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napster到 grokster
—— 由美国判例看网络时代音乐作品的保护和mp3共享的法律问题(2)
作者:王景亮
三 p2p共享和napster 的破产
综上所述, 服务器音乐下载通常需要专门的商业网站经营,用户一般都需要付费;而且,由于商业网站目标比较大,很容易被指控侵权,所以这种模式已经很少有人采用。对于mp3乐迷而言,最好是能从其他人的电脑上“不受打扰”地直接下载音乐,不用付费,又比较“安全”。于是,一种被称为“p2p”(peer-to-peer,即双机端对端)的网络共享模式就应运而生了。在这种模式下, 两台个人电脑通过网络相连;一台电脑将自己硬盘中的某些文件设为共享,另外一台电脑可以通过网络从第一台电脑中直接下载所需要的文件。这种模式会带来什么法律问题呢?请看由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著名的napster一案中所作的裁决。
原告包括音乐唱片出版商a&m records,和一些词曲作者,乐曲出版商,以及歌曲的表演者。被告napster则是提供p2p服务的一家网络公司。napster的全部业务来自网上服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 通过程序设置,使得用户可以拷贝其他用户个人电脑上的mp3 音乐文件;(2) 允许用户搜索存储在其他用户电脑上的mp3 音乐文件;以及(3) 通过因特网,将一个用户电脑上的mp3 音乐文件传送到另一用户的电脑中。
具体而言,napster的服务是通过以下方式实现的:首先,用户必须从napster的网站www.napster.com下载 一个名为musicshare(音乐共享)的软件。一旦在电脑上安装了该软件,用户就可以使用napster的网上服务了。在第一次使用该服务时,用户必须进行个人登记, 以获得一个用户名及密码。为了让其他用户共享到自己电脑上的mp3 音乐文件,他必须把该mp3 音乐文件存储到一个名为”user library”的硬盘目录下。当用户登陆到napster系统后,musicshare可以自动搜索核实他”user library”硬盘目录下的所有mp3文件,并将文件目录上传到napster的网络服务器上,最后将该用户个人目录加入napster的网络服务器上的总目录中。然后,其他用户就可以在napster的总目录中搜索其喜欢的音乐。如找到目标音乐,用户可以通过napster系统与存储该目标音乐的计算机建立“端对端”(peer-to-peer)连接,并将一份目标音乐的拷贝从目标用户的计算机传送到自己的电脑硬盘上。另外,napster还设有“聊天室”(“chat room”)功能,上网用户可以在“聊天室”结识同好,同时获取一些流行音乐的最新动态。
值得注意的是,napster并未复制任何音乐,其服务器中也未存储任何音乐的拷贝,只是存有所有上网用户的设为共享的mp3 音乐目录。由于mp3 音乐文件名字为纯文本文件,napster的服务器中可以存储数以亿计的歌曲名称。另外,napster的用户享受的所有服务,包括下载软件,注册用户名,传送mp3 音乐等全部是免费的。那么,napster是靠什么维持运转的呢?原来,象大多“网络泡沫”时代的“.com”公司一样,napster的全部收入来自股东投资。它的注册用户数越多,其收入也越高。在其营业高峰时期,napster的注册用户超过了8000万。
原告声称,被告napster虽未直接拷贝原告的音乐,但其在明知用户从事非法拷贝的情况下,仍帮助用户实施侵犯版权的行为,并非法获利,构成了间接侵权,应对其个人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和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napster首先辩称其用户的行为是“合理使用”,并非侵权。其次,napster辩称,即使个别用户的行为构成侵权,由于napster不知道具体的侵权行为,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控,并且未从用户的侵权行为直接获利,故napster不应当为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责。
第九巡回上诉法院驳回了napster的 “合理使用”辩称。首先,同umg唱片公司诉mp3.com判决中的观点一致,法院认为,napster用户将原告的音乐由cd转化成mp3格式并未“转化”音乐作品的形式,只是机械性的拷贝;法院同时认为,商业性质的使用并不一定要求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赢利,即使拷贝的目的不是为了直接赢利,也可能构成商业使用。对此,法院援引了美国地质联合会诉texaco石油公司一案的判决中的观点——以避免付款为目的,未经授权,复制版权作品的行为也属于商业性使用。napster用户拷贝原告音乐虽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显然是为了避免花钱购买正版,因此,napster用户使用的性质属于商业性质的拷贝。第二,原告的音乐作品属于创作度高的作品。第三,napster用户复制了原告的每一首音乐作品的全部。最后,napster用户的行为对原告音乐cd的销售和原告在mp3格式的潜在市场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被告的行为不符合“合理使用”的任何要件—“合理使用”的辩称不能成立。
法院接着反驳了napster的不构成间接侵权的辩称。第一是连带责任(“contributory liability”)。连带责任有两个要件:(1)被告明知侵权事实;并(2)实质性地帮助了侵权行为的实施。对于构成要件(1),napster否认其知晓用户的具体侵权行为,并援引美国最高法院的著名判例sony。但法院认为sony不适用于本案。在sony案中,由于sony公司无法确切地知道用户将其录像机用于哪些非法翻录中,不能有效地监控用户的使用,故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napster的案情则不同,napster不仅推知(constructive knowledge),而且实际知晓(actual knowledge)其用户从事的侵权活动。一份由napster发起人肖恩·帕克签署的内部文件曾提到,“napster应当忽视交换盗版音乐用户的真实姓名和互联网地址”;另外,原告之一美国录音工业制品协会(recording industry association of american, “riaa”)曾通知被告napster上侵权的mp3文件超过12,000个。因此,napster不知道侵权的借口不能成立。对于构成要件(2),法庭同意原告的观点,如果没有napster的网站服务和相关软件,用户无法如此方便地从事侵权活动。故napster实质性地帮助了侵权,应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负连带责任。
第二是代理责任(”vicarious liability”)。构成代理责任的要件为:(1)获取经济利益;(2)对侵权行为的监控能力。对于构成要件(1),napster辩称其从未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中盈利。然而,法院援引fonovisa一案的判决指出,获取经济利益并非一定要直接盈利;经济利益同样存在于依靠侵权行为招徕顾客的情形。由于注册用户的数量直接决定被告的未来收益,而被告提供服务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招徕用户,故被告从其用户的侵权行为中已经实质性地获取了经济利益。法院同时驳斥了napster无法直接控制用户侵权行为的辩称。首先,在napster用户协议中,napster明确地保留了监督和控制用户使用napster系统,以及单方面取消和终止用户服务的权利。另外,虽然napster无法确定非法拷贝的内容(因其服务器中并未存储mp3音乐文件),但由于napster可以通过其总目录和索引中的mp3音乐名字确定侵权材料的位置和来源(napster系统的总目录要求目标用户必须准确地输入音乐文件名,否则其他用户将无法查询到该音乐文件),故napster完全有权利和可能限制或禁止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另外,napster辩称由于其已经取消了部分监控功能,无法对用户的行为进行有效监控。法庭驳斥了这一借口,指出napster对其用户的侵权视而不见,完全是为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因此,除连带责任外,napster还应对其用户的侵权承担代理责任。
在2001年9月,napster与部分原告(歌曲作者和乐曲出版商)达成一项和解协议,由napster向这些原告支付3,600万美元,但不包括向唱片公司和表演者(演唱者或演奏着)支付的赔偿金额。然而,napster的噩梦并未结束。原告唱片公司和表演者不肯放过napster,他们要求napster彻底关掉涉嫌侵权的p2p服务。最后,法院命令napster关闭服务器3天,并删除掉其总目录和用户名录中所有侵权的歌曲和个人。2002年6月,napster的经营被迫以破产告终。但由于napster在网络上的知名度,在napster宣告破产后不久,另一家德国公司斥资2,000万美元买下了其全部资产。现在的napster转而经营合法的网上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