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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有关的程序问题
李剑

作者:李 剑  发布时间:2005-02-02 13:48:05


    有关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诉讼中止等程序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具体问题之一。对此,《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曾有所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部分又进一步予以完善。本文拟结合《解释》的起草,谈谈对有关条文的理解。

    一、 案由的确定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案由一般应当包括两部分: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及其争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只列出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部分,而当事人的争议部分由受理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具体争议确定。实践中,当事人有时将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将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订立在一个合同中,而当事人诉争的内容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对于这种情形,《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应当根据当事人争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件的性质和案由,这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试行)》所规定的案由确定原则是一致的。具体地说,若当事人争议部分涉及技术合同和其他合同内容或者不同类型的技术合同内容,则应在案由中列明所涉合同种类。若当事人虽就技术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发生争议,但因并非所有合同内容均属于技术问题,故该条第三款规定仅因技术转让合同让与人不履行或者不能全部履行包销或者回购义务引起纠纷,不涉及技术问题的,应当按照包销或者回购条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案由。一般来说,案由的确定也就意味着案件性质的明确,这又与案件管辖权的归属有着一定的联系。

    二、 管辖权的归属

    为了加强技术合同案件的审判,维护司法标准的统一,《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取得了很好的实践效果。《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此管辖原则予以重申和明确。同时考虑到各地知识产权收案数量的不平衡,该条第二款又规定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并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指定若干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以体现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司法解释对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何理解该款与前两款的关系,需要明确。因为技术成果除了技术秘密,还包括专利、专利申请、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等,而后四者转让合同引发的争议,虽然属于技术合同争议的大范畴,但依照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并非所有中级人民法院都可以作为这些案件的一审法院,所以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以及转让植物新品种申请权、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应分别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管辖权,而不应因其属于技术转让合同而适用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另外,有关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的管辖权,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有所不同。具体地说,截至目前,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34个直辖市及省会(北京、上海、天津各有两个中级人民法院,下同)、4个经济特区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景德镇、葫芦岛、宁波、苏州、潍坊共48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第一审案件由34个直辖市及省会、4个经济特区和大连、青岛、温州、佛山、烟台共43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植物新品种纠纷第一审案件由34个直辖市及省会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前所述,实践中存在合同中既有技术合同内容又有其他合同内容的情形,若当事人就技术合同内容和其他合同内容均发生争议,依照《解释》第四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则应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这主要是考虑到此类涉及技术合同内容争议的混合合同纠纷数量很少,且多涉及专业性问题,规定由具有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方便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方便当事人诉讼,避免诉累。同理,合同中若既有需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确定管辖的合同内容,又有其他的合同内容,且当事人对该两部分内容均有争议,则依照第四十三条第三款确定管辖权为宜,以保持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案件审判工作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植物新品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三个司法解释有关管辖的规定一致。当然,如同案由的确定一样,当事人争议的内容不一定在案件受理阶段就能确定。当事人在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则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节的有关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 技术合同诉讼与有关程序的关系

    在技术合同诉讼中,针对作为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有可能出现权属或者侵权或者无效的请求,如何正确及时处理技术合同之诉与权属或者侵权或者无效请求的关系问题,是审判实践中会经常遇到的突出问题。诉讼程序的设计因请求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对此,《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作了规定。

    《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是技术合同案件审理中出现合同标的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合同无效事由后的处理问题,该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认为是第四十五条所称“第三人”的下位概念,实质上属于《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所称的“第三人向受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就合同标的技术提出侵权请求”的情形之一。所以,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可以理解为包含了两层意思:一是对第四十四条中的“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或者另行起诉的后续程序规定,二是规定“第三人”基于第四十四条规定之外的情形提出权属或者侵权请求时的程序衔接问题。需要指出的是,第四十四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审理技术合同纠纷的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的侵权之诉有管辖权。否则,应依照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外,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提起诉讼的,依照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纠纷应当中止诉讼。由此可见,第四十三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内容是彼此衔接、相互照应的。

    在《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起草过程中,曾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一方当事人以诉讼争议的技术合同侵害他人技术成果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同纠纷中发现可能存在该无效事由时,应当依法通知有关利害关系人,其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利害关系人在接到通知后15日内不提起诉讼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规定明确的期限有利于法院及时处理本案合同纠纷,避免因利害关系人的原因导致本案合同诉讼的拖延;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宜规定15日的期限,只写明“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即可,这样有利于法院灵活掌握;第三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应当承担通知利害关系人的责任,只以利害关系人是否实际提出侵权诉讼主张为依据,判断是否应当中止本案合同诉讼。第二种意见规定的期限不甚明确,不利于引导当事人诉讼和执法标准的统一。第三种意见可能会导致利害关系人因不知该技术合同诉讼的存在而无法正常诉讼的情况发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也不利于及时有效地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解释》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

    《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是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诉讼与专利权宣告无效程序的衔接问题。考虑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受让人或者第三人负有缔约时对专利权有效性的合理注意义务,且专利权即使被宣告无效后,经当事人合意仍可作为公知技术由受让人继续实施,对于合同后果的影响一般不大,所以规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有别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关于侵权诉讼应当中止的原则规定。而专利权一旦被宣告无效,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即告终止,依照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    

    

来源:人民法院报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5-2-7 10: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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