得外观设计专利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认定是否擅自使用他人在先的包装或装潢。能够认定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判决起停止使用。

    2、使用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如果该企业名称中得字号与相关公众窒息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特有商品名称、域名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使用在境外登记的企业名称,如果该企业名称中得字号与相关公众知悉的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字号、特有商品名称、域名相同或者近似,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4、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为商标侵权行为并予以处理。

 

二零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盖章)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2-17 20: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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