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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确定
张晓都

 

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

 

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确定

                                        

张晓都*

 

内容提要:

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害人“名誉感”受到损害的,可请求赔礼道歉。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法人或者自然人)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权利人得请求消除影响,从而恢复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自然人)“名誉感”受损,权利人可请求赔礼道歉。

 

关键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  知识产权侵权

 

一、民事责任中的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

 

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与赔礼道歉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

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法人的人格权,在一定范围内造成不良影响,有损于受害人名誉的,受害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加害人的行为侵害公民或者法人的人格权,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得请求赔礼道歉。

一般认为名誉是指社会对某一特定主体的评价 。《牛津法律大辞典》对名誉的定义是:名誉是对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他的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般评价 。每个公民的社会地位是客观的,名誉是否受到侵犯要看社会评价是否受到不良影响。如果某一行为对于其公民的社会评价起到贬低的影响,虽然受害人本人未感受到,亦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反之,若某人行为对该公民之社会评价不会发生任何影响,尽管该公民自己感受到屈辱,也不构成对名誉的侵害 。名誉的主要属性是社会不特定的多数人对特定主体的一种评价。对于被评价者来说,这种评价是不依赖于感觉和思维的。

不少学者认识到了名誉的主观性方面,进而将名誉的客观性方面归纳为“外部名誉”,将名誉的主观性一面归纳为“内部的名誉”,并将“内部的名誉”称为“名誉感”。 

受害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受害人的什么具体权益受到损害,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呢?

赔礼道歉作为一种民事责任的形式,是外国没有的,是总结我们包括老区的经验设立的。民事纠纷有些就是一口气,赔礼道歉也就解决了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故有理由相信民法通则创设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目的是要解决公民人格尊严受到侵害时的法律救济问题:被侵权人因侵权人的行为感到人格受辱,诉求赔礼道歉以出“一口气”。人格尊严涉及到公民对自身的主观评价,他人不法行为造成公民对自我社会地位及个人品质评价的降低、感到人格受辱,就是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侵犯。由此看来,人格尊严属于“内部的名誉”,人格尊严是法律应保护的“名誉感”。

如果上述认识可以成立,我们就可得出如下的结论:他人不法行为导致对某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社会评价的降低,该特定自然人或者法人得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他人不法行为导致某特定自然人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该特定自然人得请求赔礼道歉;他人不法行为既导致对某特定自然人社会评价降低,又导致某特定自然人自我评价降低、自我感受屈辱,该特定自然人便既可请求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可请求赔礼道歉。

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范围应当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一致,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所采取的措施(如登报声明)当然是公开的,以在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中消除不法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影响,从而为被侵权人(法人或者自然人)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只涉及到被侵权人的自我评价,自我感到的人格屈辱,故赔礼道歉应只针对有情感的自然人。赔礼道歉的目的是出“一口气”,以恢复被侵权人的内心自我评价,故赔礼道歉不要求公开进行。

如果赔礼道歉以公开方式进行,这种承担责任的方式也就具有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性质 。故此,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被侵权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既造成对被侵权人社会评价的降低,也造成被侵权人自我感受屈辱的情形下适用。

“被告为发泄对原告的不满,于某年春节前夕,书写春联一副装入信封寄给原告。春联中含有辱骂原告的言词。原告拆开信件后,极为愤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我们认为,被告对原告所实施的侮辱行为,虽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感和尊严,但因为没有第三人在场,被告也没有将其侮辱原告的言词向他人传播,因此不能确定该行为造成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并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也不应适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形式。”   该案中,被告的行为没有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的名誉没有受到损害,故被告不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责任;但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的名誉感受损、人格尊严受辱,故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

 

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法人或者自然人)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权利人得请求消除影响,从而恢复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自然人)“名誉感”受损,权利人得请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可采取登报声明的方式进行,赔礼道歉则不要求公开进行。司法实践中常常见到的登报公开赔礼道歉应是在权利人为自然人,且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名誉和“名誉感”均受损的情况下适用。

 

1  专利侵权中的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

 

产品发明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享有专利产品的制造权、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及进口权;方法发明的专利权人享有专利方法的使用权及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产品的使用权、许诺销售权、销售权和进口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对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享有制造权、销售权和进口权。侵犯专利权,具体可分为侵犯制造权、侵犯使用权、侵犯许诺销售权、侵犯销售权及侵犯进口权,这些专利侵权行为均不会造成权利人(法人或者自然人)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也不会造成权利人(自然人)“名誉感”受损,故侵权人无需承担消除影响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法院更不应当支持不时我们所见的权利人要求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

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因涉及到权利人名誉或者“名誉感”受损,故权利人(自然人)得请求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假冒他人专利纠纷因涉及权利人的商业信誉,故权利人得请求消除影响,具体可要求侵权人登报声明以消除不良影响。

2  商标侵权中的消除影响

 

商标是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故商标侵权不仅造成商标权人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商标权人得请求消除影响,具体的方式可以是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商标侵权中不应存在赔礼道歉责任方式,我们常常见到的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形式是不恰当的,应是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该规定,赔礼道歉不是商标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3  著作权侵权中的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

 

著作权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著作权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邻接权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图书、期刊享有的版式设计权;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许可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权、许可录音录像权、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权、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权;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权;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广播、电视享有的转播权、录制权以及复制权。

根据著作权第4647条规定,著作权侵权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侵犯作者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侵犯表演者的表明表演者身份权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会造成社会对作者或者表演者声望、信誉评价降低,故权利人可诉求消除影响,具体方式可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如果作者为自然人或者表演者为演员,则作者或者表演者还会感受到自身人格屈辱,“名誉感”受损,此时,权利人还可以诉求赔礼道歉。此种情况下,公开登报赔礼道歉能同时起到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的作用,这种变通的责任确定方式亦无不可。

侵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性权利以及邻接权中仅属财产性权利的出版者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利与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权利的,均不会导致社会对相关权利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或者造成相关权利人“名誉感”受损,故无需承担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

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常见的一种类型为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被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是图书著作权人与图书出版社签订合同,许可图书出版者所享有的权利。出版涉及到制作作品的复制件及发行作品的复制件,故出版权涉及到复制权和发行权。如果侵权者只是侵犯了出版社某一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则被控侵权人只需承担停止侵权与赔偿损失的责任,无需承担消除影响或者赔礼道歉的责任。即使侵权者不只是侵犯了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且还侵犯了出版社对该图书享有的版式设计权,也仍无需承担消除影响或者赔礼道歉的责任。如果侵权者还侵犯了该出版社的名称权,在盗版书上标注书的出版者为该出版社,则消费者会认为质量低劣的盗版书是该出版社出版的,从而会损害该出版社的商业信誉,故出版社可基于其名称权被侵犯诉求消除影响。

 

4  不正当竞争中的消除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9条、第14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均涉及到经营者的商业信誉,故权利人可诉求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具体可要求不正当竞争者登报声明以消除影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包括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面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商标秘密侵权不涉及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侵权行为只可能给权利人造成财产损失,故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消除影响的责任,更不可能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注:张晓都 法学博士

上海市肇嘉浜路30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

邮编:   200031

e-mail: zhangxiaodu@yahoo.com

 

文章出处:
本网发布时间:2004-12-7 22:2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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