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技术的发展给音乐版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特别是数字压缩技术,mp3格式和网络文件共享的流行给传统的音像行业造成了巨大的冲击。这些新技术的运用不可避免地导致了非法拷贝的迅速增多,无疑影响了版权人的经济利益。在美国,由mp3音乐共享引发的一系列诉讼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不少争议。那么,这些可被用于复制,传播盗版制品的技术和服务是否应当被全面禁止呢?如果不是,它们的使用应当限制在什么范围之内呢?作者希望通过介绍以下几个美国近年来的著名案例,给读者一些基本的了解。
一 mp3的兴起和网络共享
在十年前,恐怕还很少有人听说“mp3”这一名词。如今mp3已经成为众多音乐爱好者耳熟能详的名词。90年代流行的随身听(walkman)也由手掌大的cd或磁带录放机变成了现在火柴盒般大小的mp3播放器。在新一代音乐发烧友中,不少人成为mp3音乐的狂热收集者。那么,究竟什么是mp3呢?
mp3是由移动图像行业集团(moving picture experts group)于1987年推出的一种声音的数字存储标准格式mpeg-3,简称为mp3。数字化的mp3文件是由一个称为ripping (中文意为“撕开”)的软件生成的。 这种软件可以通过数字压缩技术,将一张音乐cd(compact disk, 即光盘)所含的信息快速压缩为mp3格式,从而直接拷贝到计算机硬盘或其它存储装置例如软磁盘,zip盘甚至芯片中。通常,一张cd的容量在650m至750m之间,大约相当于一部4亿字左右的百科全书,可以存储10到20首高音质的乐曲,平均每首乐曲信息含量在40m至50m之间。由于所占的空间大,一个20g容量的硬盘也只能容纳不到30张cd。而压缩成mp3格式后,每首音乐就成为一个独立的文件,大小仅为4m至5m,相当于原来的十分之一,1000首歌曲只占一个普通20g硬盘的五分之一。mp3音质虽然比cd要少许逊色,但对于大多业余爱好者的分辨能力来讲相差无几。
除了音质好,容量小外,mp3最大的优势是可以在个人电脑上播放,所需的播放软件如winamp, windows media player等很多都是windows系统自带的或是可以方便地从互联网上得到的。由于是数字制式,mp3音乐和播放器都不存在磨损的问题。不喜欢的音乐可以随时删除,取而代之的是新的mp3音乐。以往富有的收藏者也不过拥有上百张cd。而mp3出现后,一个普通的中学生可以轻易拥有几千首歌曲。在“数字化”时代的今天,mp3受欢迎的程度甚至超过了cd。
mp3音乐的高度压缩也使其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成为可能。通过互联网远程拷贝一首mp3歌曲在宽带上网环境下只需要几分钟,在电话拨号上网下载也不过十几分钟。一张普通的正版cd的零售价为50至100元人民币,而复制成mp3音乐,扣除上网费用,成本几乎为零。如果是在局域网环境下拷贝,所需的时间更短。由于mp3文件具有易拷贝,易下载/传送,兼容性好,易播放,音质良好等特点,mp3音乐迅速在爱好者中流行起来。而青少年是流行音乐的主要听众,同时又是mp3的主要使用者,所以mp3的普及大大减少了流行音乐cd的销售。
虽然mp3文件可以由ripping程序生成,但由于个人可以得到的cd毕竟有限,纯粹的ripping远远不能满足发烧友们膨胀的需要。于是,网络上mp3音乐的下载传送就成为大多数乐迷获得新歌曲的主要途径。其中,将mp3文件放在网络服务器上供人下载是最容易想到。然而,如果缺乏版权人的许可,这种模式很可能构成侵权。下面介绍的mp3.com一案就说明了这点。
二 umg唱片公司诉mp3.com
这是由美国南纽约联邦地区法院在2000年判决的一起由mp3音乐下载服务引发的版权案件。原告umg是一家唱片制作公司,被告www.mp3.com是一家提供音乐下载的网络服务公司。mp3.com于2000年1月推出了一项名为“my.mp3.com”(我的mp3.com)服务。mp3.com宣称该项服务的用户通过互联网,可以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地点下载,存储或欣赏到该用户所“拥有”的音乐cd。具体做法是,mp3.com首先购买了几千张正版的流行音乐cd(其中原告出版的cd约4700张),然后将cd音乐转换成mp3文件格式,按照所属的cd名分门别类存放到其网络服务器上,并提供一个cd目录供用户检索。为了“确保”用户是该音乐cd的拥有人, 用户在第一次在mp3网站上使用某cd时,必须将其拥有的音乐cd碟片插入光盘驱动器中“预热”几秒钟( “beam-it service”),或是从被告的网上合作零售商处购买该cd (“instant licensing service”)。而后,用户就可以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从被告网站上“享用”该cd上的音乐了。原告发现被告的行径后不久,就将被告以侵犯版权推上了法庭。
针对原告umg的指控,被告辩称,由于用户已经拥有所使用cd的合法拷贝,被告所提供的服务只不过是向原来合法的用户重新播放(” re-playing”)该拷贝上的音乐, 因而属于“合理使用”(“fair use”)的范畴,不构成侵权。法院对被告的辩称按照“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一一作了分析,认为这一抗辩不能成立。
首先,法庭认为,被告的使用是商业性质,以营利为目的的。虽然商业性质的使用并非决定性因素,但这一因素显然更支持原告的主张。被告虽将cd格式的音乐“转换”成了mp3数字文件格式,然而,由于被告并未增加原cd音乐的美学或者视听价值,换言之,该“转换”纯属机械操作,实质是将他人作品由一种媒体(cd光盘)拷贝到另一种媒体(计算机和服务器)上,所以被告的使用并非“转换了形式”的使用。
其次,原告的音乐作品具有高度的创造性,因而应享受更高程度的保护。这一因素有利于原告。第三,被告几乎完整地拷贝了原告每张cd的所有音乐。这也同样不支持“合理使用”的辩称。第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cd的影响是巨大的。原告的流行音乐cd销量因为被告的“服务”有所减少;同时,被告的行为与原告自己未来开发mp3音乐市场(即原告提供相似服务)构成了直接冲突。因此,这一因素同样支持原告。最后,法院驳斥被告采取的种种措施不过是掩耳盗铃自欺欺人的行为,并不能掩盖其侵犯版权的实质。
法院决定判令被告每拷贝一张原告的cd都构成一次侵权。按照美国版权法规定,侵犯版权的法定赔偿额(statutory damage)在故意侵权的情况下最高可达150,000美元。由于被告为故意侵权,法院判令每张cd赔偿原告$25,000,被告共拷贝了原告cd达4,700章,因而被告须赔偿原告1.18亿美元。在法院下达判决之前,umg唱片公司和mp3.com达成了和解。按照和解协议,mp3.com向umg支付5,340万美元,换取umg许可mp3.com在其“my.mp3.com”服务网页上提供整个umg的音乐目录,但mp3.com不能继续提供原来的cd拷贝服务。
见 umg recordings, inc. v. mp3.com, inc., 92f.supp.2d 349 (s.d.n.y.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