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条规定是否破坏我国专利体系所致力寻求的
“对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与维护公众的合理利益”的平衡?
蒋法官,您好!
对于《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会议讨论稿 2003.10.27-29)第十一条第3段“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变换特征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专利申请日是显而易见的,而申请人未将该变换特征写入权利要求,权利人在侵权诉讼中主张对该变换特征适用等同原则认定为等同特征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我认为,这一条如果被包括到最高法的《规定》中,将从更本上破坏我国专利体系所致力寻求的“对专利权人提供公平的保护与维护公众的合理利益”的平衡,将从更本上动摇我国专利体系的根基。我1984年开始从事专利代理工作,做过很多专利撰写和申请方面的工作;我认为,“把所有显而易见的变换特征都包括在原始提交的申请中”对于申请人来说是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 我不知道是什么人基于什么考虑提出的这条建议,我猜测其根据是专利局的《审查指南》中对“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方面的规定,并以为专利侵权判定中的标准应该和专利审查中的标准相一致。 现实的情况是,我国专利局《审查指南》中对“独立权利要求必须得到说明书的充分支持”方面的规定,是比欧洲专利局和美国专利局的相应规定要严格得多的规定,使申请人很难在权利要求的限定上做任何概括(我遇到过很多实例)。在这种情况下,“等同原则”实际上已经是专利权人对抗侵权性的“规避设计”以求得合理的专利保护的唯一途径。所以,如果对“等同原则”的适用作出如上限制,将使得专利权一方“雪上加霜”。 以上意见对否,望指正。
致 礼!
李强 凯伦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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