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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napster到 grokster: 看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保护和mp3共享的法律问题(3)
王景亮

 

napster grokster

 

—— 由美国判例看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保护和mp3共享的法律问题(3)

 

作者:王景亮

 

grokster的胜利

 

在对p2p音乐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诉讼中大获全胜后,音像制品版权人为了进一步加强保护力度,把手伸向了提供p2p共享软件的信息技术公司。然而,是否提供p2p共享技术或软件也构成侵犯版权的行为呢?2004819日,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米高梅诉grokster一案[1]中对这一问题给予了否定的回答。

原告包括米高梅(metro-goldwyn-mayermgm),迪斯尼(disney),哥伦比亚制片(columbia pictures),派拉盟(paramount),环球影视 (universal city),二十世纪福克斯(twentieth century fox),时代华纳(time warner),新岸在线(new line cinema)等30多家知名的音像制品和唱片公司。被告grokster有限公司和streamcast网络公司是两家软件分销商。被告向其顾客免费发送p2p共享软件。该软件可以支持用户通过p2p方式在网上共享计算机文件,包括数字化了的音乐(mp3格式)和电影。不同于napstermp3.com,被告并不经营音乐下载服务或是提供p2p服务,而只是向顾客提供p2p共享软件。原告声称,被告发行的p2p共享软件被用于交换版权作品的非法拷贝多达90%,其中70%以上属于侵犯原告版权的拷贝。因此,原告指控被告间接侵犯了原告的版权,应对其顾客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和代理责任。

不同于napstergrokster对其部分顾客的直接侵权没有予以否认;其辩称集中在否认对其顾客的侵权负有连带责任和代理责任。加利福尼亚州地方法院在一审中判原告败诉。原告不服,遂向第九巡回上诉法院上诉。在2004819日的判决中,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判令原告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判决[2]

在决定grokster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法庭主要援引sonynapster作为判决的理论依据。在sony案中,借用专利法中的“通用物”(”staple article of commerce”)原则[3],最高法院认定,由于录像机可以实质性地或显著地用于非侵权活动中,即使sony公司知道其生产的录像机用于侵权活动中,sony公司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4]napster则进一步细化了sony中的原则。如果被告证明了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则被告无需承担连带责任,除非原告证明被告有理由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即被告在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侵权行为,应当负连带责任);反之,如被告无法证明实质性的非侵权使用,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一般侵权行为有推定的了解[5]

在本案中,被告已经被证明其p2p共享软件大量用于合法活动。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数以千计的音乐组合(music group)公开授权其音乐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传播,不少艺术家和爱好者做出了同样的声明。被告的软件不仅地用于上述作品的共享,而且也广泛用于公共领域(public domain[6]的文字图像音乐作品和免费软件的共享。原告对此没有提出反驳的证据。因此,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理由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即: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有理由知道其产品在某一时刻正被用于侵权,但并未阻止侵权行为;原告向被告通报侵权是无关的。这是一个相当高的标准。不同于napster,由于系统设置的功能,在接到侵权通报后,napster可以从其实时总目录中删除侵权文件名,使得侵权活动无法进行;在本案中,被告软件分布式[7]decentralized)的设计决定了被告无法得知个人用户的具体侵权,也无法对该侵权行为进行有效控制。因为被告无法对其产品进行有效控制,收到侵权通报时通常该侵权行为已经结束,被告对其顾客的侵权也无能为力。

法庭还认为,被告未对侵权活动提供实质性帮助。napster是一个p2p集成服务的提供者(integrated service provider)[8]——它不仅向用户提供用于传送mp3的软件,还为用户提供了一个信息平台。通过napster的网站和总目录,用户可以极其方便地找到需要的音乐文件,从而完成非法交换。而grokster的软件只是p2p共享的工具,侵权文件的信息或索引不存在于被告的机器上,被告更无法吊销用户的账号或阻止用户的侵权,所以被告的行为构不成对侵权的实质性帮助。故原告对被告的连带责任的指控不能成立。

同样地,由于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权和有能力(right and ability[9]控制其顾客的侵权行为,原告的被告应负代理责任的指控也不能成立。

在判决的最后,thomas 法官指出,新技术的涌现对旧市场的冲击,尤其是对版权人原有的可获得稳定收益的成熟市场,往往是破坏性的。然而,历史已经证明,这一矛盾大多都会由时间和市场提供的平衡机制得到解决。sony80年代推出betamax家庭录像机时,影视公司将录像机视为大敌,但随着时光的流逝,人们发现,正是由于录像机的普及,产生了家庭录影带这一巨大的新兴市场,为影视公司带来了更多的收益。录音机,dvd,卡拉ok机,电脑游戏等新产品的普及也走过了相似的历程。谁敢说mp3p2p就一定不利于版权人的长远利益呢?

 

小结 --- 面向未来的思考

      

       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在mp3流行的早期流行的服务器共享模式由于直接侵犯音乐版权人的权益,除少数明确授权的情况外,已经明确被法院定为非法。本文在第二部分中介绍的umg唱片公司诉mp3.com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另一个极端是象grokster的情形,被告的提供的软件可用于侵权活动,但被告无法对用户的使用进行有效控制。法院对此也给出了明确的否定回答。在这两个极端中间,是一个相对“灰色”的地带[10]napster就是典型的例子:被告并非直接进行非法拷贝;然而,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向从事非法拷贝的个人提供了便利服务。版权权利人一方认为,正是由于被告提供的便利服务大大地助长了个人侵权行为,使得权利人的正版cd销量显著减少,并妨碍了版权人自己经营mp3音乐市场的权利。而被告一方则认为,被告的服务并非仅面向侵权的用户,而且,在共享传送mp3音乐的个人用户中,很多只是为了视听新发行的音乐,以决定是否购买。表面上看,被告的观点比较牵强,原告的权利确实也受到了损害。因而,这一有利于版权人的判决是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的。但这是否就说明诸如此类的便利服务应当一律予以禁止呢?答案并不那么简单,具体问题需要具体分析。如果napster的用户确实大部分只是为了视听流行音乐,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并未受到实际损害,恐怕这一案件的判决会被改写。就如sony的录像机早期也常常被用于非法翻录录影带和电视节目,助长了盗版行为;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这已经不是一个主要问题。录像机的普及最终刺激了一个新的产业,也为版权人带来了额外的收入。在sony案判决20年后的今天,那些败诉的版权人应当庆幸sony录像机没有被判为非法,而不是相反。

正如stevens大法官在sony案判决中所说的,“版权法保护作品的范围是一个由国会决定的问题”[11]。对版权的保护固然是十分必要的,但这种保护必须限定在版权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不能因为某些新技术,新产品可以或可能用于侵权活动中,就完全限制这些新技术和新产品的使用。法院应当在发展侵权责任理论时谨慎地对待这些新鲜事物,不能光看到它们对版权人暂时带来的负面影响。如何解决新技术对版权的冲击,平衡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与推动新技术的发展,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综合性问题。希望我们也能在中国的司法审判中借鉴这些判例的思想,牢记版权法不仅是为了维护版权人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鼓励和促进文化,艺术和科学的传播。    

      

关键词

版权法,网络共享,因特网,p2p, mp3, napster, grokster, sonyfair use,合理使用,contributory liabilityvicarious liabilityconstructive knowledge



[1] mgm studio v. grokster (9th cir. 2004)

[2] nick wingfield, sarah mcbride, “green light for grokster”, 华尔街日报,2004820日,b1

[3] 按照这一原则,被告如果销售可用于侵犯专利权的部件,当该部件可以实质性地用于非侵权目的时,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见美国专利法第271条。原文为:“whoever offers to sell or sells within the united states or imports into the united states a component of a patented machine, manufacture, combination or composition, or a material or apparatus for use in practicing a patented process, constituting a material part of the invention, knowing the same to be especially made or especially adapted for use in an infringement of such patent, and not a staple article or commodity of commerce suitable for substantial non-infringing use, shall be liable as a contributory infringer.” patent act, §271(c).

 

[4]sony corp. v. 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 464 u.s. 417 (1984)

[5]a&m records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2001)

[6] 指版权以经过期,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的作品。美国,一般为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70年。

[7] 即没有一个中央控制的功能(如napster的总目录),只是帮助实现点对点的互联。

[8]a&m records v. napster, inc., 239 f.3d 1004 (9th cir.2001)

[9] 同上。

[10]另外,同样处于“灰色”地带的还有“mp3 音乐共享的网站搜索服务等等。

[11] 第九巡回法院在grokster一案的判决中引述了这一表述。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2-12 8: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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