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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一执法标准 促进科技创新(专家访谈)
丁曼丽
 
最高院民三庭负责人蒋志培就技术合同司法解释答记者问

□本报记者  丁曼丽

  蒋志培

  继最高院、最高检21日联合公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后,23日最高院又公布了技术合同司法解释,明年1月1日该解释正式施行。据了解,这部司法解释历经5年多,九易其稿,对许多重要问题做出了明确界定。值此司法解释公布之际,记者采访了该司法解释的起草人之一、最高院民三庭负责人蒋志培法官。


  问:技术成果是技术合同中一个十分重要的概念,到底什么是技术成果?都有哪些类型?为何要对其中的技术秘密做新解释?
  答:技术成果是一种无形财产,是技术合同的重要标的,在现代社会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解释》在承继了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关于技术成果的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技术成果的一般类型,规定“技术成果,是指利用科学技术知识、信息和经验作出的涉及产品、工艺、材料及其改进等的技术方案,包括专利、专利申请及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等。”就本质而言,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成果应当是一种技术方案,不包含技术内容的其他劳动成果,如一般作品和商标不能够成为技术合同标的。
  《解释》对技术秘密的构成要件重新予以界定,即“技术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实际上这是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刑法第219条所确认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的要求统一规定为“具有商业价值”。


  问:单位与职工之间的技术成果权属纠纷一直较受社会关注,《解释》是如何来界定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
  答:对职务技术成果与非职务技术成果的界定,首先要尊重当事人的约定。《解释》根据合同法体现的合同自由原则,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职工就职工在职期间或者离职以后所完成的技术成果的权益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约定确认。”
  其次,要界定个人完成的技术成果是否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解释》规定,职工离职后一年内继续从事与其原所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岗位职责或者交付的任务有关的技术开发工作,仍属于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离职”应当理解为包括退职、退休、停薪留职、开除、辞退等各种原因离开原单位的情形。但书条款主要是考虑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的两个实施细则均对离职以后的期限规定为3年,这些细则虽属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
  再次,要看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是否系“主要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人的智力创造是形成技术成果的最关键因素,在利用单位物质条件问题上,与过去有关规定相比,《解释》更加侧重考虑技术成果的技术性贡献因素,进一步弱化了物质贡献因素,要求不仅是要“全部或者大部分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而且需要“这些物质条件对形成该技术成果具有实质性的影响”,方可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


  问:实践中因侵害他人技术秘密而导致技术合同无效的情况较多,如何来保护其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答:对侵犯技术秘密的合同中善意第三人使用权的界定是一个由宽到严、逐渐细化的过程,反映了对技术秘密从作为债权保护对象到作为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认识过程。《解释》规定“侵害他人技术秘密的技术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善意取得该技术秘密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其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但应当向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并承担保密义务。”原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无“善意”的要求;已废止的司法解释仅增加了“善意”的条件,并未限定仅“可以在取得时的范围内继续使用”。


  问:近年来因以技术成果出资而引发的权属纠纷时有发生,如何理解《解释》就权属界定问题作出的规定?
  答:《解释》依据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法律的立法精神,考虑到技术出资毕竟不同于资金和实物,并顾及交易习惯,原则上确认技术出资就是以技术的整体权利投入受资体,但也规定“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这里的但书主要是指出资额过分低于技术成果本身的价值。《解释》还规定,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权属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共同所有,其权利使用和利益分配,按共有技术成果的有关规定处理;当事人对技术成果的使用权约定有比例的,视为当事人对实施该项技术成果所获收益的分配比例。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财产,不可能实行按份共有,但可以在利益分配上体现当事人关于比例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


  问:合同法未对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和计算机软件的许可使用和转让问题作明确规定,这类合同争议如何适用法律?
  答:合同法第342条第1款规定:“技术转让合同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技术秘密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法其他条文也未涉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计算机软件等的转让和许可问题。为保证在这些合同争议中准确适用法律,根据合同法第123条对其他法律列名合同和第124条对无名合同的规定,并考虑涉及这些特殊标的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解释》规定的法律适用顺序是,已经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合同法第18章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

    

文章出处:《市场报》 (2004年12月28日 第七版)
本网发布时间:2004-12-31 20: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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